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共有財產的單方處分效力

時間:2022-05-25 04: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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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共有財產的單方處分效力

我國目前對于共有處分效力的法律規定尚比較分散、不成體系,對于共有處分效力的理解在實踐中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文試圖通過對共有處分的內外部法律關系的辨別與定位,來總結共有財產單方處分效力的判斷思路:第一,解析共有的內部法律關系,從而對共有人是否擁有處分權進行判斷;第二,援引無權處分與善意第三人制度對共有的外部法律關系進行定位,從而確定法律對于共有內外部權利的協調與取舍態度。

第一部分共有處分的內部法律關系分析

在我國所認可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兩種形式中,共有人在處理共有物時對其他共有人還應承擔一定的義務,這樣就涉及到了共有處分時的內部權利協調。分析不同共有中各自不同的內部關系,能夠更好地對處分人是否擁有處分權而進行考察,對正確地行使共有權利和判斷共有處分效力是必要與有益的。下面筆者將分別對于兩種形式的共有中的內部關系進行分析。

一、按份共有中內部關系的協調

德國學者登伯格等人所提出的“權利范圍說”對按份共有的性質做出了形象的概括,他們認為:在共有中,為避免幾個人享有一個所有權時的權利沖突,需要規定一定的權利范圍,使各共有人能在權利范圍內行使權利,這個范圍就是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在其各自的份額內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這種份額確定了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范圍,任何共有人都不能超出這個范圍行使權利與義務。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處分有兩種,一是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的處分,二是對整個共有物的處分。

(一)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進行處分時的內部關系

在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進行處分時,由于共有物的不可分割性,按份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的共有物進行的處分時只能是法律上的處分,即將其享有的份額以出賣、互易、贈與的方式進行部分的分割或者全部的轉讓、拋棄,而不可能做出事實上的處分,像改變共有物的形狀、毀壞共有物等。在共有人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仍然存在,只要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時并未影響其他共有人的權利,那么各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的處分就是獨立和自主的。在理論上,對按份共有人處分自己應有部分所擁有的自由權利一般都予以了認可。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就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

但世界上并沒有絕對的自由,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處分自己應有份額的財產時亦然。這種自由的行使有一個前提,即處分其應有部分時不能影響其他共有人的權利。那么何為不影響其他共有人的權利呢?

共有關系一般是建立在共有人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的,因此在對部分共有財產進行處分時,法律不僅要求保護其他共有人外在的財產權利,還要求這種處分要顧全到潛在的共有人之間的“人際關系”,因而要盡量限制共有人數的增加,簡化共有關系,從而維護共有人共同的、穩定的、協調的狀態。出于對共有這種的“人和性”的保護,法律對于按份共有人的處分權利進行了適當的限制,這種限制就體現在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償轉讓其共有份額或者已經分割的應有部分時,所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于其他第三人購買的權利,即優先購買權。在共有中,我國法律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主要適用于按份共有,在共同共有中,因各共有人無分割請求權,從而也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優先購買權不僅存在于按份的共有法律關系中,此外還存在于當事人通過契約對優先購買權進行約定的債權關系中,在債權關系中,優先購買權是債權式形成權,而在共有關系中,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就是一種附條件的物權式形成權。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本身并不是一個獨立的所有權的類型,而只是附屬于共有權的一個內容,而它的形成是以共有人處分其共有份額的財產為前提的,只有共有人處分其共有份額的財產,這項權利才產生,也只有在這項權利形成后,權利人才可以依單方的意思主張對被處分的財產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優先購買權得以形成的同時,共有的處分人也同時為自己創設了一種義務,這種權利抑或義務的產生都是以處分行為為前提的。可以這么說,優先購買權反映了共有權法律關系中所存在的—種潛在的權利或義務內容,也反映了共有人內部關系的一種情形。只要按份共有的狀態存續,優先購買權即存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合伙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優先受讓的權利。”。此外,為突出不動產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在《城市私房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此也專門加以了明確。

