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法律對電子合同體制
時間:2022-02-24 07: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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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子商務主體資格的確認及權利義務
電子商務的主體是指參加電子商務活動并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個人或組織。在電子商務領域中,主要有商家、客戶、網絡交易服務機構等幾大主體。
1.商家是傳統商事交易中居于賣售人法律地位的交易主體。電子商務法律應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設定審查制、準則制等審定方法。在此基礎上,還應確保其在網絡上的廣告、商業信息真實可靠負責。
2.客戶是傳統商事交易中居于買售人法律地位的交易主體。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由于交易雙方可以自始至終互不見面,因而客戶的資格認定較傳統模式面臨挑戰,客戶身份的確認是商事交易順利進行的前提,在網絡環境下,電子商務立法應在傳統立法的基礎上更加強調主體資格的確認條件。
3.網絡交易服務機構的資格及審定。交易服務機構是指數字認證機構(CA)、密鑰管理機構(KM)、信息服務提供商(ISP)、信息提供商(ICP)、等。
我國的電子商務的發展目前還很稚嫩,已建成的CA很少且各自為政,遠不能滿足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有學者主張應參照美國猶他州的“官方集中管理”模式,盡快建立全國規模的CA認證中心,即在我國的CA的選任、管理上采用“準官方集中管理”,以法律授權政府相關的機構(如中國人民銀行)對CA進行管理。其應盡的義務包括:①它必須是一個獨立的中立性的服務機構,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貿易活動,以避免其在為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舉證時因經濟因素的影響而喪失公正性;②它必須是用戶數據電文的傳遞中心,用戶的任何信息均通過全CA認證中心加以傳遞;③它必須負有對資料保密和儲存的法定義務;④它應對未發出通知、通知有誤、認證人泄密及認證人虛假認證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這些都可以成為我國電子商務立法可供參考的內容。
法律效力,并參照有關的規定對之進行規制。
三、電子合同的主要條款及對合同的內容的補充
二、電子商務中的自動交易問題
雖然電子技術的采用使交易過程虛擬化了,但是人與人之間進行交易的本質并不會發生根本的改變。國外有些學者將計算機自動回復的功能類比于自動售貨機,在自動售貨機交易中,當顧客投人貨幣或插人磁卡時,售貨機會自動做出回應。在這些交易中,機器不能像人一樣表達意愿,談不上有關要約與承諾的交流過程。法院在這些案件中通常認為自動售貨機的售賣行動是設置人先行設置的意愿的結果,機器的加人并沒有改變這一先設的意思。所以,通過自動售貨機的要約與承諾是有效的。同理,計算機的程序是由人所編制的,當事人要通過電子郵件、EDI等方式訂立合同時,都會預先設置好計算機回應程序,實質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過其所編制或者認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反映。所以,計算機訂立的合同與人與人之間直接信息交流訂立的合同一樣也具有合同當事人的含意。
通過計算機自動處理訂立的合同應該是成立的??傊?,電子商務立法應當看到自動交易的特點,使自動交易的人性化本質具有更直觀的表現。“電子人”是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提出的一個重要概念,借鑒此經驗,我國的電子商務立法應確認自動交易的1.關于網上“CLICK一WRAP”合同條款問題。通過互聯網的電子交易中,大部分是消費者與商家的交易。網上商家通常都預先制定好了格式合同,購買者只需按下“接受”或“拒絕”鍵,就決定了該購買合同是否成立。問題在于有些商家在網上設置如下條款:“按下接受鍵表示你已經同意使用產品需遵守的條件?!逼渲杏幸粭l款規定:“公司有權在任何時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條款,修改后的合同條款一經通知即生效。”當個人消費品購買者按下“接受”或“購買”鍵時,他與商家的購銷合同是否成立?購買者的這一行為是否意味著他也同意了商家以后對合同的任意更改?這種合同英文稱之為“CLICK一WRAP”合同。
