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犯罪理論啟示論文
時間:2022-04-03 04: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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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日趨突出的公害犯罪正在給我國民眾生活帶來巨大威脅,并嚴重動搖著中國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基礎。鑒于在世界各國中,日本的公害立法不僅進行得較早而且比較先進,對我們不乏借鑒意義,本文先扼要系統地介述了其相關理論,進而結合我國現行刑法的已有規定闡明了對我們的應有啟示。
「英文摘要」Increasingoffenceofpublichazardsismeancingourcountrytremendously,andshakesseriouslyChinesefoundationsforsustainabledevelopment.Japan‘slegislationaboutoffenceofpublichazardshavetheadvantagesintheworld,whichwecanmakeuseof.So,thethesisnarratesbrieflyJapan’stheoryaboutoffenceofpublichazardsandclarifiesourenlightenmentfromthetheory,combiningthestipulationofthecriminalLaw.
「關鍵詞」公害犯罪/日本刑法/刑法完善/立法/可持續發展/offenceofpublichazards/criminalLawofJapan/perfectionofthecriminalLaw/legislation/sustainabledevelopment「正文」
公害,泛指環境污染及各種有害制品對公眾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危害。作為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它正在給我國民眾生活帶來巨大威脅,并嚴重動搖著中國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令舉世關注。那么,如何有效抗制這一明顯具有犯罪性質的問題,從而進一步營造一種更有利于可持續發展的刑事法制環境呢?拙以為,日本公害犯罪的相關理論可作為他山之石,攻我之玉。因為,在世界各國中,日本的公害立法不僅起步早,而且起點高。(注:杜建綱。日本的環境權理論和制度[J].中國法學,1994,(6)。)比較而言,我國在這一領域經驗相對缺乏,新刑法的立法也難免有諸多缺漏,亟需借鑒別國的有益經驗。
一、日本公害犯罪的相關理論(注:(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一)問題的由來
二戰以來,隨著日本經濟的高速增長,其公害案件也陡然猛增。諸如新瀉水俁病事件、富山骨痛病事件、米糠油癥事件及森永奶品中毒事件等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這些事件并非只是違章問題,更不是無可奈何的災難,而是一種人禍,是同殺人與傷害一樣重大的犯罪行為。就水俁病事件,特別是胎兒性水俁病患者的例子來說,“凡是目睹過這種慘狀的人都會感到,如果連這還不算犯罪的話,那就沒有什么犯罪可言了”。再拿擦里刀米德事件來說,“只要你實際接觸過受害兒童,你就會感到,使別人蒙受這么大危害的人還不算犯罪分子的話,那就沒有什么犯罪可言了。”而提到森永奶品事件,人們就更難以忘記,“受害兒童現在雖然已經步入成年,但不得不依然忍受著童年時代遭受砷中毒的后遺癥的痛苦”!
