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件下司法媒介研究

時間:2022-01-16 09:18:42

導語:歷史條件下司法媒介研究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歷史條件下司法媒介研究

一、問題的提出:新的歷史條件與隱形司法媒介的演變

英國哲學家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源,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1](P189)這是對司法不誠信、不公道所造成的社會道德體系崩潰的最具震撼的啟示。曾言:司法公信力是維護和鞏固社會誠信的最后一道防線。然而滋生于社會潛規則的隱形司法媒介依然存在,并危害著司法誠信,其中以領導干部干預司法對司法的公信力不良影響尤為突出,對全社會的道德體系和國家的法治精神的侵蝕不容忽視。[2](一)隱形司法媒介基本內容。所謂“隱形司法媒介”,特指那些利用隱蔽手段,溝通社會與司法機關或司法人員,影響司法公正,籍以謀取個人或小團體私利的活動。其存在中介性、隱蔽性、私立性、非司法性四個特點。其中,中介性界定了隱形司法媒介主體的多樣性及其功能的關聯性;隱蔽性反映了隱形司法媒介與法律公開化的對立關系;私利性映射出隱形司法媒介與司法公信力和公權性對立的本質;而非司法性是指這種行為的“司法外”屬性,而且它的出現恰恰是對司法合法性和公正性的破壞。限于本文論點分析的需要,筆者對以上幾個特征作進一步的討論。第一,關于隱形司法媒介的主體,包括有黨政機關的領導干部個人,黨政機關的具體領導干部作為媒介時的身份具有雙重性,一方面是法定公權力的行使者,一方面又是越權、無權行使公權力的實施者。當然,其個人作為媒介的行為必須是充盈私利和犧牲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中間環節;第二,所謂隱蔽性,不僅是一種避人耳目的狀態,更是指隱形司法媒介系法律授權或者法定程序之外行為;第三,私利性即指出隱形司法媒介的本質是私人利益屬性,同時必須明確這種“私利性”包括物質利益和功名擴大化的益處;第四,非司法性是指此媒介在訴訟立法中沒有明確的法律地位,與司法的任何特質都是背道而馳的。在此基礎上,筆者進一步思考:領導干部為了他人合法權益,或國家、集體的根本利益,而進行的干預司法行為是否屬隱形司法媒介行為?筆者觀點是肯定的。除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活動外,皆應劃歸隱形司法媒介之列,對實施者當視其情節確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二)黨的十八大以來司法改革對隱形司法媒介的“零容忍”態勢。毋容置疑,長期以來,尤其在黨的十八大召開前,人們所感受到的法治環境并不樂觀,盛行的“大蓋帽、兩頭翹,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說法昭示了人們對司法的極度失望和無奈。[3]同時,我國司法領域的隱形司法媒介活動非常猖獗,以至于老百姓瘋傳“打官司,就是打人際關系”,也出現了“律師業務能力強不如與司法人員關系深”的誤解。“律師不如公民更有勝訴的把握”、“信法律不如信關系”、“信權威不如信權力”,等等,都是對隱形司法媒介盛極一時狀況的寫照。黨的十八大以來,在關于“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法律觀指導下,[4]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做出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把司法領域存在的重大問題全部推向改革之列。在隨之而來的司法改革過程中,各種制度的出臺和空前的執行力度,應當說對隱形司法媒介“零容忍”的態勢已然形成。為了實現司法公開化,司法機關全面推行裁判文書網絡公開制度,對于弱化隱形司法媒介影響力起到了極大的作用;為了提高司法人員依法辦案的素質和責任心,司法機關強力推行職業化改革和終身責任制度,增加了司法人員違法、違規辦案的成本,進而使得不法媒介向司法領域滲透的機率迅速降低;尤其當人財物改革實行全面上移到省一級后,司法的去地方化取得初步成效,對來自于體制內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問題產生一定程度的遏制效果。(三)源于推進依法治國和從嚴治黨的全面。性和民族復興背景下構建更高起點政治文明需求的司法體制改革的徹底性,必然把司法改革引入徹底解決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問題上來如上所言,黨的十八大以來司法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去地方化和行政化方面有了長足進步,尤其各項具體司法制度如雨后春筍般涌出,使得司法在公平正義的征途上愈來愈得民心。但是必須引起注意的是,具體制度固然可以消減落后司法體制中部分弊端的副作用,但是,由于具體制度脫離不了體制的皮囊,最后所能發揮的作用十分有限,甚至會出現“負反饋”現象,引發更大的倒退。使得已經進行的司法改革“開倒車”。這就提醒我們,司法改革一定要抓住“牛耳”——即司法體制改革的關鍵在于布設整體性方案。在預防隱形司法媒介方面,同樣要從體制上發現問題、提出問題和解決問題。尤其當下的改革對司法的外部干預有了很大阻滯的情況下,必須旋即轉向對體制內權力適用失范問題的研究,這就是領導干部干預司法問題到了亟待解決程度的原因所在。2015年2月,主持召開了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次會議,并審議通過了《關于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會議指出:“建立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一項重要改革舉措。”該規定為領導干部干預司法劃出紅線。2015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下稱《規定》)限定了十二條內容。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人民法院落實〈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用十條《實施辦法》細化《規定》的內容,以此應對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重災區——審判領域。在具體的實踐過程中,中共中央政法委要求各級政法機關要持之以恒地抓好《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和《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規定”)的貫徹落實,同時先后兩次通報領導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典型案件這是“兩個規定”頒布實施以來,進一步提高擠壓公職人員干預司法態勢的層級。以上分析可知,黨的十八大以來的司法改革舉措對潛規則下的隱形司法媒介所留空間越來越小,尤其對隱形司法媒介中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問題出了“重拳”,表達了對此“零容忍”的決心。

