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規規制產權濫用論文

時間:2022-06-01 1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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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規規制產權濫用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跨國公司濫用知識產權的表現;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各國立法比較;限制跨國公司濫用知識產權的反壟斷策略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執法應當有助于技術創新以及技術的轉讓與傳播、跨國公司不僅僅把“知識產權”當做一個法律手段運用、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制止反競爭性的企業兼并以及資本和經濟力量的集中、以上這幾項法律至今仍然是美國反壟斷、管理州際貿易和對外貿易的主要法律、歐共體(歐盟)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控制、日本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控制、建立和完善以反壟斷法為核心的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制度、制定一系列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行業標準、提高我國政府在知識產權方面的服務意識、加強企業自主知識產權的開發等,具體請詳見。

一、跨國公司濫用知識產權的表現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執法應當有助于技術創新以及技術的轉讓與傳播。而以近幾年來看,跨國公司濫用知識產權限制競爭的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美、日等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擁有者,利用他們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優勢,把知識產權作為一種壟斷手段,限制競爭對手的現象也日益嚴重。隨著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在一些傳統制造領域優勢漸失,知識產權爭端已成為它們收復市場的一種主要的非貿易手段。跨國公司不僅僅把“知識產權”當做一個法律手段運用,而且當做一種市場策略在使用。從目前來看,跨國公司濫用知識產權的表現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拒絕許可:即知識產權人利用自己對知識產權所擁有的專有權,拒絕授予其競爭對手合理的使用許可,從而排除其他人的競爭,以鞏固和加強自己的壟斷地位的行為。

搭售:是將兩種或兩種以上產品捆綁成一種產品進行銷售,以致購買者為得到其所想要的產品就必須購買其他產品的行為。

價格歧視:也稱為歧視性定價,是指企業在提供或接受產品或服務時,對不同的客戶實行與成本無關的價格上的差別待遇。

掠奪性定價:又稱劫掠性定價、掠奪價、有時亦稱掠奪性定價歧視,其行為特征是一個或多個優勢企業為了排擠競爭對手,而在一定時期、一定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產品。

過高定價:是指企業在正常競爭條件下所不可能獲得的遠遠超出公平標準的價格,也就是以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的壟斷性高價。

二、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各國立法比較

(一)美國的反托拉斯法

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如下三部。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美國聯邦第一個反托拉斯法,該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堅實基礎,但該法的措辭極為含混和籠統,為司法解釋留下了廣泛空間,而且這種司法解釋要受到經濟背景的深刻影響。所以,該法頒布后執行不力。

《克萊頓反托拉斯法》:1914年,美國國會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萊頓反托拉斯法》,作為對《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的補充。該法明確規定了17種非法壟斷行為,其中包括價格歧視、搭賣合同等。《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競爭性的企業兼并以及資本和經濟力量的集中。關于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確認原則是在該法實施過程中不斷完善的。

《聯邦貿易委員會法》:1914年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授權建立聯邦貿易委員會,作為負責執行各項反托拉斯法律的行政機構。其職責范圍包括:搜集和編纂情報資料、對商業組織和商業活動進行調查、對不正當的商業活動命令阻止不公平競爭。

以上這幾項法律至今仍然是美國反壟斷、管理州際貿易和對外貿易的主要法律。從性質上看,《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質,《克萊頓反托拉斯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則屬于民法范疇。從發展上看,1936年《羅伯遜-帕特曼法案》是對《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第2條的修正,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會削弱競爭或導致市場壟斷的價格歧視;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規定除了不正當競爭方法外,不正當或欺騙性行為也屬違法,這一修改的目的是將該法的適用范圍擴大到那些直接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商業行為;1950年《賽勒-凱弗維爾法》和1980年《反托拉斯訴訟程序改進法》對《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7條作出修正。此外,羅斯福“新政”時期的法律和措施也豐富了反托拉斯法的理論和實踐。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美國反托拉斯法的理論和實踐不斷完善,反托拉斯法成為推行政府的經濟政策、保護經濟正常運轉的強有力的手段。