優先購買權的形成是附條件的,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也是有條件限制的。也就是說,共有人所擁有的優先購買權具有一定的存續時間,只有在確定的時間內加以行使,逾期則失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將房屋賣給他人,買賣關系形成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起訴,或者超過六個月才知道并起訴的,其優先購買權不予保護。”法律通過確定優先購買權的存續時間來衡平共有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因為對于處分人而言,如果不能確定優先購買權的存續時間,對于同等條件的確定就會因時間的推移、條件的變化而變得困難,而對于第三人而言,如果不確定一定的存續時間,也會因時間的倉促而不能從容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筆者認為,按份共有人所擁有的優先購買權反映了在按份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中其應有份額時,法律對于共有關系內部利益進行協調的態度。該種協調,以及因而在共有人內部之間確定的關系是法定的,應依法予以執行。只有在共有人之間對此有相反的約定時,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該種法定的協調關系才被打破。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的要求,在按份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進行處分時,筆者這樣歸納共有人的內部關系:第一共有人在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時是自由的,其他共有人不得妨礙共有人對其共有份額的處分;第二共有人在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應將這種處分的條件告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處分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的,優先購買權人可請求撤銷處分效力;此外,為限制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的權利的濫用,法律規定在共有人履行這種告知義務后,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人對于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應受時間限制。若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人不表示意見的,超過法定或約定時間則視為放棄權利。

(二)共有人對整個共有物進行處分時的內部關系

在按份共有中,除了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進行處分外,還有共有人對于整個共有物的處分。與前者不同的是,這種處分既可以是法律上的處分,也可以是事實上的處分。無論是怎樣的處分,鑒于共有人對整個共有物的處分,將牽涉到每個共有人的利益,與所有的共有權利人均息息相關,因而對于整個共有物的處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對此,我國《城市私房管理條例》第十條有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的,必須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四條中也規定:“出賣數人共有的私房,必須提交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書。”。

同時,為避免操作的呆板性,盡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為不因被宣布為無效而浪費了大量的交易費用,造成交易效率降低、機會減少,法律對于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對共有物行使處分權的行為并不當然確定為無效。以鼓勵交易、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目標,在合同法頒布后,立法上大大縮小無效合同的范圍,把無效合同限定在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內,而一部分過去被認為無效的合同都被歸入效力待定合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精神,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物的行為為無權處分,而這種交易的性質則為效力待定,在未得到其他共有權利人的追認之前,這種處分尚不發生法律效力,但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后,就同樣能夠發生法律效力了,除非其他共有權利人對此明確表示不接受的。

此外,在共有人對于整個共有物進行處分的活動中,為了防止少數成員共有權利的濫用,從而為個別利益而拖累大多數成員,法律上還設定,如果共有人對于處分共有物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在不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的情況下,可以按擁有共有份額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見辦理。在這里有兩個要點值得關注,這也是適用該規定的前提條件:第一,要證明共有人明知該處理并對處理意見不能達成共識;第二,要證明該處分不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筆者認為為避免對共有人的利益進行損害,對這種規定的適用,要嚴格加以掌握,并逐步完善程序上的要求。

通過對于相關法律制度的學習,我們認識到,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對整個共有物的處分進行處分時,在共有人的內部關系應是這樣的:第一,共有人應共同行使處分整個共有物的權利,各共有人沒有單獨處分整個共有物的自由,但各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的授權后可以代表全體共有人行使處分權利;第二,在共有人對于處分共有物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集中制”辦理,但必須首先確定程序的“民主”,保證不形成多數人的“暴政”,以致對少數共有權人的共有權利造成損害;第三,各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物的行為并不當然無效,在經過其他共有人的追認后也能發生法律效力。因而在緊急或特殊的情況下,各共有人為了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可以嘗試單獨行使處分權。

二、共同共有中內部關系的協調

共同共有,是與按份共有不同的共有制度,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關系的數人基于共同關系而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權的法律狀態。在我國,共同共有主要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及遺產分割前共有三類。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財產一般是基于家庭或婚姻的關系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各共有人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對共有財產平等地享受權利和分擔義務。除了財產關系之外,其特殊之處還在于這種財產關系是建立于共有人之間的共有關系之上的。也就是說在共同共有中有兩大法律要素,除了財產關系之外,還有共同關系。