二、體制內隱形司法媒介——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類型和原因分析

(一)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類型。1.體制內“官官相護”型權力具有支配人們獲取利益機會的特性,即使在當今民主和法制的大環境下,這種支配性依然存在,如果不加強監督,滋生腐敗是一件最容易的事,所以官與官相互勾結、相互扶持和幫忙的本質是為了擴大個人圈子,進而掌握更大權力或者更好利用手中現有權力。因而一旦遇到甲領導委托乙領導為特定案件說情或施壓時,乙領導往往不會拒絕。這種看似沒有顯性物質利益的現象,常常為人們所忽視,甚至對此習以為常。乙領導作為中間人出面向司法機關辦案人員、或者領導發出協商或者請求意愿時,或者后者接到這種信息時普遍的反應是心理上的平靜如常,辦案人員做出違心裁決時也缺乏深刻的悔意。湖南省益陽市委原書記馬勇干預司法活動案就是此類型干預司法的典范。①2.利用主管政法的權力撈取隱形利益型這是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最多的一種類型。因為領導手中的權力和由這種權力外化的地位,一般情況下使得下級司法部門及其領導形成了一種“服從不問原因”的習慣,尤其是主管政法工作的黨政領導,因為司法的事權、人權和財權在握,因而假借職責職務性所需,輕易為特定案件和當事人說情,并且輕松獲得利益。這種權錢交易、或者權色交易的付出和獲得反差很大,而且權力越大,或者對司法機關的事權、人權和財權管轄越直接的,這種干預的投入就越小,所獲更大。3.利用領導地位和身份為親屬謀取經濟利益或者開脫罪責型這種類型也是較為常見的隱形媒介。其主體呈現出泛行業、泛專業和泛領域化等特征。只因為刑事、或民事案件涉及親朋好友,接受委托后不便于推脫而出面向司法機關相關人員求情。這里除少數是因擔心委托人刑罰不當或民事權益受到不公正判決而減損外,大多是為了刑事案件嫌疑人開脫罪責,違法獲得罪輕、甚至無罪的判決。在民事案件中,令審判人員在證據認定方面舍重就輕,或者運用延期審理使得案件久拖不結,強迫對方當事人違心接受調解等等,從而最大化實現隱形委托人的利益。更為甚者,令辦案人員利用民轉刑的做法,不惜制造冤假錯案,使得民事審判發生逆轉,以實現隱形委托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相反還獲取違法利益之目的。4.利用領導地位和身份抱打不平型近年來,時有出現領導干部因為正義感而主動干預司法的情況。這在再審案件中有所表現。比如有些領導接訪時遇群眾反映司法不公后處于義憤對司法機關領導提出質詢或批評,對案件的裁判提出具體的修改意見。(二)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原因。1.傳統文化孕育的人情社會原因由于幾千年儒家文化的影響,社會連帶主義和宗法觀念在人們頭腦留下了深刻的痕跡,家國天下的正統意識雖然被市場經濟帶來的社會個體主義所沖擊,仍然能保留其精髓。具體說來,影響隱形司法媒介中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主要內容有三個方面:第一,道德規范。傳統的道德規范是引導人一心向善的。由于道德分為公德和私德,所以在現實的生活中,人們常常將二者混淆,尤其涉及親情時,講公德會往往為人唾棄,相反,講私德,即便于公不齒,也少有微辭。許多領導干部就是因為處理不好這種私德與公德關系干預司法而落馬;第二,宗法觀念的傳承,孝悌意識的作祟,普通老百姓的家庭觀念十分強烈。有些領導干部受家族習慣勢力影響,禁不住家族壓力而干預司法。而且,在很多公權領域,人們對于因家庭原因實施的違法行為都有著一種天然的同情感,無論是為了案件前來說情的領導干部,還是接待的司法人員,只要是因家庭關系的原因,即使談及的案件違紀違法,彼此之間也可能會態度緩和;第三,誠信理念。