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危機調控與經濟法的結構

時間:2022-12-02 0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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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危機調控與經濟法的結構

一、問題的提出

由美國次貸危機引起、因金融全球化而迅速蔓延的全球性金融危機使人們對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進行了重新思考。在危機的爆發、擴展、抵御以及全面控制中,監管當局的努力很大程度上都是圍繞利率展開的。利率的“降低—上調—再降低—再上調”過程地昭示著,政府的宏觀調控總是與經濟的周期波動相伴而生。從經濟法角度看,每一次的利率調控都必然是在現行法律制度下的一種政府與市場的“辨證施治”。這里產生了兩對矛盾:一是法律的穩定性與經濟的變易性之間如何協調;二是法律如何對失當或失敗的調控進行救濟。例如,經濟法制度如何為政府的調控活動提供保障而非束縛?如何保證調控活動沿循正常軌道?如何在調控失效時進行責任清算?換言之,相對穩定的經濟法制度如何應對經濟的大幅波動?這是新經濟形勢下各國經濟法面臨的共同挑戰。這涉及到經濟法制度設計、法律運作等相對“宏觀”的問題,但構成法律制度的“細胞”是法律規范,我們可以從經濟法的規范結構入手。同時,法的規范結構與其功能有關,因此,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之下,我們有必要檢視一下經濟法有無危機調控功能,以及在這種功能之下,經濟法應具備怎樣的規范結構論文下載。

二、經濟法功能的兩個維度

經濟法的直接功能是保障并規范政府的宏觀調控與市場規制(以下簡稱調制)活動。調制活動的主要對象是市場經濟,而一國的經濟形勢總處于不斷變化之中,經濟學家從歷史的角度把經濟的交替繁榮和衰退視為一種“經濟周期”,從這個角度看,調制活動的開展必須有助于緩解經濟波幅、熨平經濟周期。

因為經濟周期的存在,政府的調控活動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周期性,進而要求經濟法的制度運作也應進行周期變易?!敖洕芷凇{控周期—經濟法周期”的內在邏輯關系要求經濟法應當對經濟的周期波動有所預計,并在執行中允許執法機關根據經濟形勢變化實施差異性的調控制度?;诖?,我們會認識到,經濟法的功能應當是復合型的——不僅要為經濟平穩時的常規性調制提供支持,也要對經濟波動時的對策性調制加以保障。

換言之,在經濟運行的不同時期,經濟法的功能體現是有差異的。當一國經濟發展較為平穩或波動不大時,經濟法的功能主要是保障正常調制活動的進行;但如果經濟波動迅速,陷入過冷或過熱的不正常狀態,這時就難以再依賴于一些常規性的調制措施,而應當大力救市,甚至不惜以“重典”治“亂世”。如果我們把經濟運行正常時的經濟法功能稱為常規化調制功能或“常態功能”的話,則在經濟出現較大波動或發生危機時,經濟法的功能便是一種危機調控功能或“異態功能”。

常態功能是經濟法在大多情況下所呈現出的功能,是經濟法的最基本功能。經濟法的主要常態功能,是保障并約束常規化調制行為,是在一國經濟按正常軌道運行時經濟法所體現的保駕護航功能。經濟法的異態功能也可看作是在常規調制失效或失敗時經濟法所具備的自我施救功能。常規調制活動的失敗并不會導致經濟法自身陷入危機,因固有的動態性、回應性存在,經濟法能迅速對客觀經濟形勢予以重新判斷,并據此確立有針對性的特別調制措施。

三、功能視角下的經濟法規范結構

(一)經濟法的規范類型

經濟法功能由其規范結構決定。從功能角度看,經濟法必須同時具有保障常態功能的規范類型與保障異態功能的規范類型。由于常態功能體現于經濟發展平穩獲波動不大時,這時的經濟形勢一般可通過經驗予以預見,與之相對應的法律規范,其適用對象及適用范圍大致是確定的,因而可以通過較為具體的形式規定于法律之中。這類規范的特點是具有明確的行為模式、內容相對穩定,我們可以稱其為“規則性規范”。

異態功能是經濟大幅波動時的經濟法功能,這種情況在法律制定時很難預見,因而與之相對應的法律規范,其適用對象與適用范圍都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這類規范也就很難在法律中以明確的內容規定下來。而且既然是具有“救市”使命的異態功能,就必須強調“相機抉擇”、因勢而變,法律過多的限制反而不利于其功能的發揮。但同時,現代市場經濟都是一種法制經濟,任何情況下的政府調制行為都不應脫離法律的限制,“相機抉擇”絕非隨意而為,經濟法自然也會對這種情況下的調制行為設置規范約束。一方面需要約束,另一方面又不能規定過細,這就決定了這類法律規范必然是內容相對抽象、具有較大彈性,且存在可變因素。這類規范我們可稱之為“標準性規范”。

