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視多邊貿易體制下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的協調
時間:2022-04-27 1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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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WTO多邊貿易體制下的反傾銷法和競爭政策具有一致性,但也存在諸多沖突之處。國際社會對二者的協調提出三種方案,其中,以在《反傾銷協議》中引入競爭政策的改良方案比較切合目前實際。但長遠看,還是需要在WTO內建立一個協調各國競爭政策的法律框架和機制。當然,這最終取決于多邊貿易體制的發展和各國實力的彼此角力。
[關鍵詞]反傾銷法,競爭政策,多邊貿易體制,沖突,協調
一、多邊貿易體制下的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
傳統上,傾銷是指“同類產品在不同市場的價格差。人們通常認為此價格差或歧視不利于競爭”。傾銷一般可分為偶然性傾銷、掠奪性傾銷和持續性傾銷三種形式,其中掠奪性傾銷,就是企業以低價競爭為手段將競爭對手排擠出競爭市場,最后以高額壟斷利潤獲取暴利。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只有掠奪性傾銷具有不正當競爭的性質,有害于正常貿易,而其他兩種傾銷行為實際上并沒有危害,它們只是企業根據市場狀況采取的正常商業策略。GATT/WTO的多邊貿易體制并沒有譴責所有的傾銷行為,只有那些出口價格低于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即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的商品,并對進口國同類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的傾銷行為,才是需要在多邊貿易體制下被規范和禁止的。
對于多邊貿易體制目前所允許的反傾銷行為,學界一直質疑頗多。有學者已經從經濟學的角度論證了反傾銷對自由貿易和市場競爭有相當的負面作用。實際上,在國際貿易中,同一商品在不同國家之間的價格差異是客觀存在的,在穩定而相互分割的市場上,企業為了追求自身利潤的最大化,對同一商品在不同國家市場分別制定不同的價格,是再正常不過的商業策略。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低于國內價格乃至低于成本銷售作為企業正常的經營行為,對市場競爭并無損害,因此為競爭法所允許。從這個意義上說,反傾銷法將其納入規制范圍并予禁止,本身就是一種損害競爭的行為。至于掠奪性傾銷,盡管其具有一定的反競爭性,可能危害正常的商業運作,但由于成本太高,最終獲得壟斷利潤的機會很小,所以其實際發生的可能性并不大。因此,不區分傾銷種類的反傾銷從根本上來說是有缺陷的,它既不利于鼓勵競爭,抵制不公平的貿易行為,也不利于對消費者及相關下游產業利益的保護。而對于掠奪性傾銷,只要適當運用競爭法以維持市場的可競爭性,它實際上也不太可能會造成危害。相反,在實踐中,尤其是隨著貿易自由化的加深和關稅壁壘保護作用的減弱,反傾銷措施反而成為一些國家進行貿易保護的工具,被各國所“濫用”,給國際貿易造成了大量的扭曲。對此,有學者甚至批評稱,“GATT/WTO對反傾銷的容許,已成為目前多邊貿易體制的一個主要弱點”。
盡管經濟學的分析表明,傾銷并不必然損害競爭、反傾銷反而具有一定的反競爭性,但各國在反傾銷立法上卻走了一條相反的道路。以美國最早的反傾銷立法——1916年反傾銷法為例,該法以傾銷行為之存在為確定是否構成傾銷的客觀標準立法取代了采用嚴格主觀標準的立法,這一轉變使反傾銷法規制的范圍大為拓展,即只要客觀上有損害或損害威脅的傾銷行為,就都可落入其規制范圍之內。這樣,反傾銷法因為其在管轄范圍和具體操作上的優勢,就從競爭立法中分立出來,并逐漸成為各國在打擊掠奪性傾銷旗號下規制所有國際貿易中低價銷售行為的貿易政策工具。相應地,反傾銷法保護主義工具的特性逐漸占了上風,反對不正當競爭則淪為掩蓋保護主義的幌子。
實際上,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存在一些天然的聯系。反傾銷主要針對國際貿易中的歧視性差價,目的之一是維護國際貿易的公平競爭環境,而競爭政策是以競爭法的形式,禁止濫用市場地位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目的也是維持市場競爭秩序,提高經濟效率。此外,由于競爭法在管轄上存在一定的局限,無力管轄對其他國家有影響的國內企業行為,也不能約束來自國外而影響國內經濟的行為,反傾銷制度則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競爭法的這一缺陷,它能夠約束國外企業對國內經濟具有影響的經濟行為,即二者具有互補性。在這個意義上,如JohnJackson教授所言,國際貿易政策是無法完全與競爭政策相分離的,實際上許多例子都證明,貿易政策問題會觸及競爭政策、甚至是與競爭政策相重合,這其中就包括反傾銷。
