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刑法原則道德論文
時間:2022-05-25 10: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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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罪刑法定原則:功利主義的需求;罪刑相適應原則:人道主義的追求;適用刑法平等原則;結語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刑法基本原則包括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和刑法適用平等三大原則、道德的終極標準,就是指社會主體在從事行為時需要遵循的道德準則、洛克意識到自己的這種主張和要求不能確保百分之百的穩定性和全體國民遵守自然法、刑法是善良國民的大憲章,也是犯罪人的大憲章、人道主義,眾所周知,是一種思想體系、公正價值的訴求公正、正義和公平,在內涵上具有一致性、形式正義是建立法治社會的前提,是平等適用刑法的基礎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刑法和道德是社會存在、發展不可或缺的兩種行為規范,道德和刑法之間具有內在牽連,表現在刑法的各個方面,如刑事政策、刑事責任和刑法基本原則等。本文要探討的是刑法基本原則和道德之間的關系,即刑法基本原則的道德屬性:罪刑法定原則立足于功利主義,罪刑相適應原則奠基于人道主義,適用刑法平等原則是公正精神的表征。
關鍵詞:刑法基本原則;功利主義;公正;人道主義
刑法基本原則包括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和刑法適用平等三大原則,其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政策等各項刑事活動中。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政策與道德之間具有密切聯系:刑事立法需要考慮是否將一些道德行為上升為犯罪行為,刑事司法需要考量行為人的道德品性在量刑中所占的位置,刑事政策則需要考察道德規范在抑制犯罪發生方面的作用。鑒于道德和刑法基本原則在刑事活動中的重要作用,厘清刑法基本原則和道德的關系、探討和分析刑法基本原則的道德屬性具有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一、罪刑法定原則:功利主義的需求
道德的終極標準,就是指社會主體在從事行為時需要遵循的道德準則,只有在道德終極標準的指引下,社會主體的行為才能最大程度的促進社會發展、實現主體權益,達到道德的最終目的。道德終極標準包括一個總標準和兩個分標準:總標準是增加全社會和每個人的利益總量,一個分標準是在人們利益不發生沖突而可以兩全睛況下的道德終極標準:“增加每個人利益總量”,另一個分標準則是在人們利益發生沖突而不能兩全的情況下的道德終極標準:“增加整個社會的利益總量”——在他人利益之間發生沖突時,它表現為“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原則ll1。其實,無論是總標準還是分標準,都是為了引導主體充分維護社會和個人利益,都是為了增進社會主體的最大幸福。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增進最多數人的最大幸福,這一原則是評價一切行為的道德價值的最終尺度,因而是一切道德行為的最終動機”翻。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與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在內涵上是相同的,兩者有道德終極標準的應有之義也和功利主義密切相關。對于功利主義,赫起遜做過精辟的闡述:“凡產生最大多數之最大幸福的行為,便是最好的行為,反之,便是最壞的行為”131。因此,我們認為道德終極標準又是功利主義標準,兩者在內涵、范圍和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和重合性。
