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違約論文
時間:2022-04-03 04: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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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營業地處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締結的合同,作為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協議,其價值取決于合同的最終履行。由于現實世界的紛繁復雜,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實屬常見,除了與當事人無關的事實導致的不履行合同之外,更多的是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造成合同的不被履行。通過救濟以保障合同交易安全的方式,無論在近代合同法還是現代合同法中,都是它們的主要內容。本文主要摘取各國法律普遍認可的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和宣告合同無效這三種主要救濟方法進行論述,并對大陸法、英美法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了比較。
[關鍵詞]:違約救濟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宣告合同無效
一、違約救濟制度的概述
(一)違約及違約救濟的概念
1、違約(BreachofContract),是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依《英國法律辭典》的解釋,“違約是指無論是行為亦好,遺漏亦好,凡是不履行契約里所規定的都叫做違背契約。”[①]著名學者高爾森教授認為:“凡是合同的一方在缺乏正當合法理由的情況下未能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就叫做違約。”[②]也有學者認為,違約不僅包括違反約定義務還包括違反法定義務,其定義應該涵蓋免責事由。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上,違約則是指買方或賣方在不存在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事故的情況下未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其合同義務(包括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內容)的一種行為。例如:賣方不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遲延交付貨物、交付與合同規定不符的貨物等;買方不按約定支付貨款、不及時辦理進口證件、不按約定接收貨物或對貨物進行復驗等,都屬于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除合同或法律上規定的屬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以外,違約都要承擔違約的責任。
2、違約救濟(Remedies),是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義務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維護其合法權益為目的而采取的各種措施的總稱。違約救濟一詞來源于英美法律。“依《布萊爾法律辭典》的解釋,救濟一詞指實現權利、或補償權利侵害的手段以及運用這些手段的權利。”[③]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合同一經依法成立,當事人都必須遵守,任何一方沒有法定的事由不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或解除,任何一方違反合同都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受損害一方對不適當履行有權進行補救。
違約救濟的目的是保護受害方的權益,為了使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違約造成的損失。本質上,違約救濟是一種權利,是受害方在對方違約時,為保護自己的利益所享有的一種權利,受害方既可以行使這項權利,也可以放棄這項權利。
(二)違約救濟的方法
救濟方法是救濟制度的核心內容,是依據一定標準對救濟制度進行劃分的外在表現形式。根據行使救濟權的法律性質可將救濟分為刑事救濟和民事救濟;根據救濟權的來源可將救濟分為司法救濟和自助救濟;根據救濟的內容和目的可將救濟分為實際救濟、替代救濟和終止合同的救濟。
雖然各國法律對違約救濟方法有諸多不同規定,但都普遍認可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和宣告合同無效這三種主要救濟方法,這三種救濟方法是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均可采用的救濟方法。首先,損害賠償是最廣泛的救濟方式,一般來說,它可以在任何違約情況下單獨或者與其他救濟方式共同行使,旨在使受害方回復到合同應該被履行時的狀態;其次,實際履行是很重要的救濟方式之一。在《公約》中,實際履行是最主要的救濟方式,以尊重“約定必須遵守”的原則和適應國際商事實踐的特殊性為立法目的;再次,宣告合同無效是違約最后的救濟方式,旨在使受害方回到合同沒有履行之前的狀態。