對有共同共有的性質,學說上存在著以下不同的見解:有不分割的所有權說、人身權說、結合的共有權說,在我國大多數學者是贊同“不分割的所有權說”的,他們認為,共同共有關系一般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的身份關系,或合同所約定的共同關系而建立的,通常是由特殊的人身關系和共同的目的而維系的,對于法定的共同關系當然無法轉讓,而約定的共同關系也不能隨意加以解除。如果共有人之間通過合同明確約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分割共有財產時,各共有人都應當依合同約定,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共有人的這種義務是為了約束共有人保持共有財產的完整性和統一性而設立的。因而,與按份共有不同,在共同共有中是沒有應有部分的所有權的,即使有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也是潛在的。因為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共有人不能夠按照份額分享有所有權,所以在共同共有關系被解除以前,共有人都不能向非共有人轉讓自己的共有份額,這樣也就不存在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份額的情況了。

下面我們著重要考察的是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對整個共有物進行處分時的內部關系。因為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對共同財產所享有的共有份額是不明確的,各個共有人對于共有財產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相互混同,并滲透在共有財產的每一角落。為了保護這“難分難離”的共同利益,法律只有賦予了每個共有人以平等的權利、地位。可以這么說,雖然共有權利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所有權是不完全的,但各共有人因自己的不完全財產所獲得的卻是對整個共有物的完全權利。“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并非僅對共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的一定部分有用益權,而是對于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權。”這種權利觸及到每個共同共有人,所以每個共同共有人都必須尊重該規則。基于此,對于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均須經全體的同意才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五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異議的,可以認定有效。”。

雖然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不存在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份額的情況,但在共有關系被解除后,在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原共同共有人之間仍然有一種特殊的權利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意見(試行)》第九十二條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后,一個或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由此將共同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延續到了共有關系解除之后。

綜上我們可以確立在對共有物進行處分時,共有人內部關系為:在共同共有中不存在共有人處分其自有的共有份額的情況,共有人也并沒有自由處分全部共有產的權利。對于共有財產的處分,必須依全體共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進行,任何共有人都不能擅自加以處分,只有根據法律規定或依據共有人之間的協議可以由某個共有人代表或全體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的除外。如果共有人單獨對共有財產處分,其他共有人應當明知卻不提出異議的,則也被視為對于處分行為的默示同意。但在共同共有關系解除之后,如共有人處分的原共有部分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部分屬于一個整體或需配套使用時,處分人有將這種處分的條件通知其他共有人的義務,其他原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部分共有人單方處分共同財產的對外效力辨析

處分共同財產的復雜性在于該處分不只發生單純的對外效力,還涉及到了共同財產內部權利的協調。誠然,如果共有財產內部權利的行使都到位,或第三人對于共有財產內部權利足以能夠了解的話,也就不會發生共有財產內外權利的沖撞了。但在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同財產時,共同財產的內部情況對于第三人而言很多時候是不明朗的,因而就會發生共有權與第三人的權利沖突。在權利沖突中判斷共有權利與第三人權利孰輕孰重,將直接影響著共有財產處分效力的認定。

法是為解決社會現實中發生的紛爭而做出的基準,為了既能夠維護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又能維護交易規則和交易秩序,兼顧交易的靜態安全和動態安全,在對兩者利益進行權衡后,法律設定了種種制度。在這些制度中,對于共同共有的處分效力問題,無疑我們最需仰仗的是無權處分與善意第三人制度。

無權處分,是指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并與第三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對于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無權處分在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時,合同有效;反之,權利人不追認并且處分人事后也沒有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在確定合同有效與無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

而所謂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動產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或其他物權設定為目的,轉移動產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轉移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它物權的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制度。因為不應該“讓善意受讓人對他無法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更何況原權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讓人的調查成本。”。其適用范圍一般只限于以移轉占有為公示方式的動產,對于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的動產和不動產兼不適用,“因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誤認占有人為所有人”,第三人不可能再以不知權利狀態為由進行抗辯。但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共同共有的不動產是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也就是說,在對共有物進行處分時,無論共有物為動產還是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兼適用。這項規定是基于不動產交易安全的重要性,不得已以犧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為條件而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因而在具體適用中必須嚴格掌握。

