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平臺盜竊罪與詐騙罪區別研究

時間:2022-10-22 05: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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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平臺盜竊罪與詐騙罪區別研究

【摘要】本文介紹了網絡詐騙罪、網絡盜竊罪的概念及其特征,分別闡釋了“處分過程”、“機器和計算機系統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財產性利益的性質”這幾個關鍵理論支撐點,同時認為將盜竊罪的對象擴大解釋到包含財產性利益的基礎上,我國刑法就沒有必要新增設“計算機詐騙罪”與“計算機盜竊罪”。

【關鍵詞】網絡平臺盜竊罪詐騙罪區別;處分過程

隨著計算機系統及互聯網領域的發展,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在互聯網平臺或利用計算機系統非法獲取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案件,對于這類新興案件,常常容易出現到底是定盜竊罪還是詐騙罪的爭議。本文主要分析了這兩種犯罪的特征、構成及其區分點,在探究的同時也希望理論界能有更多此類研究和觀點,以對司法實踐處理這類新型犯罪有所指引。

一、網絡詐騙犯罪與網絡盜竊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1、網絡詐騙犯罪的概念及特征。“網絡詐騙罪”現階段還不屬于我國刑法規范意義內的一個罪名,同“網絡犯罪”一樣,都是依據犯罪學和司法實踐,進行歸類定性的一種犯罪類型。結合詐騙罪的定義,可以將網絡詐騙罪概括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依托計算機網絡技術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包含財產性利益)的行為。[1]互聯網的特性決定了網絡詐騙犯罪的隱蔽性、突破地域限制、侵害范圍廣、詐騙方式層出不窮、詐騙犯罪團伙化、產業化的發展等特征,因此網絡詐騙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偵破難度較大。2、網絡盜竊犯罪的概念及特征。與上文中網絡詐騙犯罪一樣,我國目前沒有網絡盜竊罪這一罪名。結合司法實踐經驗以及計算機網絡知識,網絡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加密、編程、解碼以及其他計算機網絡技術或電子金融轉賬服務系統,在計算機網絡平臺上非法獲取電子資金、財產性利益或盜用電信服務的行為。[2]相比于傳統盜竊罪,網絡盜竊罪的概念重在突出利用計算機網絡技術的作案手段或侵犯的對象。網絡盜竊犯罪可以理解為盜竊罪中的一種特殊類型,其特殊性有:第一,犯罪構成的客體常常是他人的電子資金或電子貨幣、電信服務以及虛擬財產等財產性利益;第二,犯罪構成的行為常常是利用計算機系統漏洞、編程、解密以及其他計算機網絡技術或電子金融轉賬系統,在計算機網絡平臺上竊取電子資金、財產性利益或盜用電信服務的行為;第三,犯罪構成的主體往往具有高智商或過人的計算機網絡技能,其受教育程度明顯高于一般盜竊犯罪的主體。

