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賄賂案件刑法分析
時間:2022-02-23 03: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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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貪污犯罪案件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界定。貪污罪屬于故意犯罪,并且具有未遂這一犯罪形態。理論界對于貪污罪既遂和未遂也存在不同的認識。因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和財物所有人對于公共財物的失控之間通常存在一定的時間差,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使得錢款轉入其他賬戶,雖然行為人還沒有真正的取得公共財物,但是這也可以實現貪污既遂。財物所有者失去對于財物的控制,并不代表行為人已經實際控制了財物,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明知道單位應收款即將到賬,利用某種非法的手段實施平賬,那么單位財物賬目當中就無法將這筆財物反映出來,這就說明單位已經無法控制財物,而行為人還沒有實際控制該筆應收款,此時仍應判定為貪污犯罪既遂。(二)關于受委托管理和經營國有財產的認定。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因為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當中,只能成為貪污犯罪的主體,不能成為受賄等其他職務犯罪的主體。在形式上,受托人和委托單位之間沒有行政方面的隸屬關系。在實際上,國有單位的工作人員需要承擔管理和經營國有財產的責任,受托人對于國有資產具有管理和經營的職責。管理就是監守和保管公共財物;經營就是將公共財物投放到市場當中,使其不斷增值,利用公共財物實施營利性活動。經營者在實際經營過程中,行使管理職權,可以處置財物。
二、受賄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方面的便利,在受賄犯罪當中屬于必要的構成部分,因此受賄罪也被稱作是職務犯罪,但是這種情況比較復雜,有的直接利用自身職務,有的屬于間接利用。在我國刑法當中,并沒有就利用第三人職務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的這種行為進行全面規定,當今法學界仍舊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在我國的管理體制當中都是下級服從上級,對于這種命令和指揮,下級不敢不從,行為人可以利用本部門的隸屬關系,利用第三者的職務為他人謀利,這也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身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表現。我國《紀要》當中具有明確的規定,利用職務便利不局限在工作人員的職責分工,單位領導利用他人謀利,也屬于利用自己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二)為他人謀取利益。我國刑法當中具有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接受他人的財物就形成了受賄罪。受賄罪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基本權利,以謀取利益為目的,實現財物的交換,那么謀取的利益不管有沒有實現,都應該成立受賄罪。明知道對方有事委托,還接受他人財物,這就被看作是為他人謀取利益。總之,只要是國家工作人員明知道他人送財物是為了讓自己為他謀取利益,接受了這種財物,那么就構成了刑法上的受賄。(三)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便利條件。職權指的就是本人職務犯罪當中的權力,和職務具有密切的關系,雖然沒有直接利用職權,但是卻利用了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如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用,也屬于受賄行為。單純利用親友關系辦事,不應該判定為受賄。在《紀要》當中對于受賄罪的特點進行明確規定:國家人員接受了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但是對于工作人員之間并不存在制約管理,例如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就沒有隸屬關系。接受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影響到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這種影響是間接的。
三、結語
通過以上綜合的論述,對于貪污犯罪案件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和受賄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全面的論述,這有利于更好的應對貪污賄賂刑法適用過程各種新問題,加強業務審判的指導,從而完善我國相關的法律,有利于構建法制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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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鐘明明 竇利萍 單位:江西理工大學文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