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小入罪門檻的當代價值研究
時間:2022-03-30 03: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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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對刑法、尤其是經濟刑法的修改和完善非常頻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進一步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現行刑法進行了較大范圍的、順應刑法發展的、符合人類文明的修正,凸顯出諸多亮點,其中假藥罪入罪門檻的降低尤其引人注目。本文就此項修改的當代價值作一探討,希望能夠拋磚引玉。
一、降低入罪門檻的基本解讀:與刑法謙抑原則不相矛盾
所謂降低入罪門檻,就是指入罪的標準降低了,構成犯罪更容易了。降低入罪門檻一般發生在同一性質的危害行為的范圍內,表現之一是減少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取消犯罪客觀方面的結果要件(實害結果和危險結果)和情節要件,以及取消犯罪主觀方面的目的要件等;表現之二是擴大犯罪構成要件的涵蓋范圍,例如擴大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的范圍,以及增加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容等。其結果是該行為構成犯罪的范圍由窄變寬,犯罪圈擴大了,刑法調控的范圍也增加了。刑法謙抑原則是刑事法治發展的必然訴求,是當代刑法發展必須遵循的原則之一。刑法謙抑存在的正當性是由刑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以及刑法的嚴厲性決定的。即由于刑法的制裁措施最為嚴厲,其他法律的實施都需要刑法的保障,刑法便在法律體系中處于保障法的地位,只有當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違法行為時,才能適用刑法,這就決定了必須適當控制刑法的處罰范圍。又由于刑法所規定的刑罰方法在具有積極作用的同時具有消極作用,故必須適當控制刑法的處罰程度。1
最早將謙抑之概念運用于刑法領域的是日本主觀主義大師宮本英修,他認為:“犯罪是社會的必然現象,不可能根絕,如果勉強非要根絕犯罪的話,就會導致肆意侵害個人利益……因此刑罰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刑法應當進行自我謙抑……。”2
學界對刑法謙抑問題的探討由來已久,呈現出諸多觀點和成果。關于刑法謙抑的內涵或稱本質的界定是中外學者探討最為集中的部分。日本學者平野龍一指出刑法謙抑的三個含義“:第一是刑法的補充性。即使是有關市民安全的事項,只有在其他手段如習慣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會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規制不充分時,才能發動刑法。……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第三是刑法的寬容性,或者可以說是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手段沒有充分發揮效果,刑法也沒有必要無遺漏地處罰”。3
其實,平野龍一關于刑法謙抑的核心觀念只有一個:對于某種危害行為,只要能夠采取其他手段充分抑止,就不要將其規定為犯罪。我國學者的代表性觀點有兩種:一是從刑法的調控廣度和深度層面進行界定。“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依據一定的規則控制處罰范圍與處罰程度,即凡是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種違法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要將其規定為犯罪;凡是適用較輕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種犯罪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要規定較重的制裁方法。”4二是從經濟分析角度進行界定。“謙抑,是指縮減或者壓縮。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抗制犯罪。”5
