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初探論文
時間:2022-09-15 05: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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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證券內幕交易是指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以獲利或減損的證券欺詐行為。文章就內幕交易者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因果關系和舉證責任的認定、民事賠償的損失賠償規則等問題展開初步探討。以期推進我國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問題的深入研究。
自1998年12月第一位股民站出來狀告紅光引發所謂“中國股市第一案”以來,中國的投資者們開始了尋求私權救濟的努力。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出臺,更是給予了部分股東維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基礎。越來越多的證券民事侵權賠償案浮出了臺面。然而,我國到目前為止,卻還沒有一起內幕交易的行為人向受損失的其他投資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例。筆者認為,最為關鍵的因素在于我國的證券立法在如何對內幕交易追究民事責任的規定嚴重缺失。因此,本文僅對因證券內幕交易而引發的民事歸責賠償作一番初淺論析。
一、內幕交易者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內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稱知情者交易或內線交易,是指已發行證券的公司的內部人員及其他市場相關人員,直接或間接地利用其地位、職務之便利或控制關系,獲取發行人尚未公開的但將對其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自己或通過他人進行證券交易,從中牟利或避免損失的行為。簡言之,內幕交易即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以獲利或減損的證券欺詐行為。
早在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頒布了《股票發行與管理暫行條例》,其中第72條對內幕交易作出相對完善的法律調整,同時該條例第77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顯然,該條例已對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作出了概括性規定,雖然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但畢竟是對內幕交易追究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1993年9月2日,國務院證券委又了《禁止證券欺詐暫行辦法》。該辦法詳細規定了內幕交易行為的種類、內幕信息和內幕人員的含義及范圍、法律責任。其中,第14條規定了發行人在發行證券中有內幕交易行為的,責令退還非法所籌款項及短線交易之歸人權。可見,任何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在該信息向社會公眾披露之前,不得利用該信息從事內幕交易,這是法律賦予內幕信息知情者的法定義務。而根據民法一般理論,凡違反法定義務,由此造成他人損害的,就構成侵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內幕交易會不會給他人造成損害呢?答案顯而易見。內幕交易的行為人為了達到自己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失的目的,在足以影響證券價格的重大信息為社會公眾所知悉之前,大量地買進或賣出證券,無論內幕交易的行為人是買還是賣,總存在著交易相對人。內幕交易的行為人獲得了利益,則該利益來自他的交易相對人;內幕交易的行為人避免了損失,則損失被轉嫁給他的交易相對人。無論如何,他的交易相對人必然在這一交易中受到損害。受到損害的人還不限于此。在內幕交易的行為人大量買進或賣出證券的情況下,必然引進證券交易量和交易價格的變化,給其他投資者帶來一些虛假的股市行情變化,促使他們作出錯誤的投資判斷,同樣會因此而受到損失。既然這些損失都是由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違反法定義務從事內幕交易所造成的,那么就應當由內幕交易者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二、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通過前面的分析可知因內幕交易受到損失的人不僅包括與內幕交易者直接進行交易的相對人,還包括因內幕交易導致股票價格和交易量變化而作出錯誤投資判斷的投資者。1988年美國《內幕交易和證券欺詐執行法》就明確規定,一個同時交易者可以對內幕交易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所謂“同時交易者”是指在內幕交易者完成內幕交易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在統一市場上從事相反交易的買者或者賣者。這一規定可謂較為準確地涵蓋了所有因內幕交易而遭受損失的投資人,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使得那些意欲從事內幕交易的人不得不考慮將來可能面臨的眾多投資者的起訴,對遏制內幕交易的發生起到積極作用,很值得我們所借鑒。從以上分析可看出原告必須是股東,那在我國有權提起訴訟的股東要不要做一個持股期限的限制呢?有的學者認為,為了防止誰都可以起訴,或者說防止投機性股票買賣,應該對股東的原告資格做期限限制,這是從股東在召集股東大會的權利中引申出來的。像日本公司法中規定股東大會的召集權人必須連續持股6個月,我國臺灣規定是連續持有股票12個月。從這個規定中引申出股東作為原告應該有一個持股期限的限制。但筆者認為還是不做持股期限的限制為好。因為這本身是一個訴權的問題,不管是今天賣還是明天賣也好,本身是投機和投資的相互轉化,這是法律允許的。但只要你曾經買過股票再把它賣出去,你就是股東,股東權利受到侵害,則就有訴訟權利了。
關于被告的資格問題,總體說來,凡從事了內幕交易就應當作為被告并承擔民事責任。內幕交易的被告應有四類:內幕人員、外部人員、原始信息接受人和傳來信息接受人。公務員之家
第一類,內幕人員。比如公司的董事長或公司董事,由于他們一般是公司的內幕人員。如果他利用內幕信息來供自己或供他人從事股票交易,則肯定是內幕交易人員,受損害的股東可以起訴。為什么他要承擔責任呢?美國證券法的一個解釋可以借鑒:公司董事長對公司股東負有信任義務,股東信任你,把公司交給你管理,你對股東就有一種信托上的義務,不得利用內幕信息謀利,否則就要承擔責任。然而,內幕交易的行為人很有可能本身承擔責任的能力極為有限,可否將公司同時列為被告呢?理論界有學者認為,公司本是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內幕人員之所以能夠進行內幕交易,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公司未能及時公布信息和未能對內幕人員進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在內幕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情況下,讓公司與內幕人員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并非毫無依據。筆者認為,這確實有助于使受害投資者的賠償最大限度得以實現,還強化了公司在信息公開方面的意識和對內幕交易的防范。
第二類內幕人員不是身居高位的,如打字員、董事長的私人秘書等,在打文件時知道一個信息,然后就利用這個信息去買股票。這類人按內幕交易法則,也應成為被告,承擔責任。因為他雖不是股東,也不是高管人員。但也應對公司負有誠信義務,而且也有保密責任,不得利用職務謀取私利,否則就要承擔責任。
第三類是為公司服務的機構,會計師、承銷商、投資顧問。雖然他們對公司和股東都沒有信托義務,但是他們是通過服務合同基于公司對他的委托產生一種信任關系,是合同中的信任關系,被視為內幕人員,也就是原始信息的接受人員,要承擔責任。國內外規定都是一樣的。
第四類是證券分析師及其客戶。有兩種情況:如果證券分析師是通過和公司的有關人員接觸而得到有關信息,從事交易或讓客戶從事交易,他肯定是視為內幕人員。但他本身是外部人員,如果他是通過公開披露的資料或是通過內部信息通報分析出來的內幕信息,并沒有從內幕人員處獲悉,則他和他的客戶雖然通過內幕信息從事了交易,但不構成內幕交易,因為這是基于他自己的判斷做出的決定。還有關于信息接受人不是內幕人員,但是內幕人員向他提供內幕信息,這也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如果說信息接受人與內幕人員存在互惠關系,例如去年、前年較多的一種新的行賄方式,就是券商將信息透露給地方官,這種情況下信息接受人應視為內幕人員;第二種是非故意的接受,而為自己或他人交易。例如在酒吧里喝酒,大家都喝醉了,董事會秘書就說了有關信息。可能這幾個人是才認識不久的,在醉酒狀態下,不是故意去套這種信息。到第二天,酒醒了以后,聽到信息的人認為信息還是比較重要的,則自己去買或讓別人去買。這種情況下,按美國學者的觀點,不能視為內幕人員,不受禁止交易的約束,對此筆者也表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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