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與家庭暴力關系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03: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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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家庭暴力是世界公害,也是我國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近年來,我國為遏制家庭暴力作了不少努力,將“家庭暴力”寫進了婚姻法,司法實踐中采取了一些遏制家庭暴力的措施,學術界也己經和正在探討如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問題。本文愿通過新婚姻法的頒布對家庭暴力問題的影響。
關鍵詞:新婚姻法家庭暴力社會法制
家庭暴力似乎是個不分古今,不分民族的而普遍存在的問題,但在20世紀之前并未被大眾、學者所關注,人們視其為一種人類社會的固有現象而心安理得的接受。但這一問題在20世紀卻凸現出來,引發了廣泛的關注與各個層次的論爭。之所以這樣,,是因為在過去被其他問題如戰爭、經濟等問題所掩蓋,只是隨著經濟的發展逾變復雜化而已。隨著2001年4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訂案)》的通過和頒布,作為我國第三部婚姻法,可謂應時而生,是婚姻家庭領域的法制建設承前起后、繼往開來的時代選擇和產物。而家庭暴力問題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內容。作為一項新內容、新制度,新婚姻法在八個條文中作了直接
或間接的反映,反映了我國對這一問題的重視。本文試對婚姻法與家庭暴力的關系進行闡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顧名思義,是發生在由婚姻或親密關系,血緣和法律而聯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釋為:“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答記者問時做了進一步解釋,第一次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這一概念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說明,除了“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外還補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身體傷害外還有精神方面的,凡是造成精神傷害的行為,就屬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動機主要是獲得權力和控制力成為獲得某種精神上的安慰與滿足等。危害是社會性的,危害的群體大部分是婦女、兒童。目前國際社會已達成這樣的共識:任何人都有免受驚嚇、恐嚇和虐待的權利,不僅要反對只在公共領域對婦女的暴力(強奸、性騷擾、戰爭中國家縱容的性暴力等),也要反對私人生活中對婦女的暴力(毆妻、婚內強奸、精神虐待)等。
二.新婚姻法中增加的關于家庭暴力問題的條款:
總則第3條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21條規定: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視。
第2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和歧視。
第32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一方提出離婚,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第43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45條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偵查,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46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新版婚姻法中增加有關禁止家庭暴力條款的原因
(一)這一內容反映了國際社會人權保障體系的共同呼聲和要求,是中國用法律手段保護人權、履行對有關國際公約的承諾的具體體現。1995年聯合國婦女大會通過的行動綱領將家庭暴力問題列為12個“重點關注問題”之一。
(二)這是因為中國社會基于歷史及現實的諸多因素的影響,確實存在家庭暴力問題,必須給予相應的法律制裁。根據全國婦聯的調查,在217億個中國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穩定。
(三)這是因為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雖然已有一些零散的懲治家庭暴力、保護受害人的規則,但“只見樹木,不見森林”,需要加以集中、整合和明確。
(四)近幾年的司法實踐和社會性救助活動,已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經驗,值得通過立法方式加以提升和確認。
四、產生家庭暴力的深層根源:
家庭暴力是違法的甚至是犯罪行為,作為各國普遍存在的社會、法律問題一直為整個國際社會所重視。就其根源在于社會、經濟、文化傳統、價值觀念、科技發展等問題。
1.經濟因素的作用:家庭經濟地位不平等是產生家庭暴力的深刻的經濟原因。翻開中外法制史,會發現中外的奴隸、封建社會的歷史是殘酷的階級剝削史,更是殘暴的男尊女卑史。最早進入工業革命的在英國中世紀,在夫妻關系方面,夫處于特權地位,妻處于從屬地位,實行“夫權”制。婦女一經結婚,財產權歸丈大管理,丈夫有自由處分妻子的一切動產和占有、使用妻子的不動產的權利。在法律上,妻子的人格從屬于丈夫的人格,丈夫對妻子的債務和侵權行為負責。未經丈夫同意,妻子不能為任何法律行為,不能簽訂契約,不能出席法庭。。新中國成立幾十年來,我國的經濟有了長足的發展,但整體經濟水平始終處在發展中國家行列,生產力水平不高,尤其廣大農村地區為甚。農民年老之后,缺乏社會生活保障,沒有經濟來源只能依賴家庭贍養。這樣,對于不孝順子女的打罵只能忍氣吞聲。一些農村婦女受教育程度低,只能從事一些簡單勞動或從事家務勞動,收入相對偏低,同樣依賴于家庭,很難對丈夫的粗暴行為予以正面抗爭。
2.傳統觀念的問題:封建傳統觀念是產生家庭暴力的歷史原因。我國固有的社會心態,使社會將家庭視做私人天地,將家庭暴力歸位于私人生活。因此,很少有人將家庭暴力與侵犯人身權利、與犯罪掛鉤,虐妻、毆妻會被看作“家務事”,認為不便“介入”和“干涉”。有的則認為,家庭暴力不是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控制,但不應當受到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因此,當發生家庭暴力時,當事人甚至執法機關均沒有意識到需要用法律來解決。而家庭內部,家庭暴力往往與個人隱私緊密相連,受幾千年傳統觀念的影響,受暴者往往認為“家丑不可外揚”。家庭暴力發生后,家庭成員為維護自己及家庭的名聲而極力掩蓋,無形中給家庭暴力蒙上一層遮羞布,造成家庭暴力事件暴露難、追究難。這些社會意識的存在無意縱容了施暴者,默認了家庭暴力問題的存在。
