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的法律應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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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的法律應對論文

2001年7月20日,世界貿易組織中國工作組第17次會議在瑞士日內瓦結束,中國入世所需的近一千頁文件都準備完畢,只待2001年9月召開的第18次中國工作組會議通過。工作組成員表示,世貿組織已作好于今年11月在卡塔爾多哈舉行的世貿組織第四次部長級會議上接納中國為世貿組織正式成員的準備。隨著我國加入WTO的日益臨近,如何因應WTO法律體系中調整證券業的規則對我國證券業提出的新的要求與挑戰,以促使我國證券業在法制的軌道上有序、規范發展,已成為當前擺在人們面前的一項緊迫任務了。

一、WTO法律體系中調整證券業的主要規則

作為服務貿易重要組成部分之一的證券業,在WTO法律體系中應受《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GATS的金融服務附錄》、《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以及《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規則的管轄和約束。

(一)《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

1991年達成的《服務貿易總協定》,作為WTO調整服務貿易的基本法律文件,以推進服務貿易自由化和促進發展中國家服務貿易增長為宗旨,為服務貿易的逐步自由化第一次提供了體制上的安排與保障,對于建立和發展服務貿易多邊規范是一項重大突破。該協定規定的適用于所有服務貿易領域的原則和成員方的基本權利義務也同樣適用于證券業。GATS最顯著的特征之一便是將一般義務和特殊義務分開規范。一般義務適用于成員方的所有服務部門,不論其服務部門是否開放,均應統一加以實施,包括最惠國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和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原則。特定義務主要是指市場準入、國民待遇原則和逐步自由化原則,它們不是自動適用于各服務部門,需要各締約方經過談判達成具體承諾來加以貫徹。

GATS的基本法律原則具體到調整證券業時,就是要求締約方通過談判開放其證券市場,從而促使其證券市場的自由化、國際化。拆而言之,則有如下幾方面。

1、最惠國待遇方面。每一締約方向任何其它一個締約方開放證券市場,應立即無條件地也向其它任何締約方開放其證券市場。

2、透明度方面。除非在緊急情況下,每一締約方必須將其與證券市場有關的法律、法規、行政命令或其它決定、規則和習慣做法,無論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作出的,最遲在它們生效前予以公布。

3、市場準入方面。各締約方證券市場應該開放,除非在承擔義務清單中明確規定,締約方不得:(1)限制外資進入本國證券市場,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權比例或對單個的或累計的外國投資額實行限制。(2)要求必須通過特定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從事證券業務。(3)限制境外證券投資者的數量,包括采用數量配額、壟斷、專營服務提供者等方式。(4)限制外資經營證券業務的總量。

4、國民待遇方面。締約方給予外國證券投資及投資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給予本國證券投資及投資者的待遇。如在投資證券的種類、投資數量、投資比例等方面不應有差別。

(二)《GATS的金融服務附錄》

《GATS的金融服務附錄》對金融服務的范圍和定義、國內法規、承認、爭端解決等做了規定。根據該附錄規定,締約方基于慎重原因,如為保護證券投資者,或為保證證券市場的穩定,而維持與GATS有關條款不符的國內法規。該附錄還要求成員國之間彼此承認對證券服務業適用的慎重措施。達成慎重協議的各方對其它成員方的加入應提供充分機會,并適用相等的規則和監督措施。目前國際間廣泛接受的慎重協議主要有巴塞爾委員會的《巴塞爾協議》、《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證監會國際組織(ISOCO)的一系列協議、決定等。

(三)《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

這一諒解書協議是根據經合組織國家的建議,為使金融服務的具體承諾與自由化的底限要求相符以及達到一定程度的統一性而設定的,以不同于GATS特定義務規定的承諾方式對金融服務做出具體承諾的程序。該程序比GATS特定義務確定的方式更為嚴格,且比GATS本身規定了更為繁重的自由化義務。

(四)《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

1997年12月13日,代表全球95%的銀行、保險、證券和金融信息服務量的70個世貿組織成員國達成了在WTO談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這一協議將年均數萬億美元業務量的世界金融服務置于WTO的穩定和多邊的最惠國待遇原則框架下。這項新的《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允許外國在國內建立金融服務公司,并按競爭規則運行;外國公司享有國內公司同等的進入國內市場的權利;取消跨邊界服務的限制;允許外國資本在投資項目中比例超過50%。該協議旨在消除各國長期存在的銀行、保險和證券業的貿易壁壘,確立多邊的、統一開放的規則和政策。不難看出,《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對證券市場的開放程度提出了更具體的要求。該協議已在1999年初最終簽署,并于1999年3月生效。