本文隨后將對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和宣告合同無效這三種救濟方式進行詳細的闡述。
(三)違約救濟方法的共同原則及各自特點
1、違約救濟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損失,使其能夠得到他訂立合同所合理期望得到的東西。雖然在大陸法中,還認為違約救濟是對違約行為的一種懲罰,但各國合同法普遍認可以下的違約救濟原則:(1)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為限,特別在英美法中,法庭原則上不支持懲罰性的賠償;(2)違約救濟僅補償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一般而言,在買賣合同中并不考慮受害人的精神方面的損害;(3)受害人可自行選擇違約救濟方法。在對方違約時,受害人可采取自助行為予以救濟,也可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進行救濟。
2、違約救濟方法的各自特點主要體現為不同救濟措施所具有的的獨特法律意義。以下就三種主要救濟救方法的特點進行分析:
其一,實際履行。請求實際履行是債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其基本內容是要求違約方繼續依據合同的約定而履行自己的義務。通過保證合同得到切實執行以實現締約目的,對守約方的合同利益加以保護。該救濟方法旨在維護契約神圣原則、維護交易規則和經濟秩序。
其二,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作用在于使受害者得到完全的賠償。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都追求其商業利潤,而守約方的利潤損失可以由違約方以現金賠償方式彌補。損害賠償的最主要特點,一是適用范圍極其廣泛;二是即使違約方履行了義務或采取了救濟措施,只要守約方還有損失,仍可要求損害賠償。
其三,宣告合同無效。宣告合同無效是一種積極防御性的救濟方法,采用此方法可避免或減少對方違約給自己帶來的損失,在預期違約時尤其如此。通過解除合同可以擺脫合同義務的約束,自此結束原有的合約關系,而且尚未履行的義務不再履行。
二、實際履行救濟制度
(一)實際履行制度立法的國內法背景
1、實際履行的含義
各國法律對實際履行作為一種救濟方法都有規定,但不同國家規定的具體制度是不盡相同的。對于大陸法和英美法關于實際履行的含義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特殊的問題上:
(1)交付瑕疵貨物
大陸法對交付瑕疵貨物規定了“瑕疵擔保責任”,這里的“擔保”是指基于合同標的物存在的瑕疵所產生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屬于嚴格責任,因而雖然違反了這種責任并不能構成一種違約,它會產生兩種特定的救濟:要求減價和取消合同。這兩種方法任擇其一。[④]
如果存在瑕疵的貨物為特定物,買方通常只能行使上述兩種救濟方式,不會存在要求賣方補救瑕疵的實際履行問題。另一方面,如果存在瑕疵的貨物為種類物,可以基于兩種理由產生兩類救濟,即基于瑕疵擔保責任而產生的降價或者取消合同的救濟方式;基于所承擔的交付符合某種質量的貨物的義務而產生的違約救濟方式。后一種理由在特定物中不存在。因此,在瑕疵貨物為種類物時原則上賣方被要求重新交付符合合同的貨物以補救他的瑕疵交付。另外在德國法中還存在一個例外:出賣人保證其售出的物品具有某種特定的品質,以及出賣人欺騙性地或故意地對其已知的某種瑕疵保持沉默。在這兩種情況下,買受人仍可選擇解除契約或降低價金,但他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而英美法則不存在“瑕疵擔保責任”的特殊規定。賣方所承擔的義務僅是要求他出售的貨物不具有某種瑕疵,因此他應該執行這種義務,一般采用賠償金的形式,但也可以通過補救這種瑕疵來避免支付賠償金,不過受害方不能被強迫進行這種補救。
《公約》沒有對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特殊規則,如果所交付的貨物為瑕疵貨物,無論是否種類物都一樣可以行使公約規定的違約救濟方式,包括降價,要求宣告合同無效,要求交付替代貨物或者要求損害賠償。
(2)要求支付約定數額
如果買方的義務僅是支付約定數額,賣方可以要求其履行該義務,向買方提起支付價款之訴。由于這種義務的特殊性,其履行不會對債務人造成身體上的強制,因而它不會受到對其他實際履行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指要求某人違背意愿為某種行為的困難或者不實際等情況。
也正是由于這個原因,英美法認為要求支付約定數額的訴訟不是要求履行之訴,也不是要求損害賠償之訴(因為要求支付的數額是所約定的數額加上利息)。原告是要求約定數額還是要求支付損害賠償的問題更多的是受到減輕損失的規則來限制,而不是對實際履行的限制。
根據上述的分析,實際履行在大陸法系中不包括瑕疵擔保責任的違反,而在英美法系則不包括支付價款。這是兩大法系在實際履行的含義方面最明顯的差異。
2、實際履行的范圍
英美法中的實際履行窄于大陸法系,實際履行的裁決僅是針對被告本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且如果違反該裁決就會因藐視法庭而受到懲罰,如監禁和罰款。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實際履行范圍很廣,任何可以使債權人得到他所交易的實質內容都是實際履行。包括債權人可能會通過第三方執行合同或者修補瑕疵,并由債務人來支付費用;債權人自己修補瑕疵并且請求債務人支付費用等。
