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名義的正當性分析

時間:2022-11-03 10:54:31

導語: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名義的正當性分析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名義的正當性分析

摘要: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時,債權難以公示,執行機構又因審執分離原則不能對到期債權進行實體判斷,易出現與真實權利悖離的情況,加之執行程序側重對債權人的權益保護,過分追求執行效率,執行名義正當性受到質疑,會有不當執行行為發生的可能性。因現行規定未涉及對第三人的實體救濟,而對債權人的救濟又不能實現預期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故根據權利主體的不同賦予相應的救濟途徑,以期能完善現有的救濟體系,方能兼顧公平與效率。

關鍵詞: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救濟;收取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當得利之訴

對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規定,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試行)》)第六十一條~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五百零一條。執行機構基于審執分離,除第三人對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債權予以否認外,只要第三人異議就不會對第三人的財產強制執行。那么,當第三人異議成功后,應如何救濟債權人的權利?現有的代位權訴訟是否能夠實現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功能?當第三人不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法院即可強制執行,第三人有正當排除強制執行的理由時,其是否有救濟自己權利的途徑?故健全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相關的救濟程序,對保護各方當事人的權益至關重要。

一、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實體救濟的缺憾

在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中,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就可對第三人的債權執行,會導致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實現債權人權益之間的緊張關系,使得探討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實體救濟確有必要。(一)到期債權執行未區分程序與實體事項。因強制執行行為系公法上行為,需要遵守法律所定的要件、方法和程序,完全遵守了法定程序的執行為則為無瑕疵的執行行為,反之,則為有瑕疵的執行行為。而對于有瑕疵的執行行為可分為違法的執行行為和不當的執行行為。前者是指執行行為違反了法定的要件、程序、方法或外觀上雖然合法,但實際上違反公平正義的原則,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受損的行為;后者雖然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執行的結果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權利關系義務不一致的行為[1]7。反觀《執行規定(試行)》規定,執行法院在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時,應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就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所能發揮的效果而言:第一,其不得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否則不能發生清償債務的效果,更有甚者,可追究第三人妨害執行的責任。第二,若第三人無異議,則應在期限內履行,法院則對此應出具相關證明。第三,若第三人提出有效的異議,法院不審查不執行。若未發到期履行通知書,則應是執行違法?。可見,現有規定并沒有對執行到期債權制度中的程序、實體的事項進行區分,也未涉及對違法執行行為、執行不當行為的規定,更不論相應的救濟途徑。(二)代位權訴訟作為債權人的實體救濟途徑欠妥。當國家禁止私人用私力救濟自己受損的權益時,其就負有保護權益受損當事人的義務。故當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國家賦予了債權人可申請國家強制力的權利,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正如在訴訟中,原告一方具有起訴權,而在執行中,申請執行人有強制執行請求權。強制執行請求權是指債權人基于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機關行使強制執行權,以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的權利[1]5。所以,在執行第三人到期的債權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的規定,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的異議成立后,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權訴訟主張權利。但因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一直存在分歧,加之現有規定將代位權的功能定位異化,導致債權人代位訴訟復雜化,也擾亂了理論的邏輯體系[2],則主張通過代位權實現對債權人實體救濟,其是否合適且適當地能夠實現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功能,尚待考察。(三)未規定對第三人的實體救濟途徑。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強制執行違法或不當而遭受侵害時,可以請求救濟的方法,分為實體上的救濟和程序上的救濟。對于違法執行行為的程序救濟,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違法執行行為可提出書面異議。對于執行不當行為的實體救濟,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被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的,其與原判決、裁定錯誤的無關的,案外人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而異議成立后,申請執行人則可通過許可執行之訴進行救濟。但在執行到期債權中,因執行法院對執行到期債權的異議審查為形式審查,未對第三人、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法律關系進行判斷,易出現權利義務不一致的情形,導致執行不當行為的發生。而現有規定中只有《民訴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利害關系人可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提出異議,但并沒有涉及對第三人的事后救濟。由此可知,執行到期債權制度忽略對第三人權益的保護。

