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犯在司法實踐的應用思考

時間:2022-12-13 11: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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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在司法實踐的應用思考

摘要:牽連犯①是指行為人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了數(shù)個犯罪行為,數(shù)行為間存在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目的與結果等牽連關系的情況。與同為實質(zhì)數(shù)罪的連續(xù)犯、吸收犯相比,牽連犯在構成方式、行為間關系及處斷方式上更為復雜,實踐中也較多疑惑。本文擬從分析牽連犯的處理原理、法律規(guī)范著手,對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牽連犯罪進行討論,旨在總結出牽連犯在處斷上的一般規(guī)律。

關鍵詞:牽連犯;處斷原則;法益的同一性

牽連犯是大陸法系的特有理論,最早在1824年由德國法學家費爾巴哈在其受命起草的《巴伐利亞利刑法典(草案)》中提出②,后由我國法學理論吸收采用。對于牽連犯,理論及實務中的爭議在于如何處斷。目前,我國刑法規(guī)范并無對牽連犯的處斷方式有所規(guī)定,且在理論上也眾說紛紜,有從一重處斷說、采主罪行為說、采目的行為說等。筆者認為,不同于想象競合犯、結果加重犯這種實質(zhì)上一罪的情形,牽連犯是實質(zhì)上的數(shù)罪,相互牽連的數(shù)行為均可獨立構成完整犯罪構成,因此對于該類情形的處斷方式,不宜一概而論,必須根據(jù)法律規(guī)范確立的處斷原則及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分析。

一、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

(一)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這種牽連犯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類型,典型的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構成牽連犯的情形有為實施合同詐騙而偽造公章、為冒充軍人招搖撞騙而盜竊軍車、為搶劫銀行而盜竊槍支。在行為人為實施合同詐騙而偽造公章的案件中,合同詐騙是行為人的目的,偽造公章則是為達成合同詐騙目的采取的手段。此情形下,偽造公章行為完成后,作為目的行為的合同詐騙并未完成,行為人還將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合同詐騙行為,上述兩行為均具備完整的犯罪構成要件,且犯罪對象、犯罪行為均是獨立的,是實質(zhì)的兩罪。筆者認為,對于上述情形,究竟是按一罪處理還是數(shù)罪并罰,不應簡單看行為對象是否相同、行為是否同步,而應從犯罪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本質(zhì)特點出發(fā),從行為侵犯的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方面進行分析。如果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則應分別進行評價;如果雖然犯罪行為不同步、犯罪對象不同,但其侵犯的法益具有實質(zhì)或概括的同一性,則可以以一罪進行評價。上述偽造公章后實施合同詐騙案件中,行為人不但侵犯了合同詐騙受害人的財產(chǎn)權,其手段行為還侵犯了國家機關對代表其公信力的公章效力的管理、控制及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所侵犯的法益是不同的,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及打擊效果上考慮,均應分別評價。關于此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持此種觀點,針對為實施其他犯罪搶劫機動車的情形如何處斷作出了具體規(guī)定,明確“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二)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此種情形普遍存在于結果超出行為行為人犯罪目的追求、結果實現(xiàn)方式與行為人手段行為不同的情形,如行為人出于故意殺人目的,以乙醚捂住口鼻方式致被害人昏迷,行為人認為被害人已死,即駕駛摩托車將被害人運至山上拋尸,途中因緊張導致車輛翻倒,被害人摔下路沿。后經(jīng)鑒定,被害人系因嚴重顱腦損傷死亡。在如何評價行為人前后兩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間關系及如何定罪的問題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出于故意殺人目的前行為并未實現(xiàn)得逞,是故意殺人罪的未遂,其后因摩托車摔倒致被害人頭部受傷死亡的事實中,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已死亡,未繼續(xù)具有故意殺人的故意,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后果間的聯(lián)系應為過失,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未遂)和過失致人死亡罪數(shù)罪并罰。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目的致被害人昏迷后在“拋尸”途中因車輛意外摔倒導致被害人死亡,該事實與前一故意殺人行為間的因果聯(lián)系并未被割斷,也未超出行為人犯罪追求的范圍,是前一行為后果的延續(xù),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并認定既遂。

二、原因行為與后果行為

此類行為典型的有行為人受賄后為幫行賄人謀取利益而濫用職權等瀆職情形。此時,受賄是原因行為,濫用職權是后果行為。基于此類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有較為細致的規(guī)范。一般的處斷方式是數(shù)罪并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犯罪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此解釋,行為人受賄后又犯濫用職權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職守罪等罪的,應數(shù)罪并罰;另一種即是上述司法解釋所稱“刑法另有規(guī)定的”,即《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guī)定的徇私枉法罪等司法工作人員瀆職犯罪。該條第四款規(guī)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瀆職行為,同時又構成行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通過上述對現(xiàn)行涉及牽連犯法律規(guī)范進行了簡要梳理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范對牽連犯的處斷上,數(shù)罪并罰是一般規(guī)則,從一重處罰是特例。

[注釋]

①陳興良,周光權,車浩.《刑法總論精釋》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②高銘暄.刑法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作者:周玲 單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