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文學知識產權維護

時間:2022-07-16 05: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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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文學知識產權維護

一、民間文學藝術立法保護的障礙及存在的爭議

知識已經成為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知識產權也越來越得到人們的重視。[1]對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刻不容緩,這一點毋庸置疑。但直至今日,我國并未出臺一部完善的既能對民間文學藝術予以有效保護,又不會阻礙其傳播發展的法律法規。[2]究其根本,我們得出兩點原因:其一,民間文學藝術的獨特性使其權利主體的歸屬存在廣泛的爭議。民間文學藝術是一種歷史文化的積淀,也是無數人民智慧的結晶,它的的群體性特征決定了不可能由某個個體單獨享有相關權利。相反,它應該是某一地區的集體共同所有的財富。但按照發達國家確立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則,沒有特定權利主體的文化現象,以及存在超過一定時間的文化成果都被視為公有領域的東西,任何人均可隨意使用而無需征得他人的許可,更不必向他人支付使用費。這便又使得對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化為烏有。目前,我國云南、貴州、寧夏、浙江、福建等地,雖然已出臺了一些專門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行政保護的地方性法規,但都是公權性質的保護。從各國的實踐來看,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的主體資格多以作者身份不明為由而被直接歸屬于國家,并指定相應的機構行使權利,由此推論,我國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應該是屬于產生它的地區或民族,從另一個意義上講,是屬于整個中華民族的。但若國家作為民間文學藝術的主體而享有相關權利,便會剝奪了發源地人民對其的專屬權益,而該權益恰恰是民間文學藝術產生、發展、創新的源泉與動力。因此,國家只可從宏觀上對民間文學藝術的發展進行管理和調控,而不應作為其主體而具體存在。針對此爭議,我們認為,在立法過程中確定權利主體時,應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將權利主體的概念具體為官方指導的民間文化協會之類的組織,這些組織根據各地區的實際需要依法設立,具有獨立社團法人資格,它負責搜集整理當地民間文學藝術,并報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認證批準,其中各地不同協會遇有權屬爭議當報共同行政主管上級認證解決。其二,針對保護的范圍及內容也存在爭議。之前曾提到,民間文學藝術的生命力,以及魅力在于其產生之后,不同地域的人們的不斷演繹、再創作,這便給立法部門在規定保護客體范圍時提出了疑問。究竟是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核心內容還是表現形式,是保護它的全部還是一部分,對后人在其基礎上進行的表演、再創作的范圍是限制還是鼓勵。這些問題成為困擾立法部門調查起草先關法律的根源。

二、對民間文學藝術的著作權保護與商標法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以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保護對象,即作品的含義為文學、藝術、科學研究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說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對象應具有范圍上的特定性、獨創性及可復制性。獨創性是指作品由作者自己獨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創造性。民間文學藝術是特定地域范圍內的具有獨特技能的個人或社會群體獨立創作的,體現了該社會群體人民的內在思想情感、外在體驗和價值觀并具有一定文學藝術價值的智慧結晶。這就說明民間文學藝術既不是從其他民族的剽竊而得來的,也不是通過對已存在的文學表現形式的簡單模仿與復制得來的,這一點上并不存在異議。可復制性是指該作品可以以某種客觀形式存在,民間文學藝術同樣具備這一特征,否則它便無法被人欣賞并得到保護。此外,我們說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目的是防止他人未經許可的濫用或歪曲性使用,并且在使用過程中應表明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所屬。以維護民間文學藝術來源群體的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這也符合著作權中對權利客體的保護目標。《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若單純采用著作權法的保護模式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保護又存在沖突。除上述的權利主體與著作權通常要求的明確主體相沖突外,二者在保護期限上也存在矛盾,《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期限為五十年,而民間文學藝術的藝術價值是在世世代代的歲月積淀中不斷豐富,不斷充實的,是不應受到時間限制的。最大限度地保護權利必須依賴保護手段的多樣性。[3]因此我們說民間文學藝術屬于著作權法,但又不同于傳統的著作權法,采用單一的著作權法保護模式并不全面,只有著作權制度與專門的知識產權立法相結合才能對民間文學藝術提供全面、充分、有效的保護。由于民間文學藝術是某一地域內的人們長期生產生活中共同創造的智力成果,具有主體不確定性和地域性。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將地理標志定義為表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我們得出地理標志與民間文學藝術都是特定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結合的產物,都具有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兩者的內在契合性為民間文學藝術的地理標志保護提供了理論支持。[4]雖然商標是附著于商品之上的,將屬于文化范疇的民間文學藝術與經濟范疇的商品等同引起了不小的爭論,但筆者認為,在商品經濟大環境的刺激下,民間文學藝術已在商品化的包裝下獲得了大量的經濟價值,同時商品化與市場化也為其更好地宣揚與傳承提供了物質基礎和保障,因此民間文學藝術賦予商品的屬性并無不妥。對法律制度的理性分析是達到對規則構建之法律依據的認識和把握的基礎。[5]由于《商標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對注冊商標的期限和續展的規定,利用地理標志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保護,可以不受保護期限的限制,在有效期滿前進行續展,從而為其民間文學藝術表達設立了一種潛在的永久性保護。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地理標志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如前所述,民間文學藝術的商標法保護類推適用于商標法有關地理標志的規定,申請證明商標注冊或集體商標注冊,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人對該民間文學藝術的侵害和破壞,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發源地人民合理的開發其獨占性經濟權利,也可以更好地協調民間文學藝術發源地人民內部之間對傳統文化的利用關系,形成公平的利用觀念,從而更好地促進民間文學藝術的傳承與發展。《商標法》第四十條的使用許可制度規定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僅將注冊商標的使用權轉移給被許可人,而不發生注冊商標所有權的轉移。使用許可制度使人們得到了合法使用民間文學藝術的便利途徑與法律依據,不僅如此,它也促進了民間文學藝術的傳播和使用者與創造者對相關權利利益的分享。