當然,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的差異是顯而易見的。比如在保護對象的范疇方面,根據WTO《反傾銷協議》,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條件之一是國內產業受到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國內產業的新建,因此,反傾銷是為了保護國內同類產品的相關產業應對來自國外企業的競爭,即國內特定“同類產業”的競爭者而不是競爭本身,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它是保護國內個別的落后企業而限制了競爭。相比之下,競爭政策更加側重保護的是國際或國內市場內的“競爭”秩序本身而非“競爭者”,即競爭政策的規制對象是市場上的各種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如美國聯邦法院的Black法官在NorthernPacificRailwayv.UnitedStates案中所言:“作為自由經濟大憲章的《謝爾曼法》把維護自由和不受限制的競爭作為其基本目標。它還基于這樣的前提,即相信競爭勢力不僅不起限制作用,而且還將為消費者提供最佳經濟資源配置以及最低價格、最高質量和盡可能豐富多彩的產品,同時它還提供一個有助于維持現有政治和社會制度的環境。”因此,個別企業由于與其它企業競爭失敗而被排擠出市場,是市場調節作用的必然結果,競爭政策本身并不會主動干預。也就是說,競爭法主要關注的是對競爭性市場結構的維持,而不是市場中某一個參與者的利益。
二、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的潛在沖突
通過從經濟學角度對反傾銷不合理性的分析,不難發現反傾法與競爭政策存在著潛在的沖突。在具體的適用中,反傾銷法基本上是作為一種貿易保護工具,對任何面臨顯著競爭影響的國內產業加以保護,這只是體現了歷史上常見的“以鄰為壑”的貿易政策。在各國實踐中,貿易政策是在市場結構不變的情況下,改變市場參與者的數量,并通過關稅壁壘或其他非關稅手段保護國內生產者的利益,而競爭政策是改變市場結構,尤其是規范買方的壟斷市場行為,將超額利潤轉至消費者手中,增加消費者福利。由于側重點的不同,因此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不可避免地存在著沖突。各國運用反傾銷對付來自國外的競爭可以理解,但問題是一些反傾銷是以雙方私下結成限制價格或銷售的卡特爾協議告終,這種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反競爭效果尤為明顯。反傾銷實際上沒有起到保護競爭的作用,而是變成了限制競爭的手段;反傾銷也沒有表現為保護公平競爭,反而本身產生出不公平競爭;反傾銷也不大可能提高進口國的福利水平,反而會給其國民經濟帶來許多不良影響,對出口國也會帶來損失,造成消極的經濟后果。
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的沖突,首先表現在對“傾銷”的界定上。反傾銷法禁止出口產品低于成本價格在國外市場上銷售的主要原因是這種行為具有掠奪性或壟斷目的嫌疑。但在實際中,出口商面臨的是壟斷性市場結構、國內市場與國外市場相互獨立且對其產品的需求彈性系數各不相同,在此種情況下針對不同的市場制定不同的價格,純粹只是追求利潤最大化的正常商業策略,并不具有掠奪性質。至于在短期內以低于成本價格銷售的現象也并不少見,但這與掠奪性質并無必然聯系,比如在遇到市場蕭條或對市場需求估計錯誤的情況下,把價格定得低于平均成本但高于平均可變成本,保持開工可以減少固定成本損失,也屬于完全正當的商業行為。因此,在判斷是否構成“傾銷”的過程中,反傾銷法簡單地用“國外價格低于成本價格”進行判斷顯然有不合理之處,這忽視了企業基于市場競爭的一些正當考慮。另外,反傾銷法判斷構成傾銷損害的指標一般包括市場份額、就業、利潤、生產能力、開工率等因素,相比之下,競爭政策認可損害的普遍存在,認為只要有競爭,一些企業市場份額下降、利潤減少等現象就必然會發生,世界上也根本不存在沒有損害的競爭。因此,在對傾銷構成及其損害的界定上,反傾銷法與競爭法之間存在沖突。
