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私法得利研究論文

時間:2022-04-04 11: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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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得利研究論文

[摘要]許多學者認為最密切聯系原則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增加了隨意性,威脅了法律適用的確定性、穩定性、可預見性和一致性。據此,筆者確定了在不當得利法律適用選擇過程中應以最密切聯系原則為基礎,并通過列舉限定的幾種連接因素,及制定依法選擇的順序規則的方式加以限制,再輔之以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關鍵詞]不當得利,最密切聯系原則,國際私法

解放以后,新中國的國際私法走上了一條坎坷不平的發展道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對外開放的擴大,國內經濟與國際經濟的銜接及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的接軌也必將加快,從而必然會加強我國國際私法與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同步發展的態勢[①].借鑒國外相關法令,國際慣例,并結合我國國情,在立法上創設一些國際私法的條文,進行從無到有的研究,是提升我國國際私法水平的捷徑。在此,本文參考國外相關立法和學理研究,嘗試探討在國內尚屬空白的國際私法上的不當得利問題。希望拋磚引玉。

一。不當得利概論

不當得利源自羅馬法,雖然羅馬法上并沒有概括的不當得利概念。《十二表法》第7條規定,果實落在鄰人的土地上,果樹的所有人有權將其取回[②].后來,大法官創立了“請求返還之訴”,以此來保護丟失東西而要求取回丟失物的權利人的利益,后世法學著作概括羅馬法這一精神,稱其為不當得利[③].

在我國,不當得利成為一項獨立的債法制度,是由《民法通則》確立的。《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據此,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到損失的事實[④].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有四個,首先是取得利益,即當事人一方獲得利益。此利益以能用金錢價值衡量者為限[⑤].表現形式通常有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和消極增加兩種。其次是致人受損,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財產損失,既包括積極的損失也包括消極的損失。第三個要件是因果關系,即取得利益與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理論上有直接因果關系和非直接因果關系之爭。我國《民法通則》所采意見應為非直接因果關系[⑥].最后一個為無法律上的原因,既缺乏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但非指權利或財產的取得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⑦].

大陸法系對不當得利的劃分始于奧地利人WILBURG.他將不當得利劃分為給付的不當得利和非給付的不當得利。前者包括給付原因自始缺乏,給付目的未能達到和給付目的消滅等情況;非給付的不當得利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為(包含事實行為,法律行為,執行行為)的不當得利,基于第三人行為的不當得利,基于受損失者行為的不當得利,基于事件的不當得利和基于法律規定的不當得利[⑧].

二。不當得利法律沖突的表現及國際私法上的識別

各國對不當得利的地位和性質的認識是不一樣的,對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也就不盡相同。有些國家(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在民法中以專門章節規定不當得利,使之成為一項獨立的民法制度;另外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將不當得利規定在“準契約”中,將其與其他請求權并列;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沒有專門的不當得利制度,但吸收了“損人而利己乃違反衡平”原則,對不當得利予以救濟[⑨].正是基于以上原因,造成國際私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沖突,主要包括:[⑩]

㈠原因關系上的沖突。

羅馬法創制不當得利之訴訟,完全基于物權行為獨立性的理論。德國繼承了羅馬法,創立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并以此為不當得利發生的原因。而英美法系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他們認為不當得利發生的基礎是契約,將其視為契約的補救措施之一。

㈡應用范圍上的沖突。

法國人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認為物之所有權轉移取決于當事人之間契約的效力,當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受益人之已受利益其所有權仍在給付人一方,此所謂所有權的復歸。這里不需要不當得利制度的存在,即給付人可以直接憑所有權請求返還原物。而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德國,則允許給付人以不當得利為基礎請求保護。

㈢成立要件上的沖突。

不當得利的成立以取得利益為要件之一。英國法上的“受益”一般僅限于財產金錢或勞務,而德國則主張包括知識產權和期待權。

對于因果關系要件,德國民法傳統理論主張限于直接因果關系,使受到損失的人不能向取得利益的第三人請求返還其所得利益[11].我國臺灣地區也是如此。而我國大陸則采納非直接因果關系。

㈣受益人返還利益的范圍上的沖突。

大陸法系區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惡意,受益人不知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他人利益致他人受損的,為善意,其返還范圍為原物以及由原物取得之其他利益,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負返還義務,即只返還現存利益。反之,明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為惡意受益人,其取得利益,不論是否存在,應當全部返還。而英美法則沒有這種區分,如在確定受益人的獲益時,他們采取的是復雜的主觀方法和客觀方法,其中主觀方法占重要地位,即認為此返還物品的價值要根據具體特定的情況而分別確定。

要解決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沖突問題,勢必還要先解決另一個國際私法上的問題-識別。

識別是指在適用沖突規范時,依據一定的法律觀念,對有關事實構成作“定性”或“分類”,將其歸入一定的法律范疇,并對有關的沖突規范進行解釋,從而確定應適用哪一沖突規范的過程[12].同理,對不當得利進行識別,也就是依據一定的規則或觀念,對不當得利的事實進行法律上的分類以及賦予法律特征,同時對有關不當得利的沖突規范進行解釋,比如,將不當得利識別為專門的不當得利制度,或是識別為準契約,準qq,或非法律行為而生之債等等。

對于識別的依據,有法院地法說,準據法說,分析法學與比較法說,個案識別說,兩級識別說,功能定性說,折中說[13]等,其中法院地法為通說。有學者提出了“自體識別說”[14],筆者深以為是,就此以“自體識別說”對不當得利進行識別,表述如下:

對不當得利的分類,依法院地法;對管轄權規則的識別依法院地法;對與不當得利有關的沖突規范的識別依沖突規范所屬的法律體系;如果依上述標準不能恰當地解決識別問題(比如依法院地法識別而法院地法中無不當得利這一法律概念),則依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制度來識別。

三。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的現狀

如前述,正是由于世界各國對不當得利的地位和性質的認識不同,導致對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也不盡相同,國際私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沖突也就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