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臺海緩刑差別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30 11: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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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緩刑制度;刑法謙抑;刑事政策;刑罰制度
內容提要:隨著刑法謙抑精神和刑罰個別化原則在刑事立法中的確立,緩刑制度越來越為世界各國(地區)所重視。但由于各國(地區)具體情況不同,各國(地區)的緩刑制度呈現出多樣性。本文試對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刑法中的緩刑制度,從緩刑種類、適用條件、考驗期限、考察內容、緩刑撤銷等五個方面進行比較,特別指出臺灣地區刑法在2005年修正過程中對緩刑制度的完善,如被緩刑人對受害人的補償義務,對被緩刑人的附隨義務等規定,均值得借鑒。
緩刑是近代以來隨著新派刑法思想的發展而興起的一種替代監禁刑的刑罰制度。它是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罪犯,在一定時間內附條件地暫不宣告或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項刑罰制度。緩刑的適用,無論是暫緩宣告還是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刑罰,雖在一定的時期內保留著刑罰執行的可能性,但卻都是在沒有執行原判刑罰的情況下,達到對犯罪人進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因此具有明顯的刑事政策的意蘊。[1]適用緩刑,對主觀惡性不深、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初犯或輕微犯罪者免除監禁,既可以避免在監所交叉感染惡習,又能促使罪犯自覺約束自己的行為,棄惡從善;同時也能夠盡可能的減少國家在改造罪犯方面的經濟投入。這對于更好的實現刑罰目的,充分體現刑法謙抑精神,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寧和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緩刑制度已為世界各國刑法所普遍采用。我國大陸刑法(以下簡稱大陸刑法)和臺灣地區“刑法”(以下簡稱臺灣地區“刑法”)也不例外,都規定了緩刑制度。
但是,由于各國或地區緩刑制度產生的時代背景和本國的政治、法律及刑法理論發展的狀況不同,因而,在具體制度設置上有所不同。本文將從緩刑的種類、適用條件、考驗期限、考察內容以及緩刑的撤銷等多個視角對大陸和臺灣兩地的緩刑制度進行比較,以期能夠取長補短。
一、緩刑種類之比較
緩刑制度從創立至今主要有以下兩種:
第一,刑罰暫緩宣告制,也稱刑之宣告猶豫制,是指在一定期限內對被確認有罪的人暫不宣告刑罰,如果在考驗期內,沒有發生撤銷緩刑的法定事由,則期滿后不再作有罪宣告。這一制度由英國首創,并一直為英國和美國所采用,因此又稱英美制。
第二,刑罰暫緩執行制,也稱刑之執行猶豫制,是指對犯罪人雖作出罪刑之宣告,但暫不執行其刑罰,如果在考驗期內沒有發生撤銷緩刑的法定事由,則不再執行所宣告的刑罰。這一制度為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因此,又稱歐陸制。這一制度根據緩刑期滿后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又可以分為:(1)附條件的有罪宣告制。這是指緩刑期間屆滿時,緩行宣告未經依法撤銷的,不僅免除緩刑犯的刑罰執行,而且其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視為未曾犯罪。此制度最早為比利時和法國所采用,故也稱比法制。(2)附條件的特赦制。這是指緩刑期間屆滿后,即緩刑考驗期滿后,緩行宣告未經依法撤銷的,即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的方法替代緩刑犯的刑罰執行,但有罪宣告仍然有效。19世紀末葉,德意志各邦刑法曾采用這種制度,故也稱德制。(3)附條件緩執行制。這是指緩刑考驗期限屆滿后,緩行宣告未經依法撤銷的,僅免除其刑罰的執行,有罪宣告并不失去效力。這種制度曾為日本舊刑法所采用。
考察大陸刑法及臺灣地區“刑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大陸刑法和臺灣地區“刑法”的緩刑制度均屬于刑之執行猶豫制,雖然在立法用語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大陸和臺灣的刑法采用的都是附條件緩執行制。即緩刑考驗期限屆滿后,緩行宣告未經依法撤銷的,僅免除其刑罰的執行,有罪宣告并不失去效力。雖然有學者提出大陸刑法第76條規定的“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不是原判刑罰的免于執行,而是原判刑罰執行完畢,緩行的執行就是刑罰的執行,緩行考驗期滿就相當于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在緩刑考驗期滿之后,又故意犯罪的,若符合累犯的其他條件,則構成累犯。[2]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二、緩刑適用條件之比較
(一)形式條件
形式條件也稱對象條件,指的是對判處何種刑種和刑度的罪犯才能適用緩刑,實際上就是對緩刑適用的罪刑限制。由于緩刑是對犯罪分子的一種非監禁性處遇,這就決定了緩刑僅適用于輕微罪行,如果對被判重罪重刑者適用緩刑,不僅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且不利于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為此,大陸和臺灣兩地刑法都對緩刑適用對象加以限制。