3.法律制定的滯后:家庭暴力立法滯后,使得打擊家庭暴力行為缺乏法律依據。雖然《憲法》、《婚姻法》、《刑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對家庭暴力均有禁止性規定,但由于各種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則性強、具體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對家庭暴力無明確的規定和制裁的條款,如丈夫對妻子施暴造成身體損害,按照《民法》,妻子可獲得經濟賠償,但若由夫妻共同財產賠償,則使執行變得毫無意義。家庭暴力侵害的是受暴者的權利,一般都屬于自訴范疇,也就是說“不訴不理”。從我國實際情況看,受暴者的自我保護意識非常薄弱,真正到法院起訴的寥寥無幾。即便起訴到法院,從一些婦女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案例來看,真正達到《刑法》規定的輕傷和重傷程度,夠得上暴力案件的不多。受毆打、虐待的婦女雖有醫院的驗傷證明,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使施暴者很容易逃脫法律制裁。
五.新婚姻法的頒布對家庭暴力的作用: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同時設有對社區、公安、法院、檢察院關于制止家庭暴力職責的原則性規定,第一次將“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國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規定。法律公開宣稱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違法犯罪行為,受害者應受到保護。這是中國法律在懲治暴力、保護受害人人權方面的一項進步。這對于徹底摧毀家長制,父權制傳統文化的余毒,對于促進兩性平等民主和諧家庭關系的形成,對于建設中國可持續發展的和諧社會具有重大的意義。
但不可否認新婚姻法在關于對家庭暴力的問題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上上仍有大量可改進的方面:
第一、沒有把性幕力明確列為家庭暴力的形式之一既然強迫過性生活、摧殘性器官、強迫妻子戴“貞潔鎖”等嚴重侵犯女性權益的性暴力的情形還確確實實比較嚴重地存在著,而且性暴力又有不同于其他類型暴力的地方,把它單獨列出來更有利于對在這一方面明顯處于弱勢的婦女權益的保護。性暴力是一種很嚴重的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然而,我國新婚姻法卻沒有將性暴力明確地列出來加以確認,有悖于婚姻法保護婦女的立場和原則。
第二、規定過于籠統,可操作性不強.《憲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關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都比較籠統,《婚姻法》“總則”當中“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也只是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可操作性。第四章“離婚”中的規定只
是把實施家庭暴力作為法定的離婚理由之一,并沒有涉及其他處罰問題。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中第43條中對“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勸阻、調解”權,均不涉及對家庭暴力的處理問題。而且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對防止家庭暴力有責任的單位
和責任人的不作為責任,使得本來不愿插手家庭暴力的單位和責任人對家庭暴力更加漠然置之。
第三、對非離婚案中家庭暴力的受暴方以及對家庭幕力的發生有一定過錯的受暴方的損害賠償權沒有予以確認。《婚姻法》第46條關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這是婚姻法中有關家庭暴力處罰的最實在的一條“法律責任”。它維護了家庭中包括婦女在內的弱勢成員的權利,是十分必要的。但這僅僅是對那些遭受了家庭暴力而又離婚的婦女的權利保護,而對那些更多的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又因為這樣或那樣的原因沒有或根本就無法離婚的婦女而言,她們的權利如何維護呢?司法解釋第29條明確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婚姻法對導致離婚的家庭暴力給予了“損害賠償”權,而對非離婚案中的暴力沒有介入。對
家庭暴力的發生沒有過錯的受暴者給予了“損害賠償”權,而對家庭暴力的發生有一定過錯的受暴者的“損害賠償”權則沒有予以認定。難道對有過錯方就可以實施家庭暴力嗎?如果妻子有婚外情,是不是丈夫就可以有權對妻子施暴呢?對有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就可以不用賠償嗎?
結語:
我們知道,家庭暴力是一種社會病,對此法律不是萬能的。所以國家通過修改《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使用《婚姻法》的解釋,用強有力的法律手段界定,制裁家暴行為,保護公民婚姻家庭領域內的合法權益提供了較為具體和完善的法律武器,尤其是有利于對社會弱勢群體和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保護。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這是應當肯定的。但是,家庭暴力作為一個具有普遍性的問題涉及到一個國家的文化傳統、習俗、社會經濟以及人們的法制觀念等方方面面,從這個層面看僅靠一部《婚姻法》及新出臺的司法解釋絕不是去解決所有的家暴問題終極目的。解決家暴從根本上說是內在的取決于人們對法治的理解、信念、信心與信仰,以及外在的取決于一個國家傳統人文精神中的法治基因。
法律解決的是最低層的問題、表現出來并直接針對出現的問題。家庭暴力問題其根源的多樣性表現在解決的手段上就不可能僅靠“一法了之”。但同時也可認為,缺少法律這個最基本的武器,而重新妄圖用“人治”或空洞的說教等因素來解決這一問題也是萬萬不行的,對于解決這個復雜的社會問題,針對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制定一部反對家庭暴力的專門法律,從家庭暴力概念、實體法條款,到司法程序保障均做出明確規定,仍是中國法律界面臨的一項刻不容緩的工作。現在,中國很多地方紛紛制定反家暴地方法規,相信不久的將來,中國一定能出臺一部專門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統一法律,為消除家庭暴力,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發揮其應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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