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權制度歷史特點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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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歷史上,水資源大體歸國家所有.并沒有完整的水權制度。因為完整的水權制度不僅應該包括水資源的所有權,還應包括水資源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支配權。但是,一些閃光的歷史文獻,卻吸引我們對中國水權制度的歷史特點進行研究,并獲得了有益的啟示。
一、國家是水資源的所有者
在我國歷史上,水資源所有權一直歸國家所有。歷代中央集權國家,創設了較為系統的水資源管理體制,為水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實施提供了渠道,起到了保障作用。
相傳,早在舜的時候,就令伯禹作司空,專門負責水利。《周禮》對先秦的水利官川衡和澤虞的設置及其職能,有比較詳細的記載。《管子·度地篇》詳細記載了當時水官的具體職責,施工組織形式和分工等等.、從我國歷史的開篇,對水資源實行國家統一管理的思想就非常明確。在這一時期,春秋末期楚國修建的“芍陂”水利工程,規模非常大;吳國開鑿的邗溝,是我國最早的人工運河。秦、漢是我國中央集權國家形成和鞏固的時期,對水資源的統一管理是當時強化中央集權的一個方面。秦漢中央國家機構均設有都水長丞,“掌諸池沼,后政為使者”。漢武帝曾經非常重視國家對水資源的管理.在繼承秦制的基礎上,中央政府專門配備了水衡都尉,掌管上林苑。到了東漢的時候,都水長丞被改為河堤謁者,并設、“司空,公一人,掌水土事。”從兩晉十六國到南北朝,都基本上沿用了這種官制的設置,只是名稱略有變動。作為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秦漢集權性的水資源管理體制,表現了國家對水資源的所有權。當時著名的秦渠、漢渠、靈渠、白渠的修建,對后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特別是靈渠,溝通了長江和珠江水系,對航運及灌溉均發生著很大的作用。
隋唐以后,我國中央集權國家進一步發展、壯大。隋統一全國,考察了前代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沿革,創新隋制。隋初在中央國家機構中設水部侍郎,屬土部領導。隋煬帝執政后,改水部侍郎為水部郎,屬工部領導。唐從隋制,自此至清,基本上沿用隋制,較少變動。
可見,在我國歷史上,通過中央國家機構對水資源進行統一管理,實現了水資源的國家所有權。水資源的國家所有,有利于形成水資源開發利用上的全局觀念,有利于對水資源實行全國統一、有序的管理,有利于充分調動人力和物力,修建全國范圍內大規模的水利工程.我國歷史上水權制度的主要特點,便是水資源管理大體停留在表達國家所有權這個層面,而且,水資源國家所有之路,一直延伸到了今天。新《水法》的重大變化之一,就是實行單一國家所有制,明確規定“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水資源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確立了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原則。國家是水資源的所有者,也是借鑒了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明確規定水資源為公共所有,把水資源產權界定為國家或集體所有,加強政府的管理和控制。目前,我們完善水權制度、發展水權市場,其前提仍然是確立水資源國家所有,讓公有權力對水權進行初始分jIz,然后才退出水資源分配活動。也就是說,水權的分配,總是要先進行水權的初始分配,然后才進入初始分配之后的再分配。并且,人們總是強烈希望擁有公共水權(如航運),由于這部分水權無法在市場上競爭,公共部門在初始水權的分配中,或者購買這部分水權,或者直接保留下來。因此,以水資源國家所有為基礎的初始配置還是必須的。
但是,僅僅確立國家水資源所有權是不夠的。特別是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單一的國家水行政管理模式,使人們為爭奪水源而釀成的水糾紛愈演愈烈。明清時期,河西許多縣志中特設《水案》一章,記載縣域間、上下游間爭水的糾紛。乾隆《鎮番縣志》曰:“河西訟案之大者,莫過于水利一起,正訟連年不解,或截壩填河,或聚眾毒打”,甚至往往致傷人命,其激烈的程度即令官府嚴判也無法根本遏止。完整的現代水權制度,需要將水資源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在初始水權分配的基礎上,讓使用權進入水市場交易,從而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開發利用,以滿足社會對水的需要。
