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

時間:2022-05-04 09: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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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

摘要:國際經濟法以交易權、管理權和經濟主權為墓本范疇。交易權指國際經濟法主體參加某一國際經濟交往以實現其經濟利益的權利管理權指國家對國際交往活動進行干預和管理的權利經濟主權指主權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經濟活動的主權。這三權各自反映了跨國經濟交往的當事人間、有關國家與跨國經濟交往當事人間、經濟領域中國家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設想,以這三個基本范疇為支撐點,以交易權為基本線索來構筑國際經濟法學體系。

關鍵詞:國際經濟基本范疇

各門學科都有自己的基本范疇。這些基本范疇不是由人們隨意設定的,而是取決于各門學科的研究對象和研究方法。所以,一門學科的基本范疇可以反映出該學科的基本內容和特征。法學以權利義務為其基本范疇,但這種權利義務在不同的部門法學中又表現為不同的子范疇部門法的基本范疇,從而使一個部門法學區別于另一部門法學。例如在民法學中,其基本范疇可歸結為物權、債權。以此為核心而延伸出的各項物權制度、債權制度和其他相關制度,梅成了龐大而完整的民法學體系,反映了地位平等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國際經濟法是一門較為特殊的法律體系。目前多數學者將其定義為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而不是調整經濟關系的國際法排除國內法為其淵源,或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系的法排除以經濟管理關系為其調整對象,從而使國際經濟法突破了傳統的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以及公法與私法的界限,成為一門綜合性的法的體系。隨著近年來對國際經濟法研究的不斷深化,人們已從其調整對象、組成范圍等方面揭示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內容和主要特征,但對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卻一直缺乏必要的歸納,這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國際經濟法學體系的完整性。本文認為,基子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和調整對象的研究,可以將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歸結為交易權、管理權和經濟主權三個基本概念。

交易權是指作為國際經濟法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實體參加某類特定的國際經濟交往以實現其經濟利益的權利。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而國際經濟關系首先表現為國際經濟流轉關系,即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的商品交換關系。

這種跨國商品交換關系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平等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或可稱之為私法上的關系。既然如此,為什么不沿用傳統的國內私法上的物權、債權等基本范疇,而要另設“交易權”這一概念呢其原因在于,傳統的國內私法,如財產法、合同法,盡管已融進了一定的公法內容,但其作為私法而存在的特征仍未消失。在私法領域中,任意法規范仍占主導地位權利人的意志受到很大程度的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基本上不由當事人自行設定也就是說,國家對當事人權利的限制仍體現在很小的范圍之內。而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當事人的私法上的權利則受到更多的限制。首先,一國政府對本國當事人參與國際經濟交往會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許多國家實行的出口許可制度使得本國當事人無法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將某種商品出售給另一國家的當事人。這種限制雖然并不影響本國當事人的物權的成立,但卻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權的行使。其次,除受本國政府所施加的限制之外,當事人參與國際經濟交往還須受其他國家所設置的種種法律限制。例如,盡管各國政府通常都鼓勵資本的翰出,但在得到有關國家的明確承諾之前,投資者是無法或不能安全地將其資本投入東道國的。在一個禁止外資輸入的國家,盡管對外商的財產所有權不會提出疑問,但這種所有權卻不會轉為投資權。正因為如此,傳統的私法上的物權、債權等范疇已無法揭示當事人參與國際經濟交往的可能性和現實性,從而有必要確立交易權這一新的范疇。

交易權的成立不能僅以一國法的確認為依據,而必須同時得到一項國際經濟交往所涉及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的法律的承認。國的商人若想在國投資,他首先必須獲得本國政府對其資本外投的許可,同時他的投資又必須獲得國政府的同意。有關的國際法規范對交易權的成立當然也產生影響,但這種影響不會脫離有關國家的立法而單獨發生。換言之,不作為一國立法的組成部分的國際法規范不會對交易權的成立產生影響從本質上說,交易權是一種其使用范圍被有關國家所承認或限制了的財產權這一范疇并不涉及所有權方面的評價,而只是與財產權的運用問題相關。一國政府禁止本國當事人將某種商品輸往某一特定的國家,并不影響該當事人對該商品的所有權,而僅僅是限制其對其所有的財產的使用和處分。一國政府對該當事人依外國法所取得的所有權通常也不能予以否認或歧視,這就是國際私法上的平權原則。由于工業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因此一項專利權在某一外國的成立必須以該國的特別認可為基礎。但這種決定所有權產生的特別認可與交易權的成立并沒有必然聯系。國的當事人在國的專利申請獲得批準不等于說他就有權向國的當事人轉讓該項專利技術的使用權。技術轉讓的交易不僅要有本國政府的許可,還要受制于受讓方國家的限制性規定。

交易權的成立是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之間結成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受著交易權的內容的影響,因為交易權體現著有關國家對當事人的財產權的運用的限制。例如,有的國家在向某類商品的出口商發放許可時,要求其向對方定期索取商品使用情況的報告,這就在確立交易權的同時又確立了當事人之間的某種權利義務關系。只有在沒有強行法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自由地對債權債務作出約定。

