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死刑所持的基本觀點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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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死刑所持的基本觀點分析論文

(一)我國法律關于死刑的相關規定

雖然我國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堅持少殺、慎殺,防止濫殺,一直是我國的一貫刑事政策。我國刑法很好地貫徹了這一政策,對死刑的適用進行了嚴格的限制:

1、從適用條件上進行限制。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其包含三層意思:一是犯罪性質特別嚴重;二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三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別嚴重。因此,無論在立法上確定某一罪名是否應當設定死刑,還是在某一具體案件中是否應當適用死刑,都必須考慮到這些含義。這就有效地對死刑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制。在刑法分則中,出極個別的以為,死刑都是作為選擇刑來規定的,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罰方法共同構成一個量刑幅度,加強了慎用死刑的可操作性。

2、從適用對象上進行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對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主要以教育改造為重,對哺乳期的婦女,這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要求,體現對嬰兒和婦女的特殊保護。另外,我國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也就是說,我國刑法尚未明確規定精神病人應免除死刑。

3、確立死刑緩期執行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8條第1款同時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即對應判死刑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份子,可以給一個緩沖的機會,若在兩年中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是同志在鎮壓反革命運動已經取得決定性勝利的時候,為了鞏固革命成果,分化、瓦解反革命陣營,同時也為了貫徹少殺政策而提出的。可以說死緩是有我們中國特色的死刑執行制度。死緩大大縮小了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范圍。

4、從死刑適用程序上限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三類第一審刑事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死刑的案件只能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限制了基層人民法院對死刑案件的審理權。另外,《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款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些都充分體現了我國對死刑適用的審慎態度。

此外,在死刑的執行上,《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雖該條未對死刑執行方式作出明確要求,但卻意蘊不得以不人道的方式執行死刑的精神。嗣后,《保障措施》規定,判處死刑后,應以盡量減輕痛苦的方式執行。這對死刑執行方式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對死刑犯在執行程序階段的權利保障是現代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人道主義原則的充分體現,在某種意義上說,死刑執行程序的完善與否是衡量一個國家、整個社會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志。因此各國關于死刑的執行一般都規定了比較嚴格的程序以確保死刑執行的準確無誤和體現法律的人文關懷。我國規定基本上與上述規定相吻合,下面引用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加以闡述。

1、執行主體。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1998年《解釋》的規定,我國死刑的執行主體一般為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而言,我國死刑的執行主體為作出死刑判決的原審人民法院。

2、執行依據。根據刑事訴訟第28條的規定,執行依據是死刑判定生效后并經核準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體現一種嚴實的態度。

3、執行場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類執行。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不應示眾。”執行過程應秘密進行,不能公開示眾。

4、執行時間。《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7日內交付執行。”

5、執行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如果未來科技的發達,有比槍決或注射更文明和減輕痛苦的方法,以法規定的精神,仍然可以采用。根據統計,槍決是世界上適用最多、最廣的一種死刑執行方式。但采用槍決執行,給死刑犯太大的痛苦,給他人更大的恐懼。正因為如此,注射死刑執行方式應運而生。在我國采用注射的方法執行死刑,已被證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認為通過注射致命藥物,使被執行死刑人迅速地、在盡可能減少其生理、心理痛苦的情況下死亡。采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是我國法治建設逐步健全和完善的具體體現,是死刑執行制度向文明化、人道化方向發展的重要標志。注射方法執行死刑不僅僅是一種死刑執行方法的改進,同時也是國家法治和社會文明的進步。

6、執行審查。在死刑執行過程中,為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必須進行嚴格審查,進行刑前審查即接到實行死刑的命令后,具體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應在7日內審查被執行人是否存在停止執行的情況,若出現“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定以防止冤殺或錯殺。

雖然我國的死刑執行制度對防止錯殺,限制濫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1、是死刑執行主體實踐中不規范。在司法實踐中,個別地方存在變通執行的情況,如有的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基層人民法院對罪犯執行死刑。這種片面追求方便執行、片面追求訴訟效率的變通的做法大大損害了法制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2、是死刑執行方式的法律規定不明確,實務中操作不透明、不公開。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一次明確將槍決和注射規定為兩種主要死刑執行方法,體現了我國死刑執行方法的人道、輕緩、文明的發展趨勢。但實際執行過程中的做法則暴露出了這一規定存在的一些不足,即在死刑的具體執行過程中,采用槍決和注射方法的決定權,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法律既然規定了死刑采取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而死刑犯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在適用執行死刑的方法上也應當是平等的。因此,應當賦予被執行人對死刑執行方法的選擇權。

3、是對死刑犯尸體的處理不當。隨著現代醫學的快速發展和器官移植等技術日益成熟和完善,臨床對人體器官的需求量越來越大。由于受傳統觀念和人體完整意識的消極影響,自愿捐獻遺體和器官的人相對較少,造成醫療需求的嚴重短缺,于是許多醫療機構和科研機構便將目光轉向死刑犯身上。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死刑犯在執行前或執行后,執行機關便與醫療科研機構達成口頭協議,在執行后不久被執行人的器官便被移植,或尸體被拉走作醫學解剖之用,但在這一過程中,往往既沒有征得被執行人的同意,也沒有征得其近親屬的同意。這一做法不僅嚴重侵犯了死刑犯擁有的保護尸體完整權、尸體的處分權和收益權等人之為人的合法權益,也與人道主義精神和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價值趨向背道而馳。

