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避免雙重征稅協(xié)定論文
時間:2022-04-04 03: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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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避免雙重征稅協(xié)定適用中的爭端,主要是指在協(xié)定適用的過程中,對締約國一方在行使對某一跨國納稅人來源于該國的某項跨國所得的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時是否合乎協(xié)定所確定的協(xié)調原則,締約雙方各自的主張是對立的。由于這類爭端是因跨國納稅人對來源地國的不依協(xié)定征稅申訴引發(fā)的,爭端的解決不僅觸及了締約國雙方的稅收權益,而且觸及了跨國納稅人的稅收權利和經濟利益。締約國雙方如何解決爭端?跨國納稅人是否有權參與爭端的解決?仲裁在爭端解決上是否可行?這是本文所要論述的三大問題。在文中,仲裁取廣義的解釋。
爭端
國際避免雙重征稅協(xié)定的締結在于確定締約國雙方在行使各自的稅收管轄權(無論是居民稅收管轄權還是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時所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所應承擔的國際義務,因而,它應得到締約國雙方的共同尊重和善意適用。
來源地國對跨國納稅人來源于其境內的跨國所得是否依協(xié)定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爭端主要是因為跨國納稅人與來源地國稅務主管當局對以下五個問題的爭議引起的:1、雙方對于跨國納稅人是否在來源地國設立實際管理機構、是否構成來源地國的居民納稅人發(fā)生爭議;2、雙方對于跨國納稅人在來源地國的營業(yè)活動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設立發(fā)生爭議;3、當雙方均認為跨國納稅人在來源地國的營業(yè)活動構成常設機構的設立時,對于跨國納稅人來源于來源地國的跨國所得是否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lián)系發(fā)生爭議;4、雙方對于如何核定常設機構的收入、費用和利潤發(fā)生爭議;5、當跨國納稅人在來源地國的營業(yè)活動不構成常設機構的設立時,雙方對跨國所得是否來源于來源地國、是否屬于應稅所得發(fā)生爭議。
對于爭端的解決,協(xié)定一般規(guī)定,跨國納稅人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其居住國的稅務主管當局,由當局在認為其所提意見合理且己方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設法同來源地國稅務主管當局相互協(xié)商解決。⑴但是,由于相互協(xié)商程序規(guī)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為締約國雙方提供協(xié)調彼此稅收權益的一個約定途徑,而非為跨國納稅人稅收權益的救濟提供必經的渠道,因而,程序只在雙方的稅務主管當局之間進行,跨國納稅人則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并且雙方當局均無義務發(fā)動程序或為跨國納稅人尋求爭端的公正解決。越來越多的跨國納稅人開始對程序表示不滿,要求締約國雙方政府同意讓其參與爭端的解決,甚至要求來源地國政府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少數(shù)國家,例如美國、德國、荷蘭等國,開始在相互之間的協(xié)定中引入仲裁機制解決這類爭端,但是,仲裁的雙方當事人仍局限于協(xié)定的締約雙方,跨國納稅人的法律地位仍不確定。
仲裁
仲裁相對于其它爭端解決方法,具有以下優(yōu)越性:
1、仲裁裁決是仲裁員基于爭端當事雙方的授權作出的。
爭端當事雙方的授權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首先,這種授權是仲裁程序的啟動器——仲裁員依此授權加入對本爭端的解決中來,仲裁庭依此授權組成。其次,這種授權為仲裁裁決的作出提供各種必需的“材料”——案情、仲裁程序規(guī)則和爭端所應適用的實體法。當爭端當事雙方給予仲裁庭絕對的信任時,這種授權還表現(xiàn)為仲裁庭可選擇自己認為合適的仲裁程序規(guī)則,選擇他們認為應適用的法律沖突規(guī)則來確定爭端所應適用的實體法,甚至可以選擇按“善意公平”原則對爭端進行仲裁。最后,這種授權賦予仲裁裁決約束爭端當事雙方的效力。仲裁裁決從實質上說,是爭端當事雙方通過對仲裁庭裁決爭端的授權達成的解決爭端的一種特殊契約。作為契約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負有義務尊重契約,履行契約中約定的義務,這是仲裁裁決能夠得以執(zhí)行的法律基礎。