然而,人們對公害問題所寄予的關心,大都集中在對其事前預防的行政措施和對受害者保障賠償等經濟救濟上面,對刑法方面的問題則關心不夠。造成這種狀況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人們對公害犯罪的意識是很淡薄的。而對公害犯罪的意識之所以很淡薄,與公害犯罪的特點有重大關系。眾所周知,人們的犯罪意識的強烈程度是與感受的強烈與否成正比的。具體而言,就受害人及第三者來說,對加害者及其加害行為的感受越是直觀,對該行為的犯罪意識就愈強烈,反之則薄弱;就加害者來說,對被害人及其被害結果的感受越是直觀,其犯罪意識也就愈強烈,反之愈薄弱。就公害犯罪而論,一則它針對的不是具體的個人;二則,施害者自己沒有親眼看到、也不知道誰是被害者;三則,各種公害物質并不像爆炸事故和火災那樣一目了然,它只是給予人體以慢性影響,況且危害發生后,要真正確證原因,往往需要漫長的歲月。而由于原因不明,受害者們往往也意識不到這是由于別人的犯罪而使自己受害的,卻大講什么發生了“災難”呀,得了“怪病”啦等等,其說不一。這樣,無論加害者一方還是被害者一方,對公害犯罪的意識就都是很淡薄的了。至于日本政府方面,在一個時期,為了克服經濟的不景氣,為了恢復繁榮也不得不忍受污染和各種公害。所有這些,都為公害犯罪的滋長蔓延提供了適宜的土壤和條件。
當然,認清公害問題的犯罪本質,這只是同其進行有效斗爭所應有的一個最起碼的態度,但僅此是遠遠不夠的。公害犯罪不同于傳統的刑事犯罪,簡單地照搬已有的刑事法理論仍是無濟于事的。必須從立法上對傳統刑事法的一些原理、原則加以適當調整,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對此將在下文中加以說明)。為此,《公害罪法》終于在20世紀70年代初應運而生,并付諸實施。該法有三個重大特點:一是規定,對公眾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險的行為就構成犯罪,而所謂“危險”可以意味著沒有具體的災害發生,也可以說意味著眼前就有災情發生;二是規定了因果關系的推定或者舉證責任的轉換;三是規定要處罰法人。所有這些,無疑為有效而恰當地處理公害犯罪提供了重要的刑事法基礎。不過,這依然是不夠的。考慮到公害犯罪中占多數的屬于過失犯罪,為切實防止公害犯罪之人逃脫法網,理論界及司法實踐部門又對傳統的過失理論適時進行了反省,從而形成了新的過失理論,并對傳統刑事法中的“信賴原則”、“嫌罪不罰”等重要命題進行了必要的矯正或賦予其新的內涵。這就是日本公害犯罪理論的由來。以下分述之。
(二)若干理論分述
1.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要把人定成罪犯,必須有證據。證據從哪里來?就一般的刑事案件而言,當然是由代表國家的控方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國家一方行使強力搜查權限所收集到的證據仍不能消除疑問時,就要按“嫌疑不罰”
的原則作無罪處理。這是因為,總體而論,在刑事法律關系中,國家一方是處于優勢的,而犯罪嫌疑人總是處于必須服從強制力的劣勢地位。但公害案件則不同,在這種犯罪案件中,企業的活動帶有相對獨立于國家權力的一種所謂治外法權性的圣地色彩。因為,當發生了涉及新的科學技術,而且至今還弄不清楚的災害時,檢察機關并不掌握有關災害發生機理的確切情報,而只有企業一方單方面擁有從這種物質的基本構造到生產流通的全部結構的排他性知識,以及掌握犯罪證明的關鍵證據,這類情況的確是很多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便是擁有強大檢查權力的國家,對企業來說,也不好說就是強者。