交易權作為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在國際經濟法學的各個分支學科中又表現為各個子范疇。在國際貿易法學中,交易權應表現為貿易權在國際投資法學中,交易權應表現為投資權在國際金融法學中,交易權應主要表現為借貸權在國際稅法學中,交易權則無從體現。因為國際稅法具有明顯的公法色彩,它調整的不是經濟流轉關系,而是基于經濟流轉而產生的國家與當事人之間就稅款征繳而結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管理權,或稱國家經濟管理權,是指國家對國際經濟交往活動進行干預和管理的權利。管理權的指向對象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實體的跨國經濟交往交易權可以說是跨國經濟交往的當事人的私法上的權利主要是財產權受到管理權的限制的后果。

在當代社會中,各種經濟交往都須接受有關國家的不同程度上的干預,而涉外經濟交往則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國家權力的制約,從而在有關國家的政府同跨國經濟交往的當事人之間結成十分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國家經濟管理權即用來概括地表述這種關系。

管理權與交易權不同它完全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雖然交易權也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國家對私人權利的干預,但它在本質上仍是私人的權利。在管理權限定的范圍內,當事人仍可按照自己的意志來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參加國際經濟交往、處理自已的經濟科益。某種商品是否可以或須按什么樣的條件輸向國外由國家確定而將何種數量的商品在何種期何內按何種價格以何種方式出售給何方當事人則仍是由交易的當事人來確定的。

如果說交易權的基本特征在于其具體內容是由交易當事人所確定的話,那么管理權的特征則在于其內容是由有關國家所單方面確定的,而不受跨國交易的當事人的意志的影響,外國資本須依何種條件才可進入本國,向特定國家出口某種商品須申領何種許可,國際匯兌須依何種方式進行等,都是由有關國家以國內立法或國際協定的方式單方面加以確定的。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只能被動地接受這種來自國家的強制國家的經濟管理權源于國家經濟主權國家經濟主權在國際法上是一個較新的概念幾。聯合國大會第屆會議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對這一概念作了欽為充分的闡述。該《憲章》第二條規定“每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權,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井得自由行使此項主權。”也許有人令懷疑《憲章芬本身的效力,因為根據《聯合國憲章》聯大沒有立法權。但是,正如許多學者所指出的那樣,聯大決議作為一種國際文件在國際社會中的實際效力,從根本上說,來自于國際社會的某種井同意志,而不取決于聯大本身是否具有立法權。聯大決議所表述的許多原則、規則,或是對既存國際法的內容的進一步揭示,或是在歸納某種形成中的國際法規則。就國家經濟主權這‘概念而言,它的內容早已包含在國家主權這一國際法的最基本的范疇之中主權是國家的根本屬性之一。完整的國家主權不僅表現為政治上的自主獨立,也應表現為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的自主獨立。在以往的實踐中,人們對國家主權所包含的經濟主權注意不夠,而在現襄生活中,許多發展中國家雖然在政治上獲得了獨立,但在經濟領域中卻沒有完全自主。正是在這種情況下,國家經濟主權被作為一個單獨的概念而提出,以表達構成國際社會成員絕大多數的發展中國家實現其完全意義上的主權的決心和便利其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努力。

國家經濟主權的內容,依據《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的解釋,包括一國對其全部財富的主權、自然資源的主權和經濟活動的主權。經濟主權也可分成對內、對外兩方面的內容。對內,一國可自主地選擇其經濟制度,制定各種經濟管理措施,決定其自然資源和財富的使用,規范本國人和外國人的經濟活動對外,一國財有權平等地與其他國家一起商定發展國際經濟的方針步驟,進行平等互利的國際合作,抵制他國對本國經濟事務的干預和強制,國家經濟主權是國家經濟管理權的基礎,而且也只能通過國家經濟管理權予以體現由于各國都同時依據屬地原則和屬人原則行使其經濟管理權,所以必然會出現國家間的管理權上的沖突。為了緩解這種沖突,國家間就要通過協議對各自的權利加以限定,使有關國家就跨國經濟問題彼此承擔一定的權利義務。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同樣以國家經濟主權為基礎。因為各國都享有經濟主權,所以各國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國家都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到他國身上。國家間經濟管理權的沖突只能通過平等談判,以表達各有關國家的真實意志的協議予以解決。國家間有關國際終濟問題的協議不以解決國家經濟管理權沖突為其全部內容,這種協議還會包含具有更為積極意義的內容,例如普惠制待遇的提供、投資安全的保障等,以促進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和繁榮。

