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研究

時間:2022-11-11 09:3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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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研究

環境問題突出是伴隨著社會工業化、城市化不斷深入推進而產生的負面現象。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日益嚴峻的環境污染及生態資源的匱乏問題已經嚴重影響國民的生活質量和國家的發展水平。我國一直致力于生態環境問題的治理,黨和國家將建設生態文明作為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千年大計。但是近些年,全國各地連續發生了一些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比如2014年蘭州自來水苯超標事件、2015年天津“8•12”特大爆炸引發的環境污染事件等。種種環境污染問題不斷拷問著我國環境治理體系的有效機制。環境刑法作為治理環境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線理應發揮保障性作用,但刑事法律領域的不完善致使環境犯罪的治理效果并不理想。本研究在我國環境刑法現狀基礎上提出具體的完善建議,以期能夠對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起到促進作用。

一、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

(一)關于對環境法益獨立性的評價。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環境資源犯罪被規定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在設計具體的罪名時,要求環境污染要造成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后,環境污染罪刪除了關于人身財產損害結果的規定。從《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十)》,對環境犯罪的設置依然延續傳統的罪名分布格局,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專章中的地位沒有改變。或許是立法技術的不完善,或許是時代背景所困,從現有的立法體例來看,國家對于生態環境的管理控制占據主導地位,且沒有把環境權利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范疇看待,更不用說將環境法益與人身法益、財產法益置于相同地位,使其受到刑法的平等保護。在環境本位價值觀下,刑法對法益的保護突破了傳統的人身、財產、國家安全等,轉而將環境、生態作為刑法直接保護的對象。相比較于人本主義價值觀,環境本位價值觀在一定程度上將生態環境看作比人類自身更為重要的保護目標。在該價值觀的影響下刑法更有利于打擊環境犯罪、保護生態環境。但劉艷紅認為,將法益“精神化”會導致倫理道德等內容的介入,這在模糊法益與規范邊界的同時會擴大刑法的處罰范圍,實際上一旦松弛法益對立法的批判作用,就會陷入刑法無處不在的危險———濫用刑法。[1]本研究認為,在新時代的生態文明建設中,環境犯罪的立法理念轉變下的環境法益應當成為刑法保護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即便刑法沒有將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利益作為直接保護對象,但是生態環境的良好治理效果終歸會反射于人類自身。從域外立法經驗來看,德國通過修改刑法典的方式,將有關環境犯罪的刑事條款集中納入刑法典,為環境犯罪專設一章“危害環境罪”。1999年德國現行刑法頒布,依舊沿用該種體例,自第234條至第330條規定了水、土壤、空氣污染,造成噪聲、震動、輻射,危害保護區域,釋放毒藥造成危險等一系列環境犯罪。[2]俄羅斯頒布的《聯邦刑法典》也專章規定了“生態犯罪”,用17個條款對環境污染及生態資源破壞進行詳細列舉。[3]我國刑法接受環境本位價值觀的前提是要將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定罪標準、量刑情節等進一步明確化、精細化,防止造成刑罰濫罰的混亂局面。(二)采用統一刑法典的模式。對環境犯罪進行專章立法、集中立法現行《刑法》在分則第六章以9個條文、14個罪名的形式專設一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與之前“分散式”的罪名設定相比有所進步,但是仍然不能反映我國目前生態環境領域所面臨的嚴峻現實,也無法凸顯環境犯罪在刑法體系中的重要地位。本研究認為,應當將《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獨立出來,單設一章置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并以“破壞生態環境罪”設置章名。環境犯罪除了《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的14個罪名外,還有一些邊緣化的罪名散見在其他章節。比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廢物罪,瀆職罪中的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環境監管失職罪,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等。如果環境犯罪以專章設置,則應當將這些罪名歸入其中。環境犯罪采取專章式、集中式立法,一方面可以體現在環境本位價值觀的影響下環境法益的獨立性評價,將環境權的實現從應然層面轉變到實然層面,另一方面有助于環境犯罪的類型化,強化刑法對環境犯罪的規制,嚴密刑事法網。專章設置環境犯罪不僅可以包含現行的罪名,而且可以對尚未進行刑事立法的犯罪行為予以整合、調整,使其體系化、規范化。在立法體例的設置上,我國刑法學界有不同的看法。王勇認為,應該調整這種單一化的立法模式為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建立以刑法典為核心、單行刑法為補充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4]付立慶認為,環境犯的立法模式應為雙軌制,即在環境法規之中設置罪刑罰則,創立名副其實的附屬刑法。[5]趙秉志認為,環境犯罪的理想立法體例應是目前采取的刑法典模式。[6]本研究認為,現行刑法典模式更能適應我國的法治環境。首先,我國的立法傳統傾向于重典化。不管是立法之初的分散化,還是綜合立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立法技術的完善,最終都會實現高度統一的法典化。其次,我國目前的附屬刑法的立法特點主要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不會在非刑事法律中直接定罪量刑,在之后的立法中也很難進行突破。最后,我國具有統一的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制定特別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會破壞刑事法律的完整性、體系性,不符合國民刑事一體化的思維習慣。

