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職業教育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03 05: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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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對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高等職業教育領域里的權利關系進行了初步探討,并就其中的基礎性權利關系、核心權利關系和程序性權利關系進行了具體闡述。高等職業教育領域里的權利關系是公權利與私權利對立統一的混合權利關系,其中私權利關系內涵豐富,處于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高等職業教育關系的價值中樞,并構成高等職業教育的核心權利關系。
[關鍵詞]高等職業教育;基礎權利;核心權利;程序性權利
Abstract:Theessay,undermarketeconomy,makesaelementarydiscussionabouttherightrelationin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henceitexpatiatestherelationofthebasicrightrelation,thecorerightrelationandtheproceduralrightrelation.Theessaystatesthattherightrelationinthefieldof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isoneoftheadmixtureofpublicrightandprivateone,ofbothantinomyandunification,amongwhichprivaterightrelationisfullofrichconnotationasitisinthevaluecenterof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relationundermarketeconomyandconstitutesacorerightrelationof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
Keywords: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basicright;coreright;proceduralright
在高等職業教育由最初的國家福利性質向市場福利性質轉變的過程中,市場力量的介入和市場機制的引入,形成了一種與計劃經濟體制下的高等職業教育關系不同的新型高等職業教育關系。這種新型高等職業教育關系最重要的特征是權利主體的多元化和權利內容的多樣化①。認識和把握這種新型的高等職業教育關系中的權利關系,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一、高等職業教育的基礎權利關系
在高等職業教育關系中,首先存在著一種基礎性權利關系。這種基礎性權利關系,決定了政府、學校、企業及學生等高等職業教育關系主體各自的權力、權利及義務的基本屬性和基本內容。
首先是公權利②關系。此處公權利指法律所表達的由高等職業教育過程和結果所體現的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政府及社會舉辦高等職業教育,既是為了從一個方面滿足公民和企業的生存和發展的需要——此系政府責任,同時也是為了促進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此系全體社會成員義務。在高等職業教育活動中,就政府、學校而言,是通過權力的運作來實現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就學生及其家長作為公民來說,是以積極履行受教育義務以及其他相關義務的形式來實現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說,高等職業教育活動的所有參與者,均為義務主體,都必須為特定的公權利的實現而承擔相應的義務。
此外,高等職業教育關系中的公權利還包括學生作為公民依《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權利和勞動權利(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權利得以實現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勞動者必須具備相當程度的職業素質與技能,而職業素質與技能通常需要通過接受高等職業教育獲得。因此,接受高等職業教育的權利可以說是受教育權利和勞動權利的具體結合)。學生作為公民接受高等職業教育的權利,仍屬于公權利。公民可以依《憲法》及《職業教育法》(第五條)向政府主張的權利,此時,公民是為該項公權利的主體,而國家負有給付義務,政府應通過行政權力運作,滿足學生作為公民的該項權利要求。
但是,當高等職業教育在較大程度上由國家財政福利轉變為市場福利之后,根據公共經濟學的公共產品理論,至少已不完全是公共產品,而屬于準公共產品甚至私人產品。近十余年來,政府主導的高等職業教育改革實踐,正是在不違背高等職業教育公共性原則的前提下,以選擇性而非普遍性的資源分配取向和分擔式的支付方式進行的,從而逐步形成目前有限財政撥付、個人給付、市場供應的局面。
我們認為,如果個人全額給付或者給付比例足夠大(這同時意味著學校沒有獲得政府財政支持或財政撥付額度極為有限),則學生與接受給付的學校之間的關系,除了教育倫理上的契約關系外,還存在雙方作為權利主體的以財產利益、精神利益為客體的私權利關系。
根據法律規定,企業或其他民間財團作為辦學主體進入高等職業教育領域后,其經營可以是贏利性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后,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這實際上確認了非政府的社會力量在舉辦高等職業教育時,享有向學生收取高于其經營成本的費用的權利。該權利主體即民間財團或學校(法人)本身,而義務主體應為接受高等職業教育的學生。在這樣一種權利關系中,雙方均為平等主體,雙方各自享有的權利當屬于私權利。