因此,《公害罪法》第5條規定,伴隨工廠的生產活動,排放了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而且僅僅由于該排放量就是以達到對公眾的身體甚至生命產生危害的程度,并且在因為這種排放所產生的這種危害的地區是由同一種物質而給公眾的身體乃至生命帶來危害時,即可推定這種危害就是由于該人所排放的物質造成的。這一“推定”性規定的立法實質,就在于舉證責任的倒置,即:當國家方面根據一定的推定性證據認定就是由于某家企業的活動引起了某種災害時,如果壟斷了科學知識的企業一方,提不出適當的反駁和舉不出適當的反證來,就要承擔刑事責任了。
2.流行病學證明規則
如果說“舉證責任倒置”問題的重心在于解決由“誰”來承擔舉證責任的話,那么對公害犯罪的認定還存在一個起碼的證明要求的問題。這正是流行病學證明規則所要解決的問題之所在。
如所周知,公害事件的特點之一是其成因不易弄清,而加害企業恰恰抓住這一點不放,為其開脫責任。比如,在擦里刀米德案件中,被告方就提出主張說,由于對人類胚胎發育的形態的嚴密性還不太清楚,并且對擦里刀米德的作用機理,以及對擦里刀米德的物質變化結果不明的情況下,就提出擦里刀米德有致畸性的理論來,是錯誤的。再如,在森永奶品事件中,加害方對患者是砷中毒后遺癥的說法,就以沒有醫學上的確切證據為理由,拒絕對被害者進行補償。至于昭和電氣工業公司方面,在新瀉水俁病事件中,雖然承認阿賀野川下游漁民所患的癥狀是有機汞中毒,但卻堅持說他們沒有排放有機汞,并頑固地抗辯說魚被污染,是因發生地震、農藥流出、海水倒灌等所致。即使要其承擔責任的判決作出后,公司首腦在發言中仍表示,他們雖然服從判決,但是確信,從科學上講,公司是絕對沒有責任的,并且期待能從科學上提出公司方面不是加害者的證明來。
的確,擦里刀米德安眠藥是不是致畸的原因物質,新瀉水俁病的發病原因是工廠排污還是流出來的農藥,這些爭議,無異于說兇器究竟是什么?兇器是誰使用的?這不能不查,而且應科學地判明。然而,法律意義上的“科學”要求與治療醫學上的“科學”要求是有所不同的.在法律上,只要能搞清楚這些物質進入人體后產生了有害病狀這一結論就已足夠,無須像治療科學上要求的那種再全面地說明引起這種有害作用的詳細機理。
因為,追究法律上的責任的目的在于使加害者對自己的行為承擔不利的后果,并不是尋求醫學上的治療方法。
更何況要控方對因果關系的每個環節——逐項作出自然科學上的解釋,困難之處太多,其結果就是完全堵死救濟被害者的途徑。正因如此,流行病學上判斷某種疾病“不是自然發生的而是人為流行的”時所適用的規則在法律上也當然是科學的。該判斷規則是:首先在確認是人為流行源傳播的細菌之前,沒有該病流行;其次,從認為人為傳播的細菌被消滅之后,再無該病的大量發生。這很類似于對“密室犯罪”的排除性認定法則。所謂密室犯罪,是說在密室里可能進行犯罪活動的某些人當中,肯定有一人是罪犯。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把與被害者有可能接觸的人都列舉出來,然后再把其中不可能成為罪犯的人一一排掉,最后就可以斷言剩下的那個人就是罪犯。就公害犯罪而言,如果知道是某家工廠排放的有害物質,也知道某人首先是由于這種有害物質而受害的,此外,還知道排放該有害物者再無別人,那就夠了。
3.“信賴原則”行不通
