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債權文書相關問題思考

時間:2022-02-13 04: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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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債權文書相關問題思考

摘要:在我國逐漸進步的法治背景下公證債權文書制度的發展具有非常明顯的特色。一方面他從根本上減少了法院的壓力,使糾紛不經審判直接解決或者進入執行程序,另外,可以從效率上講,節省了雙方的時間成本和更高效地保障雙方的效益。但同時,在司法現實環境中,公證債權文書中的強制執行問題也值得研究。本文運用實證分析方法,以長安信托案為背景,圍繞法院對于公證債權文書的審查、駁回不予執行申請時被執行人的救濟及裁定不予執行時申請執行人的救濟等問題展開思考分析。

關鍵詞:公證;強制執行;不予執行;復議申請

一、問題的提出

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信托)和濟南清大華創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大華創)簽訂了《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合同》,其中,合同中特定資產即房地產項目在簽訂時,土地出讓金尚未完全交付,其他如土地規劃、使用權證、建設等手續也沒有辦理,也沒有獲取商品房預售許可的證明,因此不能形成合同所約定的收益權即在預售基礎上所產生的收益權。于是清大華創不服申請執行提出的不予執行申請,法院作出不予執行裁定之后,清大華創不服,提起了訴訟。同時,長安信托申請復議,后法院重新審查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申請。清大華創不服申請復議、申訴。通過對此案前后案情的分析,不禁提出以下問題:對違反了合同效力強制性規定的無效合同賦強之后的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可以執行?此時法院是否需要審查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背后的基礎法律關系?法院作出不予執行裁定以后,申請執行人是否可以通過申請復議進行救濟?在法院駁回不予執行申請時,被執行人又該如何救濟自己的權利?下面對于這些問題逐一進行分析。

二、法院對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的審查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民訴法司法解釋》中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公證債權文書違反強制性規定將會導致不予執行的后果。那么,公證債權文書所依賴的債權債務合同無效將會導致怎樣的結果呢?有學者認為,合同經各方確認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共同辦理了公證債權文書。在合同中雙方已經明確約定雙方共同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并明確表示會自愿接受強制執行措施,因此此行為可以看作放棄抗辯權。即被執行人沒有權利也沒有理由要求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筆者認為,考慮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時的審查方式一般為形式審查,同時依照《公證法》第31條的內容,對于不合法的相關事項公證機構不應該給予辦理公證,對于合同無效的公證事項即使被執行人承諾接受強制執行措施,也不等于被執行人當然地喪失抗辯權,被執行人有權申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那么,對于另一個疑問,對于當事人雙方的爭議事項是否在法院的審查范圍之中呢?也就是說對于公證的實體法律關系應該如何判斷?根據眾多法學學者的觀點,有的學者的觀點不僅僅是形式上簡單的審查,對于文書以及公證的實體事項包含的法律關系內容通通都在審查的范圍之中,而有的學者則認為,法院在審查的過程中僅僅審查公證文書自身即可,對于其他實體上的爭議糾紛等內容區別于審判,不用進行審查。在通常情況下的公證過程中,一般涉及下面幾個要素:賦予強執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證書;在公證債權文書背后的最基本的法律關系。對于確實存在錯誤的文書背后的基礎法律關系,還需不需要進行審查,還能不能以實體錯誤或違法的名義而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中沒有明確作相關的規定。本案中,從法院作出的裁決中可以看出,對于公證債權文書的判斷審查,是從實體、程序兩方面進行,在本案中的法院將合同的效力爭議歸屬于實體爭議,不適合在執行程序中解決為理由,因此對于實體爭議即合同的效力問題不審查,這在一定事實上侵害了被執行人的異議權。根據《聯合通知》第一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從中了解到文書的條件,即被給予強執效力的債權文書必須得具有并符合下列條件:債權文書具有給付物品、貨幣、有價證券的內容;明確的債務債權關系,對于債權文書中有關的內容當事人雙方沒有任何歧義;當明確規定的債務人不去履行義務或者沒有完全履行應該履行的義務時,其明確表達的自愿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通過上述的法律規定的內容,可以明確一個事實——公證機構在簽發給予強執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時,對于公證的實體內容已經進行了審查,同時對于文書中的具體事項有了較為明確的確認,比如:債務還款期限、數額等。筆者認為,法院應對文書進行審查,當然是否也包括執行證書呢?筆者認為是的,但同時對于審查的一些具體內容應受到一定的控制,比如方式、范圍等。具體是怎樣控制呢?筆者認為法院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受案法院應不應該依法享有管轄權,債權人是否已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執行書,申請是不是已經超期超過申請執行的期限,公證債權文書是否明確債務人作出的不履行義務自愿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公證債權的給付內容、給付期限是否確定等。除上述外,不需要進行審查公證債權文書背后的根本的法律關系。