二、到期債權執行實體救濟欠缺的成因分析

國家機關據債權人之申請,以實現其債權,導致執行始終較徹重于債權人一方,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力。而在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中,第三人、債權人權益保護之間的對立、效率和公正之間的緊張關系尤為明顯。究其根源為何?(一)執行名義正當性的欠缺。在執行中,為了避免債權人濫用權利侵害債務人的正當權益,就需要有證明文件肯定債權人有司法上請求權并標明權利范圍,此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3]。執行機構依據執行名義,遵循外觀主義,僅僅根據執行標的的權利表象而非真實權利執行[4]。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名義通常包括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文書、公證債權文書、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等法律文書。而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時,未對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判斷,欠缺執行名義。對此,理論上存在以下觀點:第一,有主張將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效文書作為執行名義,其實質是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力的擴張[5]。但既判力原則上作用于特定主體,只在特定情形下,會擴張至口頭辯論終結后的訴訟繼承人;請求標的物持有人;訴訟擔當的被擔當人[6]。而第三人并不屬于任何一種類型,并不受執行依據效力擴張的效力波及。第二,有主張凍結債權裁定為執行名義[7]。因凍結的實質是防止第三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向債務人主動履行債務,其不是執行名義。第三,還有主張履行到期債權履行通知書為債權名義[8]。履行通知只是執行程序中必經的程序性事項,并不具備確定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功能,履行通知書難以被歸入執行名義[9]。因現有主張的所有的執行名義都有著自己難以克服的理論缺陷,見表1。所以,欠缺執行名義的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正當性也一直備受質疑。(二)過分追求執行效率。通過國家權力保護私權民事程序方面,須經一定程序確保實體正確性與程序合法性。該程序可分為:一是,確定私權存在的審判程序,追求公正兼顧效率;二是,實現私權的執行程序,追求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而在執行到期債權中,為盡快實現債權人的權益,達成效率這一價值,執行中通常采取略式審查程序,不對權利的實際狀況審查。而在交易社會中,動產以占有為權利表像,不動產則以登記為權利外觀,加上公示公信原則,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將交易安全和真實物權人的利益調和到最佳狀態。但債權的特性就是難以公示,隱蔽性較強,故不得輕言外觀主義[10]。但未經實體的審判,即可執行到期債權,因易出現權利變動事由,該制度的正當性欠妥。雖然,將到期債權作為執行對象,擴大了債務人責任財產的范圍,減少了債權實現環節,增加了債權人權益實現的可能性,提高了執行效率[11]。但執行公正應包含形式公正與實質公正雙重含義[12]。執行程序之爭議解決制度,亦應以公正、公平為主要價值維度[13],為實現債權人的權益,在追求效率下可適當弱化保護債務人的權利,但也不應以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三)理論基礎爭議不斷。因到期債權執行突破合同相對性,易導致執行權的不當擴張,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有主張不再保留該項制度[14]。因債權人根據執行名義申請執行債務人財產無可厚非,但既判力對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沒有效力,那執行到期債權的理論依據為何?理論上存在以下學說:“協助執行說”,主張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是協助法院的執行[15],但協助執行人并非執行當事人,而第三人需要接受對其財產的強制執行時,相當于執行債務人[16];“債權保全說”,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執行名義執行力擴張至第三人[17],但第三人并不屬于既判力擴張的對象;“督促程序說”,主張為盡快實現債權人的債權,避免訴累與資源浪費,引入類似支付令形式的簡易程序[18]。支付令發出前提為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但在債權人和第三人債權債務關系成立之日起到執行第三人債權止,在此期間可能發生免除、抵銷、清償等消滅債權事由,也有可能存在附條件、附期限等妨礙債權實現的事由,所以,不滿足發出支付令的前提。可見,執行到期債權制度的理論基礎一直處于未明朗的狀態。

三、第三人實體救濟的構建

因在執行到期債權時,在債務人事先已得到相應的程序保障,事后存在新事由仍可異議,何況事先無保障的第三人,當執行到期債權時,第三人當然可就其與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變動事由提出抗辯。故當第三人在指定期間的異議被駁回,其和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確實也發生了變動時,其在執行中是否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排除執行?其在執行完畢后,能否有相應的救濟途徑?(一)執行中,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到期債權,基于審執分離原則,法院不能審查第三人針對債權本身是否存在以及有無合理抗辯權等實體問題提出相應的異議或者證據。因執行第三人到期的債權,并不存在一個審查債權人和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是否真實存在的標準時,這樣一來就難以確保在發出到期債權履行通知書之后,執行之前,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可能既有妨礙債權實現事由,也不排除債權消滅的事由存在,從而導致執行不當的情形發生,故可以通過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予以彌補。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表示的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的訴訟[1]186。當第三人異議不成立,因第三人對于債權人所申請執行的債權,其處于債務人地位,若其對于債務人的債務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應在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程序之后進行主張,進而有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對抗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排除原確定裁判的執行力,這個權利不因確定裁判是否進入執行程序而有所差異,也不應存在程序保障上任何的不同。(二)執行完,不當得利返還之訴。對整個執行程序而言,在對債務人具有執行依據的前提下,申請執行人有權保有該執行的效果,即受領該債權的權利。執行機構介入私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必要性在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而執行名義的存在標表著執行關機啟動執行程序的正當性,但基于執行名義下的執行,還是會存在不當的執行行為即執行的結果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權利關系義務不一致的行為。對于執行到期債權來說,因債權人與第三人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下,對第三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目的就是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當執行機構向第三人發出到期履行通知書,第三人又未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執行機構即可執行,當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確實存在妨礙事由和消滅事由,說明此時則存在不當的執行行為,而執行第三人的責任財產又使得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得到了清償,債務人得到該利益卻不存在法律的原因或約定的事由,而第三人因給付的行為使自己的財產予以減損,此時其取得了要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可以向債務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