1995年4月6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了一份《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執法指導意見》,就知識產權許可行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問題,系統地說明了其在執法中將采取的一般態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適用原則。雖然該意見只是執法部門的咨詢性政策說明文件,既不能約束當事人提起訴訟,也不能約束法官審判,但它較好地總結了執法部門和判例中在這一領域積累的豐富經驗,簡明地闡釋了兩機關對知識產權許可合同方面反托拉斯法違法行為的追究原則,對廠商預防違法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同時,《意見》所歸納的對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反托拉斯法分析方法及法律適用原則,集中反映了美國法在這一領域的豐富經驗和發展動向,對競爭法一般理論的研究和我國競爭法制的完善也有重要的參考價僵。

(二)歐共體(歐盟)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控制

為平衡協調競爭法和知識產權法的沖突,歐共體有關機構一直在進行著嘗試。在長期的實踐中,歐盟競爭法發展確立了關于運用知識產權的三大基本原則:知識產權的所有權中“存在權”與“使用權”相區別的原則;權利耗盡原則;同源原則。近些年來,歐盟競爭法已明顯地表現出其控制知識產權行使行為的能力。在1995年的邁吉爾(Magill)案中,歐洲法院確認歐盟委員會有權通過實施強制性的著作權許可來處理濫用拒絕許可的行為。在近期的其他案例中,法院裁定《歐共體條約》中的競爭規則可以被用作防止知識產權人取得擁有相似技術的競爭對手公司、運用掠奪性的折扣和價格策略以及產品捆綁的基礎。另外,歐盟委員會已發展出一系列整體(整批)豁免,包括對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條款加以詳細規定的技術轉讓新規章。

1996年1月31日,歐共體委員會頒布了關于對若干類型的技術轉讓協議適用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號規章,一般稱為《技術轉讓規章》(以下簡稱《規章》)。該規章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06年3月31日止。它部分地替代了已于1995年12月31日期滿失效的專利許可協議豁免的2349/84號規章,并且同時廢止了尚未期滿失效的技術秘密許可的556/89號規章,將涉及專利、技術秘密和其他知識產權的技術許可協議統一予以規范。它明確規定了《歐共體條約》中的競爭法條文對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各種技術轉讓合同條款的禁止、限制和豁免,擴大了原先的“白色清單”的范圍,同時縮小了“黑色清單”的范圍。這反映了在新技術革命和產業革命的條件下,以及在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生效之后,歐盟在平衡競爭法和知識產權法的沖突方面的新動向。

除了以上專門針對專利和技術秘密的許可協議的集體豁免規定外,歐共體也有關于其他方面知識產權如商標權和著作權轉讓的規范,尤其是歐洲兩級法院這方面的判例法。例如,根據前文提到的“同源原則”,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位于不同成員國的企業合法地持有商標專有權,而且這些商標均來自同一淵源,任何一個企業都不得利用其商標專有權阻止另一家企業的產品進入本國市場。這方面的一個重要判決是1994年的Ideal-Standard商標案。

(三)日本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控制

日本《禁止壟斷法》在協調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方面,一開始就設有專門的條款,該法第23條規定:“本法規定,不適用于被認為是行使著作權法、專利法、實用新型法、外觀設計法或商標法規定的權利的行為。”這就明確將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納入了禁止壟斷法的適用除外領域,盡管這種壟斷權利的正當行使也必然限制了該領域的一定范圍的競爭。這種限制應視為實行知識產權制度的必要代價。但是,如果對該條進行反面的或者擴充的理解,那么通常得出的結論則是,有關知識產權的權利人行使權利超出了正當的范圍,濫用了權利,不正當地限制了市場競爭,就仍然要受到禁止壟斷法的約束。在有關知識產權被許可實施的場合,在判斷這種合同條款的違法性的時候,應該適用《禁止壟斷法》的規定。這不僅是日本經濟法學界通行的看法,而且也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正式解釋中的觀點。