在法學領域中,權利的概念總是反映著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某種社會聯系,交易權、管理權及經濟主權當然也不例外。經濟主權這一范疇揭示出在經濟領域中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各國有權官主地珍與國際經濟關系,有權決定自己的經濟制度、管理相關的經濟活動,同時又負有不干預他國內部事務,不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人的義務。國家經濟管理權則主要反映出有關國家同跨國經濟交往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而另一方則處于被管理者的地位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不是協商確定的,而是由國家單方面規定的。但也不是說國家一方可以毫無顧忌地向交易的當事人施加義務。在這方面,一國要受到兩方面力量的制約一是客觀經濟規律的制約,如果一國對跨國經濟交往設置了過多的限制,則必然會阻礙其經濟的發展,遭到客觀經濟規律的報復二是其他國家的制約。一國在制定其涉外經濟管理措施時,不能不考慮對其他國家的利益的影響,也不能不考慮其他國家的行之有效的方法,特別是不能違背自己所承擔的條約義務如緩解雙重課稅方面的允諾,杏則也會遭到其他國家的報復。從這個意義上說,管理權也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有關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交易權則主要是反映了跨國經濟交往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交易權作為一種被有關國家的法律所限定的財產權,其權利人可要求他認、對其財產所有權的尊重,可要求相關人對其因交易權而發生的債權的尊重。交易權在絕大多數場合下都要體現導致為某種債權,從而表現為交易當事人之間的某種關系。當然從交易權的范圍的設定上看,它充分體現出有關國家的意志,從這個意義上說,交易權也反映了有關國家同交易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經濟主權和經濟管理權是國家的權利,不能由私人行使交易權基本上是私人的權利,但在個別情況下可由國家行使。正因為國家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既可以行使公法上的權利,又可以行使私法上的權利,所以,對國家在國際經濟交往中所行使的權利的性質的判斷應給予足夠的注意。例如,當一國政府從外國商業銀行借款時,如果它沒有明示地放棄其主權豁免身份那么,在其行使私法上的校利特殊的交易權的同時,是可以行使公法上的權利管理權、經濟主權的。對方當事人不能因為其后來的行為與先前的允諾不符而對其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對其實行財產方面的強制等。而在目前的國際貸款實踐中,貸方銀行往往要求借方政府在協議中訂入“放棄豁免條款”及“遵從管轄條款”,從而將該項借貸活動確定為一項純粹的商業交易使借款國政府處于一般借款人的地位而不能申張公法上的權利。

與此不同的是國家間投資保護協議中的代位求償權的規定。這類條款的內容通常為當資本輸出國根據某種事先的擔保協議,向其在資本輸入畫投資的國民或其他投資者支付了賠償金,則有權代位行使投資者的各項權利。如果一國根據此類規定而行使代位求償權,那么這種權利,盡管是國家行使的,卻是私法上的權利,因為它是“代”私人之“位”而要求私人的交易權得到保障代位權的范圍也不得超出投資者的權利的范圍。在美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的投資保證協定中,在規定代位求償權的同時還通常規定,當出現東道國拒絕受理或執法不公的情況、或者發生國際法所認定的有關國家責任的其他問題,承保國政府保留以主權地位提出某種要求的權利。這時,國家又跳出私人權利的圈沼,而以主權者的身份行使其公法上的權利了。

交易權、管理權和經濟主權這三個概念確定了國際經濟法主體各自釣地位,表明了它們之間基本的權利義務關系并揭示了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即國際經濟交往中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當事人與國家的關系及有關國家之間的關系,從而梅成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可以考慮以這三個范疇為支撐點來構筑國際經濟法學的完整體系。而在交易權、管理權與經濟主權這三個范疇中,又宜以交易權為核心范疇,因為第一,國際經濟法是以當事人之間的跨國經濟交往為首要調整對象的第二,交易權本身即體現了國家經濟管理權的存在,而經濟管理權又植根于國家經濟主權。

如果以交易權為線索來展開國際經濟法學的體系,那么這一體系的基本框架為,交易權主體交易權的客體交易權的成立交易權的行使表現方式交易權的限制沐交易權的保護包括爭議的解決。交易權在國際經濟法學的各個分支中又有不同的表現。在國際投資法學中,交易權則表現為投資權。以投資權為核心,國際投資法學體系可簡要地表述為

1.投資權主體。自然人。法人。跨國公司作為投資權主體的特殊伺題‘國家的主體地位問題。

2.投資權客體。貨幣資本。物料形式的投資。工業產權投資。其他權利的資本化。投資者對資本運行的控制。投資收益卜

3.投資權的成立。資本輸出國對海外投資的限定,包括鼓勵與限缸海外投資韻法律措施資本輸入國對外國資本的認許,包括鼓勵與限制外國資本的法律措施。

4.投資權的行使。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外商獨資企業。股權式合資企業。契約式合作企業。其他投資方式。

5.投資權的限制。投資范圍。投資期限。出資比例。自然資源使用。勞工雇用。外匯管理。

6.投資權的保護。國有化。海外投資保險制。投資爭議的解決。

國際經濟法學的其他分支,也都大致可依據這種體例進行構造。這種以交易權、巷理權和經濟主權為基本范疇,以交易權為基本線索而構筑起來的國際經濟法學體系,可以比較完整地揭示出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有機地聯結起各有關原則、制度和規范,從而或許可為國際經濟法學的研究提供一個新的思維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