1955年,在西日本一帶,許多嬰兒患了原因不明的“怪病”。1969年,當大阪大學的丸山博士題為《第十四年的訪問》的研究報告發表后,人們才恍然大悟,判明這是屬于砷中毒。原因是,在森永奶品公司德島加工廠生產裝罐頭用的奶粉中混入了大量的砷。砷混入奶粉中的經過是這樣的:在森永奶品公司方面,當時為了溶解牛奶,作為穩定劑,把工業用的磷酸氫二鈉混進牛奶里去了。有一個時期,貼有所謂磷酸鈉商標的藥劑,實際上是靜崗縣所屬的一家叫松野的藥材公司出售的一批含有大量砷的冒牌貨,再經由德島市內的一家藥材商(協和制藥公司)之手向森永奶品公司出售的。森永奶品加工廠因為沒有發現這一點,把它混進了牛奶中,從而導致了所謂制造與販賣混有大量砷的奶粉事件,這即轟動一時的“森永奶品砷中毒事件”。然而,最初進行第一審的德島地方裁判所卻對被告(森永奶品公司)作了無罪宣判。理由是:當時,松野制造公司在同行業內推銷假藥的事,在行業內部誰都不知道,當然,對森永奶品公司來講,是不可能預料得到的。就是說,不可預見到會混有這種有毒的物質,特別是,協和制藥公司是當地的一家享有信用的藥材商,森永奶品公司是長年從協和藥材商那里提取偏磷酸鈉的,而把偏磷酸鈉作為添加劑混入奶粉至此已有兩年多的時間,從未發生過一次事故,從而可以看出協和藥材商是恪守信用的。因此,這次也信賴它定會按所訂的藥品交貨,雖說沒有一一親手進行檢查。這樣也就不能追究過失責任。可見,該裁判所是根據“信賴原則”的法理來作出無罪判決的。的確,信賴原則是斷定過失犯注意義務程度時所用的一個重要標準,也是早被人們所承認的。比如,拿醫師和藥劑師的關系而言,醫師在開處方委托藥劑師照方抓藥時,只要醫師能把處方寫清楚而不致使人看錯,以后即可完全信賴藥劑師完全能正確地照方抓藥,無需再一一進行檢查了。如果說藥劑師看錯藥方或者看錯了藥因而引起藥物中毒,則應由藥劑師負全部責任,并不發生醫師的過失責任問題。之所以如此,就在于這有助于雙方的分工、協作與配合。再如,在司機與司機之間、司機與行人之間,如果彼此之間沒有對共同遵守交通法規的起碼信賴,就可能寸步難行了。
然而,在公害犯罪問題上,信賴原則卻是行不通的。因為,信賴原則的實質,就在于承認行為者即使不去盡最大限度的注意也是可以的,換言之,在注意義務問題上可以有某種程度的“偷工減料”。而在公害案件中,消費者們自身缺乏預防的可能性,他們的安全感完全建立在生產者、供應者們的嚴格注意義務上。因此,食品制造業者要對消費者們保證,其食品對人體是絕對無害的、安全的,所以出售它。像上述事件那樣,消費者方面不可能具備仔細檢查該制品是否安全的手段,食品加工者就絕不應按所謂“信賴原則”省略對消費者安全保證的檢查工夫,把有毒奶品聲稱是嬰兒的安全奶粉而大量推銷。因此,原判決最后被撤銷,重審的結果,認定被告方有過失,負刑事責任。
4.推崇“危懼感說”
在公害犯罪的過失責任問題上,除了不適用“信賴原則”的法理外,最重要的莫過于推崇“危懼感說”(即新新過失論)了。對此可通過擦里刀米德案加以說明。擦里刀米德(thalidomide)是一種鎮靜劑,早在20世紀60年代初期就被歐洲各國當作安眠藥使用。該案的緣起是:許多在妊娠期間服了前西德的一家名叫“庫里尤年達爾”公司出售的擦里刀米德安眠藥的婦女,生下的孩子都患有先天性畸形,并且四肢異常,這種災害延及世界許多國家,日本更不例外。然而,無論前西德還是日本,企業方面都主張,誰也沒有能夠預見到擦里刀米德藥劑是發生致畸的藥品,所以認為沒有過失。的確,按傳統的過失犯罪理論,如果因客觀原因未能預見危害結果發生可能的,則不構成犯罪。可是,在科技迅猛發展,其潛在的巨大破壞力也與日俱增,而人們的認識能力仍然有很大局限的情況下,就需要一條完全不同于所謂“科學技術是造福于全人類,因而對樸素的科學技術全面信賴”的另一種責任原則。即:即使行為者不能具體地預想到會有什么樣的危險發生,但由于存在“不知會對人的生命和健康發生何種破壞的有害結果”的危懼感,在這種情況下,為能足以消除這種危懼感,防止結果發生起見,就有必要令其有合理的負責,這就是危懼感說(即所謂新新過失論)。就擦里刀米德這種嶄新的而且是在妊娠中使用的藥劑而論,該公司對其在人體內的作用機理做不出充分解釋,又沒有預測它對人體會發生何種預料之外的危險(這完全可通過試驗完成),就把它當作藥品而放手使用,怎能信賴它的安全性!
