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重大環境污染案件刑法管理研討論文
時間:2022-04-29 05: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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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重大環境污染事哉罪的刑法定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觀方面;單位犯罪主體在刑法適用中的問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觀方面;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政策——“零容忍”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法定犯,本質上屬于“違規犯罪”、環境污染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是否應當設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險犯、行為犯、如何確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個案是否屬于單位犯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理解、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抑或包括故意和過失、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存在“共同過失”、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可否適用嚴格責任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現行刑法實施以來,有關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犯罪的構成要件的爭議一直未斷,例如“明知故犯”、共同過失、環境污染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因果關系、單位作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體存在的問題,刑法是否應當設立該罪的危險犯以及相關的刑事政策等。厘清這些問題對懲治和預防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理論與實踐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明知故犯”;共同過失;因果關系;單位過失犯罪。
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刑事立法中對環境犯罪作了規定。早在1979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制定的《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第19條第3款就將國際環境犯罪列入可以引起國家刑事責任的4種行為之一。我國現行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用9個條文專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的14種犯罪行為。其中第338條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即“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346條規定了單位犯罪時的雙罰制。刑法實施以來,刑法學界對該罪的犯罪構成諸要件一直存在著爭議,實踐中的認識與做法也不盡一致。本文對其中的主要問題提出了一些淺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重大環境污染事哉罪的刑法定位
現行刑法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列于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這說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只不過是特定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即便該罪侵犯了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那也位于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之后,屬于次要客體。因而有學者認為其犯罪客體是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也有的認為該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法定犯,本質上屬于“違規犯罪”,犯罪行為首先是違反了國家的_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其次才是“結果要素”——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從這個角度看,將其置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究其本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侵害的是環境權。自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明確提出“環境權”的概念以來,“環境權”已經深入人心并獲得了國際上的廣泛認可,并逐步成為各國環境刑事法律保護的主要法益。環境權與公民的健康、生命等人身權及公私財產權、乃至人類的生存權和發展權休戚相關,國家動用刑法規定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的目的,也不僅僅是——或者主要不是維護環境資源管理方面的社會秩序。因此,將其列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無法體現環境權法益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難以引起公眾的足夠重視,也很難發揮刑法對環境保護、的強大威懾作用。刑法應該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從“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獨立出來,專章規定“破壞環境資源罪”,才能準確反映環境資源的特殊價值,凸顯刑法對環境資源的保護力度。但是,由于還有些涉及環境犯罪條文規定在其他章節之中——例如第152條第2款走私廢物罪,如果要專章規定“破壞環境資源罪”,則需要對刑法體系作章節之間的重新調整,將這些條文析出并集中規定在“破壞環境資源罪”一章中,因此這樣的修改雖然是理想的方向,卻可能尚需時日。在調整之前,應當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具體犯罪進行充分的研究,使之得到準確、有效的適用。
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觀方面
(一)環境污染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因果關系
為進一步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的犯罪行為,2006年,我國出臺了關于環境違法違紀懲處的3個規定,即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監察部、國家環保總局“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使得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環境犯罪的認定處罰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化依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明確規定了“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后果特別嚴重”的標準。
然而,由于環境污染原因的多樣性——常常是“多因一果”、潛伏性和長期性,即便已經確定了環境污染的后果,對于環境污染行為如何起作用,每個原因力的作用大小等依然難以劃分,這樣一來,要認定其行為屬于環境侵權都存在困難,遑論認定其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了。對此一些學者在對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經過詳盡梳理后,主張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認定采用“推定原則”。筆者深以為然,針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這種特殊的犯罪采用特殊的因果關系認定方法,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
(二)是否應當設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險犯、行為犯
鑒于環境污染時間跨度大、司法證明困難與刑事處罰的滯后性,我國法學界和司法界主張刑法規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險犯、行為犯的呼聲日益高漲。筆者則認為應當慎行。
