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詮釋

時間:2022-10-23 05:42:32

導語: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詮釋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詮釋

本文作者:周幗工作單位:東南大學人文學院

司法公正法律標準與社會標準

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以司法活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作為其評判標準,看法院對案件的裁決是否符合法律事實和法律規定。從這一標準出發,法官只要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做出的裁判都是公正的,違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具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確定性。法律規范是一種穩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范。法官在司裁判案時,必須有法必依,以法律為準繩,不以法外因素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對相同情況的案件要做出相同的處理。法官的義務是忠實于法律,司法裁判應當正確使用法律。二是技術性。法官通過嚴格適用法律規范來維護法律的穩定性、確定性和統一性,其傾向于法律證明,側重于法律條文的準確適用。法律標準就是通過這種操作來評價司法公正。三是客觀性。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不加個人偏見,遵守確定性的法律規范,案件事實認定要客觀,法律適用要客觀。司法公正的社會標準是指社會大眾以司法活動是否符合民意作為司法活動的評判標準,側重于從民俗、常理、倫理道德等角度來評判司法。社會群體對法院司法活動進行評議,往往采用這一標準。它所表現出來的形式就是廣大民眾以及社會輿論對法院裁判的態度是贊同還是反對。與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相比,社會標準具有不確定性、道德性和主觀性。第一,社會標準具有較強的不確定性。盡管社會標準是民意的一種反映,反映了社會客觀現象,具有一定的確定性,但與法律標準相比,社會標準的不確定性明顯。社會標準的不確定性首先表現為認識的不確定性,對同一案件,不同的評價主體可能得出不同的評價結論;即使同一評價主體,對同一案件,在不同的評價時間也可能得出不同的評價結論。例如,在佘祥林冤案中,當地民眾在案發時普遍認為佘祥林就是殺妻兇手,有220多人聯名寫信要求司法機關立即處決佘祥林。在事隔數年事實真相被披露后,多數民眾又表現出與當初截然相反的態度,認為佘祥林受到了冤枉,對其表現出極大的同情,要求嚴懲瀆職者。社會標準的不確定性其次表現為數量的不確定性,社會標準中所體現的民意究竟代表多少公眾難以做出準確的判斷。尤其在我國這樣一個缺乏權威民意調查機構的國家,很難將抽象的民意通過數據分析以具體的百分之百的方式公諸于眾。第二,社會標準具有較強的道德性。社會標準主要通過民意來評價司法公正,更側重于從民俗、常理、倫理道德等角度來評判司法公正與否,道德性較強。第三,社會標準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人們在采用社會標準評判司法案件時,更多地帶有自己對案件的認知和情感色彩,評價結果難免會具有相對的局限性和隨意性。需要說明的是,社會標準也具有一定的現實性和科學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本質和法律精神,對實現司法公正極具意義。一方面,社會標準體現了法律的社會性和人民性,這就促使法官在審判時要充分考慮社會標準,使其審判活動充分體現服務于社會的職能;另一方面,社會標準能夠彌補司法滯后的缺陷,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的終極目標。

二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的牽連與相悖

(一)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的牽連

一個完美的裁判既應符合法律標準,同時也應與一定的社會標準相符合。在一個法治傳統良好、社會關系相對穩定、社會主流價值觀趨于一致的國家,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應具有統一性。這主要來源于道德與法律的完整統一性。道德與法律同為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都是維護社會秩序、規范人們思想和行為的重要手段,它們相互聯系、相互補充。當道德的社會規范以法律規范的形式加以確立時,道德便具備了強制性的規定。法律應反映道德的內容,追求善。司法公正的道德標準是樹立法律權威的重要途徑。法官在辦案時也應考慮政治、經濟、道德及社會輿論等各種因素,使案件的處理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使辦案的法律效果和倫理效果達到統一。在實踐中,衡量司法公正與否,我們往往更側重于采用法146律標準。但社會標準對司法公正有著巨大的推動作用。一方面,社會評價標準的介入,有利于實質正義在司法領域中的實現。傳統中國社會是以私人關系為紐帶形成的禮俗社會。中國人歷來追求以倫理為取向的實質公正,而不是形式公正。法律以公正為價值追求,實質正義正是司法的終極目標,是法治的目的和內容,體現了法治的價值觀念與價值追求。社會評價標準的介入,可以促使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或緩和社會主體之間的矛盾沖突,促使實質正義的實現。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往往取決于司法對社會公眾需求的滿足程度,司法滿足社會公眾的需求程度與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成正比。社會標準的介入,同時也表明司法還存在一定的不足,不能充分滿足社會公眾的需求,不符合社會公眾期望。司法要取得社會公眾的信任,必須承認和尊重社會標準,增進社會公眾對司法的認同和信任。