3、實際履行的限制
雖然各國法律對實際履行作為一種救濟方法都有規定,但是考慮到債權人通過履行所獲得的利益和執行履行所帶來的成本之間適當的平衡,對實際履行又有所限制的。根據不同國家對實際履行的限制可以分為三種立法模式:
第一種,實際履行是一般原則,但受到一些例外的限制。這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從《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可以看出,債權人有權利獲得履行的裁決是德國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但德國法規定的貨物買賣中又對實際履行的權利作出了一些限制:(1)如果債務人沒有遵守債權人給予的寬限期,債權人就可以要求金錢賠償,但是不能要求履行;(2)如果實際修理或者履行是不可能的(但是這些不可能不能成為免責事由),債權人只有權利要求損害賠償,通常是金錢賠償;(3)在實物修理不能充分補償債權人時,債權人就不能要求實際履行;(4)如果使債權人處于合同得到履行時應有的地位的履行需要債務人作出不合理的努力或者支付不合理的費用或者如果這樣做結果就會給債權人獲得一個比以前商品的價值更高的商品,那么債權人不能要求實際履行;(5)在積極違約的情況下,鑒于損害的性質一般只產生損害賠償請求。
第二種,實際履行是一般原則,但是只能在一些特定類型的債務中被允許。這種模式以法國為代表。法國法中關于實際履行的根本原則和規則體現在《法國民法典》中。依據《法國民法典》,將債務分為給付之債、作為之債和不作為之債。對于后兩類債務,一般被看作是不能執行的債務,因而通常只能采用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⑤]
第三種,實際履行是一種例外的、自由裁量的救濟。這種模式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與大陸法系國家完全不同,英美法系的首要救濟是損害賠償,實際履行僅是從屬于損害賠償的一種例外救濟,損害賠償的不充分性是要求實際履行的主要條件,只有在第一位的救濟(損害賠償)不能得到的時候才能允許實際履行。
由此可見,法國和德國雖然在具體的限制范圍上存在著差異,但是二者在原則上承認了實際履行為首要的救濟,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而英美法系則將實際履行作為一種補充性的救濟,只有在損害賠償不能充分補償的時候才可以行使。不過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實際履行進行限制的共同特征都是為了避免對違約方造成過分的艱難。
(二)公約的實際履行救濟制度
1、實際履行制度的地位及立法理由
《公約》在第28、46、62等條款中對實際履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可見,實際履行是公約中確立的首要的救濟方式。考察公約的立法史,可以發現公約確立實際履行的首要地位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第一,對約定必須遵守的原則的尊重。“約定必須遵守”是合同法的根本基礎。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自愿締結的,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有權相信彼此承諾的確定性,并有權合理期待未來可以得到的權益。因此,一些代表認為合同當事人有權獲得合同的完全履行,法律不能強迫非違約方接受少于合同履行而產生的權益。
第二,損害賠償的有限性。損害賠償是一種簡單便捷的救濟方式,但是對于商事實踐,尤其是國際商事實踐,損害賠償存在著局限性。首先,受害方的損失中包括不能用金錢精確計算的時間和浪費的精力;其次,替代交易價格與合同規定價格之間的差價以及其他的違約損失不能精確地計算。
第三,國際貿易實踐的需要。國際貿易中的實際履行比其他的救濟方式更加能夠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需要。國際貿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買方本地市場供應資源的有限性而產生的,在此類情況下,僅允許他接受損害賠償救濟并不能有效補償他所遭受的損失,因為他不可能或者很難發現替代貨物,因而無法滿足他的需要。
2、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
實際履行是賣方和買方都可以行使的救濟權利,主要是通過公約第46條和第62條作出了具體規定。以下將通過第46條和第62條以及其他條款的解釋對買方和賣方所享有的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進行論述。
(1)買方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
根據《公約》的規定,買方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適用于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對賣方不履行合同時的救濟。《公約》第46(1)條規定,“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履行義務,除非買方已采取與此要求相抵觸的某種補救方法。”可見,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買方就可以要求實際履行,除了一個限制(對于該限制在下文中有詳細的闡述)。