4、是關于執行前死刑犯同親屬的會見太過原則性。1998年《解釋》第34條規定:“執行死刑前,罪犯提出會見其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會見罪犯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盡管如此,在司法實踐中,基于社會穩定的考慮,一般都不允許罪犯會見親屬或其近親屬會見罪犯。

5、是關于執行后對罪犯家屬的通知。盡管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死刑后,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可是在司法實踐中,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有時不履行或拖延履行通知義務,致使罪犯家屬甚至罪犯的辯護律師在執行后很長時間也得不到有關死刑犯已被執行的通知。這種不人道的做法極大損壞了司法權威,也傷害了罪犯家屬的感情。

筆者認為,死刑是殘忍的,是和社會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程不和諧的,死刑總是要消亡的。死刑的消亡不能不*人,因為死刑是規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來制定的。但人們在廢除死刑的問題上不能過于積極,如果一廂情愿,為了各種崇高的目的廢除死刑,而不顧社會的實際情況,最后的結果只能是無奈地恢復死刑,這方面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律賓,菲律賓在廢除死刑十幾年后又恢復了死刑。到底何時才能廢除死刑,我們還是在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尋找一些可能正確的答案:

1、社會整體形勢穩定。社會整體形勢穩定,是包括多方面的內容的。社會矛盾緩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為重要的。要廢除死刑,必須具備這個條件。否則,人民會無法忍受大量犯罪的發生而政府卻顯得很無能。人對很多事情是有一定的忍耐力的,對犯罪也是一樣。倘若犯罪發生率低,又距離自己較遠,人們是不會非要要求政府對罪犯適用死刑的。這時,只要把犯罪的人關起來,不繼續危害社會就足夠了。

2、提高社會安全水平,減少暴力犯罪的空間和成功率。首先,不同國家,社會對人控制程度是不相同的。如果一個國家的社會控制嚴密,處處設防,提高社會的安全水平,使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空間被壓縮,犯罪幾乎成為不可能,一部分潛在的犯罪者無法實施犯罪。另一部分潛在的犯罪者認識到犯罪的不可取,也會考慮放棄犯罪。那么還用死刑干什么呢?人們即使想犯罪,也很難犯到要判死刑的嚴重程度,死刑自然就沒有必要了。其次,對一個社會的各個成員來說,相同的刑罰對于每個人的作用是不同的。對于一個有名望的人如果因為犯罪被監禁幾日,他的社會信譽全部完了,這比要了他的命還可怕;而對一個社會底層的人來說,也許死刑對他也是無所謂的。人的素質提高了,一個人能清楚地認識自己行為的法律意義,他的行為就能被無形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有了這些看不見的控制力量,無疑是刑罰的負擔又減輕了,更少有要適用死刑的情形了。

3、刑罰的威懾力足夠強。一提到刑罰的威懾力,人們會立即想到刑罰的嚴厲性。誠然,刑罰越嚴厲,其威懾力就越大,這一點是不容質疑的。但是,如果只認為刑罰的威懾力來自刑罰的嚴厲性,則是片面的。我認為,刑罰的威懾力至少是由嚴厲性、及時性、必然性三個方面共同作用的產物。從犯罪到受到刑罰處罰的時間越短,刑罰的威懾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罰銜接緊湊,才能指望相聯的刑罰概念使那些粗俗的頭腦從誘惑他們的、有利可圖的犯罪圖景中立即猛醒過來”。犯罪引起刑罰的必然性,也直接關系到刑罰的威懾力。“對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然性,”試想如果所有罪犯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獲,并審判定罪,進而入獄服刑(這當然是難以實現的理想狀態),有犯罪傾向的人看到的只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帶來的不利結果,對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罰就沒有必要那么嚴厲,死刑的必須程度就相應降低了。當然,這對犯罪的偵查、審判的要求就大大提高了,犯罪必須在較短的時間內破獲且破案率要大大提高,才能實現在刑罰的嚴厲性下降、最終廢除死刑的情況下,刑罰的威懾力不受影響。

4、社會環境和諧,人們對生命無比尊重。死刑存廢之爭中,最關鍵的分歧在于:“保留論”者認為公平至上,而“廢除論”者則主張生命至上。“保留論”者以社會契約論為依據,認為法律既然是人們在“無知之幕”背后訂立的契約,那么,對于嚴重違反契約的重罪犯,自然應當允許人們按照契約的規定,對其處以死刑,這是公平的。而“廢除論”者同樣以社會契約論為依據,認為人們不可能達成“同意自己在某種情況下被處以死刑”的約定,因為,人人都知道生命是最重要的、不可復得的、必須予以最高程度的尊重的。由此可見,“廢除論”者欲成為多數派,必須弘揚對于生命的尊重,營造人與人之間的和諧關系,從而樹立相對主義的公平觀和絕對主義的生命價值觀。無論采取何種途徑,以政治家、道德家一己之力謀求廢除死刑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因為,死刑畢竟不單是個關涉每個人對別人生命價值的看法的問題,而且是個關涉每個人對自己生命價值的看法問題。當然,在中國當前及今后相當長一段時間里,廢除死刑的社會物質條件尚不俱備,而運用死刑懲罰極少數罪大惡極的犯罪又是切實保衛國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的必要手段。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死刑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從總體制度上講是基本合理的,但是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因而在今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在堅持現有正確制度的基礎上,及時地根據時代的發展進行調整,以求達到一個相對完美的程度。死刑制度是與時俱進的。相信我國的死刑制度會有一個美好的明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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