本來社會誠信和司法誠信是高度一致的,但是因為道德和宗法觀念的關系,人們更看重的是個體間的誠信,“言必行,行必果”的誓言令很多領導干部面對前來求情的親朋好友或上訪群眾無法做到“在法言法”.2.不良權力觀的內在原因(1)官場的“惺惺相惜”心態。如前所述,幾千年的官場文化對“官”字的解釋就是權力的別名詞,孟德斯鳩言稱權力任性,[5](P104)就是告訴人們誰掌權誰就是官,誰就容易任性。這種任性是建立在權力施加對象服從的基礎上的,久而久之就有了優越感,就形成了任性的權力語言習慣;另一方面,官的權力有大有小,辦事的能力與其成正比。基于這些原因,官與官之間是最容易互通信息的,這就造就了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心理基礎。具體說來就是只要委托方是官,而已經是官的被委托方就容易接受委托;而作為已經是官的被委托方與司法機關的官交換案情看法就要比一般人容易的多。(2)利益驅動的尋租意識。通覽中央政法委通報的十二個案例可知,多數直接或者間接與以權謀私有關。由于這種利用權力供起來的地位增加了權力尋租的便易性,因此,更加刺激了領導干部作為隱形司法媒介的積極性。(3)人治沖擊法治的陳舊觀念。因為我國的反腐倡廉工作正在由治標向治本過渡,以往的權大于法的觀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但尚未完全根除。領導干部“只要不為私利,任何法定渠道、法定程序和方式都不重要,只看是否對發展地方經濟有利,或者是否為老百姓辦理好事”的思想在實際工作中仍然存在。3.靜態立法的彈性空間的缺陷是隱形中介插手司法的客觀原因所謂靜態立法的彈性空間,是指法律規范的不具體造成的不確定性,給隱形司法媒介留下發揮作用的余地。第一,以行政法為例,在處罰或不處罰方面行政機關有“應當”或“可以”的選擇權;在處罰力度上有輕從、減輕、加重的選擇權;在處罰種類和方式上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與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及執照、行政拘留等的單處、或并處的選擇權;在行為性質認定方面有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沒造成嚴重后果、造成嚴重后果等選擇權;在處罰幅度上有下不保底上不封頂的罰款額度、倍數、比例的選擇權;此外,還有處罰時限、是否執行選擇權。例如:打麻將,性質如何認定?罰款罰多少?最高可罰2000元,治安拘留15天,取舍均由警察酌定。第二,以民事法為例,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同時賦予人民法院主動收集證據的權力;民法作為私法之首,高度堅守“意思自治原則”與合法性審判的并存等。第三,刑事法規定的相對穩定性和不具體性,使得同樣一個案件此時與彼時、此地與彼地判決結果不同,甚至所判刑罰差別巨大?,F行法律制度規定不嚴謹、甚或脫離社會發展現實的現狀給隱形司法媒介的干預留下了缺口。這方面的案例比比皆是。比如早年廣州中院所判的許霆案,以及近一年內發生的天津趙春華非法持有槍支上訴一案和王力軍非法經營案等。4.刑事檢察過程的所謂辯訴交易,對已構成犯罪的行為因犯罪嫌疑人與受害方的交易,而不予審判和判刑。②以上分析可知,隱形司法媒介與體制掛鉤是一種必然現象。因為權力腐敗是無孔不入的;加之人情社會對領導干部非利益性干預的包容、甚至潛在的附和,無意間助長了這種現象。但是,領導干部干預司法就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尤其在十八大以后,我國全面推進法治中國建設進入到不可退逆的進程中,領導干部不僅必須用法治思維和方式提升自己的執法、守法的自覺性,而且必須意識到捍衛法治的責任心,自覺守住守法公正的基線和不得逾越司法公正的紅線。

