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書證據效力審查探討

時間:2022-10-15 03: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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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證據效力審查探討

摘要:公證書作為訴訟證據具有高于一般證據的證明效力,但在實踐中其效力又受到各種因素的制約,造成某些公證上的錯誤,使其公信力下降。因此需要對公證書的證據效力進行審查。本研究以解決此問題為目的,探索構建公證司法審查制度,明晰其概念內涵,從三個角度分析構建該制度的可行性,并試圖勾畫該制度得以實施的策略。

關鍵詞:公證書;證據效力;審查;公證司法審查制度

公證書的價值在于其具有證明公證對象真實、合法的證明力,而且法律效力遠遠高于其他書證,在訴訟中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1]。那么,當公證書存在錯誤的時候,而且人民法院依此作出裁判的時候,當事人應該如何尋求權利救濟呢?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的效力被推翻后又應該如何進行處理?已有的公證復查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解決該問題,因此,本文就該問題提出制度構想———公證司法審查制度,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滿足救濟人的需求。

一、何謂公證司法審查制度

目前學術上沒有明確的公證司法審查的概念。有學者提出與此類似的概念叫做“對公證書進行司法裁判”[2],即人民法院應該對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裁判,但這一提法較為籠統。因為公證書本身僅僅是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一個載體,針對公證書的效力做出合法性審查才是實現當事人權利救濟的關鍵,因此稱為公證司法審查更為合適。公證司法審查制度應該是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厲害關系人對公證書所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或以公證機構侵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除對權利義務進行依法裁決外,需對案涉公證書進行全面和實質性審查并予以明確其效力的制度。公證司法審查不是僅僅針對公證書效力提起訴訟的制度,而應在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進行。一方面現有的司法解釋已經明確當事人僅就公證書效力提起訴訟不予受理,公證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不應該與現有的法律有著明顯的矛盾。另一方面,單獨設立一項新的程序制度會為法院增加極大地負擔,產生不必要的訴累。

二、何以立足———公證司法審查制度可行性分析

(一)法院具備進行公證司法審查的能力。人民法院進行公證司法審查不僅僅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而且人民法院具有能力進行公證司法審查。我國《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是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業務的時候是需要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進行證明。主要進行證明的是真實性和合法性[3]。首先真實性,要想審查公證書的內容是否真實,就需要調取證據,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實和尋找適用的法律,得到正確的裁判結果。法院具有依法調取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針對合法性,人民法院的職能之一就是適用法律。法院對法律的掌握、法律適用的把握,更是比其他行政機關更為合適。(二)公證司法審查不是司法權對公證權的干預?;谒痉嗟墓C司法審查不是對公證權的干涉。首先,司法審查是發生在事后的。日常情況下,公證機構仍舊可以基于公證法律的規定審查核實當事人請求公證的材料,辦理公證證明業務。在不涉及訴訟和沒有產生糾紛的情況下,司法權并不會干涉公證權的正常行使。其次,公證司法審查是被動的,不是人民法院主動干預公證機構進行公證活動。只有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所載明的權利內容進行裁判時,司法權的司法審查才會展開。這種司法權對公證所依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對案件進行審理,是被動展開的。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則,不會主動干涉公證機構公證活動。保障了公證司法審查是一種有節制的權力制約。最后,司法審查是人民法院依據法律進行審查的,對公證書的效力作出認定。人民法院在進行公證司法審查的時候并不是沒有依據的,也要經過正當的程序,當事人雙方的開庭質證才可以做出審查的結論。這就在本質上確立了公證司法審查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三)公證書的權利證明屬性可以進行審查。公證書本身具有特殊的屬性也表明其可以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進行審查。公證書是公證證明的法定文本表現形式,但就其性質如何,應當予以討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解答認為,“對訴訟而言,公證書僅僅是一項證明能力較強的證據。法院受理民事糾紛,針對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產生的爭議,而不是對爭議的某個證據進行裁判”[4],因為把公證書作為一種證據形式,故而沒有必要對公證書本身予以司法審查,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公證書可以作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是與其他證據材料有著根本的不同,公證機構改革后,公證機構逐漸脫離了行政體制,變成公益的非法人機構。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也就不應該再是一種行政公文了。公證書具有著間接甚至直接改變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作用。那么,公證書應該被作為一種準司法性質的法律文書,調整社會糾紛,解決社會矛盾,作用如此之大,就應該通過司法審查制度來確定其效力,這也是完善公證制度的應有之義。

三、何以可能———公證司法審查制度的實施

公證司法審查制度核心的一點賦予法院在涉及公證的民事訴訟判決中對案涉公證文書效力的裁判權力。因此,從法院角度出發,提出以下實施策略。公證書分為一般的公證書和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一般的公證書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由此做出判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對一般性公證書的司法審查。1.法院應及時對公證書進行司法審查。比如一案例中針對虛假房產證做出的公證債權文書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引起以公證機構為被告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判斷公證機構是否侵權,是需要根據公證機構是否符合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來判斷的,要件難以判定的原因就是需要證明公證機構存在過錯。公證法司法解釋第四條就明確界定了屬于公證機構存在過錯的情形,如本案中符合其第五項“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這一過錯,從而導致了法院最終判決該公證處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公證司法審查在以公證機構為被告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當中發揮了關鍵作用。因此可以看出審查公證文書至關重要。2.法院在判決中應及時對公證文書的效力做出說明。以上述案例為例,虛假房產證做出的公證債權文本本身就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讓其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更是制度的漏洞。對公證書效力不做處理的方式,同時也會使債權人行使債權受到阻礙。通過公證司法審查制度,不僅便于法院判斷公證機構是否侵權,而且對該債券提供了一種保障,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最大程度上的維護。(二)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司法審查。最高人民法院了公證債權文書執行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在能夠進入執行程序、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和債務人、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對公證債權文書提起訴訟等一系列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規定。這本身也是對公證司法審查制度的有益探索,在執行各個環節設置了轉入訴訟的機制,也賦予法院審查公證債權文書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的權力,這都是在公證制度改革之下對公證司法審查的支持。首先,在該公證債權文書能否進入執行程序這個環節,債權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證債權文書執行司法解釋進行裁定,分情況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執行的申請,針對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和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過期沒有復議或駁回復議申請的,當事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與公證司法審查制度相銜接。公證債權文書執行司法解釋還特別明確了公證機構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當事人也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向法院提起訴訟。在這樣的民事訴訟中,必將包含著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司法審查。其次,針對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依據公證債權文書執行司法解釋的第十二條進性裁判,分情況裁定不予執行或者裁定駁回不予執行[5]。針對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可以就該部分提起訴訟,轉入公證司法審查程序。最后,債權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當事人同時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債權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轉向民事訴訟后,人民法院不僅要對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實體權利義務進行裁判,還要進行公證司法審查,對本案查明事實,對公證債權文書是否有效、可撤銷的情形進行審查。

[參考文獻]

[1]王瓊.論公證書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效力[J].法制與社會,2016(23):112-113.

[2]侯仰坤.對公證書進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J].法律適用,2010(Z1):168-17.

[3]李永軍,張興堂.略論公證文書的司法審查[J].太原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04):51-53.

[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條.

[5]歐宏偉.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理由[J].人民司法(案例),2018(05):107-111.

作者:王韌 單位:吉林省長春市信維公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