從我國刑法對過失犯的規定看,我國刑法規定的過失犯罪一般都是結果犯,只有第六章危害公共衛生罪一節中所規定的第330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罪、第332條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罪、第334條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是過失危險犯,而刑法中的危險犯主要是針對比較危急的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等犯罪,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既有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又有繼發性的(或長期的或漸進性的)環境污染事故,而繼發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有一個過程,有時長達幾年甚至更長時間,不僅其危害性相對于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較弱,而且,目前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結果”尚難以確定,對很長一段時間內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何時可以被認定為“足以引起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危險比較困難,往往被發現時已經是危害結果發生時。
而且,從罪名角度看,既然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罪”,其犯罪主觀方面就只能是過失,如果認為環境污染行為造成危害的嚴重性已經足以處罰這類行為的危險狀態或者僅僅是排污行為本身,那就不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了,而應當另設罪名,例如“違規排污罪”或“嚴重超標排污罪”等,其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然而如果這樣規定,又會帶來新的問題——重大環境污染方面的危險犯是故意犯罪,而結果犯是過失犯罪,不僅在罪過心態方面不協調,而且在法定刑方面也難以銜接。因此,如果要規定重大環境污染的危險犯,在立法和司法兩方面尚需進一步的論證。
至于設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行為犯,筆者認為條件就更不成熟,原因主要在于我國刑法的總體特點是既包含定性因素又包含定量因素,既然該罪危險犯的設立都需要慎行,則“入罪門檻”更低的行為犯的設立更應該小心求證。雖然不規定危害結果因素,只定性不定量的行為犯立法方式非常便利于司法操作,但是它顯然是將現行的環境行政處罰犯罪化,其必要性、與刑法、行政處罰法的均衡性都值得考慮。筆者認為,目前的主要問題不是設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行為犯,而是強化環境行政處罰、環境刑法的適用質量。
三、單位犯罪主體在刑法適用中的問題
我國刑法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了單位犯罪,且為“雙罰制”。將單位作為過失犯罪的主體加以規定,在我國刑法中還有一些。在現代風險社會,作這樣的規定十分有必要,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排污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是這些生產、經營型單位為追求經濟效益,偷排偷放、忽略污染治理所造成的,處罰單位符合罪責自負的原則要求。世界上其他國家例如美國、德國、法國等國的刑法也有法人過失犯罪的規定。但是我國單位作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有幾個問題需要解決。
一是如何確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個案是否屬于單位犯罪。
刑法第338條既可以是單位犯罪,也可以是純粹的自然人犯罪,那么能否準確界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屬于單位犯罪,關系到是否能夠做到“罰當其罪”,實現刑法規定單位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相結合的刑罰問題。司法實踐中,有些刑事判決追究了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卻由于檢察院沒有起訴單位,法院根據“控審分離”的原則,認為不可以追加單位作為被告人,因此沒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個中原因,除了對法律理解的不同,還可能出于為企業的生存發展、經濟效益考慮。然而這個問題在任何單位犯罪中都存在,雖有來自造成污染的企業本身、地方政府的壓力,司法機關都不應當違背法律的規定姑息遷就,放縱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單位的定罪處罰。
二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理解。
除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以外,我國刑法對單位過失犯罪采用“雙罰制”的并不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適用存在著法定代表人要么“背黑鍋”,要么很超脫,以“不知情”將責任一推干凈,卻任由下屬作“替罪羊”的現象。那么,法定人“全面的領導責任”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究竟是什么關系?通俗地說,單位犯罪時,“一把手”是否都要承擔刑事責任?對此不可一概而論,法定人負有“全面的領導責任”并不等于就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法定人只有對單位犯罪決定、授權、同意或組織實施,或者雖然事先不知情,事后卻默許、放任、縱容了該行為,才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我國對單位犯罪時作為“雙罰主體”的自然人主體的表述與英美的立法式有很大不同。英美刑法一般對“直接責任人員”不作特別規定,而是通過具體罪狀顯示出來,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一般也是通過對客觀行為的描述來體現,例如規定“組織、策劃、決定、指使、授意”,或者是“默許、縱容、容忍、放任”等行為方式來界定是否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能因為是法定人沒有具體負責實施就可以超脫地置身于事外,也不應當任何時候都將法定人不加分析地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列為被告人。
筆者建議,刑法應當將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規定相分離,這樣可以對那些查不出單位內部誰指使,誰實際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行為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不能因為查不出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就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放棄對單位刑事責任的追究,使犯罪單位逃脫法網。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本質上是兩回事,單位責任和單位成員責任在構成和追訴上應當是各自獨立和分離的,二者并不牽涉或互為前提。我國大量的法定犯都是單位犯罪,為使得復雜問題簡單化,厘清思路,應當吸收英美對法人犯罪的立法方法——英美刑法也是法人犯罪的最早立法、司法者——取消我國單位犯罪的所謂“代罰制”、“轉嫁制”規定,在自然人犯罪中,明確“組織、策劃、決定、指使、授意”,或者是“默許、縱容、容忍、放任”者的刑事責任,并規定“單位構成前款規定的,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即可,以消除“雙罰制”、“代罰制”、“轉嫁制”適用中的混亂現象。
四、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觀方面
(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抑或包括故意和過失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抑或包括故意和過失,是任何一篇(部)有關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著作或論文的核心問題之一。簡要歸納起來,主要有3種結論:一是只能是故意,二是只能是過失,三是主要是過失,不排除間接故意。如果從“事故”一詞的含義出發,以及從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出發,很容易反推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過心態是過失的結論。但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觀方面究竟是什么,我們尚需要進一步的論證。在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中,確實存在著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不明知行為性質的情況,例如操作不當泄漏、滲漏到土地、水體或大氣中,這當然是疏忽大意的過失。而在繼發性(長期的或漸進性的)環境污染事故中,疏忽大意的過失很少見,行為人的罪過心態大多是“明知故犯”,即明明知道排污不合法,可能或者必然造成環境污染,仍然為了追求經濟效益繼續排污。
這種“明知故犯”的心理是否就是刑法上的故意呢?持“故意說”的學者無疑對此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然而,我們不應當將生活中的“明知故犯”概念與刑法上的“故意”等同起來。如果單純從字面理解,“明知故犯”當然是“故意”,可是刑法中的“故意”有特定的指向對象,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那么,關鍵的問題在于,這里“危害社會的結果”是僅僅需要認識到自己排污的行為“會污染環境”,還是必須認識到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換言之,行為人認識到了“較輕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或“一般的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分則條文明文規定的是“嚴重的危害社會的結果”,究竟哪一種屬于刑法第14條規定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呢?