無權處分屬于債權法范圍,而善意取得屬于物權法范圍。從物權優先的原則出發,“權利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拒絕追認不得對抗善意的相對人”。但善意取得的優先適用并不是無條件的,對于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之關系,王利明曾作過這樣的概括: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如受讓人尚未占有標的物,那么就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標的物已交付,但第三人為惡意時,其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交易行為無效,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權;如第三人善意且支付對價時,才可善意取得,但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則都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簡而言之,就是在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兩項法律制度的適用發生沖撞時,只有在第三人善意地占有了標的物且支付對價時,善意取得才能夠優先適用,產生對抗無權處分制度的效力,在其他情況下則不具有優先效力。

筆者認為,對共同共有的處分效力的判斷,需要考慮共有處分中內外權利的協調,判斷處分效力的思路可以從對善意取得制度與無權處分制度的適用著手。下面筆者將結合上述兩大制度分別對按份、共同共有的處分效力加以辨析。

一、按份共有中的處分效力辨析

在按份共有中的處分中,存在按份共有人處分其自身的共有份額及對整個共有物進行處分兩種情況。

(一)按份共有人對其共有份額的處分

筆者認為,在按份共有中,處分人作為份額財產的權利人,享有對其共有份額的自由處分權,其處分行為并非是無權處分。而約束該處分權的,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主要是其他共有人在一定期限內所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因而,要判斷處分效力,主要要考慮處分行為有否與優先購買權發生沖突。沒有發生沖突的,只需考察處分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外部交易行為,只要交易行為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那么就有效;但如果該處分未顧及到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那么就會導致其他共有人與受讓的第三人之間的利益發生沖突,認定處分行為的效力,實際上就是對兩者利益如何權衡與取舍的問題,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要考慮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對于受讓的第三人來說,如果具備知道被處分財產系共有的客觀條件,那么在交易過程中他就負有了解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是否被尊重的注意義務。如果知道并且應當知道對被處分財產的共有性質,卻漠視或故意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那么就可能被斷定為非善意,在其他共有人對被轉讓的部分共有物不愿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他的行為就可能因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而被申請予以撤銷,其他共有人在申請撤銷合同效力后,可以進而主張優先購買出讓人的財產份額。至于受讓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向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則應依其過錯大小而定,如果受讓人的惡意程度較嚴重,就不應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受讓人只是一般疏于注意的過失,則可請求依混合過錯原則實行過失相抵,要求處分人承擔適當的過錯責任。

另一方面,如果從主客觀上第三人都根本無從知道被處分的該財產是共有財產中的份額的,那么其主觀上的善意就可以被認定,從而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來優先保護第三人的權利,以維護處分行為的效力。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了被處分財產的所有權,其性質屬于原始取得的物權,屬于絕對權,而其他共有人所擁有的優先權并不具備對抗善意第三人所獲得的物權的效力,優先購買權被侵害的共有人只能要求處分人對其侵權行為加以補償。

(二)按份共有人對整個共有物的處分

按份共有人對自己共有份額的支配受其他共有人的限制,對共有物的支配也受其他共有人的限制,但兩種限制的程度不同,有本質的區別,前者的客體是自己的財產,可為處分行為,后者的客體是共有的財產,除不妨礙其他共有人共有權的某些保管、小修行為以外,不能自主為任何支配。但共有人擅自處分整個共有物的,其行為并不當然無效,對其效力的認定應適用善意第三人與無權處分制度綜合加以考慮。

