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時間:2022-07-14 06: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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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第395條規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他在打擊腐敗分子、制止貪污行為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其在犯罪主體、客體和法定刑等方面存在著一些不足,并且該罪在配套制度上也需要加快完善步伐。針對這些情況,本文通過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以及它在處罰上都進行了探討和分析,并從立法上、法定刑上提出了相應的建議,在關于本罪在制度建設上也提出了一些淺薄的意見,希望能為社會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整個社會反腐倡廉的呼聲日益高漲。但是,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就需要理論界與時俱進的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議,從而使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更加有效地打擊腐敗分子的犯罪行為。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概念與構成。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由來及概念。
改革開放前,國家工作人員的工資由國家撥付,國家干部沒有其他經濟來源,國家工作人員的巨額財產容易被發現,因此,當時沒有必要規定這種罪行。改革開放后,國家工作人員獲得收入的途徑越來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則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極小的財產差別變得越來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隱蔽,很難查清其真實來源。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社會的實際情況,在《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增設了這一罪名,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責令其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這一法律規定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個重要突破,并為懲治這一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1997年修訂刑法又將其適當修改,納入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之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經司法機關責令其說明來源而本人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行為。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構成。
1、犯罪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制度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本罪客體的復雜是由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法內涵的復雜性和特殊性決定的。本罪設立的目的是嚴密法網,是司法機關易于證明犯罪而使腐敗分子難以逃避裁判。也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關于貪污受賄難以證實的情況下,把舉證責任部分轉移而設立本罪。因此,首先,從設立該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次,既然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也就必然的侵害了社會主義的財產關系,侵犯了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的財產所有權。
2、客觀方面。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首先,行為人擁有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而且差額巨大。這里所說的財產,是指行為人實際擁有的財產,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這里的支出是指行為人已經對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贈與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規定屬于行為人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繼承的遺產、接受饋贈、捐助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數量在30萬元以上應予立案。其次,行為人不能說明其擁有的財產或支出與合法收入之間巨大差額的來源及其合法性。行為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包括行為人雖然“說明了”,但司法機關查證不能證明其說明的合法來源的情況。差額部分的財產被推定為“非法所得”。
3、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成為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國有公認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4、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財產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發后又故意不說明財產的真正來源,或者有意編造財產來源的合法途徑。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認定。
(一)、構成差額巨大的標準。
1、差額巨大是構成本罪的數額標準。行為人財產或支出超過其正常收入的差額部分必須達到30萬元以上,并且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數額以達到30萬元以上,行為人才構成本罪,否則不能以本罪定性處罰。
2、本罪與“財產雖差額巨大,但能說明其財產合法來源”的情況的區別。有的國家工作人員除正常工作外,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長和業余時間從事一些科研、技術咨詢等獲得的報酬可能大大超過其日常工資收入。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從事高收入的職業,獲得的報酬較多:也有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很富裕的親屬朋友,因接受遺產或者饋贈而變得很富有。這些當事人對其財產的來源能說明其合法性,經初步核實無誤,則不能以本罪論處。另外,正確區分本人財產和家庭財產的界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超過差額巨大的部分是指其本人財產,不是指與家庭成員共同的財產。如果家庭成員擁有這部分差額巨大的財產,其身份也是國家工作人員,則應責令該家庭成員說明來源;若該家庭成員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對此則不能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論處。
