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的問題剖析及改革建議
時間:2022-04-01 02: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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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探析
(一)司法鑒定機制不獨立目前中國具有司法鑒定權的機構有四類,其中,第二類是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專職鑒定機構,如從事醫療技術責任事故鑒定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第三類是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置在科研機構和政法院校的面向社會的專職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就某一專門問題進行鑒定;第四類是面向社會的兼職鑒定機構,如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2款規定的“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最重要的莫過于公、檢、法機關各自內部設立、自成體系的專門鑒定機構,為訴訟活動中所需要的各類主要鑒定提供服務。由司法鑒定的通說理論可知,司法鑒定實質是服務于訴訟活動的一種技術性活動,其功能是幫助司法裁判機關確認證據。這就要求司法鑒定保持一種不偏不倚的中立姿態。但是在中國,公、檢、法三機關各自內部都設立有各自的司法鑒定機構。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原本是刑事訴訟中的追訴方,對其控訴主張承擔著舉證責任。如果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及其所屬機構充任鑒定主體提供鑒定結論,并作為定案的證據,無異于基于己方的主觀認識并由自己制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這顯然與其在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責是不相符合的,難保鑒定結論的客觀公正。盡管刑事訴訟設立了回避制度,檢察、偵查人員不能充當鑒定人員,但是這并不能從制度上防止檢察、偵查人員以及部門利益對同屬本機關的鑒定人員產生各種不良影響,妨礙其做出客觀公正的鑒定結論。(二)司法鑒定缺乏有效監督司法鑒定同其他任何訴訟活動一樣,不僅關系到案件的公正處理,也關系到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及國家法律尊嚴的維護。因此,司法鑒定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但是,如前所述,中國目前尚無完整統一的司法鑒定法規,司法鑒定權又完全控制在司法機關手中,所以,對什么進行鑒定,由誰鑒定,如何鑒定等等,都是司法機關與鑒定人之間的事,當事人無權介入和了解,其他機關和公民也無權干涉。雖然當事人享有申請鑒定人回避和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但仍然改變不了鑒定活動在司法機關與鑒定人之間進行這一事實。這種缺乏監督的暗箱操作,正是造成當事人與有關人員故意串通作假,鑒定人主觀臆斷、妄下結論,司法人員濫用鑒定權等違法鑒定活動產生的重要原因。(三)司法鑒定人員素質良莠不齊由于沒有建立全國統一的權威性的鑒定人資格的審核、批準和授予機構,無法律法規的形式對鑒定人資格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使司法鑒定人員具備該專業領域內必要的知識和經驗,以有效避免因鑒定人員資質而產生司法鑒定的疏漏,進而使案件審理產生錯誤;同時也沒有建立統一的鑒定人執業許可制度和注冊機制形成健全的鑒定人培訓、考核、晉升和淘汰制度,從而難以確保鑒定人的良好資質,鑒定人隊伍的良莠不齊的現象并不鮮見。(四)鑒定標準和鑒定程序不規范不同的鑒定,由于所面對的對象不同,使用的鑒定標準、鑒定程序也應各異。即使是對同一鑒定對象,也常常會因為占有的檢材、鑒定的時間、鑒定的方法等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不同的鑒定對象本應規定不同的鑒定標準和程序,目前中國雖有一些這方面的規定,如《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人體重傷鑒定標準(試行)》,但涉及范圍還太小,許多鑒定仍是無規無矩,導致辦案單位自辦自鑒,鑒定人自己說了算,結果經常造成放縱罪犯或冤枉好人。
司法鑒定改革的幾點構想
(一)理順鑒定管理體制,統一鑒定機構,明確鑒定機構的等級由于鑒定活動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的一種科學活動,不涉及法律問題,司法人員對待鑒定結論,應同其他證據一樣,無論是自己收集的,還是由別人提供的,都須經綜合分析判斷后才能使用。因此,沒有必要將鑒定機構設置在各級司法機關內部。否則,不僅會使司法機關主觀臆斷、按需鑒定,或避重就輕,或避輕就重,造成當事人對司法機關辦案的不信任,而且也會使司法機關之間因各持己見而難下定論,以至案件久拖不決。同時,各級公、檢、法機關內部都設鑒定機構,也是對資源的極大浪費。至于一些高等院校、科研單位、醫療部門等,因種類繁多,層次不齊,無法對其鑒定資格進行統一評估,也不宜隨意自設司法鑒定機構。筆者認為,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置應遵循合法、嚴肅及便利原則。從中國目前的司法體系及司法鑒定實踐看,建立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和領導的中央、省、地(市)、縣四級司法鑒定委員會比較適宜。對此,九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于機構設置的通知》(國發[1998]5號)實際上已經予以肯定。在每個司法鑒定委員會內部,根據需要可設若干司法鑒定所(如刑事技術鑒定所,司法會計鑒定所,司法精神病鑒定所等);鑒定委員會既受理司法機關委托的鑒定事項,也受理當事人及律師等委托鑒定的事項;各級鑒定委員會負責本級各類鑒定所的設立、鑒定人的考評、培訓等管理工作;上級鑒定委員會領導下級鑒定委員會;在下級鑒定所難以作出鑒定結論時,可報上一級鑒定所進行鑒定,并以上級的名義作出鑒定結論;委托人對鑒定結論不服時,可以向上一級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核;為了防止纏訟,并保證鑒定結論的使用率,應當明確規定,每一個鑒定事項經兩級鑒定委員會鑒定后即告終結。