(二)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的相悖

對司法的公正性評價,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常常結論不一。主要由以下原因促成:第一,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性質不同。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具有確定性和一致性,而社會標準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和多樣性。第二,我國目前特殊的社會環境使然。我國正處于傳統社會向現代中國的社會轉型期,社會各階層利益正處于一個不斷調整和糾偏的過程,社會關系復雜,法治傳統薄弱,法律信仰薄弱,多種社會關系的調整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會發生激烈碰撞。不同社會主體的利益要求可能在現行法律中尋求依據,也可能在道德中得到支持,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雖然經過多年改革開放,我們的物質文明有了長足發展,法律制度有了較大進步,但人們的觀念和傳統的變化卻遠未跟上物質和制度的變遷。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一味純法律思維,過分強調法律條文的嚴格適用,就可能兼顧不到各方利益,處理不好法律標準與社會標準的關系,很可能使裁判結果背離社會效果。為了更好地闡釋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和道德標準的相悖,以全國首例“包二奶遺贈糾紛案”為切入點加以分析?!岸獭睆垖W英要求依據遺囑(經過公證)接受黃永彬遺贈給她的財產。最后法院判決張學英敗訴。該判決受到當地老百姓的廣泛支持與好評,但在司法界卻引起廣泛爭議,形成了兩種主要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依法承認遺贈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也應依法保護接受遺贈人的合法權益?!岸獭毙袨樵诘赖律蠎枰宰l責,但這不是法律干預的范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包二奶”是一種丑惡的社會現象。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基本法(民法)和特別法(繼承法)有不同規定時,應適用基本法來判案。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法官選擇法律標準還是社會標準。在本案的判決過程中,“法律”與“道德”之間,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與社會標準之間產生了激烈的碰撞,正因為如此,此案才備受社會關注,影響深遠,留給我們很多啟示。在辦理類似案件時,如何把握好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與道德標準的關系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難題。

