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解釋規則研究
時間:2022-04-12 03: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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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思表示解釋規則概述
首先,一審稿中該條兩種情形規定在一款之中,二審稿將其析為兩款,使法條結構更加清晰科學。其次,三審稿中,將一審和二審稿中第一款關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刪去了結合相對人的合理信賴的規定。筆者認為有以下兩點原因:第一,誠信原則本身包含了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內容。“承認表示和合同按照當事人的實際一致理解生效的做法符合‘誠實信用’”[2]。第二,結合相對人的合理信賴的規定過于強調相對人的理解對于意思表示含義的作用,有失偏頗。最后一點改動是第二款對于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改為“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筆者認為加上“完全”似有多余。“拘泥”一詞偏向于貶義詞,即“固執成見而不知變通”之意,“不能拘泥”既有“不能完全按照”之意,立法者決定加上“完全”二字,可能考慮到“不能完全拘泥”更能突出價值取向,表達文義解釋仍然有其適用地位。正如楊仁壽在其《法學方法論》中指出:“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后再繼以倫理解釋”[3]。這能有效防止司法實務中進行解釋時完全脫離意思表示本身進行意思表示的再造,損害意思表示當事人的利益。
二、意思表示解釋規則之評價
《民法總則》已經通過并公布,雖然第142條在語言和內容上有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認其價值,它仍然有不少可取之處:(1)根據意思表示有無相對人,設計了不同的解釋規則。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時應按照所使用的語句,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意思表示以文字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場合,意思表示的相對人只能從文字去了解其含義。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考慮相對人的理解可能性[4]。此時表意人的真實意思需要有一定程度的讓位。對于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因為不涉及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此時最主要價值就是探求表意人的內心真意,為了這一價值,甚至可以突破意思表示錯誤的、含糊的文字。這也就是所說的“主觀解釋”。(2)規定了體系解釋的解釋規則,即在解釋時結合相關條款。意思表示通常情況下是由不同的條款表示,各個條款之間必定存在著聯系。既然單個的條款之于整個法律行為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那么我們在解釋時,就必須考慮整體,使其與整體相協調。(3)規定了目的解釋規則。所謂目的解釋,是指如果法律行為所使用的文字和某個條款可能作兩種解釋時,應采取最適合于法律行為目的的解釋[1]。耶林曾說:“目的乃系一切法律的創造者”。(4)規定了習慣解釋。應指出的是,這里的“習慣”并不是作為法律淵源的習慣法,而是不同領域內形成的交易慣例。因為交易慣例是某種在確定意思表示實際所指的意義以及在對意思表示作規范性解釋時都應予以重視的事實因素[5]。此時的交易習慣必須符合嚴格的條件,因為其扮演的是一個準法律的角色,它必須是那些相關交易領域中所有群體都一致認同的觀念,并且交易的當事人必須屬于相同的職業領域。(5)將誠信原則寫入意思表示的解釋。誠信原則之初是債法的一項原則,其后通過歐洲民法的發展,上升為調整整個民法的原則,因此有學者將其稱為“帝王條款”。無疑在意思表示的解釋過程中要始終堅持誠信原則,衡平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三、意思表示解釋規則的問題及解決
但是意思表示的解釋不是一項民法原則,是需要在實務中解決個案糾紛的具體規則。《民法總則》第142條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一個宣示的作用,但操作性很小,它更像是將不同的規則進行簡單的堆砌和羅列。這在司法機關解決具體的案件時,將出現一系列的問題:(1)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中,是否需要顧及表意人。(2)第一款“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與后半段的關系,以及與“誤載不害真意”原則的關系。(3)“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它們各項之間是什么關系,在進行意思表示解釋時是否需要綜合分析,當其中發生矛盾是如何解決,在解釋時是否有適用的順序。上述問題直接關涉到《民法總則》第142條的適用,進而直接影響到具體案件的判決,因此上述問題不解決,該條將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甚至產生司法濫權的后果。(一)無論意思表示有無相對人,都需考慮表意人的內心真意對于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例如遺囑行為,當對遺囑內容發生爭議時,應按照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確定遺囑的含義。但是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我們不能因為相對人利益的保護而無視“意思自治”的原則。在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時,我們過度的強調了表示受領人的理解可能性,對于表意人的內心真意,我們往往將其忽略。在意思表示做出之時與做出之后發生的表意人無法預料的情形,對于表意人來說不具有可歸責性。(二)不能否認“誤載不害真意”原則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中的適用首先《民法總則》第142條第一款,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肯定了文義解釋的地位,即“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是否能突破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詞句,答案是肯定的,即在對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時,我們不能用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詞句去限制按照體系、目的、習慣等做出的規范解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是可以突破文義的。