1968年5月24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了《國際許可協議的反壟斷指導方針》。這一指導方針是根據《禁止壟斷法》第6條的規定頒布的。該條規定,事業者不得簽訂其內容含有不正當交易限制和不公正交易方法事項的國際協定或國際合同。而且,按照當時該條第2款的規定,事業者在簽訂國際協定或國際合同時,必須按照公正交易委員會規則的規定,從該協定或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內,附上該協定或合同的抄件,呈報公正交易委員會。上述指導方針適用于涉及日本的專利、實用新型和技術秘密的國際許可證協議,主要是技術引進合同。

1989年2月15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頒布了《關于管制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協議中的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導方針》,同年4月6日實施。該指導方針提出了公正交易委員會分析許可協議時的適用標準。在某些方面,它明顯借鑒了美國法和歐盟法。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又頒布了《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協議中的反壟斷法指導方針》(以下簡稱新指導方針),1989年2月15日頒布的《關于管制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協議中的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導方針》被廢止。新指導方針根據20世紀90年代以來的日本國內和國際的新情況,尤其是前述的經濟全球化和日本國內放松政府管制的新情況,對在知識產權領域適用《禁止壟斷法》的問題提出了全面、系統的指導意見。

三、限制跨國公司濫用知識產權的反壟斷策略

從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來看,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立法;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外貿易法;合同法以及2008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反壟斷法等。我國現行的立法在一定程度與范圍可以為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提供相關的法律資源。但是這些立法缺乏系統性,有待于進一步發展與完善。

(一)建立和完善以反壟斷法為核心的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制度

我國在建立和完善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制度時,應該以反壟斷法律制度為核心。因為反壟斷法是以維護有效競爭為其立法目的之一,通過維護有效競爭使社會個體的知識產權的行使不致破壞社會整體利益的實質公平和社會整體效率,從而能更好地解決知識產權的濫用問題。我國《反壟斷法》出臺改變了我國多年來沒有自己的專署反壟斷法的現狀。從前反壟斷法的缺失,以及中國缺乏相應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實踐,導致了尚不能對類似微軟、思科以及DVD專利權人聯盟等在中國市場涉嫌濫用知識產權的壟斷行為加以有效規制的尷尬局面。從根本上說,這類問題的有效解決需要在反壟斷法的框架下進行。但同時我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在立法上過于簡單和籠統,特別是缺乏針對跨國公司在華濫用知識產權行為進行規制的具體條款。建議在《反壟斷法》中設置專門的條款規定有關濫用知識產權的壟斷行為。同時,借鑒美國、歐盟、日本等在這方面的經驗,由競爭執法機關根據不同時期的具體情況制定專門的指南或規章加以解決。同時我國還應當設置獨立的反壟斷法執法機構對壟斷加以規制。

(二)制定一系列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行業標準

應當仔細審視標準化的目的,如果標準化的目的是對公眾健康、安全的考慮,或者其他一些善意的目的,如促進競爭,提高經濟效益,那么這樣的標準化則具備合法性的首要條件。而反過來,如果標準化的設定沒有任何的合理性基礎,實質目的在于限制競爭,那么這樣的標準化將被認定為限制競爭。

(三)提高我國政府在知識產權方面的服務意識

由于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濫用不僅僅是針對某國的一個企業,而是針對其某個產業。所以,政府應當和企業聯合起來,提高我國企業的市場競爭力,積極應對跨國公司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政府應注重于為企業服務的視角,建立和培育諸如行業協會的中介組織。這里我們可以從發達國家的例子中得到啟示。

(四)加強企業自主知識產權的開發

中國的企業應當及時轉變觀念,大力發展科技,提高企業市場競爭力,積極應對知識產權帶來的挑戰。首先,要大力推進現代企業制度,加大科技投入,努力提高企業的科技研發能力,形成自主知識產權。其次,要增強應訴意識,提高應訴能力,積極應訴。企業作為市場主體,要參與國際市場競爭,就必須學習和掌握國際規則,強化自我保護意識。在面對外國公司對華企業指控侵權,尤其是對行業的企業收取專利使用費時,所有的相關企業都應積極參與并善于運用法律規則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積極應對每一次知識產權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