根據大陸刑法第72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適用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見,大陸刑法對緩刑的適用對象在刑種和刑期上作出了限制,僅適用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說明在大陸刑法中,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認為是人身危險性不大、罪行較輕的犯罪人。至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罪行相對更輕,但管制刑本身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僅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對犯罪分子實行緩刑實無必要。[3]而臺灣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適用于“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者”。可見,臺灣地區“刑法”的緩刑從刑種來說較之大陸刑法增設了罰金,其刑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兩地刑法在關于緩刑適用對象條件的規定上,共同之處在于都考慮了犯罪人現在所犯之罪的處刑情況,并且都適用于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但短期自由刑的標準不同,相比之下,大陸刑法比臺灣地區“刑法”適用緩刑的對象范圍寬,但在適用的刑種上,臺灣地區“刑法”卻比大陸刑法廣。因為,在臺灣地區“刑法”中,罰金是主刑的一種,對罰金同樣可以適用緩刑;在大陸刑法中,罰金是附加刑,根據大陸刑法第72條第2款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顯然,根據大陸現有的刑法規定,緩行不適用于附加刑的罰金。
筆者認為,首先,為了更好地發揮緩刑的作用,在具備適用緩刑的其他條件的情況下,有期徒刑的刑期適當長些更符合設置緩刑制度的初衷。其次,正如主張規定罰金刑緩刑的學者所論及的,盡管緩行是為了補救短期自由刑的缺陷而設立,但其更為積極的作用還在于鼓勵犯罪人自新,而緩刑的這一作用對被判處罰金刑的罪犯也不例外。因為,盡管罰金刑在大陸刑法中是附加刑,但當獨立適用于具體犯罪時,他所擔負的作為刑罰的功能等同于自由刑等其他主刑,而且,它比自由刑更輕,既然自由刑尚可緩刑,那么輕于自由刑的罰金刑就更有理由緩刑。更何況,盡管罰金刑是輕刑,但規定罰金刑緩刑制度,實際上就等于在單處罰金與免于刑事處罰之間又設立了一個等級,更有利于對犯罪人采取區別對待的政策,從而使刑罰體系更加完整;[3]544同時,也有利于避免罰金刑的弊端,使罰金刑功能更強大,適用范圍更廣,更好的發揮罰金刑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功能。[4]由此看來,在大陸刑法中規定罰金刑緩刑制度,既不會增加緩刑的適用風險,也不違背設置緩刑制度的初衷。事實上,緩刑雖然開始于自由刑,但由于各種刑罰之間具有共同性,由自由刑推而廣之,緩刑不僅可適用于罰金刑,甚至可以適用于生命刑。大陸刑法規定的死刑緩刑制度,對于限制死刑的適用,促進死緩犯的悔過和改造,同樣起到了重大作用,對此,也是值得肯定的。
(二)實質條件
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就是指犯罪分子自身存在暫不執行刑罰的條件。大陸刑法第72條規定:“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適用緩刑的實質性標準與關鍵。也就是說,有些犯罪分子雖然只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犯罪情節惡劣,沒有悔罪表現,不予關押可能會再危害社會也不能宣告緩刑。只有確認犯罪分子留在社會上不致再危害社會,才能對其適用緩刑。如何判斷“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刑法沒有明文規定,通常是由審判人員進行綜合分析和判斷,著重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考慮:其一,犯罪情節的輕重。這可從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惡劣,危害后果是否嚴重等加以考察。換句話說,從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兩個方面統一評價犯罪分子罪行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其二,犯罪分子是否有悔罪表現。這可以從犯罪后是否真誠地向司法機關認罪悔過,是否如實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否積極退贓,是否檢舉揭發同案犯的罪行等加以考慮。也就是說,從犯罪分子的各種罪后表現衡量其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只有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都較小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適用緩刑。大陸刑法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來判斷其是否具有再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明顯體現了行刑的必然性與必效性相折衷的行刑理性規定。既然是已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有判必行的行刑的必然性規定,其便不可避免地應予執行;而既然是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表明受刑人不具有再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按照行刑的必效性規定,判定刑便沒有必要予以執行。此時,作為既不實際執行判定刑,又保留其實際執行的可能性的緩刑制度,便是既符合行刑的必然性規定,又符合行刑的必效性規定的一種合理的折衷選擇。
