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反傾銷熱潮分析論文

時間:2022-02-28 09: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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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反傾銷熱潮分析論文

【摘要】

學術界所有關于反傾銷活動的實證研究幾乎都集中在1980年之后這段時期里。本文通過研究半個世紀以來發生的反傾銷案的決定因素,分析了美國近期進行反傾銷的歷史背景。即使絕大多數訟案結果尚未涉及到關稅課征的問題,但那種認為1980年以前幾乎不存在反傾銷的傳統觀點也絕非正確。近十年來,數量驟增的反傾銷案件主要表現為針對多個來源國提起的申訴。實際上,訟案所涉及的進口商品數額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已有所下降,而每年發生反傾銷案件的數量也會受到失業率、匯率、進口滲透(與平均關稅的下降息息相關)以及20世紀80年代初反傾銷法的修改實施等因素的影響。

一、

反傾銷政策(原為美國貿易法的一部份)至今已有80年多的歷史,但僅在過去20年間方才顯現出其重要性。反傾銷法是美國貿易政策中極其晦澀的一部分,以至在1982年芬格(Finger)、霍爾(Hall)和納爾森(Nelson)發表相關論文之前,有關反傾銷的經濟研究實際上仍是一片空白。至此以后,對反傾銷政策的研究就幾乎全集中在1980年之后這段時期內。因此,我們對于1980年之前反傾銷法的用途以及什么情況下反傾銷救濟措施才被更廣泛地應用等情況所知甚微。

本文目的就在于將美國最近的反傾銷活動融于歷史背景當中,尤其聚焦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這段特殊的時期內。而這一歷史背景使我們能回答許多問題,例如1980年以前真的極少提起反傾銷申訴嗎?若果真如此的話,既然反傾銷現在已被進口競爭公司當作獲取保護的一條“捷徑”,那又如何解釋反傾銷活動水平如此之低呢?以及究竟是何種經濟或政治因素能夠解釋反傾銷救濟措施使用日益頻繁的這種變化呢?

分析美國反傾銷政策的歷史,可揭示出如下幾點:

Ø20世紀30年代后期、50年代后期及60年代早期的反傾銷調查數量驚人,足以和20世紀80年代后期的水平相比。

Ø20世紀70年代以前,大多數反傾銷調查因缺乏“低于公平價格(LessThanFairValue,LTFV)銷售”證據而被美國財政部放棄;而現在所有申訴實際上都已進行到該過程的侵害裁定階段;

Ø自20世紀80年代早期以來反傾銷訟案的驟增與多重申訴的數量上升密切相關——也就是說,那些申訴引證了多個國家在美國市場上傾銷相同產品;事實上,訟案所涉及的進口商品數額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后已有所下降;

Ø每年的反傾銷訟案數量主要會受到失業率、匯率、進口滲透,以及1984年反傾銷法為鼓勵提起多重申訴所進行的修改等因素的影響。

本文首先研究分析了自反傾銷政策制定以來在立法、行政等方面發生的一些變化,緊接著簡單地搜集和整理了歷年來的反傾銷調查數量;最后給出了一個簡明的計量經濟模式來檢驗決定歷年反傾銷調查數量的各種因素的重要性。

二、美國反傾銷法的發展演進

美國反傾銷立法的雛形是在19世紀末的反托拉斯運動中,以及人們對不公平競爭在壟斷形成中的作用的一片質疑聲中出現的。1890年頒布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宣稱“任何壟斷或企圖壟斷,或與他人聯合、共謀壟斷某個特定市場的行為,都是違法的。”1914年的《克萊頓法案》也規定了如果因價格歧視減少了競爭或旨在形成對商業的壟斷,那么該價格歧視就是非法的。

立法頒布不久后,這些法規就被廣泛應用到了國際貿易領域。1894的《威爾遜關稅法》規定外國生產者企圖聯合或者共謀壟斷美國市場的行為是非法的。與之類似,1916年《反傾銷法案》(屬于《1916年稅收法》中的一部份)中規定“以遠低于出口商品生產國的實際市場價格銷售進口產品,并且有摧毀或損害美國工業或阻礙美國工業的建立、或限制或壟斷在美國該產品的任何領域的貿易與商業的意圖均為非法”。違反1916年《反傾銷法案》視為觸犯刑法并給予以刑事處罰。懲罰性的救濟措施不是課征以更高的進口關稅,而是處以三倍的損害賠償金甚至可能是坐牢。該項條款很少被采用,原因是要求必須證明出口商存在限制或者壟斷的“掠奪性意圖”,而這對于申訴方來說十分困難。雖然該條款依然存在,但最近已被裁定為不符合WTO規定。

眾所周知,美國反傾銷法源于《1921年緊急關稅法案》中的《反傾銷法案》。根據該項法規,“一旦發現由于外國進口商品以低于該商品的公平價值在美國或可能在美國銷售,并且美國國內工業正在或可能受到損害,或阻礙該工業的建立,財政部可公布其裁決……如果購買價格或出口商銷售價格低于外國市場價值(如無這一價值時,則低于生產成本),要征收特別傾銷稅,幅度為兩者之差。”

