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09: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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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合同法在代位權制度方面,突破了傳統民法代位權理論中“債的相對性原則與平等性原則”之禁錮,體現為代位權行使之結果并不歸屬于債務人,而是在債務人所負債額的限度內,直接歸屬于債權人。

[關鍵詞]:代位權效果歸屬突破

代位權制度成型于法國古老的習慣法中,最早由法國民法典予以明文規定,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彌補強制執行規定的不完善,特別是不動產的轉讓、請求給付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執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該項權利僅能在訴訟上行使,故法國學者稱之為“間接訴權”。法國民法典的這一規定對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后日本民法典及意大利民法典都對代位權作出了規定。[i]

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這表明代位權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終于得到了確立,使代位權制度從以往學者的理論中走進了社會生活。

一、代位權的界定

所謂代位權,指的是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已負遲延責任又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ii]可見,代位權人并非債務人的人,代位權也不是權。權人為被人的利益而為行為,則其正常活動的法律效果自然應當直接歸屬于被人,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達到增加債務人財產的效果,但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的初衷是旨在保護自己的債權不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權利而受損害,并不是單純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行使此種權利。、

《合同法》所規定的代位權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是針對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廢債現象而確立的一種新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制度作為債的擔保制度和合同責任制度的補充,得以更有效地保障債權人利益,督促債務人切實履行債務,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秩序。

二、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在理解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時,應當注意“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和“保護債務人的經濟自由”,即維護交易安全與尊重債務人的意思自由這兩個價值目標之間的平衡。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iii]第11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該符合下列條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務人造成損害的;(3)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從法律上明確而嚴格限定了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要件。以下對代位權行使的各要件作一番分析: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這是代位權行使的首要條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必須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里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訴時的判斷,而不是經過嚴格的審判程序之后的最終確定性。[iv]在此前提之下,應注意區分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債權人的代位權原則上只應代位合同之債,而不應代位侵權之債,因為大部分侵權之債都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因此不應成為代位權的客體。至于合同之債是基于何種類型的合同則在所不問,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提供勞務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等均可成為代位權的基礎。但如果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而應當被宣告無效或者可能被撤銷,或者債權債務已經被解除,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是一種自然債權,則債權人并不享有代位權。

有學者提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還必須確定。所謂債權必須確定是指,債務人對于債權的存在以及內容并沒有異議,或者債權已經經過了法院和仲裁機構裁判后所確定的債權。[v]而也有學者認為代位權之行使只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確定,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之確定并非必備要件。[vi]筆者以為這種觀點較為可取。因為在前一種關系中,如果債權不確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出代位權訴訟,次債務人因難以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真實債務情況,而難以對債權人提出抗辯。而在后一種關系中,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次債務人可以基于自己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確定而將原本對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得轉為對抗債權人。倘若要債權人完全了解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待此種債權確定后方可行使代位權,無疑將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設置了相當大的障礙。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務人造成損害

首先,如何理解“怠于行使”的含義?

《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作出了相應規定:“合同法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這表明債務人只有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才不構成“怠于行使”,僅僅以私力救濟方式主張權利,如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或向其人主張權利,甚至包括向民間調解委員會或行政機關請求處理都屬于“怠于行使”之列。這樣的規定不僅提供了一種明確的客觀標準據以判斷怠于行使的構成,亦可避免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惡意串通對抗債權人的代位權,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形同虛設。

其次,如何理解損害的含義?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的規定,此處的“損害”不同于一般的損害賠償之“損害”。如果要求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舉證證明自己的債權受到了具體的、實質性的損害,則無疑是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設置了障礙。因此,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債權人的債權因債務人的遲延履行而有不能實現之虞,便可視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