上述觀點都從不同的角度或層面深刻地分析了刑法謙抑的內涵,很有道理,值得借鑒。筆者認為,刑法謙抑應當是一個包括立法與司法、犯罪與刑罰、動態與靜態的多元化的立體概念。其基本內涵主要是:緊縮性、補充性和經濟性。這三種性質的基礎是刑法保護法益的重要性和刑法調整方法(刑罰)的嚴苛性。緊縮性是通過對法的歷史考察而得出的結論,即在法律調控的整個范圍中,刑法所占的比重應當是越來越小。因為人類發展的歷史是不斷趨近于文明的歷史的,所以民眾與國家之間那種嚴重的、暴力的對抗必然呈現減少的趨勢,需要以最嚴厲的調控手段———刑罰來規制的行為范圍當然縮減;補充性是與其他調整方法相比較而得出的結論,即只有在適用其他手段不適當,即太強烈(如私刑)或者太輕緩(如民事規制)時才能動用刑法;經濟性應當是刑法謙抑的核心屬性,它強調以最小的刑法投入獲取最大的刑法效益,即一方面在立法上要求:只有在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它法律不足以抗制或太強烈時才能納入刑法規范;另一方面在司法上要求:在已經劃定犯罪圈的前提下,刑罰的配置應盡可能輕緩化。換言之,如果其它手段(排除私刑)足以抗制,卻動用了刑法,就是刑法不經濟;反之,如果其他手段不足以抗制,卻不動用刑法,就是刑法沒有發揮應有的機能。刑法謙抑的關鍵是限制性,強調收縮刑法的調控范圍。誠如有學者所言“:謙抑主義主要具有這樣的機能即限制刑罰權的發動。”6
正是基于這種認識,很多學者認為擴大犯罪圈是對刑法謙抑原則的違背,不符合現代刑法的發展趨勢。但是,筆者認為,刑法謙抑原則所要求的限制刑罰權必須以“該入罪的一定要入罪”為前提條件。確定入罪的標準需要合理地組織對犯罪的反應,以本國刑法掌控的范圍為基本依據,如果該入罪的沒有入罪,就應當犯罪化,擴大犯罪圈;反之亦然。概言之,降低入罪門檻與刑法謙抑并無必然矛盾,評價二者的關系必須有一個前提,即本國刑法掌控的范圍,如果該范圍不足,那么,一般而言,在堅持刑法謙抑的大原則下是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當降低入罪門檻,擴大犯罪圈的。考察國內外犯罪圈的劃定可以發現,由于對犯罪的界定和法律體制不同,德國、日本、意大利等西方國家入罪的范圍非常廣泛,很多在我國根本不是犯罪(甚至都不是違法)的行為,它們都規定為犯罪了,例如,日本東京曾經頒布一個地方法規規定,女性在電車上抹口紅給別人以不愉快的感覺構成犯罪;見了老人和小孩不讓座位也是犯罪;拿著手機大聲打電話都可以當作犯罪處罰。7
此外,英美等國以及其他許多國家對交通、飲食、衛生、藥品等方面規定的犯罪更是舉不勝舉。例如,在英國,“特別是近年來,通過立法產生了數百種由刑法法庭處理的違法行為,以致今天在英國有大至叛國小至違章停放汽車等不少于3000種公認的‘犯罪’行為”。8
很顯然,西方國家刑事法制在某種程度上已經過度了,它們貫徹刑法謙抑確實應當是縮小犯罪圈,即非犯罪化。比較而言,我國1979年刑法的制定是基于特定國情,受制于“宜粗不宜細”的刑事政策,刑法的基本特征是“厲而不嚴”,即刑罰苛厲但法網并不嚴密。1997年刑法修訂后,刑法條文由192條增加到452條,罪名由129個增加到412個9,刑法法網明顯嚴密了,但是“厲而不嚴”的弊端仍然存在。從1997年刑法頒布至今已經過去了十幾年,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發生了巨大變化,特別是市場經濟和商品經濟的高速發展,使經濟領域和經濟關系更為復雜,嚴重的經濟違法行為大量增加,花樣不斷翻新,導致很多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經濟違法行為應當納入刑法而沒有納入。
因此,我國目前的任務不能只關注非犯罪化,而應當在某些領域,尤其是經濟領域適當的犯罪化,即擴大犯罪圈(當然是適度犯罪化,也不排除對個別罪的非罪化)。
可以肯定,在經濟領域適當擴大犯罪圈是我國目前的總體趨勢,而且這種擴大具有當代價值,適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并不違背刑法謙抑的原則,因為在我國,刑法謙抑的原則可能更應該體現在刑罰上的輕緩化,而不是犯罪圈的緊縮化。
二、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刪掉了現行刑法第141條假藥罪的危險結果要件———“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從犯罪構成的角度看,修改后,假藥罪的客體、主體和主觀方面都沒有變化,只是客觀方面發生了變化,該變化不是改變“制售假藥”這一行為類型,而是僅僅修改了行為程度,不再要求制售假藥的行為必須出現“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結果才構成犯罪,只要求具有該行為即構成犯罪,使假藥罪由危險犯轉變為行為犯,入罪門檻降低了,犯罪圈也擴大了。這樣修改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有以下幾點。
(一)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符合入罪的評價標準
