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經濟學角度看待環境法實施論文

時間:2022-12-17 04: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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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經濟學角度看待環境法實施論文

論文關鍵詞:環境法不合作博弈效率

論文摘要:環境法是現代國家保障公共環境利益的制度形式之一。受個體行為、政府行為以及違法人者與執法機構之間的不合作博弈等因素影響,環境法規實施的效果往往并不理想。通過討論破壞行為數量與執法者發現違法行為的概率、懲罰強度以及其它相關因素之間的關系,分析了環境法規實施過程的內在機理,并據此提出了提高環境法規實施效率的建議。

環境法是調整人類在開發利用和保護環境中所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P40)建國以來,我國先后建立起以《環境保護法》等為基礎,以包括“三同時”制度、排污收費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等在內的八項環境管理制度為核心的環境法規體系。這些法規在遏制生態環境危機,促進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與社會的不斷發展,人類活動與生態環境之間的沖突日益加劇,環境法規的實施效果越來越不能令人滿意,其中效率較低的問題尤其突出,以致我國每年的《中國環境狀況公報》的基調總是“局部好轉,總體形勢仍在惡化”。本文運用經濟學原理,對影響環境法實施效率的因素及其內在機制進行了分析,并據此提出了提高環境法規實施效率的策略和建議。

一、影響環境法規效率的因素

從經濟學角度來看,影響環境法實施效率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個體在行使其環境權利中的“外部性”問題,是影響環境法實施效率的重要因素。生態環境物品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屬性,個體的環境權利彼此間是相關聯的,從本質上講是一種公共產權。隨著人口數量的急速增長,以及工業化程度的不斷提高,人類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能力不斷增強,對環境的造成了越來越大的壓力,生態環境物品日益成為一種稀缺的資源。由于存在負的外部性,出現了企業生產的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的差異。(2yr2-;a}為了追求自身經濟利益,企業往往過度地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后果。眾多企業對于土地、水資源等環境資源的爭相利用,對草地、森林等生態資源的濫墾、濫砍、濫伐、濫樵,往往導致資源的過度開發,造成“公地悲劇”。[3](P1243-48〕另一方面,由于環境物品的公共物品屬性以及個體環境權利的公共產權屬性,在環境治理活動中,個體間存在著“搭便車”的動機,大大影響環境治理的績效。以制止環境污染為例,為了爭取公共環境利益,本可聯合起來與污染者進行集體談判以避免效用損失,但作為理性經濟人,每一個體都希望自己不參與或少參與,盡量地將制止污染的成本轉嫁給他人,即企圖通過“搭便車”來實現自己的環境權益,結果使污染者得以逃避制裁,公共環境權益遭到侵害。

其次,作為人,政府對于環境目標的偏離甚至背離,也會影響到環境法的執行效果。環境效益具有正的外部性。事實上,由于自然條件和技術因素的限制,治理者基本不可能向享受者收取費用。這意味著治理主體以外的其它個體可以無須付費而免費享用環境利益。因此,要使個體成為治理主體尚存在相當困難。環境治理必須通過委托人指定的人來進行。在現代社會,政府往往扮演這種人的角色。在委托一關系下,由于缺少完善的激勵與約束機制,人可能違背委托人的意志,形成“道德風險”,使委托人的環境權益無法完全實現。作為人,政府有著多元化的目標,除生態環境治理目標外,政府還不得不兼顧其他諸如經濟增長、就業、社會穩定等經濟政治目標。在決定政府行為的綜合目標體系中,并非所有的目標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由于人力、物力及財力資源的稀缺性,它們更多地被用于解決與國計民生相關的近期目標,當眾多發展目標發生沖突的時候,地方政府在生態環境治理活動中有意地采取投機行為,作為遠期目標的生態環境效益往往被忽視。另一方面,在環境效應的外部化的前提下,政府,特別是地方政府為了追求本地區的經濟利益,可能以破壞生態環境為代價來獲得GDP的增長。地方政府之間如此博弈的結果,同樣會產生“公地悲劇”的結局。許多跨流域、跨地區的生態環境問題,就是不同地區政府間的不合作博弈造成的。

第三,在理性人假定之下,環境法所提供的行為準則并非直接決定人們的行為,也不可能強制性地改變環境破壞者的行為。從經濟學角度分析,違法者的行為取決于它對其行為結果的收益與成本的理性計算。如果環境行為收益大于成本,則理性的個體的選擇必然是行動;若收益小于成本,則個體必然選擇放棄。根據經濟學關于經濟人理性的假定,個體是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符合“經濟人”的全部特征。個體雖不乏對舒適的環境和清新的空氣的追求,但在其效用體系中,經濟利益仍居于首位。為了獲得經濟利益,上述個體會不惜損害其它人的環境權益。雖然無法脫離環境法的約束,但作為理性的“經濟人”,他們并不只是被動地服從法律規定,也會與執法者進行不合作博弈。表現為這些破壞者不僅不服從環境法,而且會通過“鉆空子”、逃避制裁等方式有意地實施違法行為,導致環境法規的實施效率大打折扣,公眾的環境權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

二、環境法規實施過程的機理

貝克爾認為,犯罪或違規活動不必歸于道德或者個人的素質,它純粹是一種經濟行為。[4](P63)根據“經濟人”假定,當某人從事違法行為的預期效用超過從事其他活動所帶來的效用時,此人便會從事違法活動。企業或個體有意破壞環境的行為是否會發生,同樣取決于其行為的收益與代價(違法的成本)的對比。

假定某一違背環境法者的違法行為數量CS;)與其被發現并被懲罰的可能性(P;)與被判定違規后接受的懲罰(f),以及與他從事其它活動可得到的收入、逃避被發現和懲罰、違法意愿等其他變量之間(綜合為混合變量u;)存在著某種關聯,這種關聯可用下面的函數形式表示:S一藝S;}P}}.}}u})(,,