第二,對賣方延遲履行合同時的救濟。依《公約》第47條的規定,在賣方延遲履行時,買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履行其義務。除非買方收到賣方的通知聲稱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買方在這段時間里不得對違反合同采取任何補救方法。但買方并不因此喪失他對遲延履行義務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寬限期既是實際履行的延續,也是實際履行的一種靈活方式。
第三,對賣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時的救濟。依《公約》第46條的規定,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時,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對不符合合同的貨物進行修補;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構成根本性違約時,買方可以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可見,公約的實際履行不僅指完全嚴格意義上的實際履行還包括了要求交付替代貨物和要求修理這兩種特殊的形式。應該注意的是,要求交付替代貨物和修理只能由買方來行使。
(2)賣方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
《公約》第62條是關于買方違約時賣方要求實際履行的一般規定。賣方可以要求買方按合同的規定進行實際履行,如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等,即除非賣方已經采取與此要求相抵觸的救濟方式。由于買方義務的特殊性,賣方要求履行與買方要求履行不同,因為它不會對買方產生額外的義務,僅是要求他繼續履行他最初的義務。當然,在要求買方履行的同時,賣方不會喪失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打官腔但是在貿易實踐中,如果買方拒收貨物、拒付價款,賣方訴諸法院或提交仲裁以把貨物強制推給買方的做法是很少見的。因為,如果賣方這樣做,要承擔倉儲保管費,要花費時間和費用進行訴訟或仲裁。有時還會遇到買方喪失支付能力或破產的情況。因此,賣方通常是采取宣告解除合同,將貨物轉賣,同時請求損害賠償的方法獲得救濟。
3、對實際履行的限制
《公約》第46(1)條和第62條均以一種廣泛的措辭在確立實際履行權利的同時規定了對實際履行的限制,即“買方或賣方已經采取與此一要求不一致的某種救濟方式。”實際履行是一種非金錢履行的行為,它以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該規定的立法目的為:避免與實際履行行使條件完全相反的救濟方式以及避免對于受害方的重復救濟。
再考察公約中的其他救濟條款,主要有兩類救濟方式不能與實際履行同時行使。一是《公約》第81(1)條的規定,“合同的無效解除了雙方當事人的義務。”這說明了宣告合同無效與實際履行是兩種對立的救濟方式;二是《公約》第50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按照實際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貨物與合同規定的符合合同的貨物兩者在交貨時的價值比例要求降低價格,也不能要求實際履行。
《公約》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于本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愿意這樣做。”可見,《公約》并沒有賦予法院判令實際履行的權利,如果法院按照本地法對不屬《公約》范圍的合同作出實際履行的判決,則屬例外。《公約》之所以授權法院依據本國法律決定是否作出實際履行的救濟方法,主要是為了照顧大陸法與英美法在實際履行上的分歧。第28條是一條折衷條款,它是公約實際履行制度的最大特色。
第28條是對實際履行的一種特殊限制,即本身沒有對實際履行作出具體限制,而是通過第28條指引國內法律來限制實際履行,因而被認為是外部限制。然而,這一做法看似折衷了各國對實際履行的不同意見,但實則并未真正解決問題,最終仍然是各依其國內法行事。
三、損害賠償救濟制度
(一)損害賠償立法的國內法背景
1、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
大陸法采取過失責任原則,認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須有損害的事實。對于發生的損害事實,一般須由請求賠償的一方予以證明;(2)須有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原則上債務人僅對其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失負責;(3)損害發生的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即損害是由于債務人應予負責的原因所造成的。
英美法則采取無過失責任原則。依英美法的解釋,只要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對方就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不以違約一方有無過失為條件,也不以是否發生實際損害為前提。如果違約的結果并沒有造成損害,債權人雖無權要求實質性的損害賠償,但他可以請求名義上的損害賠償,即在法律上承認他的合法權利受到了侵犯。[⑥]
