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NA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應用探索
時間:2022-03-24 04: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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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專家證據中的dna證據,由于其獨特的優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糾正刑事錯案中的功能更是獨一無二。但DNA證據并非永遠正確,它也會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差錯。為了盡可能避免刑事錯案的發生,我國應建立DNA數據庫并制定規范的DNA檢測程序,同時重視證據鏈問題,加速科學證據立法的步伐。
關鍵詞:DNA證據刑事訴訟程序刑事錯案
刑事錯案是一個沉重的歷史話題,由于人們認識能力的局限及各種因素的影響,錯案在任何一個時代、任何一個社會都難以避免。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物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越來越占據重要的地位,DNA證據則以其獨特的魅力為控辯雙方所青睞,有關DNA專家證據的采納標準問題經常成為法庭上爭論的焦點,而DNA證據在糾正刑事錯案中的作用也是其他證據所無可比擬的。
一、DNA證據的特點及優勢
DNA檢測作為一種特殊的證據,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獨特的證據價值。該證據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一是DNA證據的準確率高。根據科學家們的研究結果,如果用33.15DNA探針,兩個無關個體之間相同的機會小于3000億分之一,即便是同胞兄弟姐妹之間,完全相同的概率也只有200萬分之一;如果用33.15和33.6兩個探針,無關個體之間的相同機會就更小;二是DNA證據的穩定性強。刑事案件的絕大多數證據都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消失,或者受天氣、溫度等環境條件的變化而失去原有的價值。與之相比,DNA證據則不會受上述條件的影響,即便是埋葬在地下多年的白骨,也能通過DNA檢測確定死者的身份;三是DNA證據具有客觀性,不受作證者主觀意念的影響。DNA檢測結果是否與案件事實有關,是以科學的結論為依據的,無論操作者是誰,只要遵循科學的檢測程序,其結果都是一樣的;四是DNA檢測時間短、識別率高,且所需檢材少,特別適合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
DNA證據的特點也就是其優勢所在。除了上述幾個方面的優勢外,DNA證據還有一大優勢,就是其保存時間長,可達數年之久,并能經受一定程度的污染。而傳統的血液檢測結果保存時間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經典的遺傳標記系統也容易被化學物品、微生物等污染而迅速變質。
但需要指出的是,DNA證據如果在發現、提取、保管以及檢測等過程中,操作不嚴謹、不科學,也會在是否相一致、數字的準確性等問題上出現差錯。因而,證據從犯罪現場進入實驗室的過程中,要有一個完整嚴格的證據監護鏈,否則該證據就會失去價值。在美國法庭,未經監護的證據是不會被接受的。作為DNA證據,在進行DNA分析前,還要對可疑的痕跡進行實驗以確認特定的痕跡是否來自人類,如那些痕跡是不是血、唾液或jing液等,這些確認實驗可以用傳統的方法來做,既快又省錢。不過,DNA分析過程需要耗費大量的勞動,還要對大量的資料進行分析,自然存在著潛在的人為錯誤的可能,故DNA檢測的結果也不是絕對準確無誤。正因為如此,澳大利亞全國研究委員會(theNationalResearchCouncil)才認為:“檢察官和辯護律師不應吹噓DNA證據。讓法官或陪審團以為DNA證據是無懈可擊的陳述是不合理的,也是應當避免的。”⑴
二、DNA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運用
(一)DNA證據的局限性