如果受讓的第三人為善意,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并占有了被處分的共有物,則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啟動,處分合同有效,受讓人因而取得物權成為新的物權人。其他共有人即便對無權處分行為拒絕追認,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并因此而喪失原共有物權。作為原共有權人,他們不能夠主張維持自己對份額財產的所有權,也不能以優先購買權對抗合同效力。但有傷害則必有救濟,因為在共同共有中對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是以犧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為前提而對善意受讓人的利益進行保護的,因此在實行中,必須對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損失給以妥善的救濟,使其被侵害的權利得以恢復。對此,法律規定權利受侵害的共有人可以請求給自己利益帶來損害的無權處分人對自己失去的財產權利進行賠償,如果共有人之間對無權處分的責任承擔事先進行約定的,共有人可以依照約定直接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雙方對此無約定的,共有人也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具體的賠償范圍,一是直接損失,即其共有份額被處分所受到的損失;二是間接損失,該共有物被處分以后,因此而造成其他可得利益的損失。另外,如果受讓人是因登記機關的錯誤登記而被認定為善意的,其他共有權人作為真實權利人也可請求登記機關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按照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的意見,對于其他共有權人與擅自處分共有物的轉讓人之間的關系,也可依不法管理處理,即類推適用無因管理的相關規定,共有人請求對自己所喪失的權利進行救濟,可以要求擅自處分共有物的共有人返還其因無權處分所獲利益。

如果第三人非善意,其他按份共有人就可以按照無權處分制度的規定,在第三人要求對處分行為效力進行追認時適時地主張權利,表明不予追認的意見,即使只有其中一個共有人對處分行為不予追認的話,處分行為也無效。

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對于處分行為都加以追認的,那么按照無權處分制度的精神,無論第三人是否善意,處分行為都依權利人的追認而有效,而善意取得制度也就不再需要被特別強調了。

二、共同共有中的處分效力辨析

對共同共有的處分效力,楊立新先生概括為:“共有權的效力之一就是限制共同共有人對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權,既不能處分全體共同共有財產而使共同共有關系消滅,也不能由個別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部分共有物”。

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無論是全部還是部分,都為無權處分,處分人若不能證明其他共有人同意該處分行為的,就不能要求其他共有人接受該處分。其他共有人對該處分行為的同意包括明示和默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五條所規定的“非所有權人出賣他人房屋的,應廢除其買賣關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應宣布買賣關系無效。買方如不知情,買賣關系是否有效應根據實際情況處理。其他共有人當時明知而不反對,事后又提出異議的,應承認買賣關系有效。”中的“其他共有人當時明知而不反對”的情形,就是默示同意。而對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物的行為,只有在其他共有權利人對該處分予以追認的情況下,該行為才產生法律效力。這就是共同共有處分效力認定的一般規則。

那么,如果其他共有權利人不予追認,擅自處分共有物的行為是否當然無效呢?依據不同的價值選擇,可以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一律認定無效、有效或根據不同情況做出不同的認定。如果一律認定該行為無效的,有利于對于共有人權利的保護,但可能就會與物權公示原則相沖突;如果確認有效的,雖然維護了交易安全,但又不利于對于所有權人的財產保護。因而只有依善意取得制度,區別不同的情況,做出實事求是的選擇,有針對性地做出不同的處理。在這里,對抗一般規則的就是所提到的善意第三人制度。

對于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如果交易中的受讓人能夠證明自己是善意的、或者其他共有人應對處分承擔責任的,那么處分就應是有效的。權利人拒絕追認無權處分的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那么,如何確定受讓人是善意的呢?

首先,受讓人在主觀上必須為善意,也就是說受讓人在轉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在交易時能夠合理地信賴轉讓人有處分權或有可能取得處分權。如果被處分的共有產是動產的,那么應以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時是否盡到了充分、必要的注意義務為衡量標準。如果受讓人對該動產為共同共有財產的事實不知情,將共同共有財產認作個人所有財產的,必須是由于出讓人一方的原因而非受讓人本身的原因所造成的。如果受讓人知其為共同共有財產但對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讓不知情,同樣,亦須為出讓人的原因所造成。如果被處分的共有產屬于不動產的,那么應按公信原則處理,即以登記部門的登記為準。如果登記權利與真實權利不一致,受讓人依據產權部門的登記認定處分人有處分權的,就可以被認定為善意。這種善意是一種推定的善意、客觀的善意,區別于動產善意取得中的主觀善意,即只要物權受讓人相信登記機關所作的物權登記是一種真實的權利便構成善意。在登記錯誤或遺漏的情形下,如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薄上記載的物權人進行交易的,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護。而如果物權受讓人明知道不動產登記顯示出來的物權與客觀不符,存在權利瑕疵,就不能構成善意。