2、損害賠償的形式
大陸法一般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如按《德國民法典》第24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損害發生的原狀。只有在出現該條第2款的幾種特定情況下才可要求金錢賠償。
而英美法中損害賠償是以金錢賠償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濟方法。英美法關于實際損失的賠償大原則是“盡量用金錢來另受害方回到一個合約被履行的地位”。[⑦]
3、損害賠償范圍的界定
大陸法國家法律一般規定可主張賠償的損失應包括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和可獲的利益。如《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對債權人應付的損害賠償,除下述限制外,一般應包括債權人所受的損失和所失的可得利益。”所謂所受的損失是指合同所規定的由于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而受到損害的利益;可獲利益是指如合同能得以履行,債權人本應能夠獲得的利益。《德國民法典》的規定與法國相似。
按英美法的原則,由于違反合同而可以主張的賠償有三種:(1)直接的損害賠償,指違約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失;(2)附屬的損害賠償,指違約行為所造成直接損失以外,受損害方附帶承擔的損失,如對貨物的保管、運輸、檢查等所支出的費用;(3)間接損害賠償,指因違約行為后果上所造成的損失,主要指由于一方違反合同而造成對人身的傷害或財產的損壞。上述三種范圍的損害賠償僅僅是概括性的歸納,實際運用中尚要依從某些法律原則。
(二)公約的損害賠償救濟制度
1、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特征
盡管實際履行是公約中的首要救濟,但損害賠償一直是公約乃至整個合同救濟領域中最重要、最常見和最有效的方式。
第一,損害賠償具有廣泛適用性。單一的救濟方式往往不能給當事人提供充分救濟,因此公約允許多種救濟方式的共同作用,而只有損害賠償能在任何情況下與其他救濟方式結合使用[⑧],這是由它的金錢給付特性所決定的。此外,其他救濟權利的喪失并不能排除損害賠償的救濟[⑨],這意味著它不受任何特定違約形態的限制。
第二,損害賠償以嚴格責任為歸責基礎。公約采用嚴格責任制,對于國際貿易更為合適。如果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實行過錯責任原則,那么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只要其證明自己無過錯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并由受害方來承擔損失,這會增加國際貨物買賣的風險。
第三,公約在給予受害方充分補償的同時,不懲罰違約方。公約第74條將利潤等可得利益的損失明確界定在賠償范圍內,被認為“給予了受害方交易好處的補償,包括期待和信賴利益”,[⑩]體現了充分補償原則。但公約又通過“可預見性”標準和減損規則加以限制,以實現受害方和違約方之間利益的平衡。這一做法和各國內法相吻合。
2、損害賠償的范圍
依《公約》第7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學者們一般認為包含了兩種損失:財產的直接減少和可得利益的喪失。財產的直接減少是指因一方違約造成的財產的毀損滅失或價值的減少、費用增加,又稱為積極損失;可得利益的喪失指如果債務人正當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債權人本來可以得到的收入,主要指利潤,又稱為消極損失。本條規定與《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具有相似性。
在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時,必須牢記公約的第5條,“本公約不適用于賣方對于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
3、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1)損害賠償的一般計算方法
《公約》第74條在確立損害賠償范圍的同時,亦是關于計算方法的一般規定。依據第74條第1句和第2句的關系,考慮到損害減輕的有關規則,一般的損害賠償方法可表述如下:(直接財產損失十可得利益損失十減損支付的費用)一(應該避免的損失十避免的成本或因違約損害而獲取的收益十屬于受害方自己過錯造成的損失)=違約方應該支付的損害賠償數額(≤受害方的實際損失)。[11]
(2)宣告合同無效時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具體計算方法。《公約》第75條規定了宣告合同無效時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即以合同的價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價來計算賠償數額。因此,計算的關鍵就是確定替代貨物的價格,而確定貨物的價格首先必須要存在替代交易。對于替代交易具有兩個要求:一是替代交易實際存在,即賣方事實上轉售了貨物或者買方事實上購買了替代貨物;二是替代交易具備合理性,即在合理的時間內以合理的方式進行替代交易。合理性的時間應該從受害方行使無效救濟的時候開始評價。合理的方式一般指受害方在當時情形下盡可能合理地以最高價轉售或盡可能合理地以最低價購入,原合同價格可以作為一個參照。無論是合理的時間還是合理的方式,都是為了避免受害方以一種草率的或惡意的行為傷害違約方,以加重違約方的賠償金額。