DNA證據在刑事案件的偵查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根據DNA的檢測結果,除了確定犯罪嫌疑人以外,還可以為被錯誤懷疑的無辜者提供證明其清白的機會。由于其分析和鑒別依賴尖端的儀器,從事這一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相關的專門知識,同時還應采取合法的程序進行提取和檢測。司法實踐中,因提取程序存在問題而導致DNA檢測結果不具有可采性或證明力大為減弱的情形時有發生。
DNA檢測主要依靠科學技術,但從檢材的收集到最后對圖譜的解讀,整個過程不可避免地帶有實驗者的主觀因素,而且對DNA檢測的技術性和規范性的要求都非常高。如果檢測的實驗室不具備這樣的條件,或者檢測人員不嚴格遵守操作程序,其誤差就難以避免。由于人們對DNA證據信任有加,將DNA證據稱為新一代證據之王,案件中一旦出現DNA證據,無論是陪審員還是法官都偏向于接受這樣的證據而認為被告人有罪。因人們對DNA證據的迷信最后導致被告人被錯判的案件也時有發生。
(二)DNA證據中人為的錯誤
由于DNA檢測是一個非常復雜的過程,它不但需要精通的專業知識,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和金錢。在DNA檢測早期,出現了一些人為的錯誤,如因實驗室的錯誤最終導致檢測結果不準確的事例并不少見。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類似錯誤已基本上可以避免,但在應用過程中,人為錯誤潛在的危險性仍不時地提醒人們:DNA證據并不是永遠都是準確無誤的。迄今為止,已有不少判例表明不適當的實驗過程會不必要地導致實驗結果在科學家之間引起嚴重的分歧。
但是,DNA證據還是非同尋常的,尤其是對刑事偵查和訴訟過程的貢獻,具有其他證據無可比擬的優勢。事實上,其潛在的人為錯誤率也是相當低的,而且只要嚴格按照實驗標準來檢測,就可以完全得以避免。但在司法實踐中,人為錯誤還是時不時地會發生,尤其是在確定親子關系方面。
(三)DNA樣本污染問題
樣本的污染源是非常復雜的,這將導致可檢測的樣本資料范圍大受限制。更為重要的是,從法庭的觀點來看,確保樣本不被污染是現場調查人員和實驗人員的職責。除了污染問題外,對DNA匹配結果在統計學上的解釋也是該證據的一大難題,這也是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目前這一領域已被法庭統計學家和人口遺傳學家們所壟斷。
(四)擔任DNA證據的證人問題
當刑事案件涉及DNA證據時,誰有資格成為合適的證人?這是近幾年來,英美法系國家出現的一個新問題,即提供DNA證據的證人的身份、資格和作用等問題。在澳大利亞,目前還不允許沒有親自進行DNA收集或檢測的人員在法庭上提供有關DNA證據。但也有在此方面要求不太嚴格的國家,如加拿大。事實上,不管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刑事案件是人命關天的大事,作為科學家,必須謹慎從事。如果自己沒有資格,就不應超越自己的能力范圍就人口遺傳或數學統計概率方面提供證據。不過,也存在例外情況,如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最高法院認為一個人,他既不是人口遺傳學家,也不是統計學方面的專家,但因其執業經驗,對相關的數據庫和已發表的人口統計學非常熟悉,可能就有足夠的資格就相關的人口比率問題提供證據。但是,如果控方提議由這樣的科學家來提供此類證據,皇家檢察官就應當向辯護方提供有關科學家的資格及執業經驗方面的陳述。⑵
(五)DNA證據的可采性問題
DNA技術仍在不斷地發展,目前以為是準確無誤的檢測方法,可能過幾年回頭看時就顯得不那么科學。因此,在判斷案件事實時應綜合案件中的其他證據進行全面考慮。同時,DNA在個案中的質量問題,主要取決于用于檢測的檢材本身、實驗室,包括操作檢測過程的人員水平以及足以控制質量的程序等。檢材如果被污染或退化就會造成嚴重的問題,從而使DNA證據的證明價值大為下降。
(六)有關DNA證據的交叉詢問
在庭審過程中,對案件中至關重要的DNA證據,控辯雙方都會竭盡全力、想方設法通過交叉詢問程序來降低對方DNA證據的可信度和證明力。在交叉詢問時,涉及DNA證據的,雙方律師通常會提到的問題有:專家在案件中是否存在利益沖突;實驗室有無質量控制程序;從事檢測的人員是否接受過充分的訓練;舉證程序是否提供充分的資料等。涉及DNA證據監護鏈方面的問題有:樣本儲運是否存在不當;檢測樣本可否讓對方使用;記錄不全或提交偽證或更改證據等。而有關技術方面的問題則多為:實驗室是否遵守正確的實驗步驟;探針是否被污染;是否使用機械分辨法;是否經科學家交叉檢查;配對的標準等。另外,還會涉及統計學上的問題,如使用的數據庫是否適當;有沒有應用數學上的乘法定律;DNA位點是否以連鎖平衡的形式存在;誤差率或是否與計算結果相一致,等等。⑶
