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電信產業論文
時間:2022-09-11 1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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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是體制的基石
20世紀80年代初,英國思維哲學家埃文思(G.Evans,1982)便提出,知覺經驗先于概念內容,概念內容是基于知覺經驗的判斷,但是知覺經驗僅僅是一個信息狀態,只具有非概念內容。后來,埃文思的觀點得到國際著名的哲學家達米特的贊同,他在《分析哲學起源》中評論道:“有一個比知識更天然和更基礎的概念這個概念便是信息。信息由知覺傳遞,由記憶儲存,盡管也通過語言傳遞。在恰當地達到知識之前有必要集中在這個概念上。例如,獲得信息無必要理解使其具體化的論點;信息流的運作層面要比知識的獲取和傳播更為基本”(劉鋼,2003)。
本文并不論證或者討論“信息”比“認識”的哲學含義更為基礎和更逼近抽象,而是側重從技術哲學的范疇探詢信息和信息技術的內涵、作用和意義。技術哲學關心諸如技術的本質是什么,技術對于人的精神、社會、文化、環境等方面的影響如何之類的宏觀問題(Brey,1997)。正如技術哲學概念的提出者,德國哲學家恩斯特·卡普(ErnstKapp)在1877年的《技術哲學綱要》一書中認為的那樣,技術哲學的主要任務簡單地說就是引起對這種復雜性的注意,并且揭示技術世界的精確特點,它如何能產生出來,它的后果是什么。北京大學吳國盛教授的看法是,技術哲學的真正問世,在于哲學中的實踐取向壓倒理論取向,在于意識到技術在一定意義上高于科學(而不是科學的應用),在于意識到技術比科學有更漫長的歷史和更深刻的人性根源。
而信息哲學,應該說比技術哲學更逼近抽象和普遍。“信息哲學”在國際哲學界簡稱PI。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所劉鋼博士撰文認為,2002年牛津大學的哲學家弗洛里迪(LucianoFloridi)在《元哲學》上發表的論文《什么是信息哲學?》是重要的標志之一。“本文是第一篇企圖系統地分析信息哲學性質的文章。”是作者嚴肅和慎重的思考和研究的斷言。副標題《賽伯哲學:哲學與計算的交匯》顯示,信息哲學產生于哲學與計算的交匯點上。因而這門具有“交叉科學性質”的哲學學科,以一種嶄新的方式關照著哲學,其新就在于把“計算”的“工具”引入了哲學。這與以往的哲學具有本質的不同,其特征之一就在于是工具驅動。美國從事虛擬實在研究的哲學家海姆(MichaelHeim)甚至將計算機稱為“形而上學的實驗室”。另一個標志是弗洛里迪于2001年8月在美國卡奈基-梅隆大學主辦的計算機與哲學大會的司馬賀計算與哲學講座所做的題為《信息哲學的若干問題》的講演。位于中心的是核心概念“信息”,各個問題被歸入以下4個方面:語義、智能、自然和價值。
信息,其定義五花八門,諸如“收信者事先不知道的報導”(辭海),“人們同外部世界交換內容的名稱”(維納),“用以消除不確定性的東西”(香農),“影響人們改變對于決策方案的期待或評價的外界刺激”(西蒙),等等,基本上都是從功用的某一個側重點定義的。綜合以上定義,狹義上可以把“信息”定義為“經過加工、具有一定含義的、對應用和決策有價值的數據”。廣義上,應該定義為載體與數據,也可以劃分為硬件與軟件。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信息賴以存在的硬件和軟件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信息的內涵得到了根本性的擴展。原來無法承載或不能經濟性地承載信息的硬件,現在可能實現承載或者具有承載的實用價值,甚至具有根本性的革命,如電子管的發明,晶體管的發展,集成電路、大規模集成電路的突變,以及日后可能實現的生物芯片。原來的軟件,也無法和現代的軟件同日而語。
體制是“體”與“制”的復合。“體”是組織結構形式,是硬件;“制”是組織運行規則,是軟件。其中的活躍要素“人”,作為實體,與“財”、“物”等同屬硬件的范疇,作為意識、思想、觀念、文化、技能等虛體,歸入軟件的類別。
體制的硬件與軟件,均是由無數的信息構成的龐大集合,或稱數據庫。沒有信息的體制是不存在的,少量信息也構不成體制。信息是體制的基石。只有在信息的基礎上,我們才建立起體制的框架。抽去所有的信息,體制必將崩塌。社會制度在變-持久亦變;政治經濟體制在變-不斷改變;信息更在變化之中-瞬息萬變。
什么是政治體制?眾議院、參議院、行政院怎樣議事?當決定一件事情的時候,需要多少派別來議論、辯論,時限又是多長,需要多少票數通過表決,都主要由既定的數據來決定,這些是定量的信息。派別的代表們又是從哪些群體中產生,以什么方式產生,這些是定性的信息。在這里,引申一個概念,即定性的信息,就是表征的客體沒有直觀的數據,比如議論。但是,定性的信息也是可以定量化的,比如議論某一個觀點,贊成的可定義為“1”,反對的則為“-1”,不明確的可為“0”,甚至可以用百分比概率來表示傾向程度,議論的地點可用經、緯度表示;議論的時間可用時分秒來計;議論的激烈程度,也可以設定量化數值。從這個意義上講,定性的信息是不存在的,或者換句話說,一切信息都可定量,都可用信息規則對數據編碼,都是數據。因為信息可以描述一切,包括體制。所以,枯燥的政治體制,就這樣用抽象的信息表達了。