抽象計算方法。《公約》第76條規定了宣告合同無效時損害賠償的另一種計算方法。該方法的適用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必須是在宣告合同無效的時候;第二,必須存在時價;第三,受害方沒有進行替代交易。抽象計算方法關鍵在于時價的確定。時價具有時間性,該條規定了兩個可以確定時價的時間:宣告合同無效時和接收貨物時。后者是一種特殊的規定,如果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在接收貨物之后宣告合同無效,則應適用接收貨物時的時價。除此之外,都是以宣告合同無效時的價格來確定時價。時價又具有地域性,該條亦規定了可以確定時價的兩個地點:原應交付貨物地點和另一個合理替代地點。作為一般規則,時價指原應交付貨物地點的現行價格;只有在原應交付貨物地點沒有時價時,才采用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
4、損害賠償的限制
(1)可預見性規則
《公約》第74條的規定包含了“可預見性”標準的規定。可預見性標準限制了損害賠償的范圍,如果損失不在違約方可預見的范圍之內,則不能賠償。可見,讓違約方能夠預料到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是很重要的,這就要求買賣雙方在訂立合時把自己與合同有關的情況盡量告知對方,讓對方知道其不履行合同將會給自己所造成的損失,即讓違約方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其違約的損失,并在違約時予以賠償。
(2)減輕損害規則
公約第77條規定了減輕損害規則,該條規定:“聲稱另一方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該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他不采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這就要求,在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對方有防止損失擴大的責任。若受損方沒有盡責任防止損失擴大,則對于這種受損方擴大的損失,受損方無權要求違約方給予賠償。這項規定體現了法律中的誠信原則。
(3)免責事由
《公約》在第79條中規定了免則事由,并且規定:“本條規定不妨礙任一方行使本公約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以為的任何權利。”換句話說,所謂免則是指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且僅限于此。不履行義務的一方要想在這種情況下免除損害賠償之責,必須履行通知義務,即將障礙及其對他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另一方。如果該項通知在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此障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未為對方受到,則他對由于對方未受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宣告合同無效救濟制度
(一)宣告合同無效立法的國內法背景
1、解除合同的條件
民法法系首先以過錯為解除合同的條件。如《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的終止救濟只有在不履行可歸責于違約方時才存在,并且法院在裁決解除合同的時候也會考慮到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德國民法典》第325條也有相關的規定。
除過錯以外,兩大法系都存在以違約嚴重性程度為條件來決定解除合同的規定。關于違約的嚴重性程度,各國都具有自己的表達,如“根本的”、“完全的”、“合同的基礎”、“締結合同的目的落空”以及“實際的”等等措辭。這些表達具有共同的特征:含糊和概括。因而它為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提供了更大余地。
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在決定采用什么手段向違約的受損害方提供救濟時奉行的一項基本政策是:采用任何一種救濟手段均應避免對違約方施加懲罰的結果。如美國法院在許多情況下不允許受損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該方留給違約方進行自行補救的機會,即使違約已經構成了重大違約。只有當違約方在一段時間過后,依然沒有進行自行補救,受損害方才可以獲得解除合同的權利。[12]
2、解除合同的方式
目前各國行使解除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由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決;一種是無須經過法院,只須向對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法國法采取第一種方式。解除合同是法院的司法行為,當事人一般不能自行解除。依《法國民法典》規定除某些特殊情況外,債權人必須向法院申請解除合同的命令,經法院認可才使合同的效力解除。
