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侵權致死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

時間:2022-07-14 06: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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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運用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的方法分析來看,《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身體受到傷害請求賠償”中的“傷害”,其含義并不包括死亡的后果在內。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分析來看,136條第1項規定的是侵害健康權賠償請求的訴訟時效,而侵害生命權賠償請求的訴訟時效并不能適用該條文。由是觀之,侵權致死賠償訴訟時效期間不應適用規定的1年的特殊訴訟時效期間,而應適用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關鍵詞: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死亡

一、問題的提出

各國及地區相對于普通訴訟時效規定了一些期間較短的特殊訴訟時效,比如臺灣、德國、法國等規定追討律師費、收取租金等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但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遍查各國民法典,均作為普通訴訟時效,而未見有特殊的規定。但是在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卻往往被當作期間為1年的特殊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就常常被引為這種見解的法律依據。該條規定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1年。持此見解者常用的理由是不論侵權行為致人傷殘,還是致人死亡,都是身體受到傷害的結果之一。果真這樣的理解正確嗎?粗看似乎有道理,其實不盡然。

《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的規定包括了侵權致人傷殘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這一般來講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對于造成死亡的賠償請求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包括在內,卻值得探討。侵權致人死亡所造成的后果極為嚴重,死者親屬的情緒也會非常激憤,所以一般來講,這類糾紛都往往會在1年以內或協商解決,或訴之公堂,因此,對于訴訟時效期間是1年還是2年,在大多數情況下從現實意義上來講尚無區分的必要性。但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特別是對于在當事人法制意識尚處于發育期,或者本身糾紛的責任歸屬很難搞清楚,而事過1年有余才認識到自身權利可以通過訴訟來對特定對象索賠的情況下,提出侵權致人死亡請求賠償是適用《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就非常有必要了。

二、對第136條第1項中“傷害”與死亡的解釋分析侵權致死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適用《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首先需要分析“傷害”的含義是否涵蓋了死亡。如果“傷害”的內涵包括了死亡,其外延完全涵蓋了死亡,則可以認為侵權致死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第136條第1項。否則,則不能適用。在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此并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此需要運用民法解釋學的方法對“傷害”及“死亡”進行解釋。

1、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又稱語義解釋,是指按照法律條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闡釋法律之意義內容。法律解釋必先由文義解釋入手,且所作解釋不能超過可能的文義。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之范圍,而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因此,解釋“傷害”是否涵蓋了“死亡”,首先需要作文義解釋。

從字詞的語義來看,根據現代漢語大詞典的解釋,傷害是指肢體或情感受到損傷,而死亡則是指生命的結束。二者顯然無論從內涵還是外延上來看均屬兩個互不關涉的概念。能將二者聯系起來的唯一紐帶是傷害的后果可能演化成為死亡,不過這體現的也只是一種遞進關系,并不體現二者相互涵蓋的關系。也就是說,當傷害結果發生而死亡結果尚未發生時,只能說這一結果是傷害而不能說是死亡;而當傷害結果最終發展出死亡結果時,則只能說結果是死亡而不能說是傷害,這是兩個詞語在漢語言中的通常用法。

另外,從權威的《民法通則》英譯本也可以印證上述觀點。第136條第1項中“身體受到傷害”英譯為“bodilyinjuries”,第119條中的“傷害”譯作“physicalinjury”,“死亡”譯作“victimdies”。顯然,第136條中“身體受到傷害”并不包括“造成死亡”的后果。

顯然,用文義解釋的方法得出136條第1項中的“傷害”并不包括死亡在內。

2、體系解釋

如果說文義解釋尚不能克服法律術語與通常用語之間可能的差異的話,可以同時用體系解釋的方法來加以補充。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款、項之前后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其規范意旨之解釋方法。采用體系解釋方法,可以使法條與法條之間,以及法條各款之間,相互補充其意義,組成完整的法律規定,以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用語之統一性。

對照《民法通則》的前后各條文分析來看,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在此,“侵害”表示動作、行為,而“傷害”和“死亡”是并列的兩個不同概念,分別表示“侵害”所造成的兩種不同后果。根據中文的語法規則,并列的概念相互間是沒有包容性的,由此可見,在此條文中,“傷害”并沒有將“死亡”包括在內。從《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來看,也是將侵犯人身權的動作、行為用“侵害”來作表述。類似的還有第109條、第120條、第122條、第137條。而在表述因人身權受到侵犯而造成的概括的后果時,第109條、第121-133條均用了“損害”。從上述法律表述來分析,可以認為在《民法通則》的法律概念用語中,侵犯人身權造成的后果,用“損害”來作概括的表述,而“傷害”和“死亡”則是兩種不同的“損害”程度的表述方式。由此觀之,具體到第136條第1項“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中的“傷害”,如果表述的是侵權行為,根據前后條文的表達方式,當用“侵害”代替之;如果表述的是人身權受到侵犯后所造成的概括的包括“死亡”在內的后果,則又當用“損害”來代替之。而第136條第1項用了“傷害”,在此應理解成為是對作為特定的損害程度之一的表述,與第119條中的“傷害”的意思完全相同。因此,對第136條第1項不能作擴大解釋,不能將侵害身體造成死亡也包含于其中。

事實上,在我國法律制度體系中并無規定“傷害”包含“死亡”的法律,而將人身損害致人傷害與死亡的不同法律責任并列的法律倒是不少。比如《國家賠償法》在多處條文里出現“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句子;《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了“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同法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規定了“造成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而在第42條規定了“造成死亡”的法律責任。如果說前述法律規定只是體現了造成人身傷害與死亡在法律責任方面的區別的話,那么,在《海商法》第13章“時效”里,則是直接用法律條文規定了人身傷害和死亡的不同訴訟時效計算方法及期限。根據《海商法》第258條第1項的規定,人身傷害的訴訟時效期間是2年;該條第2項則規定死亡的訴訟時效期間則最長可以是3年。由此可見,在我國法律制度體系的概念用語中,身體傷害與死亡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3、目的解釋

如果說法律體系公屬于法律之外在形式,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不可過分拘泥于形式而忽視法律之實質目的的話,還可以同時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對“傷害”是否包含死亡進行解釋。所謂目的解釋,即是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

《民法通則》明文規定生命健康權,但由于將生命健康權規定在一起,有的觀點就將其認作一個權利。而在法學理論界通說認為《民法通則》規定的生命健康權是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統稱,生命權為獨立的人格權。對此,不僅只是法學理論界的共識,而且也得到司法解釋的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中就明確將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作為三種并列的不同的人格權利。

由是觀之,認為侵權致死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得適用136條第1項,以目的解釋的方法分析來看,其理論基礎在于將生命健康權誤作一個權利,從而得以運用同一個法條加以保護。而在生命權處健康權分離無論在理論界及司法界均已達成共識的今天來看,身體受到傷害,被侵犯的民事權利是健康權;而因侵權致人死亡,被侵犯的民事權利是生命權,應當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來加以保護。因此,對于第136條第1項的理解,正如專家所言,應當從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解釋從嚴。既然條文講的就是身體受到傷害,那就是侵害健康權的侵權行為。對于侵害身體權和侵害生命權的侵權行為,應當按照一般訴訟時效的規定執行。

三、結論

通過運用上述各種民法解釋學的方法分析來看,可以認為對于因侵權行為致人死亡要求賠償的,其訴訟時效期間仍應適用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