與常態功能相對應的“規則性規范”,以及與異態功能相對應的“標準性規范”,共同構成了經濟法規范類型上的一對“二元結構”。由常態功能的基礎性地位決定,“規則性規范”構成了經濟法規范結構的主體框架,具有相對穩定性,屬于“內核性規范”,而“標準性規范”則主要是調控性規范,大多情況下是一些“裁量性規范”,具有較強的靈活性,在經濟法規范體系中屬于“邊緣性規范”。在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或者不同國家中,“內核性規范”的種類差異并不明顯,而“邊緣性規范”則無一定之規,且要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而適時適度地變化,其目的就是有針對性地對經濟波動或經濟周期進行“逆向調整”。

(二)經濟法上的行為及程序問題

在市場已經無法自救,常規化的調控手段也已失效的時候,經濟法的異態功能就直觀地表現為“政府救市”。但另一方面,不論何種形式、何種程度的國家干預,都有一個“法定性”問題。政府出錢救助市場,無論是提供貼息貸款,還是購買不良債務,起碼需要經過國會或議會的審批,這是“議會保留原則”的必然要求。這就意味著,經濟法異態功能的實現依賴于政府干預,但干預不是沒有條件的,這種干預必須是一種合法性或正當性的調制。合法的調控行為必須同時滿足實質與形式兩個要素。政府該不該救市、何時救市、救市的程度等屬于實質性問題,而救市計劃制定、審批與實施程序等則是形式上問題。由于政府救市多是市場極度不穩定時的極端或應急性措施,將其實質合法性的評判標準明確規定于法律之中顯然不合適也不可能,因而就產生評判標準多元化的難題。從各國歷史看,不論哪種救市計劃出臺,褒貶不一的聲音總會出現。這是一個單靠法律很難解決的問題,尤其對經濟法來說,如果它還要致力于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并對市場自身不抱絕對信心的話,它就必須相信政府的行為。因而這里的合法性更多地是一個正當性問題,具體到經濟法中,則主要是調制是否適度、是否有效的問題。也就是說,作為危機調控手段的政府救市,其實質合法性的判斷,更多地依賴于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而非具體規則。

在更加關注目的、實行結果導向的時候,形式往往容易被忽視,但在經濟法中,形式恰恰是決定政府行為合法性的關鍵因素。如果說政府調控的時機、手段、程度、范圍等實體內容需要政府自身進行裁量的話,那么調控計劃的制定、審批、調整、監督等程序內容則應嚴格遵循法定原則。經濟法對非常規化調制行為的控制,主要是一種程序控制,體現為經濟法上的各種程序制度。

具體來說,危機調控程序法定化的基本要求是,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政府救市措施,其決策與執行都應在一種公開、公平的情況下進行,并允許相關主體的參與、監督;在制度層面,危機調控程序法定化又體現為一系列符合程序正義要求的程序性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參與制度,在經濟法上的典型表現是“議會保留原則”。

在危機已經全面爆發、市場調節及常規調制均告無效的時候,解決上述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是否應當救市,而是如何保證救市行為正當性主要是公平性的問題。法律制度對公平的保障,形式上只能是一種價值表達,是否實現了公平的目的,不同主體的感知可能會出現差異。因而,強調公平,主要是將那些被公認為有助于保障公平的要素或機制吸納到制度運行或行為運作過程之中。也即說,公平價值很難進行結果判斷,它更多地存在于程序之中,通過程序過程體現。因此在保障公平方面,典型的能被直接感知的儀式性特征就顯得非常重要。從這個角度看,不論最終的救市計劃內容怎樣,只要是拿到國會討論并獲通過的計劃,都應當認定是不存在公平性問題的。因為有了表達意見的途徑,是否公平可以自由討論,如果救市計劃不公平,在國會討論中就應否決它。這正是強調程序法定化的重要意義所在。

(三)危機調控權及相應的責任承擔

在危機調控情況下,增大調制主體的權限是必要的。因為法律制定出來是用來指導未來的,人們對未來的預見能力大小直接決定了法律內容的粗細。經濟危機具有不可預測性,危機調控必須反周期而行,因而危機調控的時機、手段、幅度、頻率等也都是不可預測的。從這個角度看,要想使得經濟法的危機調控功能切實有效,經濟法的總體任務應當是授權而非限權。這是作為現代公法的經濟法與傳統公法的重要區別之一。

當然,限制危機調控權也是必要的,但這種限制并不應通過規則控制的方式,即不能將危機調控權的運作牢牢控制在具有明確內容的法律規則之下,不能通過設定具體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的方式來達到控制的目的。如果說非要建立一種控制方式,那么這種控制更多地只能是程序性的,而非實體性的。但是,僅有這種控制顯然是不夠的。例如,在政府救市中,一項被國會或議會通過的救市計劃,在形式上已滿足了法定化的要求,但計劃內容是否最為恰當、具體措施能否盡數實施、資金流向能否保證公平,以及救市效果如何檢驗、計劃失敗時的責任承擔等種種實質性問題,因其專業性、復雜性較強,勢必難以依靠法律控制。

事實上,在專業性較強的經濟法發展到今天,尋求控制調控權的方式不能再是經驗主義的,傳統公法所建立的一整套控制公權的方法、技術并不一定適合經濟法領域,甚至在危機調控的背景之下,傳統控權方式的適用,還可能會限制調控功能的正常發揮。在經濟法中,最有效的權力控制機制應當是提高調制主體的專業化水平與獨立化程度。

