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中國減刑制度改革途徑
時間:2022-01-16 1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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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刑法中的減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是調動罪犯改造積極性的重要手段。然而,隨著我國監獄體制的變革和相關制度的完善,減刑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日益明顯,并直接影響著對罪犯改造質量的提高。本文從監獄減刑工作實踐出發,深入調查研究,在實踐中發現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在進行實證分析的同時發現制度缺陷,進而提出相關改革思路。
關鍵詞:減刑制度刑事政策監獄執法
我國的減刑制度始創于建國初期,改革開放以來雖然做過一些調整,但整個減刑體制并無根本的變化。隨著我國監獄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監獄刑罰執行模式的不斷變化。作為國家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減刑制度,近年來在改造罪犯,維護監管秩序以及實現公平正義等方面都出現了一些問題,這與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存在著諸多的問題有著絕對的關系。
一、目前我國減刑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減刑條件不具體
首先,減刑的實質條件模糊不清。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雖已明確規定了減刑的條件,但這都是十分籠統的,比如什么是“確有悔改表現”、怎么才算“認罪服法,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等等,而且這些標準都非常難以量化。現在在全國各地監獄對罪犯減刑的報請都依據罪犯的有效獎分,但各監獄的獎分條件不同,甚至于獎分方法都不同,這就造成了各地減刑的實際條件也不統一。
其次,沒有針對不同種類的罪犯設置不同的減刑標準。我們認為,減刑制度應當在主要考慮刑罰的矯正目的時,對報應公正和一般預防給予適度考量,并通過對不同罪犯設置不同的減刑標準來保證減刑目的和刑罰其他目的都能夠得以實現,以保證各種刑罰價值目標的均衡實現。
(二)減刑程序存在諸多不合理
罪犯與減刑程序的結果有著最密切利害關系,缺乏法定的程序來保障罪犯的權利,顯然有違正當程序的最基本要求。
1.減刑的程序過于僵化
盡管監獄機關不能直接決定減刑,但服刑罪犯仍寄希望于自己的改造成績能首先被監獄認可,一但符合減刑條件,更加渴望材料能被及時報送人民法院裁定。但是,由于法院對監獄報送減刑材料有統一的時間要求,人民法院對減刑案件的審理又存在法定的時限上的彈性空間,加之人民法院對減刑案件裁定的結果常常與監獄提請減刑的建議不一致,在客觀上不利于監獄機關積極而穩妥地引導犯罪努力改造,也會使刑罰目的的實現過程變得更為曲折。
2.罪犯在減刑中的權利保障機制不完善
法律沒有規定罪犯對于減刑的知情權。按照法律規定,執行機關對罪犯的改造情況進行考核,然后向法院提出減刑意見,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后作出減刑裁定,在這一過程中,作為被減刑的罪犯始終無法得知減刑的實際情況。另外,法律沒有規定在減刑案件中罪犯的辯護權。大多數的罪犯的法律知識欠缺,對于減刑制度的理解更是貧乏,如果有專業人士的法律咨詢和幫助,就會更好地使罪犯理解減刑制度,對于其真心悔罪認真改造是大有好處的。
3.減刑制度缺乏監督機制
減刑雖然沒有改變對罪犯判決時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但減刑卻改變了罪犯的實際服刑刑期。因而,為了有效防止不正當減刑和避免違法減刑造成不良后果的發生,減刑制度必須建立起一種完善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一,對減刑監督的法律規定過于抽象,缺乏具體操作性。除了《刑事訴訴法》第222條的簡單而籠統的規定之外,再也找不到檢察機關對減刑工作進行監督的法律法規,這就造成檢察機關在實際行使監督職能時無法可依。
第二,對減刑監督約束的層次過于單一,只規定了事后監督,而事中監督空缺。由于減刑是刑罰執行機關對服刑罪犯采取并由人民法院裁定的一項刑事獎勵措施,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理應對此工作進行監督。但是,這種監督的層次較為單一,僅限于對減刑裁定不當的案件提出糾正意見,至于服刑罪犯為獲取減刑在改造過程中有無投機鉆營弄虛作假的行為,以及刑罰執行機關在呈報減刑過程中是否秉公執法有無徇私舞弊的現象,該機制顯然無法發揮作用。
(三)法院的減刑裁定機制欠科學
1.人民法院的減刑裁量程序不完善,無法保證公正性
一些學者指出,法官根據執行機關的建議書與報送的罪犯表現材料在辦公室里研究決定是否減刑,也不詢問被申請減刑者,他們不具體了解核實實際表現。單純的邏輯分析、書面推理很難判定事實情況,特別是這種服刑中的改造表現具有很大的觀念性和人為性,憑書面材料很難真正說明實際情況。在這種書面審理方式下,對證據客觀真實性、關聯性以及取證行為合法性的判斷都是間接進行的,這種判斷的正確性是建立在對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真實合法、無懷疑的前提下的,可這個前提往往會因各種法外因素的介入而不真實③。
2.減刑的管轄規定不合理
我國《刑法》第79條明確地將減刑的案件管轄權賦予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只有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減刑的裁定權。我國現行刑法之所以將減刑案件的管轄權賦予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主要是為了避免出現基層法院對減刑把關不嚴減刑被濫用導致使不該被減刑的罪犯也被減刑的情況發生。但是,在每年規定的較短的時間內將數量巨大的減刑案件都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
(四)減刑制度無法約束罪犯減刑后的行為
我國現階段對減刑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是持否定態度的,多數學者認為減刑既然是對良好行為的獎勵,就不能因為其他行為而撤銷,否則就變更了減刑的獎勵性質。這種說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考慮得不夠全面。在實際工作中經常有罪犯通過弄虛作假等違紀甚至賄賂司法人員等違法手段獲得了減刑,還有的罪犯為了得到減刑偽裝積極改造騙取信任,一但得到減刑后就放棄改造甚至抗拒改造,他們自詡“大毛病不犯小毛病不斷”,司法機關對類似問題束手無策,對這樣的罪犯是否可以撤銷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減刑裁定呢?