(二)如何計算非法所得的數額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的合法收入是計算非法所得的基礎。國家工作人員的合法收入,應當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國家發放的各種補貼、本人的其他收入、親友的饋贈和依法繼承的財產。非法所得數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與其合法收入的差額部分計算。計算非法所得時,應經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計算差額部分。如果行為人能夠說明財產的來源是合法的,并經查證屬實的,應作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為人不能說明財產的來源是合法的,則應減去其合法所得,其行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罪、受賄罪的界限。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罪和受賄罪有密切的聯系。很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就是沒有被查明證實的貪污罪和受賄罪。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有著自己的犯罪構成。首先,貪污罪和受賄罪的犯罪主體的范圍要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大,除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人員。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只要求行為人擁有超過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而且行為人不能說明,司法機關又不能查明其來源的即可。也就是說,行為人擁有的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有可能是來自于貪污受賄,也有可能來自于走私、販毒、盜竊、詐騙等行為,這些都不影響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三、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明責任和證明范圍。
(一)、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經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因此,許多學者就此以本罪的舉證責任倒置或證明責任轉移,導致了許多地方的司法機關認為只要運用證據證明行為人占有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舉證任務就完成了,剩下的主要責任由被告人承擔。如果被告無法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的財產來源合法,就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該罪的設立的確減輕了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但并沒有改變證明規則,即由公訴機關舉證而不是舉證責任倒置。我們理解:責令說明來源,并不是要被告舉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來源的合法,而是要求被告人說明財產的真實來源,由司法機關查證核實,并不要求被告人對“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二)、證明范圍。本罪條款中的“不能說明”應包括兩種情況:1、有條件說明而拒不說明。對此情況,檢察機關無需調查取證即可認定為不能說明。2、行為人明知真實來源而故意作虛假說明。比較常見的說法就是稱該財產位已故父母的遺產或海外親友贈送。對此,檢察機關應調查其已故父母生前的經濟狀況,是否有可能留下遺產,是否有海外親友。如果查實其父母生前貧困,不可能有巨額遺產或根本沒有海外親友,即可確定其“說明”虛假,認定其“不能說明”。3、行為人說明了財產來源,但其中部分經查屬實,而另一部分既不能找到證據否定行為人的“說明”又不能確證“說明”真實,這種情況不能作為“不能說明”處理。因為舉證責任的主體是檢察機關,他們必須提供“說明”不真實的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提出的財產來源是虛假的,否則應視為“能夠說明”。
四、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95條第1款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在1988年刑法基礎上有了變動,原來可以“并處或單處”附加刑,既有的情況下可以對被告單處沒收財產,而不再判處主刑,修改后,則只能使用主刑,相當于提高刑法幅度。
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建議。
近年來,一些大小貪官落馬都有一個奇特的現象,即給辦案的紀檢、檢查留下大筆糊涂帳并拒不交待,雖然收繳了不義之財但是貪官大多數多保住了性命,于是可以從中看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成了貪官的“擋箭牌”。胡長清案除法庭認定的受賄、行賄事實外,另外還有160多萬的巨額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原中共廈門市委書記劉豐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賴昌星走私犯罪集團提供幫助,收受賴昌星等人的賄賂45萬多元,并有74萬多元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劉豐無期徒刑,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力終身。
原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副總經理、黨委委員蔣艷萍利用職務之便大肆撈取不義之財,經檢查機關偵察,查獲其擁有不明財產1000余萬元,除去已查明的貪污受賄犯罪所得及其夫妻倆人合法收入,蔣仍有493萬元無法說明合法來源,已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不管是胡長清還是蔣艷萍,他們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均是在貪污受賄查證后附帶出來的。在這些腐敗官員中因過于貪婪而“記不清”和“說不明來源”的太多。因為他們知道,同屬貪污受賄,但只要查無對證,就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刑法使用上也只是籠而統之的規定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從目前我國刑法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來看,的確存在讓犯罪分子有空襲可鉆的漏洞。
(一)、在本罪的設立上。實踐證明,此罪名,極大地違背了罪行相適應原則,使罰不當罪。該罪的法定刑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當加重懲罰力度,提高量刑幅度,因為該罪的法定刑偏低,已經成為該罪飽受詬病的主要原因。有人直截了當地批評巨額財產來源不名罪的立法效果,在客觀上為腐敗分子提供了一個兜底條款。針對這一情況可以把巨額財產來源不名罪的法定刑適當改變。由此,為避免該罪的法定刑帶來得弊端,應將巨額財產來源不名罪劃分為若干檔次,分檔量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以死刑。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名罪的制度完善。針對當前巨額財產來源不名罪在立法上的眾多不足和在司法實踐上的尷尬處境,我們除了應當從立法上加以完善外更應當從制度上加大建設的步伐,使之從多方面對貪污腐敗現象加以遏止。從而更好地為我們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保駕護航,筆者認為,從制度上主要加強以下三個方面的建設:
1、建立財產申報制度。通過財產申報的規定和對拒不申報、虛假申報的處罰,完成了對行為人的實時監控,從而起到預防作用。使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狀況始終處于國家的有效的監管之下。防止出現巨額財產時才發現其來源難以查明的失控狀態。同時,與這一制度相配套的需要建立一個獨立的,公正的監管機構。這個機構負責對于申報的材料進行系統化、透明化的管理。因此,筆者建議可以由審計部門來對相應的各級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屬的財產情況進行監督和審查。
2、建立金融監管機制。我國從2000年4月起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它是整個金融實名制的一部分,它的設立有利于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給予及時、全面的監控,有利于抑制腐敗,使得“灰色收入”無處藏身,更有利于國家財政、稅收的征管。但是,由于我國各大銀行之間的互聯互通工作做的還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銀行開多個戶頭,使得腐敗分子還有可乘之機。同時,增加對不動產的實名制管理,使腐敗分子妄想利用購置不動產轉移贓款,毀滅證據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徹底的破滅。
3、堅持黨的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想結合的策略。實踐中對于該罪的追究大部分來源于群眾的舉報、黨紀委的查處和媒體的揭發。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應從黨、國家和群眾三個方面加以監控,廣開舉報的渠道,加大輿論監督力度,充分發揮紀委的內部監督作用,從多層次對腐敗勢力加以打擊。總之,只有科學合理的建設好我國的財產申報和金融監管制度,堅持黨的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等多方面的制約機制相結合,才能將我國的反腐敗工作認真高效的進行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