公司沒有消除這種危懼感,防止不良結果發生,當然就要承擔責任。再就對廢棄物的處理措施來說,人們總是期望它能夠是萬無一失的,如果說違反了注意義務就是有過失的話,那么,對此類案件作為認定注意義務的基本原則是:只要沒有弄清楚對公眾的身體和生命會不會帶來危險,而且是不是安全的,那就要賦予企業以停止使用該項設備的注意義務。如果在沒有弄清將會發生什么事情的情況下,就去從事那種會有不良結果發生的帶來危懼感的行為,則應當受到責備。
5.處罰法人
傳統的刑法是以個人責任為基礎構成的,然而公害犯罪具有企業犯罪的突出特點。因此,對之應與傳統的刑事犯罪區別對待,不僅要追究因公害而造成災害的企業干部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個人責任,而且還要對企業法人科以罰金刑,這不僅能夠起到提高企業活動的道德水準的效果,而且還可以起到懲戒那種過分重視營利性而忽視安全性行為的有效作用。
6.居民和消費者優先原則
公害犯罪雖然是一種十分嚴重的犯罪,但如所周知,作為公害根源之一的企業活動,本身是一種對社會有益的活動。因此,長期以來,有這樣一種觀點根深蒂固的滲透于社會的各個角落,即:企業活動即使有點危害也是應該忍受的,如果過分擔心危害,強調安全性,就勢必會阻礙有益的社會活動、影響社會的發展。但是,如果站在居民和消費者的立場上,則強烈要求政府要對公害行為預以管束,決不能放縱那些能夠破壞環境,給居民和消費者的健康和生命帶來威脅的企業活動。很明顯,這種價值傾向上的沖突必須加以取舍。既然諸多個體的利益是整個國家、社會利益的出發點和歸宿,就監督公害犯罪而言,當然,在立法上要堅持居民和消費者優先的原則,這也是“保護弱者”這一社會正義基本取向的起碼要求。為此,不僅通過科學審查會等機構為被害者提供更多的救濟途徑,而且在刑法的適用中注重合理的解釋,盡可能保護消費者、居民。比如對正當防衛、誹謗恐嚇等問題的解釋莫不如是。即使居民們錯誤的對非加害企業采取了防衛自救,即抵毀甚至威脅,但只要居民們的這種誤認是有客觀、合理的理由的,則依然是正當防衛,依然不屬于誹謗、更不屬于恐嚇。
二、對我們的啟示
首先,就公害犯罪發展的種種跡象及人們的相關意識而論,當代中國目前的情形與日本昔年的狀況頗有某種相似性:一方面,發展蔓延呈日趨嚴重的態勢——僅就環境問題而論。近年來,我國每年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造成的損失超過2000億元,相當于20個唐山大地震的損失,(注:王婭。世紀末的選擇[J].環境保護,1996,(5)。)更不用說遠遠超過全國每年各種刑事犯罪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的總和。(注:李衛紅。環境犯罪論[J].煙臺大學學報,1996,(2)。)至于由此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壤沙化、資源枯竭、氣候變異及生態失衡等一系列嚴重惡果,其危害之大簡直難以估量;另一方面,與傳統的犯罪相比,不論是施害者還是被害的社會公眾,對之還是表現得有點漫不經心,犯罪意識遠不夠強。仍以環境問題為例,從立法上看,污染破壞環境與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在20世紀70年代尚未引起人們的重視,因而在1979年刑法中并沒有專門的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一些學者雖然提出了加強環境刑事立法的問題,但因當時的環境問題及危害仍未引起人們的高度重視,環境刑事立法并未有大的進展。然而,與此形成明顯對照的是,環境的污染者、破壞者們卻有侍無恐,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違法犯罪活動與日俱增,僅1994年,全國就發生工業污染事故3001起。(注:王燦發。論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及實施[J].政法論壇,1998,(1)。)比如,某鄉鎮欲建一小硫酸廠,環保部門考慮其周圍有農田、村莊和一個罐頭廠,不同意立項,但投資者強行上馬,結果硫酸尾氣對周圍農作物、居民造成嚴重危害,罐頭廠被迫停產,環保部門幾次勒令硫酸廠停產都無濟于事。(注:唐生,陳冰如。論完善我國環保刑事立法[N].中國環境報,1997-01-25(3)。)應當說,這種背景的相似性正是我們學習鑒借日本公害犯罪理論的客觀基礎。