在交叉詢問過程中,對方的專家證人,通常會在DNA證據的收集及檢測的程序方面提出疑問,或者懷疑被檢測的樣本已被污染等。因此,雙方爭論的焦點常集中于DNA檢測的步驟及程序上,因被污染的樣本結果很容易查出,且大多數法庭科學實驗室有質量保證程序。此外,還可以從對方DNA證據的資料入手,通過研讀有關的證據資料來發現存在的問題,
近幾年來,辯護方對DNA提出挑戰的戰術發生了一些變化,他們不再試圖攻擊技術本身,因為DNA技術已被人們普遍接受并證明是可靠的。他們對DNA證據的攻擊主要集中在以下兩點:一是實驗室工作的質量及方法,包括實驗室的誤差率;二是分析結果在統計學上的解釋。在司法實踐中,DNA的反對者們總會千方百計尋找各種理由來進行反駁。事實上,這種辯論從程序設計上來說,是正確合理的,雙方的爭辯有助于法官辯明所提交的DNA證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因此,法庭在決定是否采納DNA證據時,除了考慮DNA證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外,還要考慮其有助性和相關性,即DNA證據是否對陪審團或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有幫助,是否與案件中的待證事實相關。DNA證據在經過雙方的交叉詢問后,只有同時滿足有助性、可靠性和相關性這三個條件,才具有可采性而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三、對DNA證據的借鑒
為了充分發揮DNA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獨特作用,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借鑒英美法系國家在運用法庭DNA證據方面的經驗:
(一)DNA數據庫的建立
法庭DNA證據的廣泛運用須以DNA數據庫為基礎,而建立規模宏大的法庭科學DNA數據庫需要國家投入大量的資金。在美國這樣經濟發達的國家,建立DNA"數據庫時也面臨著資金短缺問題。為了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1994年美國國會通過了《DNA鑒定法案》,同意聯邦政府將建立DNA數據庫的經費納入國家財政預算并全額撥款給各州。僅2003年,布什總統就撥款10億美金用于建設聯邦和各州的法庭科學DNA數據庫。即便如此,不少州在建設法庭科學DNA數據庫時仍感資金不足。⑷是從長遠的眼光來看,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衡量,這種投資可謂是高投入高產出的,其對刑事訴訟活動的貢獻是相當巨大的:DNA數據庫的建立和使用,可以減少工作量,極大地提高疑難復雜案件的偵破效率以及法庭審理時被告人的及早認罪,從而縮短辦案周期,節省大量的司法資源等。
由于DNA分析技術能快速而準確地進行個體識別和親子鑒定,該技術在司法鑒定領域的發展非常迅速,近年來,我國有許多司法鑒定機構也開始廣泛開展DNA鑒定工作。但是,DNA證據在運用時對技術性和規范性的要求特別高,尤其是在司法領域,如果在檢測過程中,技術水平達不到應有的要求,就很難保證其結果的正確性。因此,為了保證DNA檢測結果的正確,各國都制定了相應的品質保證標準。從目前的現狀來看,在DNA數據庫建設和使用方面,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一些經驗:一是盡早制定有關DNA鑒定及DNA數據庫的立法;二是因建立DNA數據庫需要大量的資金投入,須有國家穩定的財政支持;三是充分調動民間機構的參與積極性,通過市場化運作帶動本國整個基因產業鏈的發展,這一點尤其值得借鑒。在我國這樣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的多民族國家,各民族的基因頻率互相不同,即便同是漢族的,聚居在不同地區的人,其基因頻率也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基礎DNA數據庫,這種數據庫有助于某一群體某一基因信息的某個等位基因的突變頻率的快速查詢,從而保證比對識別的正確性。⑸
(二)加速完善科技證據立法的步伐