三、民間文學藝術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特別立法的保護

民間文學藝術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大背景下,也應不斷的適應,不斷的變化。隨著商品化的入侵,越來越多的民間文學藝術已被商家所利用,成為占領市場,獲取利益的工具,這不僅促進了文化產業的發展,同時推動了相關產業的飛速發展。在利益的誘惑下,參與民間文學藝術商業化的來源群體及傳承人,組織或個人,應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市場交易原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禁止虛假宣傳行為、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標志行為以及禁止侵犯他人商業秘密行為的規定,都可以作為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直接法律依據。例如,我國許多符合商業秘密構成條件的民間文學藝術商品都包含有涉及生產制作過程的配方,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該規定使其得到了有效、直接的保護。與此同時,2006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北京泥人張”侵犯“天津泥人張”名稱專有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開創了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知名產品的先河,為民間文學藝術產品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提供了范例。因此我們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模式也是對民間文學藝術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但這部法律同時也存在一定缺陷,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原則上只限于市場經濟下的商業行為中,且必須存在市場競爭這一前提,但民間文學藝術并不總是以交換商品的形式存在,也并不總是和對文學藝術進行市場利用的第三人之間存在競爭關系。因此我們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對民間文學藝術知識產權保護的一個補充,并不能代替其他知識產權法規對其進行全面的保護。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現有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中的著作權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都可在一定范圍內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保護,但同時也存在著相對的不足,例如著作權法中的對權利主體和保護期限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保護客體屬性的規定等都與民間文學藝術有一定的沖突。權利保護的效果依賴于相關法律體系的完善,立法的完善應立足于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因此,我們認為,若想實現對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與管理,保證民間文學藝術的持有人的相關合法權益得到實現,防止他人的非法侵害,并最終促進民間文學藝術得到最好的傳承與發展。國家立法機關應該在完善以上相關法律的基礎上,加快建立一個特別的、系統的、全面的,針對民間文學藝術特有屬性及特殊現狀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

四、結語

民間文學藝術是世界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每個民族的重要物質與精神財富。然而到目前為止,世界范圍內仍未就民間文學藝術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確立一個統一的規定,我國也并未出臺一部針對民間文學藝術知識產權保護的完整的法律法規。隨著社會主義市場化進程的不斷加劇,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刻不容緩,我們應提高對這一問題的關注程度,在利用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加強對民間文學藝術的著作權商標權等保護的立法和研究的同時,加強對其特別立法保護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最終形成以傳統的知識產權保護為主,以特別立法為輔的完善的知識產權法保護體系,為我國的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作出應有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