行為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會導致個人利益之間或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發生沖突。為了維持秩序穩定,就需要抑制危害行為的發生。但統治者在整治危害行為時,是否能做到公正呢?是否能最大程度的實現社會整體利益呢?罪刑法定原則出現之前,顯然不能處理好這個問題。為了達到懲戒的目的,洛克主張以理性和良知來限制懲處犯人的權力,并強調要對懲處與違法行為進行核對,以確定懲處犯人是否恰當。但是,洛克意識到自己的這種主張和要求不能確保百分之百的穩定性和全體國民遵守自然法,也不能確保和平與安寧以及一定要公正地懲處違法者。因為由每個人來執行懲罰權,勢必會導致人們之間的戰爭狀。鑒于依靠良知和理性并不能達到公正處理社會沖突的目的,也不能最大程度保障個人和社會利益,則最大多數人最大幸福的功利目的也不能實現。于是,基于維護社會公正、實現社會最大利益的價值觀,奠基于社會契約論的罪刑法定原則開始進入立法者的視野。犯人之所以產生期圖侵害他人利益的欲求,與犯人從侵犯其利益或享受利益中得到的快樂是一致的。這同時也適用于利益的持有人。因為利益是歸屬于其持有人的,享受這種利益對持有人而言也是符合快樂原則的。因此,在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利益持有人會對自己的利益繼續存在感到不安,就會希望國家來保護自己的利益需求。當這種希望保護自己利益的欲求達到一定規模時,作為國家來說,就感到有必要保護該利益,就會有制定刑法的動機I5_。通過制定相應的刑罰規范,可以對危害行為予以調整和規范,以達到保護社會和個人利益的目的。
從一個層面來講,在因犯罪行為而使社會主體利益發生沖突的情形下,通過適用刑罰可以達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雙重目的。對犯罪人進行懲治,剝奪其繼續實施危害行為的可能性,可以使其不能再危害社會。但是,德國著名刑法學家李斯特曾說:刑法是善良國民的大憲章,也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對犯罪人的行為需要加以刑事制裁,但刑罰的適用必須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也就是說,在刑事司法中,必須保護犯罪人的合法權益,以期達到司法公正之目的。“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應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長社會幸福的總和,因而首先要盡可能排除一種趨于減損這幸福的東西,亦即排除損害。然而所有懲罰都是損害,所有懲罰本身都是惡。根據功利原理,如果它應當被允許,那只是因為它有可能排除某種更大的惡”同。對社會民眾來講。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刑罰也可以預防其實施犯罪。當社會民眾了解到刑罰的確定性和嚴厲性后,就不會輕易的實施犯罪行為,這也間接起到了保護社會利益的作用。從另一個層面來講,當不存在社會利益沖突的時候,罪刑規范的法定化也為保障公民權利、限制國家權力奠定了基礎。罪刑法定原則,是為了對抗中世紀封建國家當中,以國王以及官僚即法官所具有的生殺予奪的大權為背景的肆意專制裁判(罪刑專斷原則),在近代市民階層興起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它是保護市民的權利和自由的原則『7】。為了避免國家機關利用刑罰任意侵犯和干涉公民權利,必須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進行明確的界定和區分,而罪刑法定原則很好的承擔了這個任務,其在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劃出一道紅線,作為界分兩者的標準和依據。也正是有了罪刑法定原則。公民的權利不再隨時處于危險之下,而有了明確保障;也正是有了罪刑法定原則,國家的權力不再擅自發動,而有了具體標準。公民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比較好的保障,而國家的刑罰資源也不再因為肆意發動而浪費和消耗。通過發揮刑罰的懲治功能,可以在出現社會沖突的情形下達到保護社會利益、個人利益的目的,可以增加社會利益的總量;通過抑制刑罰的懲治功能,可以在社會平穩的情形下達到保護公民的利益、免受權力的非法侵害,可以在不損害個人利益的基礎上實現整體利益的增長者和道德終極標準的第一個分標準相適應,而后者則和道德終極標準的后一個分標準相契合。總之,將犯罪和刑罰用刑法條文固定下來,作為社會主體實施行為的規范標準,作為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裁判規范,是基于追求社會利益的最大化、增加社會的幸福總量之目的,是為了將人利益沖突降至最低限度,也是為了將對個人利益的損害降至最小。而這與道德終極標準的精神相符合,也是功利主義思想的內在意蘊。