但是“只有當參與表示的當事人希望在他們一致理解的意義上作出表示時,“誤載不害真意”這一原則才能得以適用”[2]。也就是在表示文本與當事人對意思表示的一致理解相沖突,且無法對表示文本做出規范解釋時,才能按照對意思表示的一致理解進行解釋。對于《民法總則》的規定,我們應該承認,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中,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做出的解釋,可以突破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詞句。但是這種突破必須謹慎合理。(三)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的關系意思表示解釋過程中結合相關條款,相當于法律解釋中的體系解釋,但是這種表述并不是非常準確,法律解釋中的體系是將法律條文放在所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則中,使其符合整體的法律思想。而這里的結合相關條款,更像是結合事實情況的解釋。但是無論如何,上訴解釋要素對于形成合理的規范性解釋都是不能缺少的,我們要做的就是明確各個解釋要素在具體適用中的關系,在適用時是否有主次之分,是否可以選擇使用。我們很難將上述解釋要素進行排序,并且這種排序也是毫無意義的。有人認為,探求法律行為的目的是意思表示解釋的最終目的,在進行意思表示解釋時要做到以意思表示的目的為方向[6]。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值得商榷。我們不否認意思表示的解釋是為了實現法律行為,但是意思表示解釋必須獨立于法律行為的實施。我們不能在解釋之前就設定一個解釋需要實現的目的,這種解釋很難說是公平的。我們必須承認,無論是體系解釋還是目的解釋,亦或是習慣解釋,等等,他們對于意思表示的解釋都是重要且可以獨立運行的,我們無法就各個解釋要素進行主次劃分。在進行意思表示解釋時,我們必須綜合考慮各個解釋規則。不同的解釋規則之間即可以相互檢驗,也可以相互支援[7]。只有當運用各不同的解釋規則得出了一致的結論,至少是沒有矛盾的結論,此時我們才能認為解釋是成功的。但是我們不能否認,在一些情況下,根據不同的規則會得出不同的解釋,甚至相矛盾。既然我們已經承認各個解釋要素處于平等的地位,我們就需要承認,當根據不同要素得出的解釋不同時,我們要否定待解釋的意思表示。正如弗盧梅在《法律行為論》中所說,當出現根本無法理解表示或者意思表示可以有多重含義的理解。在后兩種情形中,表示無效[2]。(四)第142條應適用于意思表示的漏洞補充合同中出現的漏洞,必須是不影響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必須禁止通過漏洞補充使無效的法律行為有效。無論是出于什么樣的原因出現的漏洞,由于該漏洞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我們有必要填補漏洞,使合同能夠正常的履行。王澤鑒認為,合同漏洞填補的方法主要有任意性法規和契約補充解釋[8]。任意性規范是立法者站在合同整體的角度,為當事人設計的最優選擇,因此應當優先適用。但是任意性規范卻不能考慮到所有可能出現的漏洞,它只會針對普遍情況予以規定。因此合同漏洞補充解釋是必要的。最新公布的《民法總則》并沒有關于合同漏洞補充的法律規定。第142條規定是否能適用于漏洞補充,關鍵在于漏洞補充解釋的功能和方法是否與單純的意思表示解釋一致。漏洞補充解釋旨在探求當事人的內心真意,而這種真意是“假設的意思”,是一種規范評價,需要考慮法律行為的事實情況,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做出。因此,漏洞補充和意思表示的解釋在功能和方法上具有一致性,將142條直接適用于意思表示的漏洞補充,適當合理,并能彌補《民法總則》沒有意思表示漏洞補充的規則。
四、結語
正如學者王澤鑒先生所言:“……任何契約均需解釋……契約解釋在實務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是一種技術,也是一種藝術”[8]。針對《民法總則》第142條的運用,要重視法條中各個解釋要素的內容和作用,在意思表示的解釋中,真正全面的去分析待解釋的內容,結合相關的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進行解釋。但是,我們也需要合理的去理解第142條,首先,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我們不能矯枉過正,而忽視表意人,我們必須重新考慮意思自治的原則,真正的做到平衡表意人和相對人的利益。其次,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按照所使用的詞句”在一定條件下也是可以突破的,我們必須承認“誤載不害真意”原則的適用。在適用第142條時,必須協調好各個解釋規則之間的關系,在解釋時,充分考慮到每一個解釋規則,使不同解釋規則產生相互檢驗和支持的作用,這樣才能保證解釋結果的合理規范。如果在各種解釋中出現不能處理的矛盾時,需要否認意思表示的效力,而不能選擇適用某一解釋要素。對于142條,筆者認為應當包括意思表示的漏洞補充。無論如何,《民法總則》的公布都是我國民商法領域甚至整個社會開天辟地的大事,它將在私權領域統領一切規范。它并不完美,但是卻足夠重要,我們需要最大程度的發揮其積極作用,極盡善意之解釋。此篇拙作只希望對《民法總則》的解釋適用有所助益,并起拋磚引玉之效。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總論(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2,192.
[2]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60,355,367.
[3]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第二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138.
[4]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0.
[5]崔建遠.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論[J].法學家,2016,(5).
[6]王敬禮.論意思表示的司法解釋、方法及其規則[J].法學雜志,2015,(11).
[7]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199.
[8]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223,218.
作者:吳迎暉 單位:鄭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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