二、我國證券業對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的應對之策

(一)我國證券業對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的應有立場

我國作為烏拉圭回合的全面參加國,自始至終積極參與了GATS框架協議和初步承諾的談判,并根據現行的政策法律就包括金融服務在內的6個服務部門遞交了初步承諾開價單,而且還簽署了烏拉圭回合談判的最后文件。但我國至今為止還未加入WTO,當然更未一攬子接受烏拉圭回合所有談判成果,也即我國對所有烏拉圭回合談判形成的國際條約來說,都是第三國。按國際法原理,條約在原則上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對第三國是它國之間的行為,既不有損,也不有利。因此,包括GATS、《GATS的金融服務附錄》、《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和《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在內的所有有關金融服務的協議對我國均不具法律上的效力。在“入世”前,即在接受這些條約之前,我國對這些條約應采取的立場是:既然中國簽署了GATS和《有關金融服務承諾諒解書的協議》,說明我國已初步同意受該兩條約的約束,而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8條規定:“一國負有義務不得有任何足以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動:(甲)如該國已簽署條約或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而須經批準、接受或贊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或……”,因此,我國在行動上就不能破壞這兩條約的宗旨和目的;對于《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來說,我國雖未參加該條約的談判,但我國也應不妨礙其執行,并遵守其中的國際習慣法。總之,我國應在保證我國主權的基礎上向上述協議的要求靠攏,并且盡可能參照GATS等協議對發展中國家證券業逐步自由化的要求和市場準入條款,在證券市場的開放時間、開放階段和開放范圍上對外作出市場準入承諾。

但是,我國加入WTO只是時間問題。我國“入世”之后應依照(而不是參照)GATS等協議的相關規定,對外作出證券市場準入承諾,自動地部分放棄我國的金融主權而與國際慣例接軌,從而穩步推進我國證券市場在國際化的軌道上有序發展。

(二)我國證券業對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的基本策略

鑒于我國證券市場還處于初始階段,加入WTO后,我國在推進證券市場自由化與國際化的進程中,應利用GATS等協議中的有關原則和例外條款,在逐步開放國內證券市場的同時又使處于發展中的我國證券業得到健康的成長并最大限度地減少外來的強大沖擊波。

1、充分利用GATS對發展中國家作出的諸多例外規定。我國在以發展中國家的身份加入WTO后應有理有節地利用GATS中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和例外條款,以免使我國證券市場的對外開放承擔與發達國家一樣的義務。例如,根據“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原則,要求發達國家提供一定的證券技術援助和信息資料,要求發達國家不求對等地開放證券市場,允許對本國證券公司提供一定的補貼以增強其競爭力等。

2、充分利用最惠國待遇的例外條款。GATS的《關于免除第2條義務的附錄》具體規定了申請義務免除的例外。按該例外條款規定,任何締約方可開列一個具體的不遵守最惠國待遇的清單,但該清單將在5年后被締約方全體審查一次,其最長有效期一般不應超過10年。因此,最惠國待遇雖屬一般義務,但我國至少在加入WTO5年內可以不將其實施于證券業,這就為近期我國限制某些競爭力過強的外資和國際游資進入我國證券市場提供了一項法律依據。

3、充分利用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的限制和保留條款。GATS沒有將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列為強制性的基本原則,非經締約方承諾,不承擔市場準入和給予國民待遇的義務。同時,GATS對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的規定采取相對寬容、區別對待的方式,即成員方除了可以在其承擔義務的承諾表中對承擔義務的具體部門規定市場準入的限制,同時也可以在承諾表中提出對適用國民待遇資格條件的保留。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應充分利用GATS所允許的限制和保留,逐步對外國證券業服務及服務提供者實行國民待遇,漸次承擔證券市場自由化的義務。

4、充分利用GATS的金融服務附錄有關慎重措施的規定,在我國證券市場國際化的初始階段仍維持部分與GATS有關條款不相符的國內法規,以維護國內證券市場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