無論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還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都應當是到期的債權,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一般必須兩個債權均已到期。但在特殊情況下,要求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絕對到期也是不合理的。《日本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都規定,雖然債務未屆履行期,但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時效中斷、申請登記、申報破產債權等,債權人都可以代位行使。[vii]之所以允許債權人提前行使代位權,主要是出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必須等到履行期屆滿后才能主張代位權,則可能使債權人原本應有的權利喪失,而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再行使代位權已喪失其意義。故在例外之情形下,允許債權人在履行期屆滿前行使代位權,是合理的而且必要的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對于什么是“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在學界有如下幾種表述:(1)認為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是指法律規定不得讓與或不得繼承的權利,這兩類權利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viii](2)認為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包括財產繼承權、離婚時的財產請求權、撫養費請求權、人身侵害的是損害賠償權以及不得強制執行的權利以及不得讓與的權利;[ix](3)認為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主要是指須由債務人親自行使方能產生法律效力的權利,如養老金、慰撫金、退休金、執行程序中所保留的生活必需品等等。[x]而《合同法解釋(一)》第12條則將“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解釋為:“基于撫養關系、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費、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此規定是對《合同法》第73條第1款的部分重申和具體化。

同時,《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將作為代位權客體的債權限定于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也就是說,不但以勞務為標的的債權或者不作為債權不能被代位行使,而且那些不是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的債權(例如物的交付),也不能成為代位權的標的。其理由在于,如果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是以物的交付、提供勞務為標的而非金錢給付,則將導致訴訟的煩瑣,在具體操作上也比較困難,甚至出現給付不能的情況。因此將該債權限定于金錢債權,不僅使代位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便于操作,也使清償關系清楚,程序簡單而容易確定。

三、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歸屬

對于債權人依法行使代位權后次債務人應向誰清償債務,即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債權因此而獲得的利益應當歸屬與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存在兩種觀點的對立。

以王利明先生為代表的一些學者依據傳統民法上的代位權理論,認為代位權行使的直接效果應歸屬于債務人。因為按照債的相對性,次債務人只對債務人負有履行義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能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只能要求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義務。如果債權人直接接受履行,不僅破壞了債的相對性原則,而且在存在數個債權人的情況下,也損害了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后,次債務人應向債務人清償的財產,首先應交付給債務人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然后才能用于清償債權人的債權。[xi]

而《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以消滅”。這可以得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受領代位權行使的結果之結論,而以此結論為前提又可以進一步推導出相對于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而言,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對次債務人的給付享有優先權,即在受償時具有優先的效力。我國合同法上在代位權制度方面對傳統民法代位權理論的重大突破,可謂是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上的獨特作法。比較而言其更能體現出現代交易活動所要求的效能原則。

首先,法律賦予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債權而可能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得以越過債務人,直接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追索債務人的權利。筆者認為此種權利不僅具有程序意義,而且具有實體意義。表現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僅僅是對債權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抵銷的效果。這樣規定的理論依據在于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實踐根據在于其有利于長期困擾我國經濟的“三角債”問題的解決。基于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以抵銷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且使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其次,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獲得的利益歸屬于債務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雜和不便而已。因為代位權訴訟本來就是基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而發生的,如果法院判決債權歸債務人直接受領,而債務人再怠于受領,則無疑與設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xii]退一步講,即使債權人及時受領代位權之行使所獲利益后,債權人還得再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以實現債權,這顯然是人為的使程序變得復雜起來,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因此將所獲利益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則可以簡化程序,減少中間環節,便于及時清結債權債務。

第三,出于對債權人的激勵機制而言,我們應當允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在事實上得以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代位權訴訟不同于債務人清算程序或者破產程序。清算程序或者破產程序設置的立足點更多的放在使眾多債權人平等受償上,而代位權制度的設立則側重于保護那些積極行使權利的人,讓沒有行使權利的其他債權人輕而易舉地分享積極行使者辛苦得來的成果,這顯然不公。久而久之必然會使具有“經濟理性”的債權人喪失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進而使代位權制度的設立失去其意義。

第四,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范圍的限制決定了可以將所得利益直接歸屬債權人,而與此同時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限制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其一、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既不能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數額,也不能超過次債務人所負債務數額,對超出的部分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其二、《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第1款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即凡是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的抗、抵銷的抗辯、同時履行的抗辯等都可以用以對抗債權人。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利益歸屬于債權人而非債務人是合情合理的,而且使法院在實際操作該制度時非常便利。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修訂版,第3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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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下簡稱為《合同法解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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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前引(5)王闖文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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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前引(1)王利明、崔建遠書第385頁

[12]、丁義軍、郭華等著《新合同糾紛案件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