如前所述,刑法謙抑具有強調收縮刑法調控范圍的限制性,但是這種限制性并不否定“該入罪的必須入罪”這一要求。這就需要分析沒有危險結果的制售假藥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中應當入罪的行為。關于入罪的立法標準,我國著名刑法學家陳興良從刑罰的不可避免性角度提出個人見解,即一般來說,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就說明不具備刑罰之無可避免性:(1)無效果。是指對某一危害行為來說,即使規定為犯罪,并且處以刑罰,也不能達到預防與抗制之效果。(2)可替代。是指對于某一危害行為來說,即使不用刑罰手段,而運用其他社會的或法律手段,例如道德教育、民事或者行政制裁,也足以預防或抗制這一危害行為。(3)太昂貴。是指通過刑罰所得到的效益小于其所產生的消極作用。10該見解是從反面闡明了入罪的標準,即如果某一行為適用刑罰符合以上任何一個條件,刑罰就是可以避免的,就不應當入罪。從正面闡述應當是:某一行為如果適用刑罰同時違反上述三個條件,就說明刑罰是不可避免的,就符合入罪標準。美國著名刑法學家帕克也提出入罪的6項基本要求:這種行為在大多數人看來,對社會的威脅是顯著的,從社會的各重要部分來看是不能容忍的;對這種行為科處刑罰符合刑罰目的;對這種行為進行控制不會導致禁止對社會有利的行為;對這種行為能夠進行公平的、無差別的處理;對這種行為進行刑事訴訟上的處理時,不產生質與量的負擔;對這種行為的處理不存在代替刑罰的適當方法。11
借鑒以上研究成果,筆者認為,在我國,要確定刑法中的入罪標準,還要回歸到犯罪的基本特征方面,這樣或許更易于理解適用,因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我國研究犯罪的邏輯起點,也是立法與司法中認定犯罪的基本標準。關于犯罪的基本特征,我國的通說觀點是“三特征說”,即“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處罰性”。12
依照“三特征說”,只要是犯罪就應當具備這三個特征,相應地,如果具備這三個基本特征就應當是犯罪。事實上,這三個特征與以上關于犯罪的立法標準的實質是一致的。在這三個基本特征中,“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應受刑罰處罰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另兩個特征的基礎,基于立法層面,立法者之所以將某種行為納入刑法規范規定為犯罪,就是因為該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是刑法文本形成之前立法選擇的唯一根據。至于另兩個特征,則是刑法文本形成之后,犯罪在文本之中的法律體現和法律后果,而非刑法文本形成之前的評價標準。我們所要確定的標準,恰恰是入罪時的立法標準,是關于文本形成之前對犯罪的評價標準。因而應當以“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作為入罪的評價標準。
(二)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符合刑法理論
確定了入罪的評價標準,接下來應當研究單純的制售假藥行為是否符合該標準,即制售假藥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當然以社會危害性為前提,所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指行為對我國社會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社會關系造成實際危害或現實威脅。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理解為主客觀要素的統一,它不只是由行為客觀上所造成的損害來評價的,還包括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的要件。13
就制售假藥的行為而言,無論其是否有危險結果出現,都是制售假藥的行為,其行為對象都是假藥。關于假藥的內容,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是指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其具體包括:藥品所含成分的名稱與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規定不符合的;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按假藥處理的藥品是指: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未取得批準文號的;變質不能藥用的;被污染不能藥用的。(現行刑法第141條標明了“本罪所稱假藥是指《藥品管理法》中規定的假藥”。而在《修正案(八)草案》第23條中沒有繼續此種標注,這大概有幾種可能,其一,立法者認為沒有必要標注,與原來一樣;其二是要改動假藥的內涵與外延,其三是疏忽。