根據兩大法系傳統,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英美法采用鏡像原則(mirrorrule),要求承諾如同照鏡子一般照出要約的內容,及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合同才能成立。隨著交易的發展,美國合同法對此規則做出了一定的修改,認為承諾“只要確定并且及時,即使與原要約或原同意的條款有所不同或對其有所補充,仍具有承諾的效力,除非承諾中明確規定,以要約人同意這些不同的或者補充的條款有所不同或對其有所補充的條款為承諾的生效條件。,’((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9條也做出了與此相同的規定??梢?,只要承諾沒有改變要約的實質內容,承諾仍有效。但是,如果承諾更改了合同成立的必要條款,這樣的承諾已經構成反要約。在Click一wrap合同中,如前所述商家在網頁上登載的產品介紹是要約邀請,那么購買者按動“接受”鍵就是對商家發出了一項要約,購買者在購買時并不知道有后續條款的存在。因此商家擬制好的后續條款實際上構成有條件的承諾。而承諾中所附的條件并非購買者決定購買時所知道的或是可合理預見到的。因此商家在擬制好的合同中關于更改合同權利的規定屬于對購買者要約的實質性變更,是一項反要約,而非承諾。
2.法律應對數據電文的超文本性做出明確的規定。電子合同具有了與記載在紙質媒體上的合同文本極為不同的“超文本性”,合同的很多內容并沒有被完整的記錄在合同的電子數據中,而是在數據電文中被提及。這些被提及但沒有直接出現的內容,是否屬于合同的條款或條件,是否具有與合同文本中的其他內容同等的效力,對于采用電子合同、電子郵件、數字證書和其他形式的電子商務具有重大影響。電子合同的超文本性是發展以計算機為基礎的新型商業基礎結構的關鍵,法律承認電子合同超文本性的前提條件是數據電文提及的條款能夠被插人該數據電文的相應位置,并且應當真正為合同當事人所知曉和接受。電子合同如果達到了上述標準,其超文本就能夠實現與紙質合同的文本同等的功能,被數據電文提及的條款就能夠方便、及時的為合同當事人所了解、查閱和修訂。因此建議我國電子商務立法對此應作出相應限制。
四、電子合同的資任問題
服務提供者在電子合同運用系統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因為電送和受信均經過它完成,所以它應該以正確的標準來傳達信息,采取措施防止信息被變造或偽造,對信息進行保全和保持信息的秘密。對網絡服務商的瑕疵服務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目前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有以下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一種認為網絡服務商不應承擔責任,另一種則認為應承擔責任。前者的依據在于:①計算機的可靠性由于技術的局限無法保證;②損失的風險最好分給網絡系統的受益者即用戶;③用戶最適宜去采取預防措施和投保;④對所有的信息傳輸都適用統一的價格結構而不管傳輸失敗的結果會有利于簡化系統管理。而且讓網絡服務商根據服務失敗可能導致的后果來評估每一項交易的風險是困難而又耗時的,對其施加更小的責任可促進交易費用的降低和服務速度的提高;⑤網絡服務商的收費低。而后者針鋒相對的理由則是:①雖然計算機是復雜的、易受病毒分割的,但專業的服務提供者應該能控制問題發生的次數和危害程度;②消費者購買的不僅僅是一條通向網絡系統的路徑,還購買了網絡服務商的專業工作人員提供的服務。與其他雇主一樣,網絡服務商對其雇員的過錯承擔責任;③為保持優質服務應對網絡服務商施加一定的壓力;④使服務商遵循一定的標準并不意味著要他保證不出任何問題。例如,服務商應行使“合理的注意”,如他盡了這一義務,即使服務不善他也無需負責。筆者認為,應平衡網絡服務商與用戶之間的權利義務,否則,或者抑制網絡服務商的積極性,或者損害用戶的利益。都會限制整個網絡的發展。立法或行為規章中可規定網絡服務商履行服務時應達到的一些標準,如“合同的注意義務”等,在沒有達到標準時才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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