二、網絡平臺中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1、從“處分過程”來辨析網絡平臺中的詐騙與盜竊。根據詐騙罪:“欺騙行為→受騙者產生或者維持了錯誤認識→受騙者基于之前的錯誤認知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受害人(并不一定和受騙者是同一人)遭受財產損失”的這一結構來看,其第三個環節“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是關鍵環節。而“處分財產”這一環節的內涵主要從四個方面來分析:一是實施處分的行為主體,應當具有相應的處分權限和處分能力;二是處分行為人是否應當具有意思表示,從意思表示必要說的合理性展開分析;三是處分行為和陷入錯誤認識之間具有因果性;四是處分財產性利益。其中第一點中處分權限、處分能力和第三點中因果關系的含義較為明確,本文主要從第二點意思表示和第四點財產性利益展開討論。[3](1)詐騙罪中處分意思必要性。關于詐騙罪中的處分意思,目前學界存在處分意思必要說和處分意思不要說,處分意思必要說,在解釋有些情況時更加合理。就比如在盜竊罪間接正犯中,其被利用者通常是不知情者,假如把處分行為僅局限于客觀的處分行為,而不包含具有處分意思,那么就難以將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間接正犯的界限區分開來。在詐騙犯罪中一定存在一個交付行為,即使盜竊罪中也可能存在交付,但詐騙罪中的交付關鍵在于是“基于一個錯誤認識而產生處分意思,并以此處分意思來處分財物”,這個過程中既然有錯誤認識、因錯誤認識而產生或維持處分意思,那么處分意識必要說更符合詐騙罪結構中的“處分財物”環節。據此,可以將是否具有“處分意識”來作為辨別詐騙罪和盜竊罪的一個判斷標準,[4]引申到網絡詐騙犯罪、網絡盜竊犯罪的區別上同樣適用,只是“處分環節”的發生在互聯網平臺中由于交付沒有實體接觸性,或是存在第三方介入因素,因此可能產生三角詐騙的情形。(2)處分財產性利益。互聯網領域的財產,常是以非實體物的方式存在,也所謂的財產性利益。我國刑法中盜竊罪的對象包含財產性利益,因此并不存在處罰漏洞的情形,所以仍應堅持處分意思必要說。[5]比如醉后狀態的騙簽免債協議就構成盜竊罪,又比如甲利用技術手段在互聯網金融平臺上將乙賬戶內的基金轉至自己賬戶,構成盜竊罪,屬于盜竊債權這一財產性利益。對于財產性利益而言,并不一定要以占有關系改變為必要條件,比如在權利人受騙時或在醉酒無意識狀態時簽署協議放棄財產性權利,這樣的行為仍然構成詐騙或盜竊。這樣就產生了,財產減損的判斷標準不同,有體物財產的減損是伴隨著占有被轉移,也就是占有關系發生了改變;財產性利益即使行為人或第三者沒有取得對應財產性利益,但被害人只要失去了原本擁有的財產權利,就已經造成了財產減損,仍然應當肯定受到欺騙或盜竊。2、機器和計算機平臺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不同于瑞典刑法、德國刑法、日本刑法的立法背景,我國刑法分則中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其構造確定了其欺騙的對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且無行為能力的小孩或精神病人沒有處分能力,也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因為無處分能力的小孩或精神病做出的行為缺乏意思表示,即使欺騙其做出處分也不能認定為詐騙罪,而應認定為盜竊罪。[6]機器、計算機平臺、互聯網平臺也同樣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機器、互聯網平臺、計算機系統的交易模式只是根據預先設立的系統、規則來運行相應的流程,假如有人利用其本身規則漏洞或是開發病毒軟件非法獲取利益,這一過程并不存在有“被騙然后產生或維持錯誤認識”,當然機器、計算機或互聯網平臺系統其自身也無法有意識,更談不上有錯誤認識。

三、我國刑法中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定決定了沒有必

要新增設“使用計算機盜竊罪”與“計算機詐騙罪”德日刑法中對財產性利益和財物進行了區分,明確其盜竊罪的對象不包括財產性利益,但其詐騙罪的對象包括財產性利益。使用網絡平臺積分規則漏洞,虛假交易惡意刷取可兌換有價貨幣的積分,數額巨大并致使天貓電商平臺遭受損失,顯然值得處罰,但其定罪值得分析。用德日刑法的理念來分析此案:一方面,因為盜竊罪的對象不包括財產性利益,所以不能認定為盜竊罪;另一方面,由于沒有被騙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所以也不能認定為詐騙罪。由此日本刑法中增設了“使用電子計算機詐騙罪”,德國刑法也同樣增設了“計算機詐騙罪”。我國刑法中,如果認為盜竊罪的對象包括財產性利益,雖然是對盜竊罪的對象進行了擴大解釋,但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以此也解決了“沒有自然人作為受騙者,但行為人非法獲取了財產性利益”這一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因此,將盜竊罪的對象擴大解釋到包含財產性利益的基礎上,我國刑法就沒有必要新增設“計算機詐騙罪”與“計算機盜竊罪”。

四、結語

首先,本文介紹了網絡詐騙罪、網絡盜竊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然后,為了區分網絡平臺中的詐騙罪與盜竊罪,分別闡釋了“處分過程、機器和計算機系統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財產性利益的性質”這幾個關鍵理論支撐點。最后,對我國刑法是否有必要增立“網絡盜竊罪”及“網絡詐騙罪”進行了簡要分析。希望通過本文的研究,能對今后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參考文獻】

[1]張明楷.論盜竊財產性利益[J].中國法學,2017(01).

[2]張明楷.三角詐騙的類型[J].法學評論,2017(01).

作者:張超 單位: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