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當法理論研究論文

時間:2022-04-04 0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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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法理論研究論文

英國“適當法理論”之研究

呂巖峰

內容提要“適當法理論”是英國學者創立的一種沖突法學說。它發端于合同法理論,而后擴展到qq行為及其他領域。其宗旨是以“適當”為原則來確定準據法,以期公正地處理涉外民事案件,合理地裁判當事人各方面之權利和義務。它提出的“當事人意圖”和“最密切聯系”的規則,實際即“適當”原則的具體化,是為確定“適當”的準據法所提供的準繩。它強調依據涉外民事關系的具體情況,靈活地解決法律適用問題,反對傳統沖突規范的僵固性和封閉性。“適當法理論”的形成和演變根源于現實的物質生活條件,反映人們對法律的公正與合理精神的追求,為正確解決法律適用問題提供了頗有價值的啟示。

“適當法理論”(theproperlaw

doctrine),是英國學者在19世紀初提出來的一種沖突法學說。它以其特有的體系、原則和方法,在學說林立的沖突法學領域獨樹一幟,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對各國的沖突法產生著愈益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其意義和價值是如此受到人們的肯定和重視,以致被認為是英國學者對沖突法學說所作出的杰出貢獻。

一、“適當法理論”的起源和演變

“適當法理論”發端于合同領域,后來又擴展到qq行為及其他領域。

一般認為,首先提出“合同適當法”這個概念的是戴西(A.V.Dicey),在1896年出版的《沖突法》一書第143條規則中,他最初使用了這個概念。但也有人認為是韋斯特累克(John

Westlake)首創了這個概念,他在1858年所著《國際私法論》一書中說,一個合同違反其適當法時即為無效,但他對合同適當法的含義并未作任何說明,只是主張合同應優先適用交易與之有最真實聯系的那個國家的法律。其實,對于戴西和韋斯特累克的評價,主要的不在于是誰提出了“合同適當法”的概念,而在于他們對涉外合同關系法律適用問題有著不同的主張,正是這種不同的主張導致了合同領域中“適當法理論”長期存在的“主觀論”與“客觀論”之爭。

概觀“合同適當法”理論產生和發展的過程,我們大體上可以把它劃分為三個時期:主觀論時期、客觀論時期和現代論時期。在不同的時期,有著不同的占主導地位的觀點。

(一)合同適當法的主觀論時期

依據戴西的意見,合同的“適當法”應依當事人的意圖來確定,是為合同適當法的主觀論。據說,戴西的主張可以溯源到17世紀的荷蘭法學家胡伯(Ulicus

Huber),他在闡明合同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應完全適用合同締結地法之后,又告誡說:“但是,合同締結地不應太嚴格地予以顧及,因為當事人雙方如果在締約時意在另一個地方,即應以這另一個地方為準”,(1)合同締結地法則不能再適用。莫里斯(J.

H.C.Morris)認為,胡伯的這種告誡實際上等于收回了他的前一種說法。

在案例方面,受胡伯影響的第一個英國案件是1760年的魯賓遜訴布隆德案。在該案中,曼斯菲爾德法官(Lord

Mansfield)認為,在契約解釋和履行方面,一般的規則是應該考慮契約締結地,“但如果當事人訂約時想到的是另一個國家,則該規則允許有例外”。(2)這個案例被認為是適當法理論的起源。不過,在此后的100多年中,英國法官們經常地適用于涉外合同的,還是締約地法。直到1865年,經過P.&O.航運公司訴香德一案,締結地法才最終被廢棄,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法律的原則才得以確立。在該案判決中,法官們認為:“一般的規則是,契約締結地法支配契約的性質、義務和解釋問題,當事人要么是這個國家的臣民,要么作為臨時居民必須臨時向其效忠。無論屬于哪種情況,都必須認為他們已接受當地實施的法律,并同意當地法律對其契約的作用。”(3)從這段引文可以看出,法官們一方面認為合同的有關問題受合同締結地法支配,另一方面又認為,當事人在何處締結合同,即意味著他們愿意接受該地的法律,并同意由該地法律支配他們的合同。在該案中,原告在英國買了船票——可視為在英國締結合同,又乘英國船舶去往毛里求斯——可視為在英國履行合同,所以,法官們認為,雙方當事人一定想要適用英國法。從形式上看,該案仍然適用了締約地法(即英國法),但實質上,它確定所應適用的法律的標準已不是合同的締結地,而是當事人的意圖。

戴西的主觀論至少在1939年以前是十分盛行的。它通常被概括為兩條規則:第一,如果當事人已明確約定了適用于他們之間的合同的法律,那么就適用該法律體系;第二,如果他們沒有這種約定,就要由法院來假設他們選擇法律的意圖。在1937年訴國際信托人案中,阿特肯法官(Lord

Atkin)明確表達了主觀論者的主張:“就合同的適當法問題可以指導英國法院的法律原則現在已被妥善地解決,那就是當事人意圖適用的法律。他們的意圖將由表示在合同中的意圖來確定,如果有的話,那將是確定性的。如果沒有被表示的意圖,這個意圖將由法院根據合同的條款和有關的周圍情況來假設”。(4)

施米托夫(CliveM.

Schmitthoff)認為,主觀論者的上述主張存在著雙重的弱點。首先,如果當事人不曾選擇適當法,那么,這種“假設”的過程便是純粹的虛構。因為,顯然,在該案中,當事人從未注意到法律沖突的可能性,并且也沒能為了這種可能而形成一個意圖;其次,明確的法律選擇是“確定性的”這種說法,也沒有顧及到當事人進行欺騙的或規避的法律選擇的可能性。(5)

關于后一個弱點,在1939年的維他食品公司訴烏納斯航運公司案中,得到了彌補。這是一個有關當事人選法自由的“重要原則案例”,被認為標志著主觀論時期的高峰。它的意義在于表明,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是有限制的,它要求“所表現的意圖是善意的和合法的……沒有根據公共政策而撤銷這一選擇的理由”。(6)大法官賴特(Lord

Wright)認為,在遵守這種限制的條件下,當事人的法律選擇是完全自由的,他們甚至可以選擇一個與合同沒有任何聯系的法律。就該案的情況,他指出,“與英國法相聯系不是一個基本原則問題”,(7)該案雖與英國毫無聯系,但當事人卻選擇了英國法。因此就應該適用英國法。

但是,對于賴特的后一種主張,人們多有疑慮。因為在某些情況下,沒有聯系可能就意味著規避法律。據說,關于如何防止當事人規避性地選擇法律的問題,曾困擾了莫里斯35年之久。他指出,有必要防止當事人規避與其契約有最密切客觀聯系的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如果所選擇的法律體系與合同沒有實際的或實際的聯系,法院就“不一定”將明確的法律選擇“視為占主導地位的因素”。(8)他甚至在1940年時與切希爾(G.

C.

Cheshire)共同建議:在每一個案件中,應首先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如果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與此不同,且該合同含有根據合同適當法(即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而不能寫進合同條款的規定時,當事人所作出的法律選擇就必須放棄。從實踐來看,英國法院似乎從來沒有以不存在任何聯系為由,拒絕承認當事人明示選擇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