德國法采取第二種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只須將解除合同的意思傳達對方即可,而不需要經過法院裁判。如《德國民法典》第349條規定:“解除合同,應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當事人為之。”
在英美法系,解除合同的方式一般采用通知的形式,即只要由受害方向違約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7條的規定,買方在發現或應該發現賣方違約之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必須通知賣方,否則就被禁止取得任何補救。
3、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關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般包括三個方面的問題:關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返還的要求,解除對損害賠償的影響。
(1)解除合同的溯及力。大陸法系各國規定基本一致,采取的都是合同自始無效的原則;而英美法則認為,解除合同只是使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不存在合同自始無效的問題。
(2)受害方的返還義務。各國法律都認為受害方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自己履行的同時也有義務返還對方的履行。受害方返還的內容為從違約方處得到的利益,包括合同項下的履行利益以及由于該履行而得到的其他利益。
(3)解除合同對損害賠償的影響。各國對受害方在解除合同的時候是否能夠要求損害賠持不同態度。德國法規定,受害方只能在解除合同與損害賠償之間選擇一種救濟方法,而不能同時行使兩種權利。而法國法和英美法系都允許終止合同和損害賠償同時行使。
(二)公約的宣告合同無效救濟制度
1、無效救濟制度的立法理由
公約在確立實際履行首要地位的同時,并沒有拒絕無效救濟方式,其立法理由有如下幾點:
第一,約定必須遵守原則的絕對意義的弱化。在錯綜復雜的商事實踐中,盡管當事人是依誠信原則來締結合同,也可能出現履行瑕疵或根本沒有履行的情況。此時,若一味堅持實際履行,會使受害方陷入違約所帶來的無法擺脫的痛苦中。因此,公約又為非違約方提供了另一種救濟方式——無效救濟,將當事人從不好的交易中擺脫出來。
第二,無效救濟制度能夠滿足商事實踐的需要。在國際商事實踐中,公約的無效救濟能夠滿足商人們“高效率,高利潤”的需要。無效救濟不需要經過法院裁決,僅要求受害方發出無效救濟的通知即可行使。這樣,無效救濟就可以使受害方迅速擺脫一個不好的交易給他造成的痛苦和艱難,回復到合同沒有履行之前的狀態。
2、無效救濟的實質條件
(1)根本違約
根據公約的規定,下述情況下,賣方或買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該公約中的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該公約中的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預期違約構成根本違反合同;賣方不交付貨物或不按合同規定交付貨物等于根本違反合同;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在分批交貨的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義務對該批貨物、對以后各批貨物或對整個貨物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可見,根本違約是無效救濟的實質條件,根本違約的效果是使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2)寬限期
根本違約是無效救濟的主要條件,除此之外,公約還規定了另一個條件,即寬限期。根據《公約》的規定,非違約方給予違約方額外時間履行合同,違約方未能履行或聲明不履行的,非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這個額外時間就是履約寬限期。《公約》中的履約寬限期是非違約方的權利而非義務,也就是說,非違約方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決定是否行使這項權利。假若構成根本違反合同,非違約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不必先規定履約寬限期。
3、解除合同權利的限制
由于解除合同往往給對方帶來不堪設想的損失,因此,各國合同法都對解除合同的權利加以一定的限制,《公約》對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也規定了兩條限制。
(1)解除合同的權利必須在合理的時間里行使
《公約》在相關條款中規定了對宣告合同無效時間的限制,根據公約的規定,這一限制對買方來說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假若賣方遲延交貨,買方須在知道交貨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解除合同;第二,如果賣方交貨與合同嚴重不符,買方須在知道這種情況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解除合同;第三,在規定履約寬限期的情況下,買方應在履約寬限期滿后,或在賣方聲明他不在履約寬限期內履行義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解除合同;第四,賣方交貨與合同嚴重不符,賣方要求采取補救措施,補救期過后,賣方仍未履行其義務,或者買方不同意賣方采取補救措施,在這兩種情況下,買方如果要解除合同,應在補救期過后或者拒絕賣方采取補救措施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進行。