筆者認為,《藥品管理法》中假藥的界定還是比較科學的,而且實踐中可操作性也較強,至少在短期內還應當繼續沿用,因此本文在此語境下使用“假藥”概念。)可見,假藥與藥品密切相關,假藥也是藥品,只不過它是假的。
從藥品的概念來看,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體疾病,有目的、有步驟地調節人體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用法和用量的物質。14藥品是人與自然作斗爭的產物,人們食用藥品主要是為了延續生命,保證身體健康。藥品的適用對象都是承受著病痛折磨的、面臨著健康和生命危險的病人,是需要治療的病痛之軀,是患者;假藥的使用對象當然也是如此。從假藥的內容來看,假藥不僅不能治病,而且還會加重病情或引發新的疾病,患者服用了假藥之后,或者出現重傷死亡的實害結果,或者是出現重傷死亡的危險結果,最輕的也是貽誤治療,使原本的病痛之軀更加痛苦,后果不堪設想。表面看,藥品的質量直接關乎廣大患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實際上直接關乎所有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因為“生老病死”是人之常情,任何人在其一生中都不可能脫離藥品。制售假藥的行為對所有民眾的生命和健康都存在著巨大的現實危害和威脅,這是一種高危險的行為,如果一定要等到該行為達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再納入刑法規范,就為時晚矣。況且,只要是制售假藥的行為,無論其是否出現危險結果,在對生命健康權利造成實際侵害或現實危險的同時,都無例外地侵害藥品質量管理秩序,對藥品市場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極大地危害,對國家在國際社會上的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對國家管理社會的職能和公民對法律的崇尚造成極大地貶損。
加之制售假藥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都是故意的,其對損害他人健康生命等危害后果至少是持放任的態度。生命健康權利至高無上,是人之所以稱其為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權利,沒有生命健康權利,其它都無從談起。這種對所有民眾的生命和健康存在著巨大的現實危害和現實威脅的制售假藥的行為,無論其是否出現危險結果,都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都具備了我國犯罪的本質特征,都應當納入刑法規范。
(三)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符合實踐要求
近年來,我國制售假藥行為十分猖獗,發生了多起假藥案件,例如2006年“齊二藥制售假藥案”導致11人死亡;152009年“廣西宜賓假狂犬疫苗案”致一名5歲男童死亡;162006年合肥假避孕藥(金毓婷)17雖然沒有直接出現重傷死亡的結果,但是也給用藥婦女的身心健康造成極大危害。另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計的數據顯示,2006年共收到藥品投訴48820件、實際共查處藥品案件307909件,100萬元以上的案件38件,涉及物品總值47843.47萬元、移交司法機關249件、刑事處罰61人。2007年共收到藥品投訴44369件、實際查處藥品案件304343件,100萬元以上的案件27件,涉及物品總值45018.25萬元、移交司法機關305件、刑事處罰70人。2008年全年共收到藥品投訴37132件、共查處藥品案件273265件,100萬元以上的案件18件,涉及物品總值51274.61萬元,移交司法機關223件、刑事處罰92人。18
數據表明,我國假藥案件數量眾多,金額巨大,社會危害極其嚴重。數據顯示,在被查處的案件中,移交司法機關的大約是1‰,就是說,在1000個假藥案件中,出現危險結果的、涉嫌刑事案件的大約只有1件,并且實際受到刑事處罰的比例更低;而沒有危險結果的、適用行政處罰的假藥案件大概是999件。這至少說明兩個問題:其一,在實際查處的假藥案件中,沒有危險結果的占有絕對大的比重;從量化的角度看,實際上對民眾生命健康危害和對藥品管理秩序的侵害不一定低于有危險結果的假藥案件。其二,有危險結果的、進入司法程序的假藥案件非常稀少,充分顯示出刑法固有的威懾作用。其三,無危險結果的、適用行政處罰的案件如此眾多,表明行政處罰疲軟乏力,不足以抗制此類行為。因此,沒有危害結果的制售假藥行為進入刑法調控是應當的而且是必要的,正所謂刑法機能的發揮更重要的不在于嚴苛,而在于嚴密,有罪必罰才是良法。制售假藥行為尤其是無危險結果的制售假藥行為如此泛濫的主要原因:一是我國醫藥資源嚴重缺乏;二是藥品監管機制不完善;三是制售假藥違法成本低;四是醫藥行業內部的惡性競爭等。
