環境義務入憲的路徑詮釋

時間:2022-04-12 1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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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義務入憲的路徑詮釋

摘要:在堅持權利本位的前提下,憲法對影響環境的所有義務主體設定普遍義務并要求他們履行義務,這應該是當下實現對環境有效保護的主要出路。

關鍵詞:環境義務;憲法化;模式選擇;路徑設計

一、憲法關于環境保護規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紀60—70年代以來,各國憲法為了回應和解決生態危機,從整體表現出了生態化的發展趨勢,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環境基本國策;二是環境基本權利;三是環境基本義務。環境基本國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問題,多年來一直飽受學界的詬病;環境基本權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理論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至今關于環境權的概念、主體、內容等基礎性的問題尚未達成基本的共識,這成為了環境權憲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礙。因此,筆者認為,相比之下,采用“環境基本義務”的模式,也許是當前憲法回應生態危機、維護環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這也與我國環境立法的傳統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國的環境立法體系而言,無論是為了實施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國際公約,還是為了履行對人類的環境職責或對國際條約的義務而建立的國內立法,都是通過確認義務和督促履行義務來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的。我們認為這種“義務本位”的傾向并沒有錯,而我們需要改進的是:怎樣彌補應當設置而沒有設置的義務空白;怎樣把義務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樣確保法定環境義務能實際履行。總之,對影響環境的所有主體普遍設定義務,并要求他們履行義務是實現對環境有效保護的惟一出路,而現在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把環境義務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來。具體到憲法層面上,就是通過憲法明確規定所有的義務主體都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憲法義務。

我國憲法關于保護環境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森林?!痹摋l款可以被理解為包含了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國家有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的義務。二是國家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義務。三是國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義務。四是國家有采取措施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

從該條文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憲法對環境保護的規定在主體上主要局限于“國家”,強調國家在保護環境、維護生態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對“國家“以外的其他主體并未作出相應的規定。如上所述,對影響環境的所有主體普遍設定義務是實現對環境有效保護的主要出路,而這里的“所有主體”一般而言,包括國家、自然人和各種組織。這些組織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醫院等等。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環境保護法》第六條的做法,將這些組織統稱為“單位”,也就是說環境義務的主體主要包括三大類,即國家、自然人和單位。所以說,現行憲法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明顯忽視了“自然人”和“單位”這兩個重要的環境義務的主體。從更為有效地保護環境和維護生態安全的目的出發,筆者認為在以后的修憲中憲法應該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確認所有義務主體都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二、環境義務憲法化的模式比較

世界環境義務立法基于各國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傳統,產生了多種多樣的設計方式。綜觀各國憲法中環境義務的條款,大致可以歸為如下幾種設計方式:

一是義務型。一些國家的憲法中在規定環境義務的時候,采取了單一義務型的設計模式,即僅僅是規定了公民保護環境的義務,而沒有規定公民的環境權利和政府保護環境的義務。如俄羅斯憲法規定:“每個人都有保護自然環境、愛護自然財富的義務?!弊鞒鲱愃埔幎ǖ倪€有塞爾維亞、摩爾多瓦、阿塞拜疆、哈薩克斯坦、烏克蘭等。這些國家的憲法大多是新近頒布的,代表了世界憲法發展的基本趨勢。

二是權義結合型。不少國家在規定保護環境的義務時采取了這種方式,就是在憲法中既規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適宜的環境權,同時也規定他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如格魯吉亞憲法規定:“每個人都有權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環境,有權利用自然和文化環境。每個人都應保護自然和文化環境?!弊鞒鲱愃埔幎ǖ倪€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亞、葡萄牙等。

三是義責結合型。以這種方式確定公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時,同時也強調了國家負有環境保護的責任。如立陶宛憲法規定:“國家和每個人都必須保護生態環境免遭有害的影響”。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巴拿馬、古巴、敘利亞、越南等。

四是權義責結合型。這種模式既規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適宜環境的權利,同時也明確了公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且國家有維護生態安全的責任。如韓國憲法規定:“全體國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適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國家和國民應努力保護環境。”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土耳其、秘魯、克羅地亞、馬其頓、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種模式是世界各國憲法中關于環境義務入憲條款的具體設計類型??紤]到環境權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論上的非議和實踐中的爭議,筆者認為將其憲法化并不能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因此,在環境義務的入憲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現環境權的組合類型,也就是說,“權義結合型”與“權義責結合型”并不是環境義務入憲在選擇上的理想模型。比較“義務型”和“義責結合型”兩種模式可以看出,“義責結合型”的模式在義務主體的規范上更具體也更全面。事實上如果不考慮主體的因素,“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的差異并不大,它只是“義務型”的一種特殊的模式?!傲x責結合型”中的“責”指的是“國家的環境職責”,狹義一點的理解是“政府的環境職責”,而政府的環境職責是指法律規定的政府在保護環境方面的義務,也稱政府第一性環境義務。所以說,“義責結合型”其本質仍是“義務型”,這也與本文的主題“環境義務”的憲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將“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作為兩種類型分別介紹,主要是與“環境義務”入憲的立法建議有關。根據筆者的統計,世界各國關于保護環境的義務條款的規定,從憲法文本的結構上看,主要規定在“經濟制度”和“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兩大部分。當然,由于各國的歷史、文化、傳統、憲法文本的結構布局的不同以及立憲者的措詞愛好的差異,在稱呼上也會有所不同。例如,同樣是關于“經濟制度”的規定,有的國家憲法在大標題上用“根本經濟基礎”,如阿富汗;有的國家用“經濟和財務”,如伊朗伊斯蘭憲法;有的國家用“國民經濟和勞動”,如立陶宛等。而同樣是規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有的國家用“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如格魯吉亞等;有的國家憲法在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薩克斯坦;有的國家用“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如俄羅斯。當然,更多的國家是將“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分章或分節規定,從而將保護環境的義務規定在“基本義務”的項下,如泰國、烏茲別克斯坦、印度等。這里,為了表述上的習慣和方便,采用我國憲法的章節名稱將世界各國憲法中不同章節名稱里的有關“環境保護義務”內容的規定主要歸結到“經濟制度”和“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稱呼項下。

