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國外成功案例減輕證券監管風險論文

時間:2022-05-13 09:16:00

導語:鑒國外成功案例減輕證券監管風險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鑒國外成功案例減輕證券監管風險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證券監管體制概述;我國證券監管體制變革的具體措施;我國證券監管體制變革之意義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大致經歷了三個大的階段、證券監管主體定位不明確、證券監管機構的職責不明確、我國缺乏集中、統一、權威的證券監管主體、證券自律組織的自我規范、自我約束程度極為軟弱、我國現有證券監管體制的最大癥結是政府和市場不分、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這是公司實現自治的基礎、增加公司自治內容,這是開啟公司自治的開端和嘗試、提高上市公司質量,這是證券市場自律性的基礎、監管機構定位更加準確、監管機構監管風險減輕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我國《證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訂就是努力解決這一問題,健全證券交易規則,加強證券市場的自治能力,理順兩者關系,進行證券監管風險的轉移。證券監管是證券市場發展的重要保障,是其良性發展的基礎。證券監管越有力,越到位則證券市場的風險越小。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存在著很多問題,其中最主要的問題是證券監管機構定位不明確,政府和市場不分。這就要借鑒外國的成功經驗,完善公司結構和監管體制,減輕監管風險。

關鍵詞:證券監管體制監管風險自治能力風險轉移

一、我國證券監管體制概述

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大致經歷了三個大的階段:一是在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證券市場由人民銀行和地方政府管理;二是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和中國證監會成立后.由他們和有關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管理;三是證券法實施后的階段。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總體而言是國家型監管體制和自律型監管體制的復合體。隨著證券業的發展,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的缺陷愈加明顯,表現為:

第一,證券監管主體定位不明確。在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中,國務院證券委是國家對全國證券市場進行統一宏觀管理的臨時議事機構,中國證監會是證券委的監督管理執行機構,屬于國務院的直屬事業單位。憲法并沒有把相應權力授予非部委機構和事業機構。證券委和證監會存在的法律依據和作為政府部門設置的依據不足。

第二,證券監管機構的職責不明確。就我國目前的現狀來講,證券市場出現許多問題,如公司造假案、上市公司高管失蹤案或攜款潛逃案、大股東侵占公司資金案、非法操縱挪用客戶資金案等無一不與監管不利有關,其主要癥結是證券監管機構不積極作為造成的,原因是監管機構職責不明確,本該是積極作為的職責變為一種消極職責。

第三,我國缺乏集中、統一、權威的證券監管主體。國務院證券委是全國證券市場統一宏觀管理的主管機關,但是他沒有專職人員,很難履行管理職責;中國證監會是證券委的監督執行機關,其他有關部委如國家改革發展委員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以及地方政府等雖各有分工,但很難協調,出現政出多門現象。沒有集中、統一、權威的監管主體則會出現互相制肘而又互相推諉的情況,使證券參與主體:j己所適從,證券規則之間互相矛盾,造成證券市場混亂。

第四,證券自律組織的自我規范、自我約束程度極為軟弱。我國的證券業協會形同虛設,上交所和深交所作為同一層次的交易場所,為爭奪上市公司,互相之間展開惡性競爭,無法對會員公司實行自律管理。這是因為自律規則不完善。證券組織內部機構不健全,而最主要的原因是證券監管機構的過多干預抑制了自律組織自身的發展和完善,沒有把本該他們自己解決的問題放開手,使他們自身產生了依賴性和惰性,當然同時也抹殺了他們自身的創造性。

二、我國證券監管體制變革的具體措施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我國現有證券監管體制的最大癥結是政府和市場不分,證券監管機構職能和自律組織的本職不分,證券監管機構管的過多、過寬。筆者認為,我們應借鑒英美國家的成功經驗,明確界定自律組織和證券監管機構之間的分工,凡是能通過行業自律組織解決的問題就由自律組織解決,充分發揮自律組織在風險防范中的一線緩沖作用,避免證券監管機構始終站在風頭浪尖,承受過大的社會壓力,逐步建立以自律為基礎,政府監管為主的監管體系。《證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訂就是這一思路的極好體現。

第一,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這是公司實現自治的基礎。(1)修訂后的《公司法》突出了董事會的集體決策作用,不僅增加了董事會的決策范圍,而且《公司法》根本改變了董事會的決策機制,公司的董事會再也不是董事長一人說了算,而是集體決策,既防止公司個人專斷,又導致公司民主決策,科學決策。從另一方面說,也強化了對董事長的權力制約,保護了其他董事的利益和決策權。(2)修訂后的《公司法》強化了監事會的作用。《公司法》增加了監事會的職權,還明確規定監事會有對董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的權力。這樣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更加合理,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三者之間形成了相互分工相互制約的關系,從而使公司的法人機制更加健全,為公司自治奠定了基礎。

第二,增加公司自治內容,這是開啟公司自治的開端和嘗試。(1)改變原有的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這不僅活躍資本市場,鼓勵民間資本進入市場,也給予公司更大的活動空間,無疑對公司的自治能力提出更高要求。(2)修改后的《公司法》把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50%提高到70%,這一改變既保護了交易相對人的利益,也便利了公司的投融資活動,賦予其更大程度的自治,政府及監管機構不再過多的加以干預。(3)公司的上市、暫停和停止不再由公司法規定,而把決定權交給了證券交易所,這是一個極大的轉變,這也就是說中國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要以更加超脫的地位來對證券市場進行管理,不再干預。

第三,提高上市公司質量,這是證券市場自律性的基礎。所以,《證券法》的修訂在這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1)在法律上確認證券發行保薦人制度,保薦人制度的實質就是證券發行擔保制度,其目的在于減少證券發行風險。(2)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誠信義務的規定和法律責任,以防其通過各種手段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減小證券市場風險。(3)引入預披露制度,拓寬社會監督渠道,要求首次公開發行的申請人預先披露申請發行上市的有關信息防范發行人采取虛假手段騙取發行資格。

三、我國證券監管體制變革之意義

第一,監管機構定位更加準確。我國的證券市場本質上是一個典型的政府隱形擔保市場,在政府和市場之間形成了一個隱性的契約,即政府以國家信用的形式對證券市場的發展進行擔保,這種擔保沒有體現在正式的契約之中,而是通過國家對證券市場的發展戰略,制度安排和風險控制來體現,通過一系列對市場的行政干預和政策調解來保證市場的運行與控制市場風險的高度聚集。但是這些導致了市場畸形發展,過度投機,面臨系統性風險,監管機構的定位是解決這砦問題的根本。

第二,監管機構監管風險減輕。原有的證券市場其實各種風險都存在.監管機構壓力過大,既要對市場的正常風險進行控制,還要對非正常風險進行控制,而這風險本該由公司和證券交易所自己承擔,由他們自己來控制,不應由監管機構負責,這樣會造成該管的事管不好,不該管的事不僅管不好,而且管不了。經過完善機制,轉移監管風險后監管機構能站在更高的位置,以更加寬廣的視角解決宏觀問題,能更好的解決公平、效率及權益保護的問題,自我監管風險就會大大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