二、罪刑相適應原則:人道主義的追求
人道主義,眾所周知,是一種思想體系,這種思想體系的根本觀點,是認為人本身乃最高的價值和尊嚴罔。人道主義具有兩個層面的含義:一個層面是“將人當人看”,一個層面是“使人成其為人”。所謂當人看,是指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何人都應當把他當作人來對待,尊重其作為人的尊嚴、人格和固有的權利,尊重并滿足其作為人的正常需要c9]。所謂使人成其為人,是指使人自我實現,使人發展、實現自己的潛能而成為可能成為的最有價值的、最完善的人。
在刑法理論中,學者們對人道主義較為重視,都主張在刑事立法、司法及執行中將犯罪人當人看。善待行為人,反對將行為人視為刑罰客體,不能出于其它目的而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康德指出,法院的懲罰絕對不能作為促進另一種善的手段,不論是對犯罪者本人或者對公民社會。懲罰在任何情況下,必須只是由于一個人犯了一種罪行才加刑于他I!】。既然人本身是最高價值,那么,不言而喻,對于任何人,不管他多么壞,對他的壞、他給予社會和他人的損害,固然應給予相應的刑罰,應把他當作壞人看;但首先應因其是人,是最高價值而愛他、善待他、把他當人看。從刑事古典學派的絕對確定法定刑到刑事社會學派的相對不定期刑,正是在罪刑適應的基礎之上尋求人道主義,也表征了從“把人當人看”到“使人成其為人”的發展歷程。在封建社會形態下,刑罰是統治者治理國家的工具,沒有獨立的價值。
為了維護秩序穩定,統治者可以擅自動用刑罰,犯罪者不過是統治者展示權力的工具和手段。“這種權力無需說明它為什么要推行貫徹法律,但是應該展示誰是它的敵人并向他們示自己釋放出來的可怕力量。這種權力在沒有持續性監督的情況下力圖用其獨特的表現來恢復自己的效應。這種權力正是通過將自己展示為‘至上權力’的儀式而獲得新的能量”㈣。在這種司法體制下,罪與刑之間沒有適應性可言,司法主體往往根據治理犯罪的需要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犯罪人的獨立人格在這種司法程序中也蕩然無存。為了保障公民權利,限制司法權力,啟蒙思想家從各個角度對封建社會下的嚴刑苛罰、濫施刑罰等現象給予了猛烈抨擊,而深受啟蒙思想影響的古典刑事學派也提出了相應的刑罰理念,如孟德斯鳩主張罪與刑之間應有適當的比例,刑罰的輕重應當協調,對不同的犯罪,刑罰一定要有區別,必要時也可以采取是否適用赦免區別對待。認為死刑是病態社會的藥劑;反對苛酷的刑罰,反對肉刑、拷問和株連,強調用刑應當慎重、應當寬和,亦即主張在刑罰中實行人道主義。罪刑相適應原則之所以會出現,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正是啟蒙思想家鼓吹人權保障的結果。與封建社會下的司法觀念不同,啟蒙思想家認為人是主體而不是客體,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司法程序中的犯罪人應被作為人來看待,司法主體應尊重其人格,因此,表現在立法和司法上就是刑罰的量和犯罪的質相適應。考察這個時期的罪刑適應原則,可以發現其報應刑理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公正,相對于封建社會下的司法而言,犯罪人是司法主體而非司法客體、是目的而非手段。但是,在古典刑事學派那里,對“使犯罪人成其為人”的重視遠遠不夠。因為在這種司法體制下,犯罪人雖然從司法客體轉變為司法主體,被當作人看待而不再僅僅是實現社會治理的手段,但是,犯罪人仍然是在被動的接受司法審判和刑罰制裁。從法理上講,他不能做任何行為以減輕自己的危害,即使他有這樣的意圖,刑罰體系和司法體制也沒有給他這樣的機會,他必須老老實實的接受司法裁判和刑事制裁;即使他做出了減輕自己罪惡的行為,司法體制也沒有相應的回應,如對其適用緩刑、減刑或者假釋等。所以說,在這里,我們看到犯罪人想要發揮自己的潛能、使自己成為更為完善的人、實現自我的機會基本上不存在。
隨著社會發展,人們逐漸發現,刑事古典學派的相關刑罰理論,尤其是罪刑適應下的絕對確定刑理論并不能很好的治理犯罪,因此,需要采取新的理論和措施應對高犯罪率。于是,立足于實證主義而非思辨主義的刑事社會學派開始主導刑罰理論的發展方向。針對行為人的危險性而非行為的危害性,刑事社會學派認為,罪刑相適應需進行相應的變化,其中的“刑”不能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應該是相對確定的不定期刑。該理論認為,犯罪人在犯罪中和犯罪后,其人身危險性會發生變化,司法機關應該根據相應的變化對其適用刑罰。對于任何一起犯罪,刑罰問題都不應當僅僅配給罪犯與其道德責任相應劑量的藥,而應當被限定為根據實際情況和罪犯個人情況,視其是否被認為可以回歸社會,確定是否有必要將罪犯長久、長期或短期地隔。