三、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的救濟

從本案中,可以看出清大華創與長安信托各自都在不同的時間階段申請復議,但是從法律規定上看,雙方到底是否有權利進行復議的救濟呢?如果不可以申請復議進行救濟,那到底應該采取何種方式進行保障自己的權益呢?根據《民訴法解釋》第480條第2款規定,當作出不予執行文書的裁定后,當事人可以就實體的債權爭議提起訴訟。司法現實中,并沒有完全統一一致的做法,對于不予執行公證的裁定不服的救濟,有的法院同意并支持申請執行人申請復議,如在上述案例中長安信托提出復議申請,山東高院即受理,有的法院對于上述申請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從《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看,法律賦予了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向法院訴訟的權利。這種規定無疑是對債權人是有好處的。但是在現實實踐中,存在極少部分的債權人依法運用法律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這項法律規定的司法實用性并不強,并沒有真正充分發揮這條規定應有的含義。對于此現象,有的學者解釋道:一方面這說明了法院的審判能夠給予債權人一定意義上的期待,若不經審判很多債權人不能夠從根本上實現自身的期待利益。另一個方面,從現實情況中看,債權人在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時,大多數債權人會申請財產保全,而一旦法院作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裁定,法院則同時會解除相應的保全措施。這種操作對于債權人而言,則猶如失去了最后的一把稻草。倘若在此時立即起訴,但是法院立案的時間間隔是一個不容忽視的現實問題。假設對方在此期間轉移隱匿財產,這也是不可避免的一種現象,對債權人而言是非常危險的。因此,通過前面的分析,筆者認為很多債權人更多的選擇是向上級法院提起復議是有原因的。在本案中的復議法院認為,原執行法院受理債權人執行異議并駁回異議這一做法違反了法定程序,于是作出撤銷執行裁定書的裁定并決定發回執行法院進行重新審查。從《民訴法解釋》中可知,當債權人對于不予執行裁定不滿意時,依照法律規定只能向法院起訴。然而,通過上述分析可知,在現實環境中越來越多的債權人不愿意起訴,反而更樂意通過執行獲得相應救濟。對于這種突出的現象,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解決這種矛盾:一方面,消除債權人的擔心疑慮,做好財產保全在執行程序、訴訟程序等程序鏈接問題上的有效操作,從此避免債務人轉移隱藏相關財產,從而更大程度上保障債權人在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過程中的權益。一旦法院作出了不予執行裁定,即蘊含著執行程序宣告結束了,以此同時,法院必須立刻解除相應的財產的控制性措施,以消除債權人的內心的焦慮與疑慮。第二,對于另一個爭議,就是公證債權文書到底能不能被強制執行呢?此時可以以賦予權力的方式解決問題,即針對法院不予執行裁定給予債權人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的權利。只要該案還處于執行階段并依然采取救濟措施,則該執行程序就沒有結束。

四、當事人對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的救濟

從《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十條規定看,在針對當事人不服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的裁定這種情況時,規定了債務人即被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復議申請。同時法院應在三十日審查完畢,作出撤銷原裁定的裁定或者駁回復議申請的裁定。在復議過程中也不停止執行。然而之前實務中,許多法律人認為當事人提出的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異議申請在類屬上并不屬于針對執行行為的執行異議范圍內,于是這些法律學者認為不應該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的上述規定。因此,當因不服法院作出的駁回裁定而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時,應當駁回。但該觀點因最高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的出臺卻不得不發生改變。那么此時討論的執行行為異議到底是否包括在公證事項不予執行時被執行人的異議呢?根據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以及法學學者的學理解釋,可知執行行為就是為了執行依據中的實體權利順利實現,作為公權力機關的法院所采取的一種公權力行為。顧名思義,執行行為是法院實施的,而實施的對象則是阻礙執行進行的一切人和事物。對于執行行為的范圍,不僅僅包括執行方法手段,而且包括為保障執行順利進行的法律文書等。然而不禁思索,被執行人提出的異議申請到底是否屬于執行行為異議呢?其異議的對象是公證機構作出的公證債權文書這一執行依據,可見,兩者的主體不同。因此,通過上述分析我們清楚地可以看出兩者異議在理論層面上并不屬于同一概念。那么,不由得可以看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中賦予被申請執行人乃至其他當事人的復議權的合理性是值得討論的重點問題。有學者認為,上述做法在最高院的司法操作中屬于一種慣常做法,因此常常被效仿。但究其真正原因,在于當前我國普遍存在公證機構在制作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這兩種必不可少的文書時,缺乏兩造對抗的程序權利用以保障,缺乏統一的法律規定用以權衡,從而導致頻頻出現執行依據錯誤地方不能統一運用執行依據的情形,且缺乏其他有效有針對性的權利救濟程序。

總之,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制度在當今法治實踐中具有不容忽視的功能,在多元化解決糾紛的道路上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但若要充分發揮公證的作用,則需要大力加強法院與公證機構在制度層面的銜接,完善公證相關法律法規,在法院“案多人少”下,實現公證的最完美的社會價值與司法價值。

作者:師婷婷 單位:西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