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人出庭質證的法理價值
時間:2022-03-30 02:5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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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體現了現代刑法原則我國現行刑法是1997年頒布實施的,在這部刑法中,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這被認為是和世界刑法理論實務界的接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究竟是否觸犯刑律,往往需要借助科技力量加以甄別和認定,即運用司法鑒定手段。比如,被害人是否構成輕傷是判斷犯罪分子能否構成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的標準,而這就需要進行法醫臨床鑒定;犯罪分子能否構成刑法第264條“盜竊罪”,則需要對贓物進行市價鑒定;而某個神志不清的犯罪分子是否需要對某項客觀的犯罪行為承擔相應的刑法懲罰,則又需要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等等。如此種種,不難看出,鑒定意見往往對個案起到至關重要的決定性作用。這就要求作出鑒定意見的鑒定人需要對其鑒定過程、鑒定方法、執行標準、結果控制等諸多方面進行出庭并作出全面的證明,只有這樣才能確保鑒定意見的正確性。如果鑒定人不進行質證,則難免使鑒定意見本身陷入需要被證明的“泥沼”,根據這樣的鑒定意見作出的裁判難免有失公允,而一旦造成冤假錯案,則損失難以挽回。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法庭做到對鑒定意見是否采信,必須經過控辯雙方的交叉質證。鑒定人出庭質證不僅從源頭上體現了鑒定意見的科學性,更重要的是確保了其正確性,而只有被證明正確的證據材料方可稱為證據。在刑事訴訟領域,我國較為缺乏對證據進行質證的意識,這樣使得鑒定意見往往被視為“科學判決”而不加以甄別地盲目采信,這樣非常容易導致錯誤的鑒定意見流入訴訟程序。要避免這類問題出現的一個重要方式,就是要求鑒定人出庭,并對其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加以解釋說明。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獲得通過。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檢察院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對一起故意傷害案提起公訴的同時,啟動了鑒定人出庭質證程序。鑒定人到庭后,詳細地回答了公訴人、法官、被告人沈某及辯護人的發問,并向合議庭闡明了鑒定方法、鑒定依據等,闡述了眼部重傷的形成條件。經過庭審質證,最終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鑒定意見被合議庭當庭采納。①通過這一案例,我們看到鑒定人出庭能夠使法庭對鑒定意見的認定避免流于形式,這樣就確保了進入到訴訟程序中的每一個證據都有確定的根據,從而保證了對犯罪分子定罪處罰的正確性。所以,鑒定人出庭制度能夠充分展現現代刑事法治的要求,符合我國刑法關于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兩大原則的規定。2.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是量刑規范化的基礎量刑,是指在經過認定犯罪的基礎上,對犯罪分子是否應當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判處刑罰輕重的確定和裁量。量刑階段,是對犯罪分子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綜合評價階段,并基于此對刑罰作出正確的運用。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如果對事實的認定出現偏差,往往會直接導致在量刑上的畸輕畸重,即量刑程序和結果的不規范。鑒定意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基于鑒定意見作出的刑罰裁判就需要被證明是否符合量刑標準。例如,在涉毒案件中,的定量鑒定就成為量刑的關鍵。《刑法》第357條第二款規定:“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計算。”法條中的“不以純度計算”就給毒量鑒定,和涉毒案件量刑留下了“彈性空間”,這不利于刑罰的安定性。“從實事求是的觀點看,對涉及相同種類相同數量不同純度的犯罪,其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明顯不同,而處以相同刑罰顯然是不公平的。”[3]這就要求鑒定人員不僅要出具符合規范的鑒定意見書,而且還要對其鑒定全過程及確定毒量的依據出庭質證,這樣才能使法庭采信其鑒定意見并作出正確量刑,也會對犯罪分子具有說服作用。再如,《刑法》第234條規定了“故意傷害罪”,本條第二款規定:“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所以在個案中,認定犯罪分子造成被害人的損傷是何種程度,直接關系到對犯罪分子的處罰輕重。在這一款中,規定了重傷害等級和重傷害特別嚴重傷殘等級,這兩個傷害等級根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和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列出表1和表2:ZS代表重傷、C代表殘疾。從上述兩表可以清楚地發現,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這一加重情節在具體量刑中被分成了10個等級,每個等級都有與其相對應的基準刑,這一方面使法庭的量刑有章可循,另一方面也對鑒定人的具體鑒定過程提出了嚴格的要求。如果因為鑒定人的業務水平不高、受人指使、鑒定條件受限等主觀或客觀原因而導致出具的鑒定意見不符合事實,則會直接導致法官的量刑錯誤。因為法官往往并不完全了解鑒定實務,這就難免對鑒定意見產生依賴性,如果此時鑒定人不出庭進行解釋說明,并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則難以使法庭對案件量刑問題有全面的判斷,從而做出正確的量刑,也難以使犯罪分子從內心上認罪伏法。