其次,日本公害犯罪的理論與實踐給我們的最大啟示是:公害犯罪的理論必須緊密結合公害犯罪的實際,為公害犯罪的有效抗制設計相關對策。簡言之,必須對癥下藥。因為,縱觀日本公害犯罪的相關制度和理論,概括起來不外乎兩方面:一是加大對公害犯罪處罰力度,增強刑法的威懾力;二是減輕追訴機關的證明責任,降低司法適用的訴訟成本。前者表現在,不僅一律按“危險犯”設計犯罪構成,而且均處罰法人,并實行兩罰制。不僅在“新過失論”的基礎上提出了“新新過失論”——“危懼感說”,而且明確指出傳統的“信賴原則”行不通。此外,在諸多刑法問題(如正當防衛、誹謗恐嚇等)的解釋上,力主堅持“居民和消費者優先原則”。所有這些,無疑使刑事法網更加嚴密,從而擴大了公害犯罪的“犯罪圈”,加重了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后者表現在,不僅規定了因果關系的立法推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而且采用流行病規則認定這種犯罪。這些措施顯然更有助于司法操作,以降低追訴成本。那么,為何要采取如上“兩手”呢?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極大,必須嚴密刑事法網、堅決予以抗制;另一方面,公害犯罪的成因又很難查證,要有效進行抗制,必須以實證的態度,盡可能采取簡便易行的措施。可見,日本公害犯罪理論之所以獨樹一幟,與傳統的刑事犯罪法理迥然有異,就在于其針對公害犯罪的特殊性。無疑,這與我們所奉行的唯物辯證法原理恰成暗合。
應當強調指出,不論在日本還是我國,刑法理論上尚未能對刑事法中的嚴格責任論、新新過失論、過失犯的危險犯等諸多問題形成共識。的確,誠如否定論者所言,“倘若無責任的行為也要受到嚴格懲罰的話,我們就會感到做人的恐懼”。(注:馮軍。刑事責任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02.)而新新過失論把預見可能性擴大為極為抽象的“危懼感”,極有可能混淆抽象的預見可能性與無結果預見可能性的界限。“因為抽象本身便意味著無法捉摸、不便把握,抽象與‘無’之間僅一步之遙”。(注:周光權。注意義務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31.)至于將過失危險行為犯罪化,則“必然會招致擴大追究業務上過失犯罪刑事責任的范圍……實際上就會使所有從事此業務的人都處于在劫難逃的恐怖之中。”(注:李衛紅,孫政。過失危險犯[J].中國刑事法雜志,1998,(6)。)但是,我們也懂得,一種刑事理論的產生總有其歷史必然性及現實合理性。只要我們并不是把上述學說或者理論作為函括刑事法學全部內容的命題泛泛討論,過分的擔心和疑慮就是多余。拿嚴格責任來說,“如果我們能夠接受經濟活動領域的嚴格產品責任原則,那么也就能夠理解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注:孫光駿。論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J].法商研究,1998,(1)。)再就過失犯的危險犯而論,實際上,不管怎么講,在中外刑法中這方面的大量立法已是有目共睹,而且呈擴大趨勢。在我看來,如果把這幾個問題僅僅限定在公害犯罪上,只要認真思考公害犯罪的特殊性,人們就不難達到共識。起碼,對這些理論所反映的嚴懲公害犯罪、方便司法操作的立法意旨定能心領神會,擊節贊嘆吧!