而臺灣地區“刑法”關于緩刑的實質性條件規定得很籠統第74條規定“⋯⋯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標準是什么?刑法本身未予明定。司法實踐中,通常從犯罪分子的年齡、職業、身份、教育程度、身體及其生活與經濟狀況、家庭環境等方面綜合分析。也有論者提出,犯罪人能否緩刑,應注意其犯罪的客觀條件,即以犯罪結果之影響及危險性的輕微與否為準,此外,還應注意其主觀的條件,即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故意、過失、動機、目的及事后態度如何,也同時需注意行為人對于刑罰的感應力如何,以作綜合之斟酌較為適宜。[5]
分析上述臺灣地區“刑法”及司法、理論上對宣告緩刑要求的“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可以看出,臺灣地區“刑法”與大陸刑法規定的“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內容不盡相同。相比之下,大陸刑法對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即緩刑適用與否,既要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更重要的是要判斷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問題,它表明大陸刑法緩刑的適用條件在充分體現刑罰教育主義原則的同時,更注重防衛社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面。而臺灣地區“刑法”關于應否適用緩刑考慮的范圍較廣,不僅考慮行為人的再犯可能性,同時考慮犯罪人的家庭情況、與被害人的關系以及對刑罰的感應力等。應當說是一種多角度的考慮,但以此形成的實質條件,則可能導致緩刑的適用面過寬。筆者認為,大陸刑法對緩刑實質條件的規定及實踐中的把握更為恰當。但大陸刑法概括性的原則規定和臺灣地區“刑法”的抽象的籠統規定,都可能導致實踐中理解和實施的差異,因此,應借鑒列舉式的立法模式,盡可能的將緩刑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標準進一步細化,以增強其可操作性。
(三)排除條件
排除條件即法律明文規定排除緩刑適用的情形,大陸刑法第74條明確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這可以說是緩刑適用的一個排除條件。大陸刑法中的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5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人。累犯由于犯罪次數多,屢教不改,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如果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因此,不適用緩刑是符合刑法理論的。臺灣地區“刑法”2005年修正后的第74規定適用緩刑須是:“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后,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其中第1項規定表明緩刑制度鼓勵初犯悔過自新,第2項的規定實際上是累犯不能適用緩刑。對此,大陸刑法和臺灣地區“刑法”關于累犯禁止適用緩刑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亦即宣告緩刑不僅考慮了犯罪人現在所犯之罪輕微,而且考慮以前的犯罪情況。
三、緩刑考驗期之比較
緩刑考驗期,又稱緩刑期間,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緩刑的考驗期,是緩刑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設立考驗期的目的,在于考察被宣告緩刑的人是否接受改造、棄舊圖新,以使緩刑制度發揮積極的效用。因此,無論大陸刑法還是臺灣地區“刑法”均規定了一定的考驗期。
關于緩刑考驗期,各國(地區)刑法主要有三種立法例:(1)法定主義,即法律明確規定一個具體的期限,法官無任何裁量余地。(2)裁定主義,即法律不規定具體期限,而完全聽任法官自由裁量。(3)折衷主義,指法律僅規定考驗期的最高限或最低限,由法官在法定幅度內具體裁量。[6]由于法定主義過于機械,而裁定主義又過于放任,因而大多數國家采折衷主義的立法例,大陸和臺灣亦是如此,但具體有些差別。大陸刑法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而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因此其緩刑考驗期的范圍實際上為2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下限為6個月,因而其緩刑考驗期實為1年以上5年以下。與大陸刑法不同,臺灣地區“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考驗期的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也就是說,臺灣地區“刑法”沒有因為不同的刑罰規定不同的考驗期限,無論是有期徒刑,還是罰金或拘役,緩刑考驗期均為2年以上5年以下。
筆者認為,大陸刑法關于緩刑考驗期的規定更為科學,一方面考慮了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罰的輕重,另一方面也注意到犯罪人的悔罪程度與個人情況,既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又體現了區別對待的精神,對于保證緩刑作用的發揮具有積極意義。而臺灣地區“刑法”不區分犯罪人是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還是罰金,規定緩刑考驗期一律為2至5年。較之大陸刑法對被判處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緩刑犯,分別規定不同的緩刑考驗期,顯得過于機械、呆板,公允不足,似乎有悖于緩刑之設立意旨。