完整的水權制度,還需要明確水資源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支配權。其中,關于水權是否應包括使用權和支配權的問題,現在已經少有爭議。問題是,能否允許水權的“占有”或水權的閑置呢?筆者認為,在水權的初始配置完成之后,為了真正激活二級市場的水權流轉,“不用則喪失水權原則”應該被廢除。如果水權不使用的時候就由政府收回,實際上是對市場機制缺乏信任的表現。事實上,這種不信任是沒有必要的。因為水資源只是被固定在“占有”這一層面,有違人們爭取水權的初衷,通過支付獲得所需資源才是其真正的目的;另一方面,在水緊張、水短缺的背景下,市場機制本身不會允許有閑置的水權,不論是水權流轉市場的哪一方,人們都強烈希望從水權的“占有”中得到收益,水權制度的實質就是要讓市場配置水資源,市場總會有解決自身問題的辦法。在美國,“不用則喪失水權原則”曾用來禁止水權閑置,現在已經擯棄不用了。國內學者在希望水權人憑借財產權進入市場的時候,也堅持水權的“占有”是必須的。
二、水權有一定的法律體系作保障
我國水法大體始于西周,《伐崇令》中明令禁止填水井,違令者斬。意在憑借國家力量,保護居民飲用水資源。
秦在丞相李斯的主持下,“明法度、定律令”,對水資源保護利用的法規,集中在(田律)之中。西漢有《水令》行世,其條文內容現已不詳,但它在歷史上首次制定了灌溉用水制度,規定對水資源合理分配使用。此后,據《漢書·召信臣傳》載,召信臣在南陽“為民作均水約束,刻石立于田畔,以防紛爭”。漢代在水的所有、分配、使用、管理與水事糾紛裁決方面,有了較為全面的記載。
唐代是中國古代法制建沒的鼎盛時期,形成了比較完備的水法規,在《唐律疏議》、《唐六典》中,有調整各種水事社會關系的法律規定。尤為值得一提的是《水部式》,它由唐代中央政府正式頒布。是我國古代比較系統的水行政管理的專門法典,也是現存見于文字記載的、最早的一部水事專門法典。唐代的法律有律、令、格、式幾種類型,《水部式》是單項法律、法規的一種。《水部式》敦煌殘卷共29個自然段2600多字,內容十分廣泛,涉及農田水利管理、水碾設置及用水量的規定,水事糾紛的協調和獎懲,運河、船閘、橋梁的管理和維護等。在中國歷史上,就某項特定的資源進行立法并不多見,《水部式》的出現,表明我國歷史上對水資源開發利用達到了一定水平。
到了宋代,水事法規進一步發展,宋代基本法典《宋刑統》中,規定了水利管理的相關內容。在王安石變法前熙寧二年(公元1069)頒行的《農田水利約束》,也是一個全國性的法規。元朝基本法典《大元通制》,有不少關于堤渠橋道等方面的水事法律。明代基本法典《大明律》、清代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在總結歷代水法基礎上,著重對盜決河防、失時不修堤防、侵占街道、修理橋梁道路等進行了立法,都與水權及水利用相關。
縱觀歷代水法,(1)水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居多,體現出法律維護水資源國家所有權,強化國家對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強化官府權利,忽視保護民事權利。受到我國歷史傳統的影響,新《水法》中對政府管理機制的改革仍顯欠缺,政府在對水資源進行經營時,應該更好地引入市場機制。(2)依據國家對水資源的所有權。長期做出了水權主體單一化的安排,在這樣的安排下,我國一直難以形成水市場。現代水法應注重保護多種水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進入水市場,這是水權交易的前提條件。只有這樣,才能有效推進水市場的建立和完善,讓市場自身來調節水資源的流向,優化水資源的配置。(3)對水權基本制度進行了規定。從漢代“為民作均水約束”開始,均水制度在許多法規中都有體現。同時,水法中依據國家對水資源的所有權,規定劃定供水總量和用水戶水權份額,我們還能夠找到對這些份額優先權順序的規定。長期以來,我國水權制度主要有四種:自由占用制度、均水制度、許可證制度、水量統一調度制度,基本上是與歷史上的水權制度相承接的。但是,由于歷史上的水權制度基本上不存在水權交易問題,水法的完善要注意創設水權的排他性和讓與性。新《水法》對水權制度的設計應該更加完善
三、有明確的水權基本制度
1.均水制度
在《漢書·召信臣傳》中,就有均水制度的記載。漢元帝時,南陽太守召信臣對這一時期水利有特殊貢獻。在他領導下,幾年之內,建設引水渠數十處,灌溉面積約合今二百多萬畝,成績十分可觀。召信臣不僅注意新建工程,而且也重視灌溉管理。為了合理地調配用水,他制定了“均水約束”,也就是今天的灌溉用水制度。
唐代《水部式》記載了各級渠道的溉田次第、造堰、斗門節水的分量、斗門的開閉時期、渠道和斗門的修繕以及相應各級官員的職責等法令。其中規定“凡澆田皆仰預知頃畝,依次取用。水遍即令閉塞。務使均普,不得偏并”仍然體現出“均水約束”的思想。當時規定“諸灌溉,大渠有水下地高者,不得當渠造堰,聽于上流勢高之處.為斗門引取,其斗門皆須州、縣官司檢行安置,不得私造。”斗門的有無及其尺寸大小,直接關乎分用的河水數量,因而須經州、縣一級官府親予審批方可安置,以使各個地塊均勻收益,不可偏廢。灌區管理由官府派官主持,管理的主要工作是對灌區農田的水量分配,并把官吏的實際成績作為考核晉升的主要依據。