目前反傾銷法中的一些程序規定,也可能造成對競爭的減損。根據反傾銷法,主管機關在認定是否構成傾銷之前,一般都會對國內產業損害進行調查,而在反傾銷的程序設計及實務運作方面,受調查的廠商有可能在受害程度調查程序中采取共謀或聯合行為,使傾銷得以被認定,從而實現保護自身利益的目的。競爭法懲處企業不正當的共謀或聯合行為,但是這種共謀或聯合行為卻受到了反傾銷法的肯定。另外,根據目前的反傾銷調查程序,卷入反傾銷調查的外國企業無論最終結果怎樣,實質上均會遭受實質性損害。這是因為反傾銷案件的調查費用高昂、程序復雜且可能耗時多年,即使最終沒有被認定傾銷,其商業機會也已損失。比如在美國訴香港人造毛衣案中,盡管香港商人花費了5年時間應訴贏得了勝訴的裁定,但在這5年中香港輸美的人造纖維毛衣每年遞減20%。所以,即便香港廠商最終贏得反傾銷訴訟,美國廠商已利用反傾銷程序成功地消除了來自香港廠商的競爭。從這個意義上講,反傾銷調查程序本身就是一個有利的貿易保護主義工具,破壞了競爭。
此外,在救濟措施的實際功效上,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也存在沖突。根據反傾銷法,如果差價銷售行為被裁定為傾銷并存在“實質性損害或威脅”,進口國通常會對涉案出口商征收反傾銷稅,此外,進口國還可能使用限制出口數量、出口商也可能作出價格承諾。毫無疑問,這些救濟方式都會削弱國際貿易中的價格競爭,不利于市場經濟功能的發揮。與反傾銷不同,由于正當的價格競爭有利于合理市場價格的確定和均衡利潤的形成,因而為競爭政策所保護;相反,壟斷高價行為會破壞競爭機制的建立和運轉,因而為反壟斷法所嚴格禁止。因此反傾銷法的執行在保護國內特定生產廠商、短期內促進該產業發展的同時,也犧牲了國內消費者和下游生產者的利益。這是因為傾銷產品通常具有較強的競爭性,使國內消費者和下游企業能夠以較低的價格購買到商品或原材料;但在加征反傾銷稅后,國內商品轉由低效率的生產廠商來提供,造成消費者的支出增加、福利下降,下游生產者成本上升、甚至經營困難。根據馬歇爾均衡價值理論,征收反傾銷稅的最終結果是進口國社會福利的凈損失,這種損失一方面是消費者需求下降造成的,是消費者國際交換利益的損失,另一方面是國際分工和生產專業化的利益損失,對于整個世界來說是一種資源浪費。由此可看出,反傾銷制度以犧牲國外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為代價,換取了對國內低效率生產廠商的保護,這種結果顯然有悖于通過競爭優化資源配置、以實現最佳經濟效率的一般市場經濟競爭理念。
三、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在多邊貿易體制下的協調
對于反傾銷法與競爭政策在WTO多邊貿易體制下的相互協調,國際社會目前的主張大致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是主張用競爭法取代現行反傾銷政策及其具體規則,這一方面需要制度統一的國際競爭規則,將解決“掠奪性傾銷”問題作為其中一個基本目標。該種主張的代表是德國馬克思—普朗克協會所擬訂的《國際競爭法草案》,即《慕尼黑守則》(MunichCode)。第二種主張仿效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模式,設置一個協調各國競爭政策和競爭立法的法律框架和機制,該種主張的代表是美國紐約大學Fox教授,他將這種形式的多邊協定稱之為TRAMS(與貿易有關的反壟斷協議)。第三種主張對現有WTO《反傾銷協議》及各國國內的反傾銷法進行改良、修正,消除現有規則中存在的反競爭和限制競爭的內容,并使之最大限度地接近和融入競爭理念。
從理論上講,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是解決傾銷問題、規制“掠奪性定價”的最佳途徑,但理論上的最佳方法并不意味在現實中能夠行得通。烏拉圭回合以后國際貿易關系的現實和WTO體制的發展水平似乎不允許這種完全基于經濟效率的方式,至少,這種方式在短期內是不太可能實現的。在目前的WTO體制下,一定的貿易保護措施能夠有效緩解各國因降低關稅、開放國內市場所帶來的各種經濟和社會壓力,而反傾銷措施恰恰可以起到這種保障機制的作用,同時,反傾銷作為一種例外制度,與保障措施相比在實施方面具有更大的靈活性,能夠更加有效地對由于實施自由貿易政策而對國內市場帶來的沖擊采取臨時的保護措施。另一方面,因為現行反傾銷制度已經為各國所認同,讓他們主動放棄用反傾銷法來保護其國內產業幾乎是不可想象的,而且各成員之間的競爭政策有很大差異,在目前情況下要達成一個為各方普遍接受的競爭規則框架無疑也存在很大困難。實際上,以美國為代表的部分發達國家一直以來就堅持認為反傾銷和競爭政策雖然聯系頗多,但畢竟是不相同的兩種制度,各自都有獨立存在的價值,而許多發展中國家基于本國經濟發展的現實和利益考慮,也堅決反對取消反傾銷制度。