四、緩刑考察內容之比較
緩刑在本質上講屬于一種非機構性處遇,因此,必須輔以嚴格的考察制度,是犯罪人在考驗期內接受一定的監督和指導,這樣才能保證緩刑目的之實現,避免緩刑流于形式而淪為一種司法寬恕制度。為此,大陸和臺灣地區“刑法”都對緩刑的考察內容作了明確規定。根據大陸刑法第75條的規定,緩刑犯應遵守的事項有4項:(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定;(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另外,還有刑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被發現漏罪,以及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且情節嚴重。筆者認為,由于大陸立法上對緩刑考察的內容規定過于籠統,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緩刑的實際適用效果。有的地方對緩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甚至放任不管;而有的地方卻又對緩刑犯管束過嚴,被緩刑人的應有權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有關緩刑考察的內容,使對緩刑犯的監督、幫教工作制度化、法律化,以保障緩刑作用的充分發揮。
與大陸刑法不同,臺灣地區在2005年修正刑法時對緩刑制度進行完善,在放寬緩刑適用條件的同時加強了緩刑的附加條件,第74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期間應完成下列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5)向制定公益團體、地方白治團體或小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動;(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的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的必要命令等。以達緩刑對于犯輕罪者促其改過自新,并兼顧預防犯罪的精神。應當說,這種規定是值得借鑒的。它一方面設立了犯罪人對于受害人的補償義務,另一方面又強調這種義務的內容應具有合理性,從而兼顧了犯罪人和受害人兩方面的利益。另外,緩刑的考察內容不僅應具有管束、監督緩刑人行為的事項,還應有保護緩刑人的內容。當然,這里的保護,是指對緩刑人進行幫助,如對其進行職業輔導、醫療等,目的是為了使其再次適應社會生活;而這里的監督、管束,則是指通過規定一定的遵守事項和應履行的義務,并以撤銷緩刑為強制,使犯罪人自覺遵守和履行,目的是為了使其悔過自新,防止再犯。因此,臺灣地區“刑法”對于緩刑犯在緩刑期內應履行的義務及應遵守的事項,不僅規定的詳細、具體,而且同時包含了保護和管束兩方面的內容,既可使被害人獲得相應的賠償,又可對犯罪人起到懲罰和教育作用,值得借鑒。公務員之家
五、緩刑撤銷之比較
緩刑是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間必須遵守一定的條件,當他違反應當遵守的條件時,就要被宣告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無論大陸刑法還是臺灣地區“刑法”都規定在一定情況下,可以撤銷緩刑,但兩岸撤銷緩刑的條件或原因有所不同。根據大陸刑法的規定,撤銷緩刑的條件與對緩刑犯在考驗期間的要求是一致的。即在緩刑考驗期內,犯罪分子如果具有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三種情形之一的,都應當撤銷緩刑;具有前兩種情形的,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而臺灣地區“刑法”規定撤銷緩刑分為必要的撤銷和裁量的撤銷。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這是必要的撤銷,法官無裁量的權力。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緩刑附隨義務情節嚴重者”。這是裁量的撤銷,法官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撤銷。同時,撤銷緩刑的事由比較復雜,但可以看出,臺灣地區“刑法”撤銷緩刑區分再次犯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還有應判處的刑罰不同。而在大陸刑法中,所說的再犯新罪與發現漏罪,不受犯罪性質的限制,既指故意犯罪,也指過失犯罪;既包括同種犯罪,也包括異種犯罪;既可以是重罪,也可以是輕罪;也不受所犯之罪或被發現之漏罪應當判處的刑種、刑期的限制。
通過比較,可以看出,大陸刑法對撤銷緩刑的條件規定得極為嚴格,對于重新犯罪和發現漏罪的不分故意和過失,只要罪行成立就撤銷緩刑。這種只注重行為的客觀危害而不參考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做法顯然與刑罰個別化的原則相背離。對于嚴重違法就被撤銷緩刑的規定,不但違反了刑罰的謙抑精神,而且也與緩刑的目的相悖。筆者認為,撤銷緩刑的條件,是保證發揮緩刑制度作用不可缺少的環節之一。在規定撤銷緩刑的條件時,應該寬嚴適度。因此,臺灣地區“刑法”關于撤銷緩刑的規定,值得借鑒。
注釋:
[1]陳興良.本體刑法學[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832.
[2]黃京平,陳鵬展.緩刑執行說之論證[J].法學評論(雙月刊),2006(4).
[3]趙秉志.刑法總論問題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33.
[4]周應德,周海林.試論罰金刑的緩刑[J].現代法學,1998(3).
[5]黃仲夫.刑法精義[M].臺北:臺灣五南圖書出版社有限公司,1986:280.
[6]馬克昌.刑罰通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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