二、我國減刑制度的改革思路
為了更好地實現減刑的目的,我們必須對現行的減刑制度進行改革,以使之更適應時代的發展和新時期刑罰執行工作的需要。在此,筆者對解決我國減刑制度中存在的問題的對策提出一些設想,以期為我國減刑制度的改良提供一些借鑒。
(一)通過立法科學界定對罪犯減刑的條件
首先,要科學設定罪犯減刑的標準,該標準不僅要能準確反映罪犯在服刑期間的矯正效果。而且要對每個標準要設定可操作性的量化條款。對全國監獄的罪犯考核工作進行規范和統一,逐步消除罪犯減刑的隨意性,特別是不同監獄之間的巨大差別,從而實現減刑制度的規范化、科學化和標準化。
其次,要將減刑和罪犯的社會危險性掛勾,針對不同類型的罪犯的不同危險程度,設定不同的減刑標準和條件。如對主觀惡性較淺、社會危險性較低的過失犯、初偶犯及未成年犯可設定較寬的減刑標準和條件。對危害國家安全、涉黑、涉槍等惡性案件的罪犯,在減刑上應設定較為嚴格的標準和條件。特別是對這類罪犯中余刑不長的人實施減刑時,更要以其釋放后的社會危險性作為條件。
(二)重新設計減刑的程序
首先,減刑作為一種刑事獎勵,要達到激勵的效果,就要實施及時的獎勵。這就要求我們改變以前每年定時辦理減刑裁定的作法。將減刑作為院的日常業務,罪犯什么時間達到減刑的標準,監獄就及時按程序審查提請,法院按規定的程序及時作出裁定,以提高對罪犯的激勵效果。
其次,作為減刑制度最大受益者的罪犯應充分參與到減刑的程序中來,以保障罪犯的權利。其一,要保障罪犯的知情權,包括減刑的條件、程序等等。其二,要保障罪犯的辯護權,如在罪犯因某種行為或原因被取消減刑資格時,應賦予罪犯本人或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其三,要保障罪犯的異議權和申訴權,罪犯對減刑的結果有異議的時候,必須保證有自我救濟的渠道。公務員之家
最后,完善監督程序。監督需要一定的權力做保證,沒有權力的監督只能是空談。在此,處分權十分重要,在國外多數的檢察機關具有對減刑的處分權,比如美國的檢察官就有取消罪犯減刑資格和撤銷減刑決定或恢復減刑決定的權力。
(三)構建科學的減刑裁定機制
對于減刑的決定權應當行政化還是司法化,目前學術界有很大的爭議。筆者認為,在我國當前行政權力的監督機制還很不完善的情況下,由法院對減刑享有裁定權較為合理。但法院應改變目前“書面審”的工作方式,法院收到監獄減刑建議書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后,應當及時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減刑案件。法院審理減刑案件應當通知原犯罪行為被害人或者其家屬開庭時間,允許被害人到庭并發表對減刑犯的意見,合議庭應當認真聽取。法院審理減刑案件應當要求擬減刑犯到庭,并聽取其陳述意見,應當允許擬減刑犯聘任律師或人到場給予法律幫助。法院審理減刑案件應通知罪犯所在監區罪犯改造積極分子委員會,由積委會提出意見或讓其他罪犯通過積委會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同極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派員到庭發表意見。對于案情復雜或有疑點的減刑案件,法院應深入監獄基層進行實地調查。以上措施大大的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甚至中級人民法院無法負擔。針對這種情況,可將部分減刑案件分流到基層法院,如對拘役、管制和緩刑的罪犯的減刑完全可由基層法院實施。
(四)創建合理的減刑撤銷制度
和假釋相比,由于減刑沒有事后約束力,造成了減刑致命的弱點。這就造成了部分罪犯先偽裝積極,獲得減刑后原形畢露;或有的罪犯經過減刑后發現由于刑期限制自己再沒有判刑的可能時,就消極改造,甚至抗改,導致以前的改造成果也逐步喪失。因此,在減刑制度的改革中,我們有必要借鑒假釋的考驗期制度,給減刑也設定一定的考驗期,即將現行的絕對減刑改為附條件的減刑。法院在裁定減刑的同時設定一定的條件和期限,在該期限內若違反條件,法院可根據監獄或公安機關的建議撤銷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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