正是在這種刑罰思想的引導下,緩刑、假釋、減刑等刑罰理論隨之出現。在這種罪刑適應的理論中,如果犯罪人積極悔悟,并能主動的為減輕自己的危害而作出自己的努力,司法機關視其表現而對其作出相應的刑事處罰。判決前,如果犯罪人真誠悔罪、并不會再危害社會的,法院可以對其適應緩刑;執行刑罰的過程中,如果犯罪人積極的參與改造,從思想上認清自己的罪惡,執行機關可以對其予以減刑或者假釋。我們可以看到,在這里,犯罪人不再是完全被動的司法主體,他可以通過自己的努力來減輕自己的刑罰,使自己的人格更為完善,進一步實現自我潛能、尋找發展自我的機會。因此,我們認為,刑事社會學派下的相對確定的不定期刑與罪刑適應理論更能體現人道主義,是使人成其為人的反映和表征。使人成其為人實質是指給人自由,因為自由乃是自我實現的根本條件。
總之,我們認為,從古典刑事學派的罪刑適應理論到刑事社會學派的罪刑適應理論反映了人道義的發展軌跡,從“將人當人看”到“使人成其為人”是一個長久、持續的發展過程,而這個過程也正是罪刑相適應理論的逐步發展、完善的過程。因此,兩者的發展是交互影響互為促進的。
三、適用刑法平等原則:
公正價值的訴求公正、正義和公平,在內涵上具有一致性。正義或公平確實要求,人們生活中由政府決定的那些狀況,應當平等地提供給所有人享有。習慣上正義被認為是維護或重建平衡或均衡,其重要的格言常常被格式化為“同樣情況同樣對待”正是等(利)害交換,顯然具有兩種相反含義:等利交換和等害交換①。其實,公正就是指對所有人平等對待、同樣情況同等處遇。平等是公正的價值內核,是公正的應有之義。就是指法律應該不分軒桎地適用到一切情況,一切人物,不論貧富,無分貴賤。法律能夠這樣無差別地適用,才可以稱作正義的實踐。
羅爾斯將正義分為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實質正義是指制度本身的正義,形式正義是指對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貫的執行,而不管它的實質原則是什么。正義是指對法律規則的公正執行,對社會主體無差別的平等適用。反映到刑事司法層面,就是將刑法平等適用于任何觸犯刑事法律規范的犯罪主體。刑法第4條明文規定:對任何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該條規定表明:所謂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把刑事法律作為統一的尺度毫無例外地、一視同仁地適用于一切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追求形式正義,是實現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正的合理內涵。“形式正義的概念,也即公共規則的正規的和公正的執行,在適用于法律制度時就成為法治。甚至說,形式正義又可稱為‘作為規則性的正義’,也就是法治””。
鑒于現代國家對法治的重視,對背離公正原則的司法行為是嚴格禁止的。但是,公正的內涵是多緯度的,不同的學者基于不同的價值觀可能會對其作出不同的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具體的司法適用是否反映了公正也會產生分歧,如“賠錢減刑”。有的學者認為賠錢減刑背離刑法適用平等原則,不符合公正精神。“賠錢減刑必然導致‘有錢人犯罪受到的處罰比沒錢人輕’的局面,走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反面,助長一些人‘有錢無恐’的驕縱心態。法不容情,法亦不能容錢,如果法律在金錢面前不能保持應有的威嚴,而顯示出‘俯首低眉’的姿態,就會強化有錢能使鬼推磨’的社會偏見,從而助長已甚囂塵上的拜金主義”閻。有的學者則認為賠錢減刑可以實現更深層次的公正,能更好的維護被害人利益。“花錢”在一定的條件下,確實可以買刑,但這種買刑決不是金錢萬能的結果,而是在國家公權力的主導下,以促進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和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和解為前提的一個多贏舉措”。觀點截然不同,應如何看待兩者呢?我們認為,行為人在刑事判決之前,對被害人給予相應賠償的,法官可以在法定幅度內對行為人從輕量刑,這與公正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對這種情況,法院需謹慎處理,避免產生一些消極情況。首先,對被害人給予民事賠償是行為人的義務,賠償行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行為人主觀惡性的減小,因此,可以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慮。