1921年的《反傾銷法案》涵蓋了目前被認為構成反傾銷的全部要素:如果出口商的銷售價格低于國外市場價,則可以征收傾銷稅;若在國外市場價格無法確定的情形下則可能需要重新核算外國生產成本;傾銷須要與本國工業所受侵害有所關聯;課征更高的進口關稅作為適當的救濟措施等等。

1921年的法規與1916年的立法差別迥異:在1916年立法中關注的是出口商意圖,而1921年立法則依據價格歧視與損害程度做出裁決。1916年立法根據法院制度在訴訟過程中實施;但1921年立法則由行政機構來執行。在1916年立法中,傾銷與一些關于“掠奪性定價”的概念混淆不清,但在1921年立法中,只要外國公司被指控在美國市場上以低于母國市場的價格銷售商品,無論該掠奪行為將導致何種結果,都將被視作“傾銷”。1916年立法中的救濟措施主要是罰款或監禁等,而在1921年立法中的救濟措施則是靠征收更高的進口關稅(如果發現國內廠商受到侵害)來實現。

因此,1921年立法在某種意義上為提起反傾銷申訴創造了條件,而這一點恰是1916年立法所無法比擬的。正如圖中(1993年)所述:“在更靈活的解釋與舉證標準下,行政管理比嚴酷的法令更能快速地轉化為政治壓力以尋得保護。”就這樣,作為尋求進口競爭利益保護的主要手段,1921年立法為反傾銷的最終出現鋪平了道路。

盡管如此,在20世紀20-30年代以及二戰剛結束后的這段時期內,反傾銷法卻未被視作美國貿易政策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在20世紀20年代及30年代早期,美國的進口關稅非常高,而進口滲透率(以進口額占GDP的比率來衡量)卻很低。雖然由于在《1934年互惠貿易協議法案》框架下達成的協定的部分原因,關稅稅率自20世紀30年代中期起有所下降,但本國生產者仍可以援引各種貿易法規來規避來自國外的競爭,以獲得保護。雖然這些反傾銷訟案已正式提交,但正如下節中統計數據所示,其中僅有極少數是以課征關稅而告終的。

然而,政策制定者并未遺忘反傾銷法規,其實美國正是《1947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第VI款中反傾銷訴訟程序的主要倡導者。實際上,第VI條是在1921年立法的文本基礎上形成的。但是在多邊談判進程中,美國國會對于任何削弱美國反傾銷政策的事情都很敏感。例如,在20世紀60年代的“肯尼迪回合”談判中達成了《反傾銷守則》,該守則對于“實質性損害”的定義比美國法律更為嚴格。然而,美國國會議員們對守則中所制定的更高標準持反對意見,并通過了一項法律,規定只有當《反傾銷守則》未與現行美國法規相抵觸時,美國才遵從該守則的規定。

20世紀70、80年代,由于對反傾銷措施的需求日益增加,美國國會通過一項立法,對反傾銷法進行了多處修改,并促使進口稅更可能成為反傾銷的結果。《1974年貿易法》延伸了傾銷的定義,即規定“以低于平均生產成本的價格在國內銷售產品也是一種傾銷行為”。《1979年美國貿易協定法》廢除了《1921年反傾銷法》,并將修正后的反傾銷法作為《1930年關稅法案》新的第七章正式實施。該法案縮短了反傾銷的調查裁決期限,并且允許在外國公司未提供所要求信息時采用所謂“最佳資料原則”。《1984年貿易和關稅法案》要求當國際貿易委員會作侵害裁定時,必須通過反傾銷調查來累積所有國家的進口產品來考慮對美國國內工業造成的影響,這將有助于國內公司針對多個不同國家傾銷相同產品提起申訴。

除了上述法規的修改外,美國國會分別于1954年和1979年對反傾銷程序的實施做了兩次重要的行政管理歸屬權修改(詳見表1)。起初,當外國商品以低于公平價格(LTFV)進口時,調查國內工業是否因此遭受侵害的裁定權完全歸屬于美國財政部。后來美國國會決定將“侵害調查權”由財政部移交給了美國關稅委員會(即目前國際貿易委員會的前身),并于1954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由于美國關稅委員會經常在實施其他貿易法的過程中進行此類調查,這一移交似乎主要是行政管理專業化的結果。美國財政部的官員們很支持這一變化,并解釋說侵害裁決是“完全屬于本部門日常活動管轄范圍之外”的事。