筆者認為,既然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那么行為人“故意”的認識內容也就應當是針對此種后果而言。但是,從違法性認識角度看,刑法并不需要故意犯罪中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性質有確切的認識,“明知”無需“確知”,還包括“應知”,即應當知道或可能知道。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危險”可能性時,就屬于刑法第14條規定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對刑法中的“故意”認定必須緊密結合具體條文危害結果的規定內容來分析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不能以行為人對違法性的認識取代對刑法中危害結果的認識。“危害社會的結果”內涵太廣泛了,一般的行政違法、民事侵權也可能具有“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卻不是犯罪,原因就在于,刑法中的“危害社會的結果”還必須結合分則的具體罪狀進行具體分析,不可以憑著直覺作過于寬泛的理解,否則將擴大刑事打擊面,有可能將大量的事故罪則都認定為故意犯罪了——交通肇事罪等事故罪中大量的也是行為人“明知故犯”,但顯然仍然屬于過失犯罪的范疇。
解決了“明知”問題以后,還需要進一步分析“故犯”的內容及其所反映出來的行為性質。刑法上犯罪主觀方面的性質是由意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共同決定的,“明知”是前者,“故犯”是后者。但是我們不能將生活中的“明知故犯”內容等同于刑法中的意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行為人即使是“明知故犯”,也是“故意違規”——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而不包括故意“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意志因素,對此嚴重后果行為人雖然“明知”,卻輕信能夠避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否則,如果出于故意心態,則應當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而不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由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犯罪主觀方面的復雜性,有些學者主張參照偷稅罪的立法方式,規定因違法排放、傾倒或處置廢物,受過兩次行政處罰又實施的,即構成犯罪。筆者認為這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并不適合,因為偷稅罪是故意犯罪,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過失犯罪。如果說在環保部門查處或進行行政處罰以前,或者在受害人提起環境侵權訴訟以前,行為人出于過失心態排污的話,那么在此以后,如果行為人仍然繼續排污,則此時的“明知故犯”內容就已經發生了質變,因為經過行政處罰或民事責任的承擔,行為人對自己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可能性有了進一步明確的認識,如果沒有采取任何補救措施而繼續排污,顯然既不是“對污染結果應當認識而沒有認識”的疏忽大意過失心態,也不屬于“對污染結果輕信能夠避免”的過于自信的過失心態,只能理解為對污染結果的“放任”,即間接故意。對此應當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處罰,不應當認定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存在“共同過失”
既然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就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問題,因為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然而現實中大量的環境污染事故是由數個不同主體的違法超標排污等行為造成的。例如河流的上游、中游數家化工廠、造紙廠的排污行為在下游造成污染事故,如果單個評價,也許其中任何一個都不致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是這些數個排污行為的相互“加功”作用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如果難以查明其因果關系,明確其責任的大小,是否可以依據“共同過失”的理論追究所有這些排污者的刑事責任呢?
