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獨立董事規章的質疑

時間:2022-04-14 09: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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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獨立董事規章的質疑

獨立董事是除了他們的董事身份和董事會中的角色之外,既不在公司擔任其他職務、領取薪金,在公司內也沒有其他實質性利益關系的外部董事或非執行董事。作為獨立董事,必須同時具備五個方面的條件:一是獨立的財產;二是獨立的人格;三是獨立的業務;四是獨立的利益;五是獨立的運作。

獨立董事制度最早出現于美國的《1940年投資公司法》。興起于20世紀60~70年代。當時,美國大公司的董事會雖然由股東選舉產生,但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如ce0)對董事的提名有著實質性影響,使得董事會在確定公司目標及戰略等方面無所作為,喪失了監督經營者的職能,形成了內部人控制。在董事會中引入獨立董事正是為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防止內部人控制。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理論缺陷

1.委托問題。在所有權與管理權從而控制權分離的現代公眾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負責經營決策的高層管理人員沒有自己的非人力資本,他不可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剩余索取權者(風險承擔者),而經營工作的性質決定了他總是握有相當的控制權。剩余索取權與剩余控制權不對應的情況下,由于信息的不對稱和合同的不完全,管理者便會出現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問題。引入獨立董事的目的是讓他們來監督管理層,避免內部人控制。但是獨立董事也不擁有剩余索取權和承擔風險,即權力與責任(風險)的分布并不對稱,其控制權還是一種“廉價投票權”,因此也不可能解決股份公司內的各種問題,而只能是產生新的問題,從而引發更大的道德風險,有可能造成獨立董事和管理層達成共謀,損害承擔風險和擁有剩余索取權的股東的利益。

2.信息問題。獨立董事要有效發揮經營決策和監督作用,取決于對公司及其業務了解的深度和廣度。也就是說,及時地獲取信息來了解公司及其業務情況是獨立董事有效作出決策和判斷的關鍵,而管理層是董事會和獨立董事獲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在信息不對稱和契約不完全的情況下,管理層的兩類行為會威脅獨立董事的獨立判斷:一類行為是不完全或歪曲的信息披露,尤其是有目的的誤導、歪曲、掩蓋和混淆等企圖;另一類行為是非欺騙性的信息誤導或信息提供的不完全性,也就是信息披露的重大遺漏。在這種情況下,連審計師都擔心他們充分閱讀公司帳冊后不能發現欺詐,怎能期望獨立董事僅僅讀了提交給董事會會議的漂亮專業文件后就能察覺不誠實的行為呢?可見獨立董事難以掌握公司經營的各種信息,對公司的組織、文化和人際關系等無法保持足夠的敏感,因此也就不太可能有效監控管理層的行為。

3.責任和薪酬問題。為了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企業給獨立董事支付報酬主要以年費和出席會議費等形式,與公司的業績無關。但這往往導致了獨立董事的謹慎和保守。由于獨立董事的報酬通常與公司的利潤無關或關系不大,在風險項目成功時并不能得到直接的經濟利益,在項目失敗時卻可能名譽受損并承擔法律責任,這就決定了獨立董事總是傾向規避風險。而且獨立董事并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管理,他所了解的信息大多來源于現任經營管理層的介紹和相關記錄,再加上公司業務日趨復雜專業化,獨立董事沒有時間對上市公司進行深入的了解,在此情況下,最有利的監督行為莫過于謹慎和保守。解決這一問題,可以把其報酬與公司業績更緊密地掛鉤,但似乎又帶來其他問題:其一,金錢獎勵對這種董事可能并不重要,一般而言,專家往往視聲譽為生命;其二,強有力的報酬鼓勵可能在效果上適得其反,若獨立董事由于公司業績良好而獲利頗豐,就會極欲保持其職位,因而在關鍵問題和有爭議的事項上就不愿自由發表意見,而偏向于采取短期行為,喪失獨立性。在維系“獨立性”中薪酬和責任制度陷入了兩難境地。

二、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障礙

1.公司治理障礙。公司股權結構是公司治理結構的基礎。一般說來,有什么樣的公司股權結構,就會有與之相適應的公司治理結構。因此,在設計我國公司監控模式時,不能簡單地照抄或不切實際地完全照搬國外的做法,要充分考慮我國公司股權結構的特點及其帶來的特殊公司治理問題。當前,我國大多數公司的股權高度集中于國家股,而英美國家的股權是高度分散的。因此,我國公司中的內部人控制與英美國家的內部人控制有所不同。具體來說,我國公司是以國有投資主體為代表的大股東控制,而國有資產所有者缺位,無法有效監督和控制經營管理人員,形成了內部人控制。要想解決我國公司治理中的內部人控制問題,關鍵在于通過產權改革塑造新的“外部人”,而不是引入獨立董事制度。

2.信譽機制不成熟。獨立董事制度發揮作用的動力來源之一是聲譽機制,因為一旦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表現出相當的獨立與客觀,無形中將極大地保護和提升他們的聲譽,并拓展他們未來的市場。顯然,聲譽機制將激勵外部董事去監督執行董事和經理層,從而在某種程度上避免獨立董事與執行董事的“合謀”。

由于我國市場經濟制度建立和培育的時間較短,經理市場特別是高度競爭的經理市場的發育尚處于起步階段,企業家資源奇缺。相應地,獨立董事本身也相對缺少市場化條件下企業經營管理經驗,獨立董事本身的“聲譽”體系幾乎不存在。在注冊會計師、券商、律師等中介機構信譽較差,甚至共同欺騙投資者的情況下,要獨立董事發揮監督作用,其實是勉為其難。現階段,在一個努力行使監督權與一同欺騙中小投資者的選擇博弈下,作為理性的獨立董事,可能會一起造假或者不作為。

3.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不相容。從世界范圍看,獨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這些不設有監事會的單層董事會制度的國家。單層董事會將監督功能和決策功能集于一身,而這兩種職能之間存在著激烈的矛盾和沖突。同時在公眾公司中,股權高度分散,使經理層反過來控制董事會,形成內部人控制。因而通過加強董事會的獨立性,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力圖在現有的“單層制”框架內進行監督機制的改良,來確保董事或高級職員與公司之間利益沖突交易的公正性,使董事會能夠對公司管理層履行監督職責,以此回歸股東控制。

但我國在公司立法上采用的是大陸法系-“二元制”結構組織體系,即在股東大會之下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分別行使決策權和監督權。監事會是專門維護股東利益、監督董事會履行股東大會決議、監督董事和經理的機構。若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必將在多個方面與現有的監事會制度產生沖突,甚至會削弱兩者的功能發揮。當前上市公司監事會作為專職的常設監督機構尚不能對公司經理層的不當行為形成有效監督,僅憑兼職的獨立董事,很難從根本上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