三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共生路徑

司法審判實質上是一個利益衡平的過程。法官裁判既應考慮當事人利益衡平,也要考慮到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衡平。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時,既要堅持依法辦案,又要充分考慮民眾對司法的關注程度和心理承受能力,努力達到既符合法律的規范性要求,又能與社會民眾的要求和心理期待基本相一致的目標,最大程度地贏得整個社會的認同和支持。第一,法律標準優先于道德標準“法治社會中,在法與德的共有領域,處理和裁決糾紛的首要和基本的依據只能是法律,其次才是道德,如二者能夠互補則善莫大焉!即以法律為基準,以道德為進退,沖突與矛盾的解決才能找到一個雙方可以接受的平臺和依據。如一開始就以道德為標準,而大家的道德觀又見仁見智,甚至截然對立,彼此很難說服對方接受自己的意見,勢必會造成矛盾的激化和難以解決。”當法律標準與道德評價標準沖突時,應堅持把法律標準放在第一位。它要求法官通過審判活動來平衡司法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盡量實現社會標準與法律標準的合理對接。社會對司法進行評價時應當奉行民意服從于法律的精神和原則,不應與具體的法律規定相沖突。法律具有強制性,具有相對獨立性,涉及全體人民的最高利益。服從法律是司法實踐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完全屈從于民意,司法過程就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法律的權威將蕩然無存。法官依法獨立辦案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法官不能為了迎合民意而作出有違法律的裁判。如果某項道德沒有被法律化,我們應以法律為準繩。劃清道德與法律各自的界域,牽涉到法律的,由司法部門來定,道德范圍內的事,由“道德法庭”去評判。當然,法院判案不可能置道德于不顧,建設性的意見可以參考,但輿論導向不能引導司法。否則,做出的判決只能是對群眾的誤導。法官與人民的關系是一種服務與被服務的仆主關系,這就決定了法官必須以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為本,在裁判案件時要考慮人民利益,決不能完全舍棄民意而過分推崇硬梆梆的“法律”。民眾很難接受一個完全否定主流民意的司法判決。因此,法官斷案在堅持“法律至上”的同時,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所處的社會環境對案件進行“適當處理”。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可能面臨三種情況:一是可適用的法律規范充足。這種情況下,法官應堅定地依據現有法律規范裁判案件。二是可適用的法律規范沒有。三是可適用的法律規范有缺陷,如適用將背離社會公正。后兩種情況涉及法官在面對司法困惑和疑難時依據道德觀念進行價值判斷。這兩種情況下,“法官要仔細甄別司法過程中的民意,對與民意要求相一致的法律規定要堅定地優先考慮適用,法官在可以多重選擇適用法律規定時,應當優先考慮與社會民眾意愿相近的法律規定,要堅定地支持符合法律制度框架的理性民意,堅定地排除對司法進行干涉的非理性民意。”上述二奶遺贈案件中,《繼承法》第16條與《民法通則》第7條產生了法律沖突。法官在此基于社會利益、善良風俗和正義理性的價值判斷,適當考慮民意,經裁量選擇適用了《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社會標準的介入最大程度地消除機械司法和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權所產生的弊端,有利于實質正義在司法領域中的實現。實踐中司法機關經常要審判一些民意反映強烈、民意與法律具有巨大差距、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這常使法官陷入兩難境地。有的法官注重考慮法律因素,有的法官則注重考慮民意因素。我認為,這時可按上面所述三種情況進行具體處理。發生于1997年轟動一時的公安局長張金柱酒后駕車肇事逃逸案至今仍被眾多學者當作“新聞審判”和“媒介殺人”的例證。1997年8月24日晚,張金柱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147《焦點訪談》披露這一血案,激起全社會的公憤,媒體大肆渲染“不殺張金柱不足以平民憤!”在強大的輿論聲討下,最后張金柱被判處死刑。此案中,社會標準與法律標準嚴重偏離,采用何種標準直接關系到張金柱的生死存亡。依據當時案情考察并不足以完全認定張金柱有故意殺人的動機,但輿論影響了司法獨立,造成了司法不公。張金柱臨刑前也哀嘆:“我死在你們記者手中?!敝档靡惶岬氖?,四川省高院對孫偉銘案一案的判決,既做到了法律依據充分,又兼顧了社會標準,考量到裁判是否代表了社會正義、反映社會上絕大多數人的意愿,并盡最大努力化解矛盾與糾紛,著力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這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義之所在?,F實中,堅持法律標準,符合社會標準,應是法官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標準。