隨著專家證據在刑事證據法中的地位日益凸現,調整和規范專家證據在訴訟中的收集和運用的相關法律規范亟須完善。而科技證據法具有外延的開放性、形式多樣性、內容綜合性和創制高效性等特點,⑹完善科技證據法的目的除了保證準確發現案件事實真相外,還必須確保訴訟主體運用科技證據符合正當程序和訴訟效率等基本要求,從而確保多元訴訟價值目標的均衡實現。DNA證據也屬于通常所說的科技證據的一種,雖然它在刑事訴訟中具有其他傳統證據不可比擬的優勢,但如果DNA檢測不按科學的程序進行、用于檢測的實驗室不合規范,那么其檢測的結果就會不可靠、不科學,從而導致在將犯罪嫌疑人的DNA圖譜與在犯罪現場收集到的DNA樣本圖譜相匹配時出現錯誤。因此,必須完善相關的科技證據立法,讓DNA檢測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三)重視證據監護鏈問題
盡管有關DNA的理論、檢測技術和程序是科學的、可靠的,但是如果檢材本身受到污染或操作過程中讓樣本受到了污染,其結果就不可能再科學、可靠。因此,要提高犯罪的偵破率和定案率,首先要保護好犯罪現場,以使搜尋、鑒別、照相、錄像、標簽等采集工作順利進行。其次,在犯罪現場收集、提取DNA證據的檢測樣本和運輸、保存過程中,必須重視對證據的監護。從現場采集工作開始,所有的證據都應做好記錄、歸檔,在一個機構內,或者從一個機構轉到另一個機構時都應有嚴格的記錄。
在美國,通常情況下,證據從犯罪現場直接進入警察局的證據室,然后再轉至各個犯罪實驗室。大部分證據都是在找到犯罪嫌疑人之后才能進行分析。即便是民事訴訟中的親子鑒定問題,為了確保結論令人信服,采血也須由有執照且具有經驗的人員來操作,被采血的人須出示身份證明,填寫相應的表格,并且還要拍照或采集指紋。樣品在運輸途中也要保證完整的監護鏈,參加檢驗的任何一方都不應涉及血液樣品的運輸和包裝,有關采集樣品的全套東西應直接寄給采血地點或私人醫生手中,以防途中被污染或者出現冒名頂替的情況。如果是與法律有關的采信,則還必須是由有經驗的人才能進行。是否有資格從事DNA證據的采集和檢測工作,在DNA證據的有效性中也是不可忽視的。
(四)確立具體的DNA證據采納規則
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從專家證據角度來看,DNA證據技術本身的準確性已毋庸置疑,在理論上應被采納也不成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案件中的DNA證據是否應該被法庭采納,卻會出現不同的結果。總的說來,DNA證據必須具備真實性和合法性才能被法庭所采納,但對真實性和合法性如何作出判斷,一般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察:(1)考察提供DNA專家證人的資格及其是否曾親自參加了DNA檢測的整個過程。對專家證人資格的考察,可以詢問這樣幾個問題:一是專家證人的學歷。盡管學歷并不能代表專家證人的實際專業知識或水平,但也能從一個側面證明專家證人是否受過系統的專業訓練或知識培訓;二是考察其在某一領域內是否受過與法庭科學緊密相關的特殊訓練;三是看其是否具有相關的法庭上的訓練;四是了解其是否在某些特殊領域內做過有關的證據實驗、教學以及發表過文章等。另外,還可以從是否在公認的科學雜志上發表過文章,或是否做過被認可的科研項目,以及是否是學術界的一些學會的會員或某一領域的學術權威等方面來考察專家證人的資格;(2)DNA檢材問題。主要考察DNA檢材的真實性以及是否被污染,是否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操作等;(3)檢測程序問題。要想獲得DNA檢測結果的正確性,必須在檢測過程中遵循科學的程序及操作規范等。事實上,上述三個方面,無論哪一個方面出了問題,都有可能導致檢測結果的不準確。因此,法庭在具體案件中決定是否應采納DNA證據時,必須從上述幾個方面進行謹慎而全面的考察。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NationalResearchCounciloftheNationalAcademyofScience,DNATechnologyinForensicScience(NationalAcademyPress,1992).
⑵SeeLatchavTheQueen(1998)104ACrimR390.
⑶IanFreckeltionandHughSelby,ExpertEvidence(thirdedition),LawbookCo.2005,p534-535.
⑷MarikaR.Athens,AlyssaA.Rower,AlaskasDNADatabase:TheStatute,ItsProblemsandProposedSolutions,AlaskaL.Rev.20(2003).
⑸《特別證據DNA》,載2004年11月8日《法制日報》。
⑹陳學權:《中國科技證據立法基本問題研究》,載《證據科學》2007年Z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