(二)建立司法鑒定聽證制度,以期對司法鑒定活動形成有效監督鑒定結論經過司法人員綜合其他證據分析判斷后,很可能成為定案的根據,這不僅關系到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客觀公正處理,而且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無論是司法機關,還是當事人,都有權了解鑒定結論的內容;有權了解鑒定結論是由誰作出的,如何得出的,依據是什么;有權對鑒定結論發表不同意見等。然而,中國的司法鑒定權控制在司法機關手中,當事人只能被動地接受結果。即使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及律師也只能在審判階段對其進行質證。一旦當鑒定人不出庭(事實上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大多不出庭),那么對鑒定結論的質證實際上就變成了紙上的程序,如果審判機關去使用這種未經當庭質證的鑒定結論,最后的裁判對當事人來說又豈能公正?法庭審判的公開原則豈不付諸東流?審判階段尚且如此,偵查、起訴階段的當事人又如何對待鑒定結論呢?《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這一規定其實對當事人毫無意義,因為司法機關“告知”,只是讓當事人“知道”內容。就是當事人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最后的結果仍然是“知道”內容。更何況“可以”二字是由司法機關自己做主的。因此,在偵查起訴階段,當事人始終無法對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說“不”,當然就更談不上了解鑒定結論的制作過程及依據。事實上,就是司法人員自己,在許多時候也解釋不清鑒定結論的具體內容。鑒于司法鑒定在保障案件公正處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的特殊作用,我們有必要通過設立一種司法鑒定聽證制度,對鑒定結論的有效性進行實質意義的論證。第一,在每一級司法鑒定委員會中,設立專門的監督機構,負責受理不服本級鑒定結論的聽證申請,主持聽證會,并對本級各鑒定所的鑒定活動進行內部監督。第二,無論是公、檢、法機關,還是當事人及律師,只要對鑒定結論有異議,都有權申請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委員會舉行聽證會。在聽證會上,鑒定人必須對鑒定的過程、作出鑒定結論的依據等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釋與說明;申請人有權對鑒定結論發表不同看法,并提供自己的依據。通過聽取雙方的舉證質證,鑒定委員會最后對該鑒定結論的合法有效性作出裁判。這樣,既解決了偵查起訴階段因鑒定結論無法質證,使司法人員與當事人之間各持己見,互不信任,而且也杜絕了司法鑒定中存在的暗箱操作,增強了鑒定的透明度。同時,通過庭前舉行聽證會,也解決了法庭審判中對鑒定結論無法使用的尷尬局面,從而有效提高法庭審判的效率。第三,對于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聽證結論,如果申請人或鑒定人不服,有權申請上一級鑒定委員會的監督部門進行復核。當事人及司法機關也可不經聽證直接申請上一級鑒定委員會復核。鑒定委員會作聽證結論,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主持人的理性判斷。但由于人們認識上存在的差異,無論是鑒定人,還是申請人,都可能對聽證結論持有不同看法。為了減少訴訟中使用的鑒定結論的出錯率,保證鑒定結論在訴訟中真正發揮作用,我們應該允許鑒定人或申請人對聽證結論申請復核。復核只能由上一級鑒定委員會的監督部門進行。上一級鑒定委員會在復核時,應當組織3名以上的鑒定人參加。經過復核以后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可以提供給司法機關作證據使用。第四,檢察機關應對聽證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由于聽證活動直接涉及到鑒定結論的有效性,也涉及到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的公正性,因此,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構的人民檢察院,理應對鑒定委員會的聽證過程進行臨場監督,以確保聽證活動合法有效地進行。(三)司法鑒定人員專業化、行業化管理在司法實踐中有效地彌補現階段管理缺位刻不容緩。主要方法為以下幾方面:一是建立全國統一的權威性的鑒定人資格的審核、批準和授予機構,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對鑒定人資格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使司法鑒定人員具備該專業領域內必要的知識和經驗,以有效避免因鑒定人員資質而產生司法鑒定的疏漏,進而使案件審理產生錯誤。二是建立統一的鑒定人執業許可制度和注冊機制,形成健全的鑒定人培訓、考核、晉升和淘汰制度,以健全、高效的體制來確保鑒定人的良好資質,避免鑒定人隊伍的良莠不齊,影響鑒定結論的可信度及證據效力。三是設立職業獎懲和錯鑒后的追究責任制度,使鑒定人處于內部監督—外部制約的良性機制中,依法督促其履行職責!作出客觀、科學的司法鑒定,同時也能依法維護其自身合法權利。(四)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條例,統一鑒定標準目前,全國已經有黑龍江省和重慶市等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司法鑒定條例》,在許多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嘗試。但由于這些都只是地方性法規,存在許多局限性,無法在全國范圍內適用。而其他省市至今在司法鑒定上仍是無法可依。堅持法制的統一,是我們一貫遵循的原則。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有必要制定一部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鑒定條例》,對司法鑒定的原則、依據,司法鑒定的程序,鑒定機構設置的條件和程序,鑒定人的資格、權利及義務等作出明確規定。這樣,不僅能保證鑒定結論的合法有效性,而且還可以避免在司法鑒定中出現的地方保護主義。另外,對各種不同類型的司法鑒定標準及鑒定方法,也應作出詳細具體規定,以防止就同一事實作出相互矛盾、相互對立的鑒定結論[7]。
本文作者:張曉艷工作單位:四川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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