筆者認為,如果要追究其中任何一個排污者的刑事責任,就必須分清其責任大小,在認定有難度時可以采用推定原則。但是,不應當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引入“共同過失”的概念而適用“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理論,畢竟這些排污行為在大多數情況下只是“同時過失”行為,既無共同故意,也不屬于共同行為,主客觀兩方面的可貴性皆與共同故意犯罪有很大不同,否則違反罪責刑相稱原則,并引起罪過心態理論的混亂。
由于現代工業社會的風險增加,對數個不同主體所謂“共同過失”的違法超標排污造成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應當首先考慮侵權法上的救濟,而侵權法對出于過失而造成的共同侵權顯然是存在的。侵權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重視環境犯罪的刑事保護是必要的,但是同樣也有當遵循刑法謙抑的精神,除非迫不得已,則應當轉換思路,另覓解決方法。
(三)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可否適用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由于損害的廣泛性和嚴重性以及證明之困難,各國侵權法對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一般適用無過錯責任。在外國刑法中則一般適用于輕罪和違警罪。有學者建議我國刑法學習西方一些國家的做法,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適用嚴格責任,然而也有一些學者明確反對此主張。筆者認為,在對嚴格責任的適用對象、我國刑法的特點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特殊性進行綜合考察后,得出的結論自然是我國不宜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適用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與傳統刑法的過錯責任原則相抵牾。從人權保障的角度以及我國刑法包含定量因素、刑罰比其他國家的相應要重的特點考慮,我國不應當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適用嚴格責任。從打擊和預防環境犯罪的功利角度看,我國也無必要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適用嚴格責任。因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過失,這種低度的罪過心態控方比較容易證明,幾乎不存在因為無法證明行為人的過失而放縱犯罪的現象。司法實踐中真正存在的問題也無法依賴嚴格責任的適用來解決——行為人大多出于故意而非過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控方卻難以證明其故意的罪過心態,結果本應該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認定的卻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論處。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適用嚴格責任,仍然解決不了這種“重罪結果按輕罪處理”的問題,除非將嚴格責任適用于投放危險物質罪,才不致放縱犯罪。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罪,顯然不宜適用嚴格責任。
當前我國并不需要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適用嚴格責任的原因還在于,對行為人罪過心態的認定、對排污行為與環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都可以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有些人將嚴格責任等同于過錯推定原則,這是錯誤的。雖然二者都不需要控方證明行為人的過錯,但是其區別也很明顯:嚴格責任的抗辯需要行為人證明損害事實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引起,而過錯推定原則的抗辯只需要行為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即可。顯然,對行為人而言,適用嚴格責任比過錯推定更為嚴厲。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完全可以進行過錯推定,將舉證責任轉移,由行為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五、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政策——“零容忍”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的深入,對資源的過度開采、環境污染問題日益顯現其惡果,危害著人們的生存空間,包括大氣、水體、土地等,并帶來氣候惡化。環境治理的時間比造成污染的時間長得多。可是,在世界性的金融危機的大背景下,經濟發展的問題再次成為了頭號議題。在我國當前,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似乎人人都明白,卻又普遍存在著為了經濟利益而污染環境、犧牲環境的現象,污染事故乃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時有發生。加之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的普遍存在,環境污染的行政執法、刑事司法、執法都遭遇了重重阻力。一方面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屢屢發生,另一方面是被依照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與個人寥寥無幾。
環境污染已經嚴重制約了我國經濟與社會的健康、可持續發展。“先污染,后治理”的代價巨大,遺患無窮,應當予以堅決的摒棄。我國應當在各級政府、司法機關以及公眾之中加強環保意識,樹立對環境污染“零容忍”的理念,并將其作為對環境犯罪的獨特刑事政策指導刑事立法和司法。試想,沒有了人類自己的生存空間,奢談什么“生存”,遑論“發展”?可以說,環境是前面的“1”,經濟發展是后面的“0”。沒有了環境這個“1”,經濟發展得再快,也是難以為繼的無數的“0”,最終會喪失其終極意義。環境污染破壞極易,要恢復卻是幾代人的努力也未必能夠實現的。沒有環境這個生存空間,只顧發展經濟看似給當地GDP增長作貢獻,最終必將成為無本之木,難以可持續發展,禍害子孫后代。這也是近20多年來,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組織對環境污染行為紛紛重拳出擊的原因,例如美國聯邦立法對未能盡到環境報告義務和操作要求的行為設有重罪條款,其法定最高刑為25萬美元的罰金或者15年監禁或并罰。論文
然而,“零容忍”并不等于對環境資源的破壞行為都強調刑法介入,或者嚴刑峻法,而是指應當在完善環境保護各項立法、制度的前提下,作為“最后手段”嚴密刑事法網。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環境刑法是環境行政法、賠償法的補充法、最后法,應當處理好環境污染者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的協調關系,特別是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即使排污行為構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也不應忽略民事賠償,不論行為人(包括單位)是否已經承擔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責任追究,除了刑法設置是否科學、適當以外,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環境刑事司法運作的質量,取決于刑事司法人員以及專家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專業水平。從。20世紀80年代起,美國、加拿大、歐盟等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組織對環境污染行為的刑事制裁普遍增加,這與其對環境犯罪刑事司法力量的加強密不可分。相比之下。我國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刑事司法的專門性方面尚有待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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