其次,要認定受讓人善意與否,還必須要確定受讓人是否無過失,即作為受讓人其所盡的注意義務必須是適當的,也就是說,不僅主觀上是出于善意,而且這種出于善意而承擔的注意義務還必須符合一個度的要求,在對共同共有財產的性質和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的事實上,處分人都必須都給予充分的注意。

此外,對于受讓人是否善良無過失所進行的判斷,還需要結合相關的法律條文來加以綜合考慮,對于受讓人有充分法律依據證明其對處分人身份的認定是無瑕疵的,也應當對受讓人的善意做出客觀的判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享有同等權利,可以由一名、數名或全體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對于依習慣一直由特定共同共有人代表處分共同共有物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權的,或特定共同共有人同時是其他共有人的法定人的,受讓人也可以認為特定共同共有人有代表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權利,不存在是否取得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問題。對部分共有人在出讓共有物的當時明知而不反對的,受讓人將其視為默示同意而接受的,亦可以被認定善意。但對于這方面的舉證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總而言之,要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只需記住:“無權處分之交易相對人信賴利益的基礎,即無權處分人的表象能否充分為能夠獲取處分權。”

受讓人主觀上善意與否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條件之一,除此之外還有下述客觀條件:首先,轉讓的不動產已經登記,轉讓的動產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在善意第三人尚未占有標的物的情況下,善意取得制度之構成要件未得到滿足,因而不足以對抗原權利人,其他共有權人可以拒絕追認處分效力,要求返還原物,善意第三人只能要求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其次,被轉讓的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是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的,受讓人在實際占有標的物后,還必須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只有符合了上述條件,才能夠認定受讓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被處分共有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不得再請求返還。

如果第三人明知對方無處分權,或不能提供信賴對方享有處分權的依據,那么就不能被認定為善意的。在此情況下,法律又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認定權交還給權利人。在無權處分制度被確定后,其他共有權人無形之間就被賦予了一個嶄新的權利,即追認權,追認是原權利人對無處分權人的物權行為事后做出認可的行為,具有單方性、輔助性等特點,可以對相對人直接做出以補足相關行為欠缺的有效要件,是原權利人行使其形成權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被賦予追認權后,其他共有人就享有了決定處分效力的權利,而不是只能被動接受處分無效的結果。如果部分共有人對于共有物的處分對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并不構成損害,甚至還是有益時,其他共有權人可以通過追認確認處分效力。這是與現代法學保護交易、促進交易的理念相一致的,也是對于權利人利益的進一步保護,避免受讓人以處分無效為由惡意違約。當然如果第三人明知部分共有人的無權處分行為會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利益,卻仍與之進行交易的,那么其他共有人可以直接要求否定處分行為的效力。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待共同共有的處分效力問題,應結合善意取得和無權處分制度來加以分析:首先,根據無權處分制度分析,一般認為無處分權的共有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物的行為效力是待定的,究竟發生何種效力,要考察共有人對于處分行為是否追認,追認的有效,不追認的一般無效;其次,要結合善意第三人制度加以分析,如果受讓人是善意的,那么受讓人的權利優先,即使共有權利人事后不愿追認,處分行為亦被賦予法律效力。在這之前雖然共有人對于共有財產的份額是不明確的,但在處分行為生效后,對該共有物的共有關系視為消滅,在對共有人的份額進行確定后,由侵權人對其侵權(針對法定共有關系)或違約行為(針對合同共有關系)向其他共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目前對于共有處分效力的法律規定尚比較分散、不成體系,本文以共有的內外部法律關系為脈絡,對現有的共有理論進行了梳理與歸納,通過對不同共有中的內外法律關系進行的分析,強化了對共有的理解。并期望以此探求一種思路,從而有助于司法實務中對共有處分效力的判斷。筆者的研究結論是:考察單方處分共有財產的效力的思路要內外兼顧,在內要考察處分人與其他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確定處分人的處分是否為有權處分;若處分人的處分為無權處分,在外就要考察共有內外部權利的協調與取舍,以此來確定共有處分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