根據筆者的統計和比較,發現“義責結合型”的義務條款基本上都出現在章節名稱為“經濟制度”的內容中。如越南憲法在第二章“經濟制度”中規定了“國家機關、武裝部隊單位、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一切個人”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立陶宛憲法在第三章“國民經濟與勞動”中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此外,敘利亞、巴拿馬、古巴、危地馬拉等國也都將環境義務的條款規定在與“經濟制度”有關的章節中;而“義務型”模式中關于“義務條款”的規定都出現在類似于“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章節中。如吉爾吉斯坦憲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節“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中規定了“愛護周圍環境、自然資源和歷史文物是每個公民的神圣義務?!睘跗潉e克斯坦憲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義務”里規定了“公民必須保護自然環境”的義務。此外,哈薩克斯坦、斯里蘭卡、印度、愛沙尼亞等國都在類似的章節對公民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作了相應的規定。

三、我國環境義務憲法化的模式選擇

通過對“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條款在各國憲法中的分布規律的歸納與比較,筆者發現“義責結合型”的義務條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類似于“經濟制度”這樣的章節之下,是因為它們的義務主體包括“國家”,而當憲法規定國家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時,將這樣的條款規定在類似于“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章節項下顯然是不適宜的。結合上文對我國憲法中關于環境保護條款的規定,筆者認為現行憲法第二十六條主要是明確了國家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而該條規定在第一章“總綱”之中。我國憲法第一章是關于我國基本經濟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規定,由于各制度沒有獨立成節,所以,從宏觀上看,與大多數國家將類似條文規定在“經濟制度”的項下并不矛盾。這樣,粗略看來,我國關于環境保護條款的規定似乎與“義責結合型”的入憲模式一致,其實不然。我國憲法中關于“環境義務”的規定明顯遺漏了“國家”以外的其他義務主體。因此,可以說,我國憲法關于環境保護義務的規定既不屬于“義責結合型”,也不屬于“義務型”,當然也就更談不上屬于已經被我們排除了的“權義結合型”和“權義責結合型”。

在這種情況下,完善我國憲法的環境義務條款就面臨著兩種模式的選擇即“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因為是“環境義務”入憲,所以一般的觀點可能會認為采用“義務型”的模式,將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放在“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章節中更為適宜。但考慮到我國憲法文本的實際,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義務型”模式的國家憲法中對環境權主體的表述一般采用“每個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個公民”的字樣。如塔吉克斯坦憲法規定:“保護自然環境、歷史與文化遺產是每個人的義務。”秘魯憲法規定:“所有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必悓帒椃ㄒ幎ā叭魏稳硕加辛x務維護環境”。這也與它們的章節名稱有關,一般是規定在“人和公民的權利、自由和基本義務”、“人民的義務”、“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項下,而我國憲法中關于這一主體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個人”、“所有人”、“任何人”這樣的字樣,顯然與章名“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不相稱。

其次,即使不考慮章名的問題,在第二章最后一條后面增加一條規定:“每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義務?!睆拇朕o上看也不一致。因為現行憲法第五十二條到五十六條雖然分別規定了我國公民的基本義務,但是每個條文都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啟文,陡然增加這么一條以“每個人”開頭的法條,從法條的整體結構上看,顯得不和諧。

最后,考慮到章名和行文的問題,如果將上述條文改為:“公民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義務”也依然不能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因為一方面對環境的保護義務并不限于一國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同樣負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另一方面,這種規定又遺漏了“單位”這樣的義務主體,對環境義務的規定仍不全面。

綜上,筆者從比例原則和效率原則出發,建議對“環境義務憲法化”的完善采用“義責結合型”的設計模式,具體的做法是對現行憲法第二十六條進行補充和刪改,即刪除第二款“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因為這一款一來與第一款關于國家保護環境的宏觀規定在總體上不協調;二來需要國家組織和鼓勵的“自然資源”并不限于森林,它與其他自然資源相比也并不顯得更加特殊和更加重要,所以這樣規定反而顯得掛一漏萬、得不償失。刪除這一款后,增加“個人和單位”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這樣與第一款剛好形成“國家”、“單位”和“個人”三類義務主體保護環境的義務。由于我國憲法的“總綱”主要是關于國家根本制度、基本原則、主要方針和基本國策的規定,而生態環境安全問題也逐漸成為影響我國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的大問題,所以將其規定在“總綱”之中也應該不會顯得突出和優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