自1980年1月1日起,卡特政府將傾銷的裁定權由財政部轉交給了美國商務部。這種權力移交是在征得國會首肯后進行的,其部分原因是由于覺察到了財政部對申訴公司困境竟然表現得漠不關心。正如1979年美國眾議院財政收入籌集委員會的一份報告中所述:“本委員會長久以來都對財政部在反傾銷與反補貼稅法規上的管理感到不滿……鑒于財政部在過去10年中的表現,很多人都在質疑有關傾銷與補貼的調查及政策行使職能是否還應保留在財政部”。1979年內務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未具體指明是財政部)“過去對這些法規的行使不善”歸因于“優先級過低與人員配置水平不高”。該委員會這樣解釋這次變動:“在一個專以貿易為使命的部門里,這些職責將被賦予更高的優先權。過去部門對這些法令的盲目管理已與國會的初衷背道而馳了。”

因此進行反傾銷法立法規定及管理實施方面的改變,是為了使提交申訴變得更容易,并使課征關稅成為最終結果的可能性提高。

三、經久不衰的反傾銷活動

正如引言部分所述,關于美國反傾銷政策的絕大多數經濟研究并未對1980年以前的美國反傾銷活動進行分析。缺乏1980年以前反傾銷措施的相關研究可以歸因于缺乏可參考的歷史數據,以及人們認為當時反傾銷并不是很重要。因此,經濟學家們對1980年之前的美國反傾銷運動總趨勢所知甚少。

為使人們對1980年以前的反傾銷狀況有所認識,圖1中呈現了自1922年以來每年提出申訴的反傾銷訟案數量(所用數據源自附錄)。這些數據揭示出在1980年之前反傾銷訟案絕不是不存在的。事實上,20世紀30年代后期反傾銷申訴案的數量已經很大,甚至能與在80年代初期及90年代初期的訟案量相比。除此之外,自20世紀50年代中期至60年代中期也曾涌現過一陣平穩且相當大的“訟案潮”。

盡的可用案例。該圖呈現出了反傾銷案件的總數以及與特殊進口產品相關的案件數量。每項反傾銷申訴都針對源自單一國家的進口。在20世紀80年代早期以前,大多數國內工業都只針對特定國家的特殊進口品提起單一申訴。但從那時起,多重申訴的數量也有顯著增加。例如,在1991財年提起的65樁訟案中,6起申訴與碳鋼標準管有關,7起是關于鋼絲繩交易的,9起與涂布磨木漿紙相關,14起涉及滾珠軸承……等等。雖然當年有65項獨立調查,但調查的對象只有26種不同的進口商品。事實上,1992-1994年及1998-2001年期間,反傾銷活動的巨潮洶涌與鋼鐵行業提出的多重申訴直接相關。

多重申訴的增加反映出了幾點:首先,戰后供應美國特定產品的國家數目有所增加。為避免可能發生的貿易轉移,倘若反傾銷稅僅僅影響了某一個進口源,則會刺激國內申訴者提出多重申訴。此外,如前所述,根據1984年修改后的立法要求,國際貿易委員會在做出侵害裁定時對所有申訴所涉及的進口商品進行累積。這更加刺激了提起申訴的公司要提出多重申訴來增加侵害裁定勝算的可能性。

如圖2所示,按其所涵蓋商品相同與否將反傾銷申訴總數進行調整后,可以發現在1980年之后的反傾銷申訴所涉及商品數量似乎并沒比前十年有顯著上升。從涉及商品數量的角度來觀察,反傾銷活動似乎自1985年左右達到頂峰而后又有所下跌。因而圖2中所傳達的信息恰恰與傳統觀點相左——即1980年之后的反傾銷活動也許并不比1980年之前更重要。

當然,比起過去來說,如今每一次反傾銷行動都可能給貿易帶來更多的負面影響。正如布隆尼根(2003)著作中所提到的,反傾銷幅度自20世紀80年代后已明顯上升,因此反傾銷稅對貿易的影響更為顯著。此外,多重申訴的增加意味著征收關稅會將更多的進口產品阻隔在市場之外。由于進口國加征關稅后,那些未被加征關稅的國家顯著地增加了出口,單一申訴引發了大量的貿易轉移,但在多重申訴做到位的情況下,發生這樣的轉移幾乎不太可能。

圖3描述了訟案總數及那些涉及侵害裁定(無論勝訴還是敗訴)的訟案數量。在強制征收反傾銷稅之前需要進行侵害裁定。正如這些數據所示,盡管在20世紀50年代后期及60年代早期提起了許多反傾銷訟案,但只有少數訟案能夠進入侵害裁定階段。通常情況下,那些訟案中并不存在侵害狀況。表2中列舉出的1934至1954年間反傾銷案的處理情況也證明了這一點。在那段時期,全部訟案中僅有5%能以課征關稅的結果而告終。由于并未發現以低于公平價格出售進口商品,或傾銷幅度小得可以忽略不計,或已撤訴等諸多原因,超過80%的訟案最后都被裁定為不存在傾銷狀況。因此,并不需要財政部去做侵害裁定。只有占剩余數量1/4的訟案(約占案件總數的5%)被認定存在侵害。

【關鍵詞】不公平競爭進口救濟傾銷公平貿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