二、環境犯罪中罪刑問題的理論性思考

(一)入罪標準前置化。刑法介入早期化與“風險刑法”的提出密切相關。“風險刑法”命題最早可以追溯到“風險社會”理論,這一理論由德國學者烏爾里希•貝克率先提出。所謂“風險社會”,是指后工業化時代的人們借助高科技在改善生活的同時也將自己置于一種不安全的環境中,且人類無法掌控這種不確定的狀態。刑法作為法秩序共同體安全的最有力保護者,應當對“風險社會”做出回應。在“風險社會”里,刑法規范的保護必須向前推置。[7]我國刑法關于生態環境犯罪的入罪標準有四種:行為標準、情節標準、危險標準、結果標準。以犯罪的危害結果作為入罪的標準最為嚴格,也不利于對生態環境犯罪的預防控制。因此,在環境污染類犯罪中以“危險犯+結果犯”作為該類犯罪的入罪標準,即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污染物,足以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就應當被定罪處罰,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將升格法定刑。環境的破壞具有不可逆性,用于環境恢復的時間長、金錢成本巨大。環境污染類犯罪的設立不僅是為了打擊造成環境污染嚴重后果的犯罪,更是為了重點防范其潛在的危險,所以按照危險犯設計污染環境罪完全是合適的。(二)確立環境犯罪中的嚴格責任。一般來說,確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都要求以主觀罪過為前提條件,即過錯責任原則。但由于環境犯罪的特殊性,許多國家設計了特殊的歸責原則,主要包括絕對嚴格責任和相對嚴格責任。絕對嚴格責任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即使沒有過錯,也需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相比較絕對嚴格責任的客觀歸責性,大多數國家采取了相對嚴格責任。相對嚴格責任給被告人預留了抗辯空間,如果被告人證明自己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則可以免于刑事責任。在未來的罪名設計中,危險犯與行為犯所占比重上升,如果僅僅以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定罪量刑,將嚴重破壞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環境犯罪的復雜性、隱蔽性導致的主觀有責性難以證明,過分強調主觀歸責將不利于環境保護的及時性、有效性。我國環境犯罪可以采取相對嚴格責任,在《刑法》總則中形成過錯原則為主、特殊情況下適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但由于該原則還不具有法律依據,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還需慎重使用。(三)刑罰目的多元化。所謂刑罰目的,實際上指國家運用刑罰的目的,即國家制定、適用、執行刑罰所期望達到的目的。[8]刑罰目的是刑罰論中最為重要的概念,它限制了刑罰的種類與體系、量刑原則及適用等一系列與刑罰相關的問題。西方國家關于刑罰目的主要形成三種學說,即報應說、預防說、二元論。[9]我國刑罰理論中關于刑罰目的之通說主要有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預防對象的差異決定了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方式具有差異性。總的來說,我國刑罰的目的是懲罰犯罪,偏重預防。在環境犯罪領域,傳統意義上懲罰與預防的目的固然重要,但由于環境法益的特殊性、獨立性,環境刑罰要追求懲罰、預防和恢復目的的綜合實現。懲罰犯罪人主要依靠刑罰措施,而預防與恢復目的的實現單純依靠刑罰是不行的,還需要非刑罰措施予以配合。一方面,我國環境犯罪的刑罰主要采取自由刑與財產刑相結合的模式。自由刑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適用比例較低。自由刑的刑期較短,罰金的數額規定不明確,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另一方面,在堅持刑法介入早期化的情況下,對輕微犯罪人適用非刑罰措施至關重要。但目前非刑罰措施規定過于籠統,沒有針對環境犯罪的特性做出具體設定。因此,從有效預防環境犯罪和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意義上講,在未來的《刑法》修訂中可以通過增加非刑罰措施剝奪犯罪人再實施環境犯罪的能力,讓《刑法》真正起到預防環境犯罪的作用。[10]