再次,眾所周知,為了遏制公害犯罪尤其是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新刑法在第6章專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新增了公害犯罪的刑法條款,增加了相應的單位犯罪主體并規定了雙罰制,加重了對某些環境資源犯罪打擊力度等等。這應當說是我國懲治環境犯罪立法的一大突破。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日本公害犯罪的理論及實踐就對我們失去了借鑒意義。因為,客觀地分析,我國關于公害犯罪的立法及相關理論還存在諸多值得進一步完善的地方:第一,現行的一些條文存在漏洞、矛盾。比如: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只能由過失構成,而不能是故意。因此,通說認為,如果行為人故意進行環境污染的,就應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注:高銘暄。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513-514.)但問題是,相關的故意犯罪,法律又沒有規定單位能構成犯罪,這豈不違反公害犯罪應處罰犯罪法人的基本原理?再如,第339條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該條第1款與第155條款矛盾,第2款又與第1款矛盾,第343條規定的非法采礦罪其第1款也與第2款相矛盾。(注:候國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難問題解析與適用[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335.)尤其突出的是,我國現行刑法對公害犯罪的規定大多未按危險犯加以設計,不能不說與從重處罰公害犯罪的法理相悖離;第二,關于公害犯罪的規定缺乏完整統一協調的體系。比如:有的規定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的放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中,有的放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有的放在瀆職罪中,等等。這樣,勢必沖淡其“公害”的本質特征。而觀察視角的多變性也勢必導致在罪與刑規定上的差離與不協調;第三,由于公害犯罪尤其是污染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極為特殊,具有多因性、不緊密性及隱蔽性等諸多特性,因而推定原則被普遍認為是一般應遵循的原則,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在自覺不自覺地運用這一原則。(注:曹子丹,顏九紅。關于環境犯罪若干問題的探討[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4)。)但現行法律卻尚未能將之明確化;第四,就懲治類似于破壞環境罪等公害犯罪而言,設置責令其補救性質的義務刑是一種行之有效的辦法,對此,我國立法仍舊付之闕如;第五,公害犯罪的刑訴案件在起訴人資格、審判管轄權、訴訟時效等方面均有不同于一般刑事訴訟的特點,比如:可否設立類似于民事訴訟中的集團訴訟?再者,法人訴訟怎么進行?等等。這些問題有必要盡快解決。
有論者提出,從戰略眼光看,有必要借鑒日本立法的經驗,制定一部單行的綜合性公害犯罪刑事法律。(注:郝慶軍,鄭慧玫。環境資源保護法適用刑法的思考[J].環境學研究,1998,(1)。)筆者以為,這是有效解決上述立法不足的一個良策。因為,公害犯罪具有特殊性,既涉及對現行刑法中犯罪總論和刑罰總論的一系列問題的突破,又涉及現行刑法分則中一系列罪名的重組、歸類及相關法定刑的再配置,同時也涉及訴訟程序的一系列問題,只有統籌兼顧,單獨立法,才能應付裕如,恰當處理。實際上,公害罪法是有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保護客體、目的任務及調整手段的,因而足以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已成為中外法學家的共識。
最后,還得強調一點。關于公害犯罪的相關理論無論再完善,也不可能徹底根絕公害犯罪.因此,不應把所有的希望寄托于刑法規制,更不能以浪漫主義的情懷對待這樣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因為,誠如博爾丁所言:“環境的污染是由于我們擁有制造‘善惡’兩個方面的工業生產過程引起的,就是說,你要想獲得‘善’,就得忍受‘惡’,你要想消滅‘惡’,就得犧牲‘善’,而能否產生這一心情,與我們富裕到什么程度有很大關系”。(注:(美)肯尼思。E.博爾丁語。轉引自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1.)因此,在這一問題上,刑事法制的真正使命只是將公害犯罪控制到一個應有的范圍內,否則,若投入的刑罰資源過大,其邊際效益將趨于零。更令人擔憂的是,其社會效益卻不是零而是負。因為,刑罰乃雙刃劍,具有極大的副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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