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思考論文

時間:2022-03-02 12: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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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憑證思考論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規定“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在這種情……

一、“執行中止”與“債權憑證”概念與本質特征

執行中止是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因發生法定事由或某種特殊的情形,使執行程序暫不能進行而中斷執行,待中斷事由消失后,執行程序再繼續進行的一項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種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種體現人文精神的強制措施,也是一種調節司法資源的調節方式,同時又體現了實體的法律意義,既保護了申請人的執行時效,又保護了被申請人的最基本權利,也可以說,執行中止很直觀體現了上述的本質特征。

而“債權憑證”則不然,從一些報道上看到的,所謂的“債權憑證”制度是指在實現金錢債權的執行中,經人民法院執行機構采取措施,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由人民法院發給債權人一種書面憑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并明確未執行的債權數額,待發現債務人的財產后,債權人可依該憑證再次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制度?!皞鶛鄳{證”是指在“債權憑證”制度中,由人民法院發給債權人一種書面憑證。從本質特征上看,債權憑證與判決書雖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著重大區別,從體現內容來看,債權憑證只是一種債權的書面證明形式,是執行程序終結的延伸產品,而判決書則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作出評價的法律產品;從效力來看,債權憑證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國家強制執行力;從執行時效來看,債權憑證不受執行時效的限制,而判決書則受執行時效限制;從內容來看,債權憑證不作任何的說明,只對債權的數額進行明確,而判決書則是法律的智慧產品,富有邏輯性和論理的縝密性;從形式來看,債權憑證沒有統一規范格式,而判決書則具有統一的行文嚴格要求。從上述進行比較,不難發現,這樣一種判決書的替代品,直觀上就讓人產生許多深思的問題。

二、“執行中止”與“債權憑證”的功能性比較

從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講,執行中止是執行過程的一種中斷措施,自身具有獨特的法律意見,首先,從法院職權來講,執行中止是法院執行機構在窮盡執行措施后,它保護了申請人的執行時效,也保護了被申請人最基本權利。

而債權憑證首先是證明債權存在,這是債權憑證的首要功能;其次,終結執行程序。由于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在已經啟動或者即將啟動的執行程序中,即使執行機構繼續采取執行措施,債權人的債權也不可能實現或者不可能完全實現。于是,執行機構在發給債權人書面憑證的同時終結執行程序,防止國家權力資源的浪費。發給債權憑證并及時終結執行程序,體現了民事執行的高效原則。第三,中斷執行時效。執行程序因執行機構發給執行憑證而終結,民事執行的時效也因此中斷并重新開始計算。

從上述功能作用來看,債權憑證似乎比執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從法理上講,債權憑證這些功能是不能實現的,是人們根據自已的愿望給它強加上而已。

三、從字眼功能上分析,“執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語言,而“債權憑證”則是人工語言。

由于法學研究和法律制度的載體都是自然語言而非人工語言,所以法學研究必然要受到所使用語言載體的限制;自然語言因為來自人類生活的經驗積累和約定俗成,必然帶有一定的自然性和穩定性,從原則上排除不確定性的存在,當然這也不是完全排除法律術語的含義在不同語境中的變化。但是,無論如何,作為抽象客觀法律現象的語言本身應當明確其所指代的客觀實體。在“執行中止”與“債權憑證”比較中,“債權憑證”的語義顯得十分模糊,甚至與其它的國債憑證、股票憑證、企業用的有價證卷和憑證等等混淆的語詞共存于一個債權屬性的領域,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廣泛使用這些近似的詞匯,進而更加重了“債權憑證”語義的混亂。正是由于這種語義上的模糊,“債權憑證”的性質和意義原則常常受到干擾,甚至導致許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異。近年來,許多學者把“債權憑證”作為單純詞或合成詞加以語義分析,從抽象現實法律現象的角度出發給其確定含義,但分歧頗多,概念上的模糊仍然不能避免。因此說,在體現相同法律結果和相同法律意義的情況下,使用原始定義和法律技術上更為貼切的自然語言或法語則是法律文化的需要。因此,要使這種法律文化混亂狀態不能再繼續,不僅僅應當對“執行中止”與“債權憑證”再定位和再思考,而且還應當擴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應當謹慎選擇,不能隨意造法語造法言。從某種程度上講,許多問題會混亂都糾纏于這一點,所以,筆者認為,“債權憑證”只能回歸于自然屬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債權領域,而不能以司法訴訟行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過程中,這也是第一位的問題,是解決其他癥結的先設條件。

四、“執行中止”是法律規定的執行措施,而“債權憑證”作為執行措施則缺乏法律依據

司法訴訟行為是法定性的行為,司法程序之所以顯現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實體公正的最直接體現形式,而“執行中止”作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訴訟程序法”規定和司法活動過程之需求而產生和存在,在司法過程中,如果缺了“執行中止”,那整個司法過程體系就會支離破碎,并無法進行下去。執行中止作為司法活動的一個環節,它所體現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法定性原則,即執行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實施執行,必須從法律規定的執行措施中選擇執行方法與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規定的程序實施執行,不能采取法律沒有規定的措施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至于執行中止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直接規定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若干規定》第102條又對適用情形作了進一步完善和補充,《若干規定》第104條又對執行中止恢復執行的情形進行了明確。因此,可以說執行中止操作的每個細節,法律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是有理有據的行為。