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的程序價值
1.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是現代庭審方式改革的要求現代庭審方式要求訴訟雙方擁有相同的訴訟權利,保障雙方平等的訴訟地位,特別是保障被告人的的訴訟權利和基本人權。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確規定了我國刑訴法的基本任務是:“……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護被告人的訴權是現代庭審方式改革的重心。根據上文的分析可知,鑒定意見在認定被告人犯罪事實和對被告人正確定罪量刑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一方面能夠確保被告人的基本人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符合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按照大陸法系學者的解釋,直接審理原則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在場原則”,即法庭審理時,法官、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出席參加庭審活動,當事人在精神上和體力上均有參與審判活動的機會;二是“直接采證原則”,即從事法庭審判的法官必須親自直接從事法庭調查和采納證據,直接接觸和審查證據。證據只有經過法官以直接采證方式獲得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4]直接言詞原則是現代庭審方式改革的特點之一,鑒定人出庭質證不僅能夠使鑒定意見的形成過程得以全面闡釋,而且能夠使訴訟雙方充分參與到訴訟過程之中,這樣才能使合議庭成員全面了解案件事實,避免“輕信”鑒定意見而導致誤判。直接言詞原則要求任何證據都必須有相應的解釋和說明,而司法實踐中,鑒定人或因害怕打擊報復、路途遙遠等合理原因,或因受有指使等非法原因而拒不出庭,導致一個鑒定意見單獨遞交給法庭而不加以闡釋,成為了“啞巴證據”。現代庭審方式改革要求雙方訴權對等,其中就包含了質證權的對等。在庭審過程中,訴訟雙方會對不利于己方的證據產生質疑并要求提供證據的一方進行解釋說明。在一個刑事案件中,如果控方提出一個鑒定意見但卻沒有加以有效的證明、沒有經過充分的質證,這樣無異于使辯方“無從辯護”、“難以反駁”,而法庭一旦對鑒定意見加以采信,這必將導致就這一證據在質證環節上剝奪了辯方的質證權利。由此可見,現代庭審方式改革勢必要求鑒定人出庭并對其所作的鑒定意見加以闡釋,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只有這樣才能維護訴訟過程的程序正義,特別是保障了被告方的基本權利。2.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能確保鑒定意見具有可采性證據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我國并未采取這種說法,也尚未確立相應制度,理論和實務界長期以來并未對證據的可采性問題給予高度的關注。但隨著司法實踐的開展,特別是在刑事司法領域出現的愈來愈多的所謂“非法證據”,證據的可采性問題、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逐漸的引起了司法部門和立法機關的重視。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這兩個證據規定,是我國首次使用“非法證據”這一概念。在2012年通過的新《刑事訴訟法》的第五章中,也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據的可采性問題主要回答了什么樣的證據能夠被法庭采納、如何審查、何種證據不適格等問題,即一個證據材料只有在法庭審理階段經過充分的質證和詢問,才具有證據資格,這樣的證據才能夠正確客觀的反映案件事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鑒定意見作為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的8種證據種類之一,其是否能夠成為法庭定案量刑的根據,是否符合證據可采性的一般原理,存在異議。在司法實務中,“自偵自鑒”、“自檢自鑒”的問題仍然廣泛存在,在庭審過程中,鑒定人往往向法庭遞交一份書面的鑒定書,并不對其具體的鑒定過程進行解釋說明或者接受法官和當事人的詢問。這就難免使人們對鑒定書的客觀性、真實性和科學性產生合理懷疑,“沒有完善的對各方都具有公示力的可采信標準的指引,面對自己完全陌生的知識領域,當事人根本無法對鑒定結論進行基本的價值判斷和有效的質證,法官也無法正確把握衡量鑒定結論真實性的標準并做出正確的事實認定”[5]如果一個證據的真實性都無法確保,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就不言而喻,而法庭一旦采納這種證據,則后果不堪設想。鑒定人因為掌握科學知識,往往導致人們認為其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的科學性居于真實性、客觀性之上,對其審查時常流于形式。但是科學性并不能代替真實性和客觀性。如果鑒定意見是偽造的,又沒有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過充分的論證和質詢,那么這種不適格的證據就沒有被排除到訴訟程序之外。“司法實踐中的取證方式違法性是導致錯案的直接原因,通常當事人在案件審理時傾向搜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避免對法庭認定事實不利的證據,這給法官在庭審時認定事實和審核證據造成困難。”[6]《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由此可見,鑒定意見是否真實合法,應當被加以充分證明,即實質證明,而證明的最好方式就是讓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
本文作者:金巖工作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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