對賣方來說,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第一,對于買方遲延履行義務,賣方須在知道買方履行義務之前解除合同,否則就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對于買方遲延履行義務以外的任何違反合同的情事,賣方須在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約情事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解除合同。
(2)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須通知對方
《公約》第26條明確規定,解除合同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發出,方始生效。解除合同的一方如果沒有通知另一方,就不能有效的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公約采取與英美法、德國法相同的原則,這樣的規定既可以使違約方及時知道合同所處的狀態,同時采取措施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又可以避免受害方利用對方根本違約的機會視市場行情漲落取得不公平利益。
4.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1)合同無效對合同義務的影響
首先,雙方當事人之間未來義務的解除。依《公約》第81條的規定,一旦合同被宣告無效,原則上當事人會被免除以后履行合同的義務。如果合同被部分宣告無效,當事人就無效部分的合同義務被解除。但宣告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也不影響合同中對于無效后的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其他規定。這個規定的理論基礎是合同的某些條款具備了獨立于合同的效力,不因合同的無效而無效。
其次,返還已履行的義務。依《公約》第81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義務之后,合同被宣告無效,允許當事人要求返還他所提供的貨物或者支付的價款并且要求對方返還原物。被要求返還原物的當事人不一定就是違約方,無論是違約方還是非違約方,只要接受了履行就必須根據公約或者合同條款返還原物。如果賣方和買方已經全部或者部分完成了貨物,他們必須同時返還原物。
(2)合同無效對損害賠償的影響
《公約》第81條明確規定損害賠償不受無效的影響,并且第75、76條對于無效救濟期間損害賠償額的計算作了專門規定。這些規定再次重申了第45條和第61條的“一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這一規定。因此,一方在宣告無效的時候可以同時要求對方賠償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
公約中損害賠償和無效救濟的共存關系反映了大多數國家的做法,而且更加符合救濟制度的本質。無論是無效救濟還是損害賠償都以“救濟”為使命,只要它們在本質上不存在沖突,法律就不應該予以限制,而應該采用一種兼容并包的靈活態度允許它們的共存。
注釋:
[①]余文景。英國法律詞典[M].香港。香港大地出版公司,1980年。第30頁。
[②]高而森。英美合同法綱要[M].天津。南開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69頁。
[③]王傳麗。國際貿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頁。
[④]《德國民法典》第462條規定:根據第459條、第460條應由出賣人對瑕疵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可以要求取消買賣合同(解約)或者減少其價金(降價)。
[⑤]《法國民法典》第1142條,對于作為之債和不作為之債,唯一可行的救濟就是損害賠償。
[⑥]吳興光。美國統一商法典概要[M].廣州。華南理工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234頁。
[⑦]楊良宜。國際貨物買賣[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426頁。
[⑧]在依據公約第75條或第76條為基礎請求損害賠償時,不能采取實際履行或本質上是實際履行的救濟方式,但這并不能說明損害賠償與實際履行互相排斥,而是因為第75條和第76條的規定以合同無效為前提,合同無效與實際履行相矛盾。
[⑨]公約第45(2)條和第61(2)條明確規定了,“買方(或者賣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
[⑩]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27頁。
[11]朱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救濟制度之研究——從統一化解釋的視角》[DB/OL].2002年。第223頁。
[12]王軍。美國合同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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