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退股制度確立意義論文

時間:2022-06-09 08: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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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退股制度確立意義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理論上的剖析;現實中的需要;對退股制度的必要規范;小結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股東退股制度是指在允許股東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退出原來的公司的制度、契約自由原則、公司的成立或解散應當取決于股東的意志、信任、忠實之義務、股東的固有權利、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在相應的情形下退出原有法律關系并且突破大股東阻止小股東而制造的種種阻礙、化解公司僵局、經濟效益的考量、釋明建立的意義的同時還要做好相關法律制度的配套、內部救濟為前置、事項的規定、路徑的運用、其他人利益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摘要: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股東的退股制度有其理論的依據像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固有權利和現實的需要如避免擠壓、解除僵局和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等,通過對其的分析得出了這一制度設立的合理性與必要性的緣由。在闡明立論依據的同時還要注意對退股制度的規范以防止運行中的異化,使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退股制度在嚴格控制與法律設定的模式下,保障制度價值功效的實現。

論文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

股東退股制度是指在允許股東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退出原來的公司的制度,確立股東退股制度對于像我們這樣固守“資本三原則”的大陸法系國家來說是一個不小的沖擊。我國新公司法第36條“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逃出資”與舊的第34條相比“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雖只是改變了一個字卻有不同的價值意義。在面對這一條文變化的時候,筆者雖沒有像部分學者過于樂觀認為是我國設立了股東退股制度,但卻認同這一規定上以及其他條文的增設,間接的認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退股制度,為以后正式確立這一制度開啟了“法律之門”,奠定了基礎。在此筆者希望通過對設立這一制度理論依據和現實需要進行分析和闡明,使人們能夠了解確立的股東退股制度的重要意義,以求為以后公司法的相關內容的修善提供些許理論探討。

一、理論上的剖析

契約自由原則。按照公司契約論的原理,我們現行的公司設立于股東的約定,是全體股東合意的產物,并遵照另一重要的股東契約之表現形式的章程來具體運作,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無處不體現股東共同意志的重要性。在許多時候需要全體股東意思表現的一致性,而股東的合意往往是建立在對自身利益或共同目的的可預見性的基礎上,當公司在遇到重大變化時,像公司章程的變更、公司經營方針的改變等可能會超出股東在設立公司,訂立契約的期望,造成對股東之間持續性法律關系的破壞。也就是“當事人做出某種意思表示總是以其對當時基本情勢的認識和對未來基本情勢的合理預見為基礎的,一旦當事人賴以決策的基本情勢發生變化,或出現新的情勢導致原有情勢不能作為當事人決策之基礎時,當事人則有權重新做出選擇。”既然法律允許契約當事人具有創設、開始這種法律關系的權利,自然也應當賦予解除這種關系的存續的自由。因為公司的成立或解散應當取決于股東的意志,當股東在公司中的權益被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復股東權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時,權益遭受侵害的股東就應當有權通過各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權利。既便是法律與契約沒有現實規定,基于誠實信用考慮,在遇到股東不能維持此種關系時是應當允許“締約當事人”解除這種關系的。

信任、忠實之義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雖都具有資合性,它們的一個重大不同之處就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特質。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在一定物質基礎之上,還要契合于股東之間的信任,這就要求股東在履行忠實義務時,不僅存在于股東公司之間還存在于股東之間,而這些忠實義務要兼顧股東間的個人關系和股東們組織公司時的共同目的及其追求實現公司功能的需要。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良好合作是有限責任公司發展的基礎,如果股東的信賴關系遭到破壞,合作的基礎也就不存在了,像“一旦大股東把受其支配的公司當作謀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就意味著對原已存在的信任的背棄,小股東當然有權選擇退出投資關系;當小股東退股權得以實現時,對債權人利益可能造成損害的后果的預防責任直接轉嫁給大股東是完全公平合理的”。雖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像股份公司的股東“用腳投票”自由進出公司,但是在合作所依據的基礎遭到破壞時,退出公司可能是其中的最好選擇。此外也正是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合作的信賴基礎的存在也很可能出現其他股東同意轉讓給外部人而卻無人愿意受讓的情形,畢竟這種信賴關系不是每個人都能具有的。