>2、仲裁員具有相對于其他人較高的素質。
正如《解決一國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14條第1款規(guī)定的那樣,仲裁員應具備高度的道德品質,可以被信賴地作出獨立的判斷;他也應在法律、商務、工業(yè)等方面具備公認的資格,可以被信賴地處理各種專業(yè)性、技術性較強的案件。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員,尤其在選擇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時,不僅可以選擇熟悉國際法、國際慣例和有關國家國內法的專家,而且可以選擇具有相當權威的工商業(yè)專家,甚至可以選擇在兩種領域內均處于專家級的人士。仲裁員的高素質,不僅有利于雙方及時解決爭端,減少進一步的經濟損失,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有利于敗訴方對仲裁裁決的自愿履行。
3、參加仲裁的當事雙方并不要求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這是仲裁靈活性的一大體現(xiàn)。不論是國內私人之間、國際私人之間和國際法主體之間這類平等主體之間的爭端,還是一主權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這類不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體之間的爭端,只要爭端當事雙方均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并且這種同意有仲裁協(xié)議書作為承載,仲裁機制就可立即啟動。
但是,并非所有的爭端都可提交仲裁解決。各主權國家均基于“國家主權神圣不可侵犯”原則,或明示或默示關于一國國內管轄事項的爭端不宜提交仲裁。盡管如此,這些人為的限制將隨著人的觀念的不斷更新而一一被突破。例如,中國在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中明確表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但在1990年,中國政府簽署了《解決一國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并于1992年向ICSID交存了加入《公約》的批準書。中國愿意將中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間發(fā)生的有關征收國有化補償數(shù)額爭端提交中心仲裁。⑵這已足夠證明:主權國家已經開始改變對仲裁的不信任態(tài)度,已經開始對“關于一國國內管轄事項的爭端不宜提交仲裁”給予全新的、較為理智的、較為務實的闡釋,對仲裁給予全新的、較為科學、較為明智的定位。
國際仲裁解決爭端的可行性
1、此類爭端屬于法律爭端的范疇,可以提交國際仲裁。
法律爭端是指關于法律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范圍,或違反法律義務而進行賠償?shù)男再|和限度的爭端。國際避免雙重征稅協(xié)定的大部分條款是對來源地國稅收管轄權行使的要求和限定,在協(xié)定的有效期內,來源地國負有國際法上的義務依協(xié)定所確立的協(xié)調原則對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應稅所得進行征稅,這同時也是該國享有的一項國際法權利。如果來源地國不依協(xié)定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對跨國納稅人的稅收權益造成損害,或如果跨國納稅人不依協(xié)定履行其對來源地國應盡的納稅義務對來源地國的稅收權益造成損害時,受害一方均可以協(xié)定為據(jù)支持自己的主張和救濟請求。根據(jù)國際公法理論,此類爭端可以提交國際仲裁,并依國際仲裁慣例裁決爭端。
2、只要爭端當事雙方有將爭端交付國際仲裁的合意,就能構建仲裁對此類爭端的較佳解決。
盡管絕大多數(shù)國家在彼此間的協(xié)定中約定,只愿將此類爭端通過相互協(xié)商程序解決,但是,依據(jù)國際公法理論,爭端當事雙方先采用協(xié)商等政治方法解決爭端的行為并不排斥雙方同時或今后對仲裁及司法解決方法的采用。仲裁協(xié)議也并非以事先訂立為其唯一的有效形式,它也可以在爭端發(fā)生之后而臨時訂立,只要該協(xié)議明確承載爭端當事雙方將爭端提交國際仲裁的合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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