相比之下,用競爭政策對現行反傾銷制度進行改革和完善的第三種方案較為現實和可能,盡管這個方案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但它在不涉及反傾銷制度本身存廢的重大分歧和敏感問題的前提下,盡可能地去減少現行反傾銷中的反競爭因素,相對來說更易得到利益彼此沖突的WTO各成員國的支持和妥協。在這種改良理念的指導下,反傾銷與競爭政策的協調,首先應該運用競爭理念對現行的WTO《反傾銷協議》進行改革,使之最大限度融進競爭規則,起碼消除現行規則中反競爭或阻礙競爭的東西。對此,筆者認為應重新界定“傾銷”的認定,以競爭法中的“掠奪性定價”標準取代《反傾銷協議》中的傾銷認定標準。現行反傾銷制度認定傾銷是以出口價格是否低于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第三國價格或結構價格為標準;但若以掠奪性定價為標準,則要確定出口商是否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出口使進口國市場上的競爭者被迫退出競爭,且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具有不可競爭性。這是因為低于成本的定價策略使競爭者在進口國市場上退出競爭,并在該市場保持相對的封閉性或不可競爭性而獲得壟斷利潤的行為,是競爭法制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出口商要獲得這樣壟斷利潤,不僅要在進口國將競爭者擠出市場,還取決于出口國國內市場是不可競爭的。所以,在進口國市場上競爭者被迫退出競爭及在出口國市場上具有不可競爭性是構成“掠奪性定價”的兩個必要條件。
此外,還應該重新定義“國內產業”,引入競爭法中的“相關市場”(RelevantMarket)概念。根據現行《反傾銷協議》,“國內產業”是“同類產品國內生產者全體,或他們之中其合計產量構成該項產品國內總產量大部分的那些生產者”,其中,“同類產品”是“同樣的產品,即在所有方面都同正在考慮中的產品相似的產品,或者在缺乏這種產品時,指那種雖然在所有方面與其不盡相同,但具有與正在考慮中的產品非常類似特性的其他產品。”從競爭政策的角度來看,這里對“國內產業”的界定顯然過于狹窄,這也就容易導致對“傾銷”及其“損害”作出肯定性結論。競爭法里的“相關市場”概念是“由相同的產品再加非相同的但直接競爭的或可替代的產品構成的”,這就考慮到了需求的交叉彈性,在內涵上要比“國內產業”廣泛得多。因此如果在反傾銷中引入“相關市場”概念,判斷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的影響將會減小,從而也就減少了實施反傾銷的可能性。
但是,通過最大限度的引進競爭規則對WTO《反傾銷協議》進行修補,畢竟只是過渡性的權宜之策,或者說是在目前發展水平的一種妥協。從長久之計,在多邊貿易體制下建立一個協調WTO各成員國國內競爭政策的法律框架和機制,才能更好的滿足規制掠奪性傾銷、促進最理想競爭的最佳策略。實際上,WTO在1996年的新加坡部長會議上首次將“貿易與競爭政策”納入了討論的議題,之后的《多哈宣言》進一步指示各成員國集中于六個問題的澄清上,即透明度、非歧視、程序公正、核心卡特爾條款、自愿合作模式及發展中國家的競爭制度,這個工作具體由貿易與競爭政策互動工作小組負責。盡管目前各國在該問題上的立場和態度存在較大分歧,國際社會至今尚未就競爭政策與規則達成任何多邊協議,但還是就一些基本原則取得了共識,包括:(1)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貿易自由化必須以公平競爭為基礎,貿易自由與公平競爭應同步發展。(2)各成員國的國內競爭法應遵守WTO基本原則,將WTO協議中有關的競爭規則作為修改、完善本國競爭法的依據,并將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透明度等原則納入國內競爭法,使之與WTO規則一致。(3)各成員國應加強競爭執法的雙邊、多邊及地區性國際合作,以協調各類跨國競爭案件的審理。無疑,這些原則將構成以后WTO構建多邊貿易體制下的競爭協調機制的基礎。
總之,不管是用競爭政策徹底取代反傾銷的激進主張,還是通過引進競爭理念改革現有《反傾銷協議》的改良建議,始終都只是在理論上的假設。在任何WTO多邊規則談判以及各成員國國內立法和政策的制定過程中,國家利益才是最終的衡量標準和決定因素。無論采取什么樣的制度,各國都是以自身的利益為出發點,規則談判的背后,也永遠是不同國家利益的爭奪。因此,反傾銷法與競爭規則將如何協調、在WTO多邊貿易體制下能達成什么樣的解決機制和規則框架,最終都將取決于各國經濟和談判實力的彼此角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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