但是,鑒于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沒有發生根本變化,從輕量刑的幅度不宜過大,并且,要盡量避免減輕處罰。如果對行為人減輕處罰,則刑法適用平等的問題就會顯得非常突出。尤其是那些沒有能力賠償的行為人,在量刑上和有錢賠償的行為人會差別很大,這會給社會帶來消極影響。社會民眾會將刑罰和金錢劃等號,認為刑法是有錢人的刑法,而這對培養公民對刑法的認同和信仰是非常不利的。并且,犯罪人可能會產生蔑視刑法的心理,認為刑法就是富人的刑法,有錢就可以犯罪,有錢就可以買刑。這對發揮刑法的威懾、懲治和教育功能也是極其有害的。其次,建立國家賠償制度,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并加強對犯罪人的道德教化。其實,徹底解決被害人的利益補償問題必須依靠國家賠償體制,而不能過多依賴行為人。也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達到刑法的平等適用,才能盡快建立法治社會,被害人的利益才能真正受到保護。因此,對于“賠錢減刑”,前述兩種觀點都過于偏激。既要公正的懲罰犯罪人,又要盡可能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就需要對“賠錢減刑”予以具體分析。對于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行為人,如果其積極履行了賠償義務的,則可以在法定幅度內,對行為人給予從輕量刑。但是,對于應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行為人,雖然其履行了賠償義務,也不從輕處罰,更不能減輕處罰。因為無期徒刑和死刑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沒有可以從輕的幅度,當然,更不能在死刑和無期徒刑以下進行量刑。
適用刑法平等是形式正義的合理反映,也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但是,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是正義的一體兩面,在關注形式正義的同時也需兼顧實質正義。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僅僅關注形式正義,一味的、呆板的平等適用刑法條文,很多情況下并不能達到預期效果,也不能較好的實現社會正義。“同一種懲罰觀念對不同的人并不會產生同樣的效果。如富人既不怕罰款也不怕出丑。犯罪造成的危害及其懲罰意義因犯罪者的地位而異。而且,因為懲罰應發揮防止再犯的作用,所以懲罰時需考慮罪犯本人的情況,推測其邪惡的程度,其意圖的本質:在兩個犯同樣的盜竊罪的人中,一貧如洗者的罪過不是比腦滿腸肥者要輕得多嗎?在兩個作偽證的人中,自幼就被灌輸榮譽感的人的罪行不是比被社會遺棄和從未受過教育的人要嚴重得多嗎”]?從上述言論可知,就犯罪人而言,他們之間存在著很多差異,如果對他們適用相同的刑罰可能無法得到相同的后果。為了實現刑法上的平等,應該對犯罪和懲罰作出分類,并基于這種分類而作出不同的判決,這種差別對待表面上看是與刑法適用平等原則相違背的,但實際上它恰恰是平等適用刑法原則在更深層次上的反映,也是刑法追求實質正義在司法程序上的表征。因此,我們認為,在司法過程中追求實質正義不但沒有背離刑法適用平等原則,還是在更深層面對刑法平等適用原則的解讀和詮釋。并且,追求實質正義也是建立法治社會必須面對的問題。法治如果只是著眼于形式正義,完全拋棄實質正義,其結果適得其反,不但失掉了實質正義,而且也難以實現形式正義,甚至于會背離正義精神”rj_。
形式正義是建立法治社會的前提,是平等適用刑法的基礎,因此,在立法、司法及刑罰執行中關注形式正義是根本需要和必然要求。但是,為了體現刑罰的差異性,為了在更深層次上實現刑法的平等精神,實質正義也是立法主體與司法主體需要考慮的因素,其不但沒有背離適用刑法平等的基本原則,反而是對該原則的補充和升華。
四、結語
鑒于刑法基本原則和道德之間的緊密聯系,文章從功利、人道和公正的角度對刑法三大基本原則的道德屙I生做了分析和探討。但是,在對刑法基本原則德行的論證上,還有進一步思考的余地和空間。筆者僅僅是從一定角度做了相應的闡述,希望能引起其他學者的關注,并希望能為其他學者研究類似問題提供一點素材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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