而對于債權憑證,它原來的自然屬性只是一種債權,并不是什么司法行為,要改變其自然屬性必須要有法律論據,從現行的法律來看,“債權憑證”所被賦予的司法內涵,是沒有法律依據。換句話說,“債權憑證”是在一種特殊背景下產生的,是人們想回避一種執結率矛盾需求下而應運而生,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義實質,如果人們強制賦予它在執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義的話,結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沖突。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也均沒有規定執行機構或人民法院有權向債權人頒發“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嚴格說來,執行機構或人民法院無權向債權人頒發“債權憑證”,而且,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債務人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只能作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為終結執行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也已經明確“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作為中止執行的事由,而不是將其作為終結執行的事由。此外,根據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終結執行,執行程序就永遠不能恢復,而“債權憑證”可以作為執行根據再申請執行,顯然與現行法律的規定相沖突。因此,當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機構或人民法院向債權人頒發“債權憑證”并因此終結執行程序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有違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則。

五、“債權憑證”無法替代有司法最終權的“判決書或調解書”根據“司法最終解決”的法理原則,法院對糾紛所作的裁判是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最權威的裁斷,而且這種裁判具有極大的確定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廢棄。

而根據“債權憑證”制度,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執行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向債權人頒發書面憑證,等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由債權人再申請執行。此時,債權人申請以及執行機構執行的依據只能是“債權憑證”,而不是原生效的裁判。從這個規定來看,原來的判決書被執行機構以替代形式否定了,并產生一個延伸產品“債權憑證”,法律上允許這樣做嗎,顯然執行機構無權這么決定。因此,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并沒有因頒發“債權憑證”而消滅,這樣就產生了同一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存在兩個重疊的執行根據的現象,而且執行的并不是法院的裁判,而是后來頒發的“債權憑證”,這顯然是對法院裁判權威性的破壞,對裁判確定力的動搖,在法理上是難說通的。

六、“債權憑證”制度與其他民事執行制度是重疊,沒有實際法律意義。

應當說,民事執行中的“執行依據”、“執行中止”、“執行終結”與“執行恢復”制度已經具備“債權憑證”的三種功能,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再設立“債權憑證”制度沒有實際意義,也沒有法律意義,它的設立倒有畫蛇添足之嫌。

首先,“債權憑證”是將來再次申請執行的依據,實際上也就是生效判決書或調解書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從法律制度設計上考慮,根本無需在生效法律文書之外再專門頒發“債權憑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基本內容就是記載當事人之間的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包括證明債權人債權的存在及其具體數額,而“債權憑證”是無法與生效法律文書相比的,它只能證明債權的存在,至于債權人的債權是否能按既定的執行程序來實現,債權憑證本身更無法直接來實現,而只能起著“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來判斷。例如,債權人主張通過執行程序來實現其債權的,應當出具生效法律文書,否則其主張不成立;債務人主張其債務已經履行的,應當出具債權人簽發的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否則其主張不成立。簡單地認為持有“債權憑證”就可以通過司法執行程序來實現債權的觀點,顯然是不正確的。

其次,終結執行程序應當通過執行機構依據法律規定制作書面終結裁定書來實現,無需“債權憑證”標示。原則上說,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尚未實現的,執行程序就不能終結,一般只能中止。至于執行程序的終結是屬于執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項,執行機構必須作出書面裁定,以體現執行程序的嚴肅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債權憑證”本身并不能也不應當發揮終結執行程序的功能。

再次,執行時效中斷是執行中止本身具有的功能,中斷執行時效是通過債權人申請執行而實現的,只要當事人有申請,執行就再不受執行時效的限制,只要申請執行依據的內容未實現,執行時效就不會對其發生作用,而按“債權憑證”的規定,債權人只要收到“債權憑證”后,執行程序就終結,執行時效重新計算。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雙方當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執行的期間為6個月,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的期間為1年。也就是說,債權人最長在1年內必須再次申請執行,否則就會超過申請時效。而要在1年內實現債務人的經濟復蘇,是十分困難的。所以,再申請執行的結果很有可能是拿到一張新的“債權憑證”,并可能如此反復多次。這樣,“債權憑證”制度不但沒有實際效果,反而既加重當事人的負擔,加重執行機構的負擔,甚至還可能使債權人超過再申請執行時效。因此,“債權憑證”可以中斷執行時效之說,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沒有法律意義。

綜上所述,“債權憑證”與“執行中止”相比,不但不會產生積極的正功能,而且可能產生消極的負功能。最為明顯的就是,這種制度可能為執行機構怠于采取執行措施,疏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袒護債務人甚至辦關系案與人情案提供合法外衣,降低民事執行的效率與效益,損害執行機構的權威性,造成新的執行難與亂。因此,對“債權憑證”的推行應當再思考,筆者建議在法律制度沒有修改或到位前,應當緩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