在危機調控過程中,還有一個與權力的授予與控制密切相關的問題,即調制主體的責任問題。法律上的責任來源于權利(力)的不當行使或對義務的違反。但正如前面所說,危機調控權主要是一種自由裁量權,其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也都是內容不完整的“標準性規范”,這種情況下,法律責任的設置無疑是困難的。即使把危機調控權看作是調制主體的職責,這種職責嚴格來說也不同于法律義務,在調制主體不履行這些職責的情況下,將難以進行法律責任追究。此外,危機調控權的行使很多情況下并不針對特定主體,也就難以表現為具體的行政行為。在抽象行政行為的責任追究體制在我國還未完全建立時,經濟法自然很難對這些行為設置明確的、嚴格的法律責任。

因為上述原因存在,以法律手段追究危機調控過程中的政府責任必然是不現實的。但是,沒有法律責任并不意味著不需要承擔其他責任。如果將將責任的含義擴大化,包含政治責任、道德責任等各種責任,那么,經濟危機下的責任清算,就不再單純是一個法律問題,政府的責任追究也就有了可能。具體而言,在危機調控中,可能存在兩種需要問責政府的情況:一是政府的不當行為導致危機的發生;二是政府危機調控措施不當、無效或失敗。作為法律責任的替代,在這兩種情況下,完全可以要求調制主體承擔政治責任。如果官員問責制的運行能夠體系化與制度化,在危機調控中缺少法律責任,或許并不會妨礙經濟法功能的實現。

四、經濟法規范結構上的“非均衡性原理”

上述分析表明,經濟法功能的層級性決定了經濟法規范結構的非均衡性。這種非均衡性與經濟法上的多種“二元結構”[6]是緊密相聯的,是經濟法規范結構的必然表現。具體而言,經濟法規范結構的非均衡性主要體現在主體、行為、程序、權義及責任各個方面,廣義上還包括規范類型。由于這種非均衡性是普遍存在的,并構成了經濟法制度設置與制度運作的基礎,很大程度上也決定著經濟法功能的實現,我們可以把這種獨特現象稱為經濟法規范結構上的“非均衡性原理”。對這一原理,我們可以作如下理解:

第一,規范類型結構的非均衡性。從內容的確定性程度看,經濟法規范主要有兩類:一是具有明確行為模式、內容相對穩定的“規則性規范”,二是內容相對抽象、具有較大彈性、存在可變因素的“標準性規范”。兩種規范的功能不同,它們在經濟法中的地位也就有別?!耙巹t性規范”構成了經濟法規范的主體,屬于“內核性規范”,而“標準性規范”則處于邊緣地位,屬于“邊緣性規范”。

第二,行為結構的非均衡性。經濟法上的行為主要有調制行為與對策行為兩類,但這兩類行為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經濟法行為體系中,調制行為始終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導地位,對經濟法功能實現具有最為重要的作用,而對策行為的采取,一般情況下需以調制行為為前提和基礎,因而處于從屬地位。

第三,權義結構的非均衡性。經濟法上的權義結構非均衡性體現在兩大方面:一是同一主體的權義在經濟法不同部門中的分布具有非均衡性,即調制主體在宏觀調控法中權力較多、義務較少,在市場規制法中則既有權力也有義務,甚至更多地強調法律對規制權的限制,而調制受體在市場規制法中義務多于權利,在宏觀調控法中權利多于義務;二是作為整體,經濟法上兩類主體之間的權利或義務分布也是非均衡的,即權力(利)規范的分布主要向調制主體傾斜,而義務規范的分布則主要集中于調制受體。

第四,責任結構的非均衡性。責任與權義相聯,權義結構的非均衡性使得經濟法上的責任設置也具有偏在性??傮w而言,經濟法對調制受體的責任規定較多,對調制主體的責任規定較少,甚至很多領域沒有調制主體實體責任的規定。

五、結語

“非均衡性原理”構成了經濟法制度設置與制度運作的基礎,很大程度上也決定著經濟法功能的實現。應當說,“非均衡性原理”的提出,對于完善我國經濟法制度,提高經濟法運行實效,都是大有裨益的。

從動態意義上看,經濟法功能的復合性或層級性,以及由此決定的經濟法規范結構的非均衡性,又會對經濟法的調整方式產生影響,要求經濟法的制度運作在總體上應具備主體專業化、行政主導性以及執法動態性等特征。所謂專業化,是指調制主體的設立應由行政性向功能性轉變,即擺脫官僚科層制的束縛,盡可能由各領域的專業人士組成專業性機構;所謂行政主導性,是就法律適用而言的,是指由經濟法問題的專業性及復雜性決定,一般不應賦予法院規制或調控經濟的功能,經濟法功能的實現主要還是依賴于調制主體的調制行為;所謂執法動態性,是指調制行為必須回應現實的需要,必須在充分收集市場上各種信息的基礎上,進行靈活性、有針對性并適度變化的調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