四、債權人實體救濟的路徑選擇

當第三人異議成立,執行法院則不會執行第三人的財產。通過現有規定可知,雖然債權人可通過代位權訴訟尋求救濟。但在理論上,有主張通過引入收取訴訟來救濟債權人,以獲得執行名義,進而執行到期債權[19]141-145。所以,對于債權人的救濟來說,是對現有的代位權訴訟進行修正還是引入收取訴訟比較合適?(一)收取訴訟與代位權訴訟的優劣勢分析。收取訴訟是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的債權或數額有爭議,于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基于法院的收取命令等,請求法院判決第三人為給付的訴訟[20]478-479。收取訴訟相較于代位權訴訟來說,雖然都是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但存在以下不同:1.訴訟標的因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一直存在“一訴訟標的說”?“二訴訟標的說”?的分歧。一方面,“一訴訟標的說”無法解釋對代位權的訴訟效果———為何因第三人的履行會使三方的法律關系全部消滅。另一方面,“二訴訟標的說”會出現與訴訟理論矛盾的情形。而收取訴訟,因債權人已取得了執行名義,其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已得到確定,該訴的訴訟標的僅為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可以有效避免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懸而未決問題。2.訴訟效果代位權訴訟源自于債權的擔保,以保障所有債權人的全部債權皆能受償,采取“入庫規則”。但現有規定將代位訴訟的實體法效果變成了直接實現債權人債權,這樣一來,違反了債權平等原則、共同擔保原則,使得代位權功能錯位,嫁接了承擔債權實現的機能,會給整個民法制度及其理論造成破壞[21]。但債權人提起收取訴訟,因債權人是基于自己固有的實體地位,為滿足自己債權的給付訴訟。收取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的收取權,不得為處分執行債務本身的權利[20]480,則不會發生代位權突破“入庫規則”的理論悖論。3.起訴條件只要第三人異議成功,債權人就可提起收取訴訟,起訴較為容易。代位權因突破債權相對性原則,成為例外。故代位權訴訟需要滿足條件方可提起。只要當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使得其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的可能,此時,債權人具有保全的必要,構成了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前提要件。一旦該債權存在“解決糾紛的必要性和實效性”時,即有訴之利益時可提起訴訟。(二)收取訴訟的引入。對比收取訴訟和代位權訴訟的不同,見表2,可知收取訴訟具有無法比擬的優勢,對解決執行到期債權問題相較于代位權訴訟更具合理性。無論程序方面,還是實體方面,都為收取訴訟的引入奠定了基礎。一是,凍結程序之后發到期債權履行通知書,賦予第三人異議的權利,其具有收取命令的功能;二是,債權執行就是使得債權人能優先受償,而與代位權規定債權人優先清償有異曲同工之妙[19]144。因收取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債權人能夠收取債權,故債務人主張對第三人權利與債權人對第三人主張債務人的權利,應具有一致性,故債權人提起收取訴訟,應對債務人告知訴訟,保障債務人得以參加訴訟,對該到期進行攻擊防御,獲得相應的程序保障。若債權人未履行訴訟告知義務,債務人的利益受損,則債務人享有損害賠償的權利。故收取訴訟的確定判決,無論有利或不利,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均應及于債務人[1]536。經過審理后,若法院認可債權存在,則說明該債權確實屬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就該到期債權優先受償是強制執行的自然結論[22]。否則,該制度就會形同虛設,也會變成債權擔保的工具。

國家機關據債權人之申請,以公權力介入實現其債權,應確保公平正義。因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名義的確定關乎于啟動執行的正當性問題,而執行名義沒有得到統一的認識,故執行到期債權制度一直存在爭議。但該制度的價值取向在于側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忽略對第三人的保護,加上在執行中會出現執行行為不當的可能,根據債權人、第三人各自需要救濟的重點不同,建立健全第三人、債權人相應的救濟渠道,才能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實現執行公正。

作者:姜艷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