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適用探悉論文
時間:2022-04-04 03: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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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WTO規則處理事務,這是WTO各成員方應當遵守的義務,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說,加入WTO對各成員經濟法制的影響表現為其國內法院和行政機關如何確保WTO規則在國內得以實施。我國現在已經加入了WTO,人民法院將會越來越多地介入國際貿易問題,并將審理涉及WTO規則的貿易、服務、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糾紛案件。是否可以在審判中適用以及怎樣在審判中適用WTO法律規則或法律原則,是人民法院所關心的實質問題之一。從理論上看,國際條約在司法審判中的直接適用效力問題與條約對締約國的約束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一國參加國際條約后,條約即對其發生國際法意義上的約束力,但從國際實踐的情況看,條約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并不必然意味著國際條約可以為該國法院直接適用。為此探悉WTO法在我國法院的適用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一、國目前在條約適用方面的現狀
從總體上看,我國法律在條約的適用方面未規定統一的或單一的模式,司法實踐中認識比較模糊。
第一、我國憲法對條約的法律地位及適用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歷經數次修改,均沒有規定條約的法律地位及適用的一般性原則,在憲法中雖然涉及條約事項,卻基本上局限于締約程序方面。如現行《憲法》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十三)決定同外國締結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1990年《締結條約程序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對條約問題作了一些調整,但仍局限于條約的締結和審批程序,沒有規定條約在國內的實施問題。
第二、國在立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條約實施模式并存的情況。
正是因為憲法未明確規定國際條約的實施問題,導致我國在立法實踐中,法出多門,難以統一,而且有的立法值的商榷。我國的國際條約實施模式主要有一下三種:
實施模式一將條約轉化為國內法律。即在加入條約或簽定協議后制定專項法律,將條約、協議的內容和原則在國內法中加以直接規定,或者不直接提及條約、協定的規定,而在國內相關立法中體現條約的原則精神以實施國際條約。如我國在加入《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領事關系公約》以后,將兩個公約的內容納入了我國國內法律體系,制定了《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實施模式二在法律中直接規定國際條約的適用。即在法律中直接規定國際條約在全國或一定地域內實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在我國1990年頒布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9條中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于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實施模式三在國內直接適用國際條約。即不具體規定國際條約的內容,而在立法中確立處理條約與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在這種模式中一般是明確規定國內條約與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優先適用國際條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這種模式在我國的立法中得到了普遍的運用,已經有相當多的立法采用了這種國家條約適用模式。比如民航法、行政訴訟法、海關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
第三、司法實踐對國際條約的適用模糊不清。
從整體來看,我國法院有關國際條約適用的司法實踐雖已取得了不少的經驗,但實際仍處于初創階段。不少司法工作人員常常對相關立法的目的、含義、適用范圍不作具體分析和界定而徑直適用條約,似乎某一方面的立法關于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可以適用于所有的國際條約。究其原因,首先是取乏對我國國際條約適用體制的研究,只知一些部門法規定了直接使用國際條約,卻不知我國還有間接適用國際條約的立法實踐。其次是我國國際條約適用的立法實踐存在混亂情況,導致司法實踐的混亂。再次一些要求直接適用國際條約的立法不無商榷余地。
二、TO法的及國外的適用情況
WTO(WORLDTRADEORGANIZATION,世界貿易組織)誕生于1995年1月1日,它是當今世界上全面規范個成員貿易政策、調整他們之間貿易關系的全球性貿易組織。現在它已成為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相鼎立的三大國際經濟組織之一。由于在世界經濟領域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被人們形象地稱為當今國際社會的“經濟聯合國”。
WTO是一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它的憲章性綱領文件是《建立世界貿易組織馬拉喀什協定》,這個政府間的協議有兩個特點:其一,它是一個政府間的協議,協議本身并不要求一定由各國的國會予以批準。其二,它是一個國際條約,具有國際法上的約束力,但是WTO并沒有要求各成員在國內直接實施WTO法。它有一個相當宏大的法律體系,是由《建立世界貿易組織馬拉喀什協定》作為憲章性文件綱領,將烏拉圭回合所達成的“一攬子協議”作為它的附件,形成法律文件群,組成一部內容廣泛、篇幅宏大的“法典”。《建立世界貿易組織馬拉喀什協定》共有四個附件,它們是:附件1A多邊貨物貿易協定、附件1B《服務貿易總協定》、附件1C《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附件2《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附件3《貿易政策審議機制》,附件4復邊貿易協定。WTO四個附件的每一個中又包含著若干個法律文件,目前WTO法律文件共有五十多份文件,其中有二十九份是協議,還有二十多份是部長級會議宣言、總理事會決議。它們涵蓋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與貿易有關的的知識產權等方方面面。從內容上看,WTO法律的特點是規范和約束政府的政府行為。其目的是通過對政府行為的約束來消除或者限制政府對跨國境貿易的干預。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實質上是政府入世。在這個宏大的法律文集中,對企業產生直接影響的極少,有學者說只有兩個:一是反傾銷協議;一個是有關國營貿易的規定,故這些學者把WTO法稱為“國際行政法典”。因此在事實上,WTO法就原原本本的屬于國際公法的范疇。
WTO具有自己獨立的爭端解決機制,它排除了內國法院和國際法院的介入。其爭端解決機構(DSB)是WTO解決其成員在履行WTO各項協定方面產生糾紛的專門管轄機構,對其成員提出的申述,有權進行調解、斡旋直至作出正式裁決。根據《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的規定,DSB有權應申述方的要求設立專家小組,并為受理爭端當事方對專家小組報告的上訴,設立一個常設上訴機構。爭端解決機構負責采納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監督裁決建議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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