因此,高等職業教育基礎權利關系,是上述公權利與私權利對立統一的混合權利關系。其中的私權利關系內涵豐富,處于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高等職業教育關系的價值中樞,構成高等職業教育的核心權利關系。
二、高等職業教育的核心權利關系
高等職業教育關系中的私權利關系主要表現為學生與學校之間所締結的高等職業教育合同中的權利關系。這是高等職業教育關系中最現實、最具體、最直接的雙邊權利關系,因而可視為高等職業教育的核心權利關系。
高等職業教育合同關系,因合同主體之不同而大體上有三種:一是企業與學校之間的合同關系,一是學生與企業之間的合同關系,一是學生與學校之間的合同關系。
實踐中,最主要也最典型的,是學生與學校之間的合同關系。這種合同關系又分別有三種不同情況:在雙方義務呈對價關系的情況下,為真正雙務合同;在雙方義務不構成對價關系的情況下,為非真正雙務合同;在僅部分構成對價關系的情況下,則為不充分的雙務合同。學生同完全以市場方式運作的職業學校之間的職業教育合同關系,雙方的義務呈對價關系;學生同公益性質的職業學校(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管理范圍的職業學校)之間的職業教育合同關系,雙方義務不構成或僅部分構成對價關系[1]。
對高等職業教育合同中的對價關系作出上述區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因為對價關系及其充分程度,將具體決定合同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比如,在為真正雙務合同的情況下,雙方享有充分的合同履行抗辯權利,在為非真正雙務合同的情況下,學生作為享有合同權利的一方,其履行抗辯權利就要受到嚴格限制。
在這種合同權利關系中,對學校一方來說,作為合同權利要素的,首先是財產利益,包括學校一方按規定所應收取的學費及其他費用。其次是學校一方基于教育服務的特殊性而產生的其他權利要求,比如要求學生遵守學校某些規章制度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遵守學校所制定的與實現特定的職業教育合同目的密切相關的規章制度,是學生一方所應承擔的合同義務)。
合同權利表現在學生一方,其標的是由特定的職業教育結果所包含的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
學生通過接受高等職業教育而獲得相應的職業技能與職業資質。職業技能與職業資質盡管以人身為載體,但并非人身組成部分,因此不屬于人身利益范疇。就其內在價值而言,主要還是一種財產利益,我們甚至可以按一般標準,對該財產利益的市場價值進行測定①。
①比如數控專業學生所應具備的數控技工職業技能與職業資質,其所包含的內在價值,可以目前行業平均工資3500元/月標準為基本參數來計算;空乘專業學生所應具備的空乘職業技能與職業資質,則可以目前行業平均工資5000元/月標準為基本參數來計算(/job/JobInfor588.aspx)
這種可能性使附著于人身的職業技能和職業資質,可以成為高等職業教育合同標的,并且可以形成明確的合同對價關系。
此外,符合國家、行業標準或高等職業教育合同標準的良好職業資質,不僅可以在經濟意義上為個人創造良好的社會生存與發展的條件,還包含某種預期或潛在的精神利益,比如較高的社會地位,良好的職業聲譽,等等。
因此,就學生一方來說,合同權利包含了上述兩個方面的利益成分,一種兼括財產利益與精神利益的復合權利,并構成高等職業教育的核心權利關系。
鑒于學校一方處于強勢地位而學生處于相對弱勢地位,法律應向后者傾斜,當然也不能以犧牲學校一方合同利益為代價。也就是說,學生應對學校一方履行的合同義務,一般不可以打折扣。只有在雙方相互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才能最終實現高等職業教育合同目的,雙方才能實現自己的合同權利。
實踐中,在學生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規定的某些義務的情況下,學生可以免除該義務,但是該義務本身不能缺省。比如,當學生無力支付學費或者不能按時足額交納學費時,學校只能針對極少數的貧困生減免學費或允許其延緩交納學費,并以不影響學校基本財政狀況為限。而多數學生的該項義務可以在政府或社會公眾的幫助下得到履行,如政府提供的獎學金,金融機構對學生的助學貸款,還有來自社會公眾的對學生或學校的捐贈,等等。這些做法實際上可視為直接、間接地代學生履行給付義務。這也正是高等職業教育的公益性質的具體體現。
就學校來說,如果出現重大違約的情況,比如學校方面未盡義務而致學生在規定的學習期限內沒有達到相應的職業素質與技能的培養標準,則學校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中,除了退還學費、免費補課或“召回”外,鑒于教育的不可逆的特殊時效性,還應包括特定精神利益方面的損害賠償(精神利益損害賠償不同于精神損害賠償。后者屬于廣義的人身傷害所引起的法律責任,限于侵權行為領域;前者則可以納入違約責任范疇。理由是:職業技術人才的規格與價值存在一個通行的市場標準,學校對學生的培養不符合依合同可預見的市場標準而致學生精神利益如社會地位、職業聲譽等損失,大體上是可以確定的,學生對學校所履行的給付義務與這種特定的精神利益同樣構成對價關系,故應將其視為學生的合同利益之一,一旦學校違約致其受到損害,理應賠償)。高等職業教育的公益性質決定了我們必須以學生權利為本位來理解高等職業教育的核心權利關系。
三、高等職業教育行政管理中的程序性權利關系
在高等職業教育關系中,還存在兩種重要的權力關系。其一是政府對學校的行政管理關系,其二是學校作為法律授權組織,對學生的教育管理關系。
第一種權力關系有法可依,自無問題。第二種權力關系則較為特殊,故法律沒有也不可能對學校的教育行政管理行為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學校主要還是依傳統的教育倫理規范而制定校規,并依校規對學生行使教育管理權力。
一般說來,校規除了可能存在實體意義上的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外,更容易出現的問題在于無視學生作為相對人在具體的教育管理行為過程中的程序性權利。
多年來,高校學生訴學校當局及教育行政管理行為違法的案件甚多(最早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典型案例有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劉文燕訴北京大學案[2]),其中主要的問題是,學校在教育管理過程中程序違法,不尊重甚至恣意剝奪學生作為相對人的程序性權利(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的時候,通常的做法是:當查實被告確系程序違法,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允許被處罰者提出申辯意見,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后,未直接向被處罰者宣布或送達,等等,一律判決被告敗訴。至于原告在案中有否應受行政處罰的違規情節,在所不論)。