股東的固有權利。退股權屬于股東自益權的衍生權利,股東既是股東法律地位的具體化,又是對股東具體權利義務的抽象概括。循上所言在人合性為重要特質的封閉性有限責任公司里,股東監督良好關系是合作的基礎,如果這種和諧的遭受巨大沖擊,根據民法自愿平等原則股東有投資的自由自然也有退股的權利,這種退股權是股東民事權利的自然延伸。特別是在經營不善,小股東受到大股東壓迫時,股東做出退股決定本應是投資自由的題中之意,股東如果不能享有這些管理就會增加投資風險。如果不允許股東退出,不僅會導致公司內部資源浪費,而且還會使得中小股東處于更為被動的局面,甚至會給大股東侵害中小股東在公司里的財產創造機會,最終導致股東之間的公平和正義無法實現,亦會降低社會投資的積極性并且股東行使退股權時仍是在股東自益權的范疇之內。股東將所持股份轉讓只是改變了持股股東,并不損害資本的完整性,在退出公司之時也就是完整實現權利之時。

二、現實中的需要

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確立股東退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處于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目的考量。明確股東的退股權利,在相應的情形下退出原有法律關系并且突破大股東阻止小股東而制造的種種阻礙,減少相對的損害,所以中小股東在反對沒有效果時或是所消耗時問、物質過高時,逃離公司自然就是其合理的選擇。這時股東的退股權的作用就會發揮,滿足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需要,而不必受其他因素的過多干預。

化解公司僵局。公司僵局,一般是指公司在運行過程中因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管理人員之間及管理人員之問的利益沖突激化,致使公司運行機制失靈,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等各個機構無法正常履行職責,公司處于癱瘓狀態。眾從所周知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的產物,是股東問忠實信任關系在公司中的有效體現。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由于情勢變化造成的破壞股東之間的失和,這樣會使矛盾雙方在處理許多公司事務時陷于困境之中。“股東沒有能力打破這一僵局,并且不可補救的損害正威脅著公司或公司正遭受著這一損害,或者正因為這一僵局。”股東一般不能隨意單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是公司法貫徹公司資本不變、資本維持、資本確定三原則的必然要求;但對于確已經陷入表決僵局和經營僵局,存在控制股東嚴重壓制中小股東利益以及嚴重違背設立公司目的等問題的有限責任公司,若少數股東起訴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協議的,審判機關大都采取了極為謹慎的態度。如此信任關系缺失的情況不應存在過久,畢竟公司還是以謀利為始源目的,它的存在對雙方都是不利的。為此可能一方出于整體或自己長遠利益的考慮選擇退出,為這種僵持的局面解凍,使公司從新回到原有運行軌道上來。

經濟效益的考量。或是處于公司僵局的,或是大股東擠壓小股東,為了擺脫出資被鎖定的困境,股東會選擇許多途徑來解決這些問題,減資的方面來對于公司及現在的股東是一個不小的損失,如果回購的價格不能與市場價格相接近時對于退出股東也是一個損害,對于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來說更是一大不穩定因素。此外公司的解散是另一個擺脫的方式,也是最為徹底的方式,但是大家都知道這樣需要的成本就更高,公司的運行被終止,公司受到清算,公司不存在了,可能對多方利益來說都是一大損失。在面對之趨勢發展時,其他股東處于整體利益的考慮會做出購買異議人的股份,其反應并不是希望看到公司走到這一步而使自身的利益受損,并且股東在轉讓時也許會受到限而受到利益的傷害,對于此困境股東不僅使受侵害的股東取得公平合理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存續和正常的運轉達到雙贏的效果。

國際趨勢。考察世界范圍許多國家公司法,大都經歷了從禁止到有限許可的過程,無論是遵循自由主義的英美國家還是折中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都認可了股東退股。

三、對退股制度的必要規范

在通過上述理論與現實的闡明了我們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設立這制度的必要,但是作為一項重要的公司法上變革同時我們清醒的意識到退股制度中所可能帶來的其它問題。特別是在其不能有效規范時所帶來的負面作用,造成由于濫用退股權或不正當行使所帶來違背其建立初衷的事的發生,故而在強調其重要價值,釋明建立的意義的同時還要做好相關法律制度的配套,以求使該制度能夠有效規范實施。

內部救濟為前置。由于退股可能造成公司資產的減損,造成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做出退股決定在許多情況下是不得以而為之。所以在處于經濟學的考量,如果能使糾紛的解決終止于內部并能夠照顧各方利益形成了一個各方能接受的內部方案,如先進行相應的協調內部的協商購買,既不會破壞公司在原有模式下正常運轉也不會損害債權人和其他相關人的利益。建議召開股東大會來討論爭議事項或章程規定其他步驟,使得退股人能夠在大多數股東面前說明利益訴求,并看能否實現使矛盾解決于內部,不允許在未經內部程序就直接通過外部方式來實現退股。也就是必要的內部救濟為前置(即使這一過程并不可能改變股東最后退股情況的發生),就處于多方利益的權衡防止退股制度的濫用,作為股東不能任意的使用自己的退股權,這不僅使對自身的不負責任,也可能會影響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設定一個內部程序為前置是防止部分股東的任意的“自由”。