三、環境刑法的優化路徑

(一)環境犯罪罪名設置具體化。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罪名大致可以分為三類:環境污染類犯罪、生態破壞類犯罪、與環境相關的犯罪。這三類犯罪在罪名設計上都存在一定的不足,本研究對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議。1.細化環境污染類犯罪污染環境罪是環境污染類犯罪中包容性極強的罪名,像最為常見的水污染、大氣污染、土地污染等不同類型的污染案件,其手段方式、危害后果、表現形式各不相同,將其籠統地規定在一個罪名中極不合適。污染環境罪的高度概括性不利于《刑法》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也不符合我國懲治環境犯罪的需要。因此,我國現行《刑法》在保留污染環境罪這個概括性罪名的同時應該再對其進行細化分解,增設水污染罪、大氣污染罪、土地污染罪。此外,隨著海洋區域的生態地位、戰略地位提高及海洋無序開發的日益嚴重,海洋污染所產生的法益侵害極具特殊性,還應增設海洋污染罪。核污染、噪聲污染、光輻射污染等新型污染的發生數量在近些年有增長之勢,危害程度可見一斑。但本研究認為,以目前的環保現狀還不適宜單獨定罪,可以通過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等途徑將其納入污染環境罪。2.嚴密生態破壞類犯罪我國《環境保護法》所稱的環境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刑法》對于環境的保護只涉及部分自然環境,并未涵蓋《環境保護法》所列舉的全部自然要素。其一,破壞資源類犯罪沒有將草原、濕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作為規制范圍。草原、濕地具有保持水土、防風固沙的作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更是我國特殊保護的黃金區域。《刑法》應當增設非法破壞草原、濕地罪及非法破壞自然保護區域罪。對于風景名勝區域的保護可分為兩種路徑:自然資源保護可依照生態環境犯罪定罪處罰,人文歷史資源保護可按照妨害文物管理罪定罪處罰。其二,《刑法》對于野生動物缺乏嚴密的保護。一方面,對動物的保護只限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不包含一般的野生動物;另一方面,《刑法》僅處罰收購、運輸、出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而加工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卻不在處罰之列。其三,土地作為我國的立國根基和人民的生活保障一直沒有受到《刑法》的著力關注。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行為方式僅限“占用”,不包括單純破壞、非法棄用等行為。3.擴張增設環境相關型犯罪刑法對于生態環境的保護除了處罰單純污染破壞的犯罪行為,還要重點防范犯罪行為的“一頭一尾”,即犯罪前的行政監管及犯罪后的生態恢復。本研究認為,應當增設妨害環保行政監管罪及拒不履行生態恢復義務罪。我國《刑法》規定的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的方式抗拒檢查、妨害公務。對于行為人以逃避、隱瞞、不作為等“軟暴力”方式抗拒環保行政機關的監管,尚不能以妨害公務罪定罪量刑。基于環保領域的特殊性,《刑法》可以將一系列暴力、非暴力的抗拒環保監管行為入刑調整。另外,要賦予環境犯罪的行為人一定的環境生態恢復義務,由行為人幫助修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行為人拒不履行該義務的,可依據拒不履行生態恢復義務罪處罰。