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掛靠經營下的事故歸責研究
時間:2022-04-06 02:4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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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車輛掛靠經營不僅可能會損害市場運行秩序和規律,不利于維護公平競爭的原則,而且還可能引發人身安全隱患和法律上的風險。但社會目前現狀,車輛掛靠經營的模式仍舊比較普遍。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有豁免責任、墊付責任、有限連帶責任、直接賠償責任和連帶責任各種不同的審判意見。明確車輛掛靠經營模式下發生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有利于被侵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關鍵詞:車輛掛靠;歸責原則;連帶責任
一、車輛掛靠經營的概述
(一)車輛掛靠經營的概念
所謂“掛靠經營”,就車輛掛靠而言,是指一個交通運輸企業允許他人在一定期間內,使用自己企業名義對外從事運輸經營的行為。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有經營資質的運輸企業為被掛靠人;相應的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即車主,使用被掛靠企業名義為掛靠人。車輛掛靠經營模式下,由掛靠人自己購買及運營車輛;而被掛靠人只是出借運營資格,向掛靠人收取服務所需的管理費。
(二)車輛掛靠經營的法律地位
“掛靠”并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律概念。從行政法角度分析,掛靠經營屬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九條規定,行政許可在依法取得后,只能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條件和程序轉讓。從事運輸業應當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應當得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車輛掛靠行為實質上是一種運輸資格的出租行為,為了規避法律,使未得到行政許可、不具有從業資格的主體得以從事運輸行業。①早在2001年,交通部就在《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綱要(2001—2010年)》第三條第(三)項載明:建立和完善資質管理制度……堅決清理和取締運輸車輛掛靠經營。2012年國務院修正的《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六條也規定了非法車輛掛靠行為的違法處罰。由此可見,“車輛掛靠經營”在我國道路運輸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對應的法律地位。現今我國僅有貨運車輛掛靠經營和出租車輛掛靠經營,是得到合法承認的車輛掛靠經營模式。另外根據行政法和合同法,擁有運營資格的企業私自與獨立個體車主訂立合同,車主以企業名義經營交通運輸業務,其行為本質就是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民事行為如果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的;也就是說,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簽訂的合同其實是無效的。
二、司法實踐中車輛掛靠的事故歸責原則
目前社會現狀,車輛掛靠經營的模式仍舊比較普遍。國外的立法在界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時,基本上都使用了以運行支配權與運行利益歸屬之“二元說”作為判定標準。②而在我國審判實務界,各地法院對車輛掛靠經營下的交通事故,卻有不同的歸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號案件,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復函認為:被掛靠的公司從掛靠的車輛運營中取得了利益,所以被掛靠人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在康安官等訴張彪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法院判決被掛靠人康泰物流公司就張彪駕駛掛靠車輛肇事,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承擔補充責任。2007年12月23日,張彪駕駛超重的皖S13133車輛與曹偉醉酒駕駛滬CO1289轎車,在上海市奉賢區光泰路同福易家麗南一門路段相撞,致使車上四名乘客當場死亡。后經認定,曹偉負事故主要責任,張彪負事故次要責任。經查,車輛皖S13133的實際車主是張彪,掛靠于康泰物流公司;即康泰物流公司是事故車輛皖S13133的登記所有人及掛靠經營單位。主審法官認為,車輛掛靠經營模式下,被掛靠人雖然不是車輛的實際運營者,但基于管理義務和所得到的收益,為了更有利于保護被侵權人利益,判決被掛靠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合理的。2004年11月,黃某在駕駛小型汽車途中與一輛摩托車相撞,致使兩人當場死亡。經認定,黃某與摩托車的司機對這起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另外查證,黃某駕駛的車輛掛靠在某運輸公司名下。雙方在2004年10月簽訂了合同,某運輸公司對黃某的車輛沒有運營支配權,但某運輸公司按協議向黃某收取一定的服務和管理款項。2005年2月,受害人的近親屬向法院起訴了摩托車司機、黃某以及某運輸公司。法院審理判定,某運輸公司在收取的服務費用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的主審法官事后闡明,掛靠人只給與被掛靠人非常有限的運營支配權;被掛靠人只收取少量的管理費用,并不對車主的實際盈虧負責;而且兩者之間并不是幫工或者雇傭關系。如果只因出借其運營資格讓被掛靠的公司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違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加重了被掛靠人的責任。所以,應當是被掛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費范圍內承擔有限的連帶責任。
三、車輛掛靠經營模式下事故歸責的立法統一
以上審判意見的不統一,從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在司法層面,對于車輛掛靠經營模式下各方法律關系認定的模糊和差異。故此在2012年,關于車輛掛靠運營模式下的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作了相關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2014)湘高法民再終字第31號一案中,由于春運期間欣運公司運載量不足,臨時調用了雷勇自行出資購買的大型客車運送旅客。雷勇作為實際車主,將車輛登記在新國線公司名下并掛靠該公司進行經營。因長途行駛需要兩名司機,雷勇臨時聘請了劉忠福代班與該車司機程立春一起運送旅客。在劉忠福駕車過程中,與一輛小型客車相撞,發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楊尚伯等四名乘客的死亡。另外已查證,劉忠福駕駛車輛時其駕駛證已經過了有效的審驗期限。經認定,劉忠福的過錯行為為一般過失,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申請人選擇以侵權糾紛起訴,高院再審后判定:欣運公司作為受害人的承運人,應對本次交通事故余下40%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雷勇與新國線公司在駕駛員選任和車輛管理上存在過錯,新國線公司應與雷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由新國線公司與雷勇,在欣運公司承擔的賠償范圍內連帶承擔50%為宜。劉忠福作為雷勇雇傭的司機,劉忠福的責任應由雇主雷勇承擔。
四、結論
對于車輛掛靠經營模式下的事故責任,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對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有利于增強被掛靠人的責任意識。前述可知,車輛掛靠經營其實際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的民事行為。明確雙方連帶責任,加重被掛靠人的責任,與法律對掛靠經營行為的否定性評價理念相符;同時能夠引起有營運資格的單位對遵守法律法規的重視。賦予被侵權人向被掛靠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作為弱者的利益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因為有營運資格的企業為了擴大業務量,賺取更多財富,讓沒有資格的車主在自己名下從事運輸行業,其實際加重了整個運輸行業的危險性。而且,車輛掛靠經營模式下,被掛靠人應承擔怎樣的民事責任,對被侵權人的救濟有著重要的影響。為了全面地保護無責任受害人的利益,踐行侵權責任人文關懷的理念,受害人可以對連帶侵權責任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部分履行賠償給付。以及,無論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是否以有償的方式簽訂協議,其掛靠車輛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后,掛靠人與被掛靠人都應承擔全額的連帶賠償責任。
作者:繆雨雁 單位:澳門科技大學
[注釋]
①顏國容,金瑞彬.車輛掛靠單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的責任范圍[J].人民司法,2011(22):105.
②寧樂然.論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辯證關系[J].法學雜志,2007(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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