基于法律層面,假藥案件泛濫的直接動因是追求暴利,關鍵原因是違法成本超低。有業內人士稱,一般長效避孕藥零售價每粒3元左右,而制假者花幾元錢買0.5公斤淀粉就可制成上萬粒假藥,1粒假藥的包裝成本約需1角,原料幾乎“零成本”,而利潤驚人。業內人士還分析:一件假藥的成本不過幾百元,偽造成知名品牌,其價格可能升至幾萬元。從造假開始,經幾次批發,再通過醫院、診所、藥房等到病人手上,每個環節都有200%的利潤。19
如此低額的投資、高額的利潤、輕微的處罰(行政處罰),最終導致行為人無所畏懼猖獗制售假藥,從這一層面看,適用刑罰打和防也是十分必要的。現行刑法關于具體犯罪的規定,也體現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的觀念,并且對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特別嚴重的犯罪未規定限制性情節,直接規定為行為犯,如背叛國家罪、故意殺人罪、強奸罪、搶劫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很顯然,假藥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與上述犯罪是類似的,這從規范層面為假藥罪作為行為犯提供了依據。
三、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凸顯的當代價值
在我國主流哲學理論中,價值是指客觀屬性與主體需要之間建立的一種滿足與被滿足的關系;抑或說,是客體所具有的能夠滿足主體自身需要的某種功能或屬性。刑法是一種人為自我需要制定的社會規范,必然蘊含著時代精神,它的價值也必然體現當代人的需求。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的當代價值,應當是在當下國際國內環境條件下,對廣大民眾和國家的功能或屬性,即有用性。
(一)風險社會的安全訴求
德國社會學家烏爾里希•貝克(UlrichBeck)認為,“風險社會”是“指西方工業國家在經濟、社會、技術和醫療結構高速改進過程中,社會肌體對混亂的抵抗力完全喪失的一種社會狀況”。20
風險概念的提出,標志著人類對于未來的前瞻性,它是人們基于已然過程的規律性認識,對于未然過程、結果及其負面影響的預測。21
20世紀以來,伴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進程加快,人類財富快速增長,大量危險也不斷發生,人類社會已經進化成為一種完全不同于傳統社會的結構模式,即風險社會。電子病毒、核輻射、轉基因食品、環境污染等堪稱風險社會中各種人為風險的縮影。處在社會變革之中的中國也毫不例外地步入風險社會,發生了一系列諸如三聚氰胺奶粉、松花江化學原料桶、多多藥業雙黃連注射液、河南煤礦事故等風險事件。風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是不可逆轉的,人們在其面前往往是束手無策的。風險使人們的工作和生活處在極為不穩定的狀態下,心里充滿恐懼和不安,人們對安全的渴望非常強烈,希望現代法制能夠成為救贖人類的關鍵所在。刑法作為底線法,它調整的是最嚴重的、社會最不能容忍的危害行為,責無旁貸地承擔起遏制風險的重任,用刑法規制風險是風險社會下人們獲得安全利益的必然選擇,在此意義上,刑法成為規制風險的一種重要工具。誠如有學者所言,“在現代的風險中,毫無疑問,對安全的追求比以往任何一個時代都更加迫切,風險社會的刑法應當將安全作為基本的價值取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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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風險以安撫公眾成為現代社會壓倒性的政治需要,刑法不再為報應與譴責而懲罰,主要是為控制風險進行威懾”。23假藥罪的主要危害在于公共衛生安全上的風險,假藥一旦銷售出去并用于患者,極為容易形成群體危機事件,如何對藥品安全風險進行規制,這是刑事立法無法回避的一個問題。
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意味著只要有制售假藥罪的行為就進入刑法評價的范圍,無需等待危險結果的出現,旨在發揮刑法固有的威懾力和特有的刑罰處罰手段,使公共衛生安全上的風險得以避免或者降低在最小范圍內,從而實現對更多民眾生命健康權的更大范圍上的保護,這與風險社會的安全訴求是完全吻合的。
(二)與國際社會相關規定的接軌
法治時代的今天,生存權居人權之首。所謂“生存權是指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和社會關系中,公民應當享有的、由國家依法保障的使人稱其為人的最基本權利,它包含最基本的生命保障權、最基本的物質生活保障權以及最基本的文化生活保障權三個層面的內容”。24生命權和健康權則是其核心內容,生命和健康至高無上,它們是人為之生存的根本所在。