這樣不僅可以讓行為人進行環保再教育,而且可以使一般民眾認識生態恢復的重要性、緊迫性。(二)環境刑罰的合理化建構。1.提高自由刑的適用。《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關于走私珍貴動物罪、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的死刑后,環境犯罪再無死刑。為了響應國家嚴懲環境犯罪的政策并在部分罪名中做到罪刑相適應,有必要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及增加無期徒刑的適用比例。與財產犯罪相比,盜竊罪的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但非法采礦罪和盜伐林木罪的最高刑期都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盜竊資源類犯罪使生態資源喪失了本身的財產價值,也侵犯了整個生態環境法益。然而目前環境自由刑的配置幅度與生態環境犯罪的法益侵犯性嚴重不匹配。因此,破壞資源類犯罪中的某些罪名有期徒刑最高幅度可達到十年或十年以上,而環境污染類犯罪在增加有期徒刑刑期的同時要提高無期徒刑的適用比例。2.完善財產刑的規定。環境犯罪大多屬于貪利性犯罪,隱藏的巨大經濟利益驅使行為人反復、持續實施犯罪行為。我國《刑法》一直重視對環境犯罪適用經濟制裁,《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的14個罪名全部規定了財產刑,但沒有對處罰限額做出明確規定。我國財產刑包括罰金與沒收財產,罰金適用無限額罰金制。司法實踐中法官自由裁量做出具體數額的處罰時僅僅依據犯罪情節,缺少相應的規則支撐。無限額罰金制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又為法官恣意裁判預留了空間。罰金數額的確定要以行為人通過犯罪手段獲取的經濟利益作為基數,由法官依據犯罪手段、主觀惡性、實際危害等犯罪情節做出基礎數額60%以上300%以下的具體處罰。無論是環境犯罪還是其他犯罪,罰金制的制度完善都是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3.增加非刑罰措施的種類。(1)延長從業禁止的期限。《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關于從業禁止的規定,豐富了我國資格刑的種類。目前《刑法》關于從業禁止的期限是三至五年,但對于環境犯罪而言,從業禁止的期限較短,不足以達到懲治犯罪、預防再犯的目的。環境犯罪的行為人大多具備從事環境工作的資質條件,法官根據犯罪情節可延長從業禁止的期限,甚至永久剝奪行為人從事環境活動的資格,即實施終身資格刑。(2)增設其他資格刑種類。近年來,單位環境犯罪的比重持續上升,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必須引起刑法的重視。可針對單位這一主體設置資格刑,即刑事強制破產制度和禁止單位市場準入及從事特定活動,以此彌補單位犯罪在刑罰體系中的欠缺,達到懲罰和預防單位犯罪的目的。本研究認為,可參照終身監禁制度的設計理念初步在具體的環境犯罪中增設單位資格刑,待刑事環境成熟后再規定到《刑法》總則中。(3)創制其他非刑罰措施。引入環境恢復性義務,責令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對損害的生態環境實施治理、補救措施,以及支付治理費用等。比如對遭受污染的水資源進行恢復,在被砍伐的林地上重新種植林木,由污染企業設置環保項目等。此外,可以對環境犯罪人進行環保知識再教育,強制要求其集中學習環保法律法規且必須通過考核,這樣既可避免生態損失進一步擴大,又盡可能修復被破壞的環境。

作者:王康輝 王晶晶 單位:安徽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