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的立法完善
時間:2022-10-29 05: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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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余欣喜
一、非純粹職務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純粹職務犯罪是相對于純粹職務犯罪而言的。純粹職務犯罪是指只能由有特定的職務身分者才能構成的犯罪,即讀職犯罪。在我國刑法中,除分則第八章的讀職罪屬于純粹職務犯罪之外,還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六的刑訊逼供罪,第一百四十六條報復陷害罪,第一百四十七條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第一百四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五十五條貪污罪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所增設的挪用公款罪,非法所得罪,隱瞞境外存款罪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中的一些軍人讀職罪等。所謂非純粹職務犯罪,是指有特定職務身分者利用其職務所實施的一般主體即可構成的普通犯罪。在我國刑法中,非純粹職務犯罪主要是指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走私罪,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投機倒把罪,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誣告陷害罪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所增列的第一百七十一條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等。我國刑法中的非純粹職務犯罪具有如下特點:1、主體的雙重性。即它們既可以由一般主休實施,也可以由具有特定職務和身份的特殊主體實施。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非純粹職務犯罪中的特殊主體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軍隊、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主體的雙重性是非純粹職務犯罪區別于純粹職務犯罪的一個顯著特點。在純粹職務犯罪中,其主體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和職務的人才能構成。而非純粹職務犯罪的主休范圍要廣得多。它不僅包括具有特定身份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而且還包括其他任何實施該類犯罪的行為人。2、客體的復雜性。與純粹職務犯罪一樣,非純粹職務犯罪所侵犯的犯罪客體也是雙重或多重的。這一方面是因為,當具有特定身份及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非純粹職務犯罪時,總是會毫無例外地侵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形象;另一方面,每個非純粹職務犯罪的本身也都有其特定的犯罪客體,如走私罪的犯罪客體是我國的對外貿易管制和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投機倒把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的金融、金銀、工商管理活動和市場管理秩序;誣告陷害罪的犯罪客體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等。因而當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這些犯罪時,其行為便同時侵犯了雙重或多重犯罪客體。3、罪過的單一性。從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非純粹職務犯罪來看,在罪過形式上都表現為直接故意。除誣告陷害罪是出于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的犯罪動機之外,其他非純粹職務犯罪,如走私罪、投機倒把罪、販毒罪、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等都是出于營利或非法占有的犯罪動機。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對非純粹職務犯罪的罪過形式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將過失犯罪排除在外,這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制裁過失犯罪為例外”的立法精神。4、職務的相關性。我國刑法中的非純粹職務犯罪,在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時,通常都與其身份和職務緊密相關,一般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所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機倒把罪的,從重處罰。”5、處罰的嚴厲性。我國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非純粹職務犯罪,都毫無例外地規定了應當“從重處罰”。主體的特殊性乃至職務的相關性,決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實施非純粹職務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根據我國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規定比普通主體實施的犯罪更為嚴厲的刑罰.以休現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從嚴要求。
二、非純粹職務犯罪酌立法完善