尊重和保護生命健康權在國際社會已達成共識,世界各國均以法律形式確認對本國公民生命健康的保護,同時,各國還將其人權精神納入國際公約當中,使之成為共同遵守的一項國際準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政治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經濟公約》)是聯合國制定的“國際人權憲章”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們是繼《世界人權宣言》之后,國際人權法案體系的基礎性文件。《政治公約》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生命權是唯一一種被明確稱之為每一個人固有權利的人權。《經濟公約》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它包括消極的自由和積極地權利兩方面內容,即自身健康免受干涉的自由,以及獲得衛生保健和健康所需要的安全的商品、清潔的水源和信息等權利。
以上兩個公約都從國家責任角度闡述了對生命健康權的保護,表明生命健康是全人類共同珍視的最寶貴的財富,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的根基,危害人類生命健康的行為,就是破壞人類的生存能力的行為,也是破壞人權的行為。簽約國家有義務制定法律保護生命權和健康權。藥品是用于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性命所系,假藥不但不能防病、治病,反而會貽誤、加重病情,甚至會致人傷殘或死亡,不僅直接威脅和危害著人們的生命和健康權利,而且還使人們的精神處于嚴重的憂慮和不安之中。我國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先后分別簽署了《經濟公約》和《政治公約》,前者于2001年2月被批準,而后者至今尚未被批準。從應然的角度,無論公約是否被批準,只要簽署了,就應當履行公約的要求,并創造條件促使公約盡早批準。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在擴大相關行為人刑罰處罰的可能性和實際處罰的范圍的同時,也擴大了對民眾生命健康權的保護,這一反一正充分體現出國家對民眾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視與尊重。與兩部公約將生命健康權置于至高無上的地位的根本宗旨是一致的,因此,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是與國際社會接軌的一個重要表現,也是與其他國家聯手打擊假藥犯罪的一個有效途徑。
四、結語
藥品安全,關乎生命與健康,關乎社會秩序與穩定。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與刑法謙抑并沒有實質的矛盾,反而凸顯出多元的當代價值,其核心價值是改善民生、保護和尊重生命健康權利,符合當下我國懲治猖獗的制售假藥行為的需要,在完善經濟刑法的方向上是正確的。
一切制售假藥的行為(無論是否有危險結果)都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都應當納入刑法規范。然而,假藥罪降低入罪門檻也引發出一系列問題,例如,在提高入罪的可操作性的同時,也帶來司法上的困惑:依照此次修改,“只要有制售假藥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可是,如果在司法中完全如此處理,就會顯失公平,因此,必須結合刑法第13條犯罪概念的出罪功能,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作出罪處理。同時,對于有危險結果的制售假藥行為和沒有危險結果的制售假藥行為,在裁量刑罰時也應當區別處理。另外,假藥罪成為行為犯后,《刑法》中規定的犯罪行為與《藥品管理法》中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競合問題、該修正條款與《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競合問題,以及2009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否繼續適用以及如何適用等問題都必須研究解決,如果不能妥善解決將不同程度抵消此項修改的正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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