三、對于預防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基本路徑和具體思考

(一)對于預防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基本思路。1.必須建立全面禁止隱形司法媒介的體制,從根本上創立一種主體全方位、內外兼防和責任結構完備的體系,真正為實現司法公信力創造一個良好的法治環境。比如在政府法制指標體系中增加領導干部有無干預司法的內容,在完善年終考評制度中嚴格考評領導干部干預司法事項等等。2.必須通過司法權的重新配置調整司法各機關以及與其他國家各機關之間的權力界限,并且在重大事項上設定具體紅線,以確保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比如,進一步以具體的禁止性制度規范人大、政協和司法主管部門不予干預具體案件辦理。(二)對于預防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具體思考。結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下稱《規定》)提出進一步研究的思路:1.對兩辦聯合發文的疑問。兩辦聯合發文固然對于解決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問題具有口徑一致、步驟一致和收效快的意義,但卻違背憲法關于黨中央與國務院的領導和被領導關系的表述。十八大進一步明確了黨在依法治國中的領導地位,并且用“四個善于”為我黨如何在推進法治中國建設過程中發揮領導作用提出了明確的路徑。同時,將黨內法規并入我國的法律體系。因此可見,此類事項的發文宜由中共中央辦公廳單獨發文為準,國務院和其他國家機關在此基礎上另行發文貫徹執行方為妥當。2.《規定》應當明確該項規定適用于司法機關內部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內容。關于預防領導干部干預司法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皆紛紛發文展現出自下而上的積極性。但是通覽后發現,這種預防規定皆是對外不對內的。根據前文分析,司法機關內部的干預完全符合隱形司法媒介的特征,對司法公信力的傷害較之司法外領導干部干預辦案更為直接和嚴重。3.《規定》對該規定執行過程中失范行為的責任規定不明。首先應當肯定《規定》對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行為及其懲處的依據作了詳盡的列舉,對打擊報復堅持依法登記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對司法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責任也有明確規定。但是,《規定》中值得注意的是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責任這個規定,與《公務員法》關于公務員對錯誤的領導決定可以說“不”的規定不一致。除了有黨內法規與基本法不銜接的嫌疑之外,還容易造成具體案件承辦人逃避責任的后果。同樣,《規定》第七條要求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報送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必要時,可以立即報告。然而,對知情不報的消極行為追究的責任沒有明確規定。筆者建議,應當比照隱瞞不報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責任予以追究。

[參考文獻]

[1][英]弗朗西斯•培根著,曹明倫譯.培根論說文集[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3.

[2]陳海平.論司法誠信及其制度保障[J].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2,(2).

[3]許旭濤.法官角色認知誤區對司法公正的影響及糾正[J].法治研究,2008,(5).

[4]楊紹華,申小提.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訪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首法官[J].求是,2013,(16).

[5][法]孟德斯鳩著,張雁琛譯.論法的精神(上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5.

作者:朱玳萱 單位:中共深圳市委黨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