第二,普遍正義優先于個案正義法官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經常會面臨個案正義還是普遍正義的兩難選擇:一是在遵循法律抽象正義的前提之下,根據個案的特定情形,通過對案件特殊性的分析及案件當事人的特定狀況,做出最適合于案件具體情況、最有利于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判決。即“量身打造”出針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最佳的權利義務配置,從而保證個案處理的最佳效果。二是在案件處理中,并不單就個案著眼,而是充分考慮社會利益、社會效果,盡可能使個案處理符合社會正義的基本準則,并通過個案影響人們的價值理念,體現一般法律規范中的價值追求。堅持普遍正義優先,還是個案正義優先,會帶來不同的后果。司法應該選擇個案正義還是偏向于普遍正義呢?最理想的模式莫過于實現兩者的高度統一,即在體現個案正義的同時,又維持了普遍正義的價值。然而,對部分案件而言,魚與熊掌難以兼得,很多時候只能選擇其一。我們認為,應該依據法律標準,遵從國際司法的發展趨勢,當二者發生沖突時,應堅持普遍正義優先,適當考慮個案正義,如美國的辛普森案。法律作為一般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所代表的普遍正義并不能“天然地”轉化為個案正義,因而需要通過發揮能動作用的司法過程來實現。法官必須將法律上正義的一般要求體現于個案的判決之中。一方面,普遍正義是個案正義的前提,法官不能置普遍正義于不顧,而以自己的主觀愿望來決定個案的裁判。另一方面,個案正義又不同于普遍正義,它是后者的具體化、個別化。任何法官在面對特定個案時,都應根據案件的特殊信息作出有針對性的判決。一方面,法官應在堅持普遍正義的基礎上依法判決;另一方面,法官又要充分考慮歷史傳統對個案情節、犯罪行為以及特定法律行為情感化較強的因素,考慮如何使雙方的利益最大化,以滿足社會標準與法律標準互動契合,這就實現了“正義必須是看得見的”基本要求。第三,適度發揮司法能動性現實具有變動性,法律相對于現實卻是滯后的,法律標準強調司法被動性,要求法官嚴格依據現行法律制度,依法裁判。社會標準則強調司法的能動性,要求法官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運用自由裁量權最大限度地彌補法律漏洞,填補法律空缺,以解決法律滯后問題。我國實行成文法制度,不像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可以造法。法官調整法律并非意味著要篡改法律、濫用法律、違背法律的具體規定辦案,而是要求法官在解決糾紛和矛盾時,適用最公平、最恰當的法條,充分考慮爭議雙方的具體情節,酌情裁判案件。在審判過程中,要堅決摒棄機械司法的思想傾向。司法活動本質上就是一個能動的解釋并適用法律的過程。雖然法官應依法審判,但當機械地適用某些規范會背離社會公認的價值觀或道德標準,會有悖司法公正時,法官就應發揮創造性司法的能動性。這時,法官就不能恪守既成的法律條文,而應該在堅持法律標準的基礎上,對糾紛所涉及的道德因素給予必要的關注,科學地解釋并靈活地適用法律,在不違法的前提下選擇最能滿足社會需要的裁判結果,滿足社會生活對實質合理性的需求。第四,法官應克服就案辦案思想從社會學角度來看,任何案件都是現實發生的利益紛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要充分發揮自己的智慧,有效消除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沖突,解決矛盾糾紛。這也是司法重要社會功能的體現。為此,法官要轉變司法理念,要努力克服就案辦案思想,明確實現司法公正的司法應有之義,解決社會糾紛、維護社會秩序、消弭利益沖突。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法院除了具有運用司法手段裁判案件、解決糾紛的社會服務功能外,還肩負著維護穩定、促進和諧的政治功能。這一時期許多案件的審理,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還可能涉及社會穩定的政治問題,只有將法律標準與社會標準結合起來才能妥善地予以解決。法官只有不斷提高化解糾紛的能力,在依法斷案的同時,關注司法活動的社會評價,努力追求案結事了的司法效果,盡量實現法律標準與社會標準的和諧統一。在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中,或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有疏漏的案件中,法律標準與社會標準差異巨大時,調解不失為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雙贏的一條有效途徑。綜上所述,在法治框架內,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堅持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是司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同時,“司法公正的社會標準在我國有著深厚的歷史淵源和廣泛的民意基礎,也體現著一定的合法、合理的要求,有時還可能比法律標準更能體現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彼?,在司法審判過程中,法官在依法的前提下,應充分考慮民意的要求,對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則的理性民意,要給與充分尊重,選擇與民意最相近、最相似的法律規定來裁判案件,使司法審判既符合法律標準的要求,又充分體現社會民意對司法的期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