均水制度的理想是合理分配水資源,避免水事糾紛的出現或擴大化。它的基本特點是,以行政命令為基礎,政府把供水份額分配到各個地區,由用水戶自由使用,這在豐水地區并無不妥。但是,在水資源不足的地方,取水份額不足卻極易引起人們對行政命令的怨恨,年羹堯不得不憑借軍事壓力消除甘肅內部水事糾紛。而且,依照這種制度產生的分配用水方法,無論計算和分配都很不準確,因用戶遠近不同,渠道高低不等,不同時間流量的大小不一,用戶所得灌水量很不均勻,有的地方實際分配到的水量很少,甚至幾乎分配不到。所以,有些地區盜水現象非常嚴重,以至于“人皆犯法,動觸刑憲”。歷史告訴我們,隨著水短缺、水危機現象的加劇,即使政府不計較水行政管理負載的過高成本,恐怕也無法協調水資源開發利用上的矛盾。水資源的配置必須選擇由市場來進行,競爭性水權市場的培育和完善,是我國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科斯定理的提出,也使得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范圍大大擴展,包括水資源在內的自然資源都有可能通過市場機制來配置。
2.水權分配模式與水權優先順序
在我國歷史上,往往根據農田面積或農業人口劃定用水地區或用水戶水權份額。唐朝李泌主持開鑿并由白居易修復的杭州六井,除供應田地的灌溉用水外,還可確保城內生活用水。白居易在任期間經常到灌區進行實地觀察,他在《錢塘湖石記》中制定了相關的管水措施:“先須別選公勤軍吏二人,一人立于田次,一人立于湖次,與本所由佃戶據頃畝、定時日、量尺寸,節限而放之。”水權分配是依據農戶“頃畝”及“尺寸”,也就是按面積決定的。
在《長安志圖》中,涇渠灌溉用水以水渠所能灌田的多少為總數,分配到每年維修渠道的丁夫戶田。按水例規定,“渠下可澆五縣之田九千余頃,以今屯利人夫一千八百名計之絕多補少,每夫一名為四五頃”這是根據人口計算各縣所應分配的水量之后,由管理官吏按數開閘放水,以六十日為一周期。按渠道每日輸送多少“繳”水量為計算標準,確定每縣放水時間長短,各縣再按此方法分配到用戶。“憑驗使人知某日為某村之水,某時為某家使水之期”。
按照優先用水原則進行水權分配,規定水權份額的優先順序,內含了對水資源的壟斷性,內含了水權的排他性,為枯水季節水資源的分配提供了依據,可以彌補水行政管理的不足,是現代水權排他性和讓與性的基礎,是我國水權制度歷史上的一個亮點。
唐代《水部式》對于用水的規定是,“每年八月三十日以后,正月一日以前聽動用。其余之月,仰所管官司于用斗門下著鎖封印,仍去卻石,先盡百姓灌溉。”關于航運用水,如果航運與灌溉不能兼顧時,優先滿足通航要求。
這則史料,至少說明我國歷史上對水權優先順序的規定是存在的,說明歷史上家庭用水和農業用水是優先于其他用水的。當今世界各國進行水權配置,首先也是考慮人的基本的生活需求的水量,其次是農業用水、工業用水,然后是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用水等。同時,以歷史的觀點來看,水權的優先順序應當是可以變化的。過去水權優先順序的排列中不包括生態環境用水,現在由于人們高度重視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生態環境用水位列其中。
3.獲得水權需要向國家交納一定的費用
水費最早以勞動力支付形式出現,勞動力的攤派實質上是一種原始的水費形式,因為水費是供水價值的體現,服役直接以勞動價值去表現供水價值。《管子·度地》載,“常以秋歲末之時閱其民,案家人,比地,定什伍口數,別男女大小。其不為用者,輒免之;有痼疾不可作者,疾之;可省作者,半事之。并行以定甲士當被兵之數,上其都。”即治河隊伍要從老百姓中抽調,秋末按人數、土地多少組織隊伍。分別男女大小,喪失勞動能力的免其服役,有病不工作的算病假。不能出全工的,可出半工。被征派治河的,可以代替服兵役,并造冊上報官府。我國古代一些水利工程的維修,都由農戶輪流服役完成。
隨著中國社會的發展,改變單純以力役為主的徭役制度勢在必行,元代吉當普大修都江堰時,規定“不役者,日三緡”“三緡”是當時一個勞動力一個工作日的勞動價值,勞動價值以貨幣形式表現出來,并引入水費之中。
歷史上的水費內涵,與現代水費概念有很大差別,但水費的征收。使水資源的經濟價值在歷史上有了明確的體現。我們從價值論的角度看,水權制度的重要支撐,是水資源被認為有其經濟價值,無價的水資源是不需要水權制度的。新<水法》的重大突破還在于,采用了取水權的概念,確立了水資源有償使用的制度,使水資源的價值能夠通過市場機制得到體現。
四、結論
通過分析中國水權制度的歷史特點,筆者認為,初始水權的界定是有歷史基礎的,特別是歷史上關于水權基本制度的規定,為初始水權的配置提供了可以借鑒的內容。但是,我國歷史上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一行政管理模式,在水資源短缺的地區,已經屢見弊端,隨著現代社會水緊張、水危機現象的異常普遍,水資源身價倍增,我們急需進一步探討水資源產權界定問題,建立和健全水權交易市場。形成對水資源高效、可持續利用的社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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