因為只有被發現而且被認定違背環境法規,破壞者才會受到懲罰,所以對違規者而言,違規是否會受到懲罰是不確定的:如果判定有罪,那么他將因此而為每次違規支付關,否則他將分毫無損,而且還會因從事違法活動而獲益。P,和關的任何增加都會減少違法行為的預期效用,因而減少違法數量,即:Sp;二as;<oaP;,及Sf二as~-一上<0(2)a};

一般認為,對于那些對風險持喜好態度的違法者而言,他們對于違規行為被發現并被懲罰的可能性的變化的反應比對接受一定懲罰的反應更為敏感,違規行為發生的數量對于被發現并被懲罰P‘的彈性要大于個體對于懲罰本身關的彈性,即:as;>as;aP;al;-

另外,綜合變量u‘的某些要素如個體的收入水平、教育程度以及執法過程中的懲罰形式等,也會影響S;。如果個體能夠通過合法經營和生產活動而不是以破壞環境為代價來取得經濟收入,那么違法數量就會減少;同樣,如果提高個體的遵紀守法程度,也可降低違法數量。

上述分析表明,要減少違法數量,提高違法者被發現并被懲罰的可能性(P})是一種最有效的途徑。但問題在于,受執法成本(c)、環境監測技術(t)以及自然條件,如環境行為者的空間分布(g)等因素的限制,P‘的提高是有限的。

即:P}=P;}c}t}g)(3)

在監測技術和自然條件確定的前提下,執法成本(c)是影響P‘大小的重要變量。如果c增,._‘、___._.as

大P}將趨于遞減。又由(2’知,蓄<0,則“f將增大,環境法規的實施效率將降低。

一般說來,違法者屬于風險喜好型。他們對關的反應彈性要小于對P‘的反應彈性。盡管如此,在環境法的實施過程中,關同樣是改變個體環境行為的重要約束條件之一。在不違背“罪罰相當”的原則下,適當地提高懲罰強度是有利于減少違法數量s‘的。這可以解釋現實中為什么罰款或行政處罰不能從根本上制止污染和破壞行為,而若將處罰上升為追究刑事責任,則可大大提高環境法的威懾力。當違法者面對刑事責任而不是少量的罰金時,意味著違法的預期成本加大。成本—收益計算的結果,必然引導個體的行為符合環境法要求的規范。

三、提高環境法實施效率的策略

提高環境法實施效率的目標,在于通過改變約束條件,使違法行為的數量最小化。即:

Min藝S;(,,,f,,u;)(4)

提高P;大或改變u‘都可以有效地降低違法數量。其中“,屬于綜合變量,可以視為外部環境因素。在特定時期和特定地域條件下,u‘可視為常量,這時減少違法行為數量的關鍵就取決于執法者與違法者的博弈。對執法者而言,可以通過調整Pr關來改變違法者的行為以降低違法數量,達到保護公眾環境利益的目的。

提高P,是提高環境法實施績效的最為有效的手段。這些手段包括改進技術和手段,擴大環境監測的時空范圍;強化監督機制,督促執法者盡職盡責;通過界定資源的環境產權,以市場化的方式調動個體維護環境權益的積極性等。公務員之家

但P‘的提高要受制于執法成本c的限制。由于企業、農戶等生產者、消費者個體在空間分布極廣,其環境破壞行為類型又呈現為多種方式。特別是在執法者和違法者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象,導致信息障礙。另外,由于技術水平和實施條件所限,大量的生態環境事件還處于不可觀察性的狀態。如對污染企業的污染狀況的監測,存在著很多技術障礙。要實現對所有違法者的行為的監督與檢查,其成本之高可想可知。當生產企業或農戶與執法部門進行不合作博弈時,這種成本會更大。如現實中環保部門在對污染企業進行排污濃度的監測時,就經常遇到巨大的操作困難,企業往往和環境監測部門“捉迷藏”,使后者防不勝防,徒喚奈何。

在這種情形下,通過改變f的方式,如提高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強度等來影響個體的環境行為就成為一種更可行的選擇。在我國環境法的執行實踐中,經常出現以罰款或行政處罰替代執法的現象,即對違規者只進行罰款處理或行政方面的批評教育,且罰款數量遠遠低于其所產生的生態環境破壞的治理成本,根本不能制止違法者的污染和破壞行為,甚至在客觀上還縱容了企業的破壞行為。如果增大罰款的強度,使違法者承受巨大的經濟懲罰,以至傾家蕩產,或者將懲罰方式改為追究刑事責任,則必將增加違法者的風險預期,促使其改變其環境行為。在這個意義上,環境執法中實行“嚴管重罰”、“殺一做百”,應該是一種不錯的策略。1997年,我國首次在刑法中規定了破壞環境罪,包括污染環境方面的犯罪、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犯罪、有關植物方面的犯罪以及破壞資源方面的犯罪等四個類型共12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無疑標志著我國環境法更趨于科學和成熟。

最后,可調整改變綜合變量u‘來提高環境法規的實施效率。如通過轉移支付、稅收優惠等形式,提高或改善貧困地區農戶的經濟水平,減小他們對于生態環境壓力,加強環境法規的宣傳普及工作,努力促成良好的環境倫理和道德規范等。

綜上所述,提高P或f,以及改變綜合變量u,是提高環境法規實施效率的可行途徑。但由于執法過程難免產生相應的執法成本,如果發現并確認個體違法行為的成本過高,或者執行懲罰的成本過高,以至于執法成本超過了實施法規所產生的收益,則環境法規將不是最佳的制度選擇,以其它制度形式取代環境法規這一強制性制度安排就成為必要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