非純粹職務犯罪不僅是刑法理論上的一個重要課題,而且對這一課題的深入研究和正確解決,必將大大有助于刑事司法實踐。遺憾的是,刑法理論界對這一問題,匆•鮮有論及,理行刑法關于這方而的規定也尚欠成熟。下面就關于完善我國非純粹職務犯罪的刑事立法問題談點認識。(一)擴大范圍。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非純粹職務犯罪僅限于走私罪、投機倒把罪、誣告陷害罪、販毒罪、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等幾種犯罪。實際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非純粹職務犯罪遠不止上述所列。如在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犯窩藏l、包庇罪,敲詐勒索罪,非法管制罪,非法搜查罪等的刑事案件時有發生,而刑法對此卻無明文規定,對犯上述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只能科以與普通犯罪主休同樣的刑罰,這在理論上是難以立足的,在司法實踐中也衛極其有害的。如前所述,主體的特殊性、職務的相關性以及犯罪客休的雙重性決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犯罪具有比普通犯罪主體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具有比普通犯罪主體更高的道德水準和法律意識,因而無論從哪個意義上講,在刑罰處罰上對犯罪的特殊主體和一般主休不加區別都是難以成立的。據此,筆者認為應當擴大非純粹職務犯罪的刑罰處罰。當今世界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刑事立法例中關于非純粹職務犯罪的規定有值得我們借鑒之處。如1975年的法國開l法典第198條規定“除另有特別規定之外,公務員對于其監督或禁止之事務,參與犯罪者,依下列情況處罰之:一、犯違警輕罪者,處該罪木刑之兩倍。二、犯重罪者,其一般軍刑為流放或褲奪公權者,處5至1叮砰有期徒刑;其一般罪刑為5至10年或10年至2。年監禁者處10年至沁年有期徒刑;其一般罪者終身監禁或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者,處無期徒刑。除前項之規定外,處一般之刑”。1974年的奧地利刑法第313條(濫用職務地位之犯罪行為)規定:“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賦與之機會為其他犯罪行為者,得將所科處之自由刑或罰金之最高額加重至1/2。但自由刑之期間,不得逾20年”。1954年的臺灣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指讀職罪一一筆者注)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從上可知,這些國家或地區的刑法所規定的非純粹職務犯罪的范圍比我國刑法要廣泛得多,幾乎涉及到除過失犯罪和純粹職務犯罪之外的所有故意犯罪。這種規定,對于嚴懲國家工作人員的讀職犯罪行為,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都是十分有益的。筆者認為,立法機關在今后修改刑法時,可參照國外有關國家的刑事立法例,擴大非純粹職務犯罪的范圍。可以考慮在刑法中增設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犯除讀職罪以外的各罪,從重或加重處罰的條款,以適應當今世界刑法的發展潮流,有效地懲治職務犯罪。2、完善處罰。從我國現行刑法關于非純粹職務犯罪的規定來看,在刑罰處罰問題上存在著一些明顯的不足,急待改進.這些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缺少剝奪資格刑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不是利用國家和人民交給他們的權力去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而是利用這種權力去實施犯罪,或以權謀私,詢私舞弊,危害囚家和人民的利益,這是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和國家機關威信的嚴重裂讀和破壞,這樣已不配再繼續享有執掌權力的機會和資格,理應剝奪其政治權利。而我國現行刑法中關于非純粹職務犯罪的條文缺少這方面門規定,i立不利幾才職分犯罪的有效懲治,也仃{、乍一上我}_日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非純粹職務犯罪的條文中,根據不同的犯罪情節,增設單處或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適應職務犯罪的性質和特點,錄J奪其再行犯罪的機會和資格。(2)缺少關于罰金刑的規定。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已成為刑罰發展的一種世界性趨勢,它反映的商品經濟時代的客觀要求。因而當今世界各國刑法典都把罰金刑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日木刑罰中的罰金刑條款占分則條款的60%,法國刑法典中有95個條款規定了罰金刑;美國聯邦刑法典規定:無論是重罪或輕罪,都可以適用罰金刑。罰金刑在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所占的比例較小,僅有20個條款規定罰金刑,并且沒有一個關于非純粹職務犯罪的條款適用罰金刑,這不能不說是一個明顯的疏漏和缺陷。筆者建議今后立法機關在修改刑法時,可參照外國的刑事立法例,在有關非純粹職務犯罪,尤其是一些貪利性犯罪的條款中適當增加單處或并處罰金的內容。(3)缺少量刑幅度或如重處罰的規定。從國外關于非純粹職務犯罪的刑事立法例來看,關于非純粹職務犯罪的刑罰處罰都有加重處罰的量刑幅度的規定。我國刑法在相應的條文中卻沒有這種規定,僅規定了從重處罰且無量刑幅度。同一種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去實施和普通人去實施,其社會危害性的程度相去甚遠。鑒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和地位,法律理應對他們提出更嚴格的要求,一月.他們以身試法,也應讓他們承擔更為嚴厲的法律后果。因而與普通主體在同一幅度內裁量刑罰,即便是從重處罰,也難免有輕縱之嫌,有悖于罪刑相適應原則。立法機關在修改刑法時,可考慮講設加重處罰的條款,并規定加重處罰的幅度,以適應i隴確_顯刑,產懲職壽犯罪的需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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