賦予并保障學生在教育行政管理過程中作為相對人的程序性權利,其意義有二:其一是程序性權利所具有的“工具”價值,能使學生的實體性權利得到更為有效的維護,進而從一個方面更好地鞏固高等職業教育關系中的核心權利關系;其二,程序性權利本身還具有另一些獨立的價值,這些價值包括民主參與、個人尊嚴、理性、公正等等。在學校教育行政管理過程中,無論實體結果如何,學生都應受到公正和富有尊嚴的對待。教育管理行為過程本身對學生就是一種教育,一種合法、合理的教育管理行為過程,非常有利于學生的人格培養和民主意識的培育。
因此,確認并保障學生作為相對人在教育管理過程中的程序性權利,也是教育本身的價值體現。
學生作為相對人在教育行政管理過程中的程序性權利大體上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聽證權。從一般意義上講,聽證的內涵就是在行政主體作出影響當事人權益的決定之前,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從而保障相對人平等有效地參與有關決定。就學校教育行政管理而言,學生作為相對人的聽證權,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收費,一是行政處罰。
在收費方面,傳統的做法是,基本學費標準由政府行政部門與學校共同決定,其他收費額度由學校決定。
學校既為行政主體,同時又作為高等職業教育合同的一方而為民事主體。在兼有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主體身份的情況下,學校與教育部門共同或由學校單方面制定收費標準,不能絕對保證公平合理。所以有必要建立收費聽證制度。
教育收費聽證的內涵就是要求收費一方,主要是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在聽證會上說明收費的理由。而交費的一方,主要是學生或學生家長,則應該說明反對收費的理由或者是提出自己的收費方案。聽證的結果應該是各方利益的平衡,并不僅僅是學生及其家庭權益的保障,當然更不是維護教育部門利益的保護。
對于高等職業教育來說,收費聽證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高職專業門類較多,不同專業的教育成本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別。通過聽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證收費合理。
從另一個方面來說,實際上可以將收費聽證過程視為高等職業教育合同雙方就收費條款磋商或談判的過程。因此,聽證程序為高等職業教育合同權利關系提供了一個有效的保護機制。
在行政處罰方面,現行法律沒有就學校當局對學生的行政處罰作出特別的具體規定。前不久,北京市教委出臺《關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違紀處分程序的若干規定(試行)》,該規定要求,學校擬對學生處以開除學籍處分時,應當書面告知擬被處分的學生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擬被處分的學生要求聽證并且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的,學校應組織召開聽證會。我們認為,除開除學籍以及勒令退學外,作出其他較重的處分決定,也應實行聽證制度。
學生因為違紀違法被學校開除或受到其他較重處分,他理所應當享有提出申辯或異議、請求校方減輕或取消處分決定等權利。但以往的情形常常是,學校開除學籍的決定一旦正式作出,就沒有任何回旋余地,被開除的學生即便深感委屈,也只能被動接受。在學校與學生“實力”對比如此懸殊的情況下,這個決定從程序意義上講則可能是不公平的。建立行政處罰聽證制度,一則可以彌補學校作出的處分決定在程序意義上的不足,更重要的是為擬被開除的學生提供了一條權利救濟渠道,將有助于推動學校權力和學生權利之間的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行使聽證權,應當由違紀學生本人決定。學校在送達違紀學生的處分意見書中須明確告知學生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如果該違紀學生及其監護人對學校處分意見書中關于其違紀行為的事實認定和擬給予的處分并無異議,或者認為聽證無必要,則可以書面申請放棄聽證權。學校應當尊重其放棄聽證的決定。
其次是要求學校說明理由的權利。當學校對學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時,必須向當事學生說明作出該處分決定的理由,包括事實理由與法律理由。整個程序的進行,應當是一個說理和以理服人過程。當然,也可以是當事學生不斷抗辯的過程。雖然行政處分本質上是行政強權的表現,但是學校在作出處分決定的過程中的強權主義作風是非常有害的。
最后是申訴權(程序抵抗權)。學生申訴權是《教育法》賦予學生的一項法定權利。它是指學生在接受學校教育過程中,認為其受教育權以及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受到學校或教職員工的侵害,依法向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申訴理由,要求重新處理的權利。
學生申訴權作為學生的一種救濟權,本身是一種抵抗權、監督權,它在權利結構體系中起著安全通道和反饋調節的作用,同時是對學校管理權的一種抑制和監督,有利于防止權力濫用,制約程序主持者操作程序時的恣意和專橫,從而保護學生受教育權利與其他權利免受侵害。
[參考文獻]
[1]張俊華.職業教育合同論要[J].十堰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5):24.
[2]楊建順,李元起.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參考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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