事項的規定。新《公司法》第7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但該條對于退股權的規定并不夠完善,還有一些情況也應該納入。在國外的公司法律規定了相應的退股情形,如在美國修正標準商事公司法第13.02(A)條的規定,如果公司進行下列五種特別交易,則公司必須以公平的價格購買反對這些特別交易的小股東所持有的股份:(1)公司因為與其他公司合并;(2)另一家公司通過公司股份交換計劃而取得小股東所有的公司;(3)公司所為的所有財產或實際上是公司所有財產的出售或交換,而此種出售或出賣又不是在公司的正常商事活動中所為;(4)公司章程的修改對公司持異議股東所享有的權利造成重大的不利影響;(5)公司所采取的任何其它行動,如果根據公司章程、公司管理細則或董事會決議,小股東有權對這些行動提出反對意見并因此而由公司購買他們的股份的話。上述國家此方面規定對于我們有借鑒意義,所以筆者認為并不是在任何都能提出的,要規范退出制度行駛的情形所以只有在如下情況下才可以:首先少數股東對公司的重大事存在異議時如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改等。其次是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時候,由于爭議事項在董事會、股東會中僵持,事項無所進展。再次大股東的行為造成小股東利益損害,擠壓小股東時或是超出不能達到期望時,然后是由于個人原因的事項如股東離婚、死亡、離職,個人的經濟危機等,最后是其他情形如公司從事違法或造成被用作違法事項等。

路徑的運用。在涉及具體退股方式時主要模式的選擇首先協商的方式,這基于合同變更理論,是指出現退股的情況有多方協議。此方式省時省力但由于退股方往往處于劣勢,無法保證協商公正,所以此方式可以作為一種路徑加以考慮但是能成為最主要依仗的方法。其次是章程中規定,章程的規定是在應對解決時的一個重要路徑選擇,章程的約束力在于成員的自由意思,章程制定后,成為成員或機關認可章程的內容。但由于事先的章程在遇到具體事情時可能有所偏差故也存在不完善,并且不能很好的反映雙方意志。最后就是司法方式,由訴訟解決中小股東可以通過直接訴諸法院請求公司或其他股東購買退出的股份得以實現退股或是在經上述兩種方式的求解的過程中無法達到退股人所要求的合理退出時允許司法的介入來主持公正像是司法的評估價格,司法的保證決議的執行的。筆者對此種路徑較為支持,一則訴訟方式能夠保證決意的公平決議的執行以實現效力,二則雙方自由意志表現,再則可以避免減資等影響公司的運轉。無論在何種情況采取哪種方式都要對必要的財務核算來確定退股的股份價值。在這之中無可以協商或章程規定不過在如同方式選擇中的理由,不完善。筆者個人認同采用司法的途徑,股東的申請由法院委托專業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做到公平合理客觀的評定,正確適當的資產評估不僅有利于退股人而且有債權人和公司利益等保護。

其他人利益,我們會想到第三人利益在退股制度中的保護。如果股東和公司串通一氣,通過股東退股逃避債務,還會構成對公司債權人的侵權。因此,必須對股東退股做出必要的限制。在經過資產評定的證明公司資不抵債時,股東不得退股如果股東可以提供相應擔保則可以允許股東退股,股東退股要履行相應的公示程序按照公司減資的程序,通知或公告公司的債權人聽其意見并為提供足夠多擔保以維護利益,法律還應強調退股股東的責任期限。但也不能讓退股股東責任永遠處于不穩定狀態,法律應該規定退股股東的責任期限。筆者認為,美國公司法的規定值得借鑒,該規定認為,該退股權人本人或公司可辦理申報手續,90天后即可免除公司或成員在退出后相互之間的責任。

四、小結

有限責任公司因為其封閉性使股東無法自由行使像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用腳投票”的權利。但是,經濟生活的實踐卻又提出了股東退股的種種要求。筆者在此通過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理論和現實上的分析,闡明了我國未來公司法修訂中需要完善正確這一制度合理性,必要性緣由。在強調退股制度的重要性的同時也認識到對其規范的意義。防止原本良好的制度設計在濫用或不正當行使的價值目的偏差從各方面來規范以促使退股制度正確運行,有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