有什么樣的經濟體制?企業如何決策?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有3個層級,每個層級有其對應的權責,人員構成與表決行事,及至監事會的監督,也都可以用編碼表征,即用信息表達。
理論上講,世間萬事萬物,都可信息化。政治體制也好,經濟體制也罷,皆由一定的事物構成。宏觀的國家層面、中觀的行業層面、微觀的企業層面和其間包含,皆可規則編碼,成為特定的信息集合。體制的區別,在于信息集的差異。信息是體制的基石。不僅如此,美國著名哲學家丹內特(Dennett,1987)甚至提出:“信息的概念有助于最終將心、物和意義統一在某個單一理論中。”這一觀點也可以從信息哲學所宣稱的研究綱領可以看出來,因為信息哲學的核心目標便是尋求統一信息理論。
更為重要的是,在涉及信息與體制的比較問題上,設問:是信息的革命促進體制的變革,還是反之;在相對穩定的體制框架里,信息革命的功效大一些,還是在信息相對穩定的境況下,體制變革的功效大一些?有些東西,與體制無關或者關聯度不大,但卻與信息十分關聯,“9·11”的情報未能事先有效獲得或處理,主要是信息問題還是體制問題?現代信息戰爭又是怎樣地在短時期內使一個國家的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甚至國家制度發生變化?如果這樣來比較、來看問題,似乎就可以消除信息與體制是否可比的疑問。至于它們是否屬同一個范疇的討論,也顯得沒有必要。我們深思一下,體制與機制的比較,不也是這樣?如此而來,信息也是完全可以與體制相比優先程度的。更何況這種比較同樣具有實用價值。
二、信息技術是體制運行的血脈
何為技術?人們對于技術的理解在不同的時代有不同的含義,遠在古希臘時代,亞里士多德認為技術為人類活動的技能;后來隨著機器大工業的發展,機器在歷史發展進程中的作用越來越大,人們又把技術理解為機器設備;后來隨著工業時代的大發展,東西方都有一些哲學家來探討人與技術的關系,附帶地對技術本質深入地進行了探討。在這方面,可能是日本在工業時代的發展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因此,日本學者對技術的理解比較全面:即技術是觀念的技術與物質的技術統一體(張偉,2003)。如此而論,人類為了滿足自己生存發展的需要,利用自己的智慧和自然規律所創造的一切物質手段、經驗方法和技能的總和,從構成要素上看,是智慧經驗、方法技能和工具手段三大要素構成;從結構層次上看,是以智慧經驗為核心,以方法技能為中間層,以工具手段為外顯層有機結合的綜合體(李康,2003)。
信息技術(IT)不是外于人思想活動的單純工具,而是思想的延伸和直接表達。表達個體思想的語言是我們第一種思想技藝,信息處理是從口語開始的。文字和書籍使人類能夠儲存、擴展和開發訴諸語言的思想,它是第二種思想技藝,信息技術的出現則為我們開發了第三種技藝,它使我們的思想在全球范圍即時傳播和反饋,并使思想以多種方式--語言、符號、圖像、聲音、活動等--獲得表征(吳剛,2001)。
當今的信息技術作為現代科學技術的生力軍,具有兩個方面的特征:一是內在特征即一體化、綜合化和多元化;二是外在特征即高速化、社會化和廣域化(錢學成、張沁源,1999)。這兩個特征,體現在對體制的作用和功效上,一種體制在走動,在前進,運行于平滑曲線狀態;一系列的信息流在不斷地運動、交匯、融合,波浪著體制的舢板。當一種體制在奔跑、起跳、騰躍,運行于鋸齒折線狀態,也是一系列的信息流在急劇地、大容量地、高速度地震蕩、膨脹、裂變,似原子彈當空爆炸。體制的這兩種運行狀態,是不同信息技術作用的過程與結果。
漸進性信息作用。或稱改進型信息作用,是指信息對現有系統的改進引起的漸進的、連續的、平緩的作用。對應于傳統的信息技術。
根本性信息作用。或稱革命型信息作用,是指信息累積作用或突變作用,對現有系統引起的急劇變化或革命性作用。對應于現代的信息技術。
以電力工業為例,其有史以來,所經歷的兩個階段就頗具典型意義。
第一個階段,即上世紀80年代中期以前,世界上幾乎所有的國家,都是實行的電力工業的高度壟斷體制,有稱“自然壟斷”。電力的發、輸、配一體化,政企未分,結果,資源不能優化配置,效率低下,電價不斷推高,廣大電力消費者被動地接受著低劣的服務。但同時,另一個不可否認的事實是,電力工業發展壯大了,從我國1882年第一個發電廠在上海建設,到1949年,全國發電裝機數量僅180萬千瓦,人均用電8千瓦時。到2000年,裝機容量達到3.2億千瓦,人均用電1094千瓦時。全國鄉村通電率達電信產業是自然壟斷產業的典型代表,同時也是產業結構產生新現象和新變化的突出領域。許多自然壟斷理論方面的進展和政府規制的改革都主要發端于電信產業,其中規制改革一直是近年來各國電信產業改革的焦點。激勵性規制被許多國家采用。我國電信產業規制改革起步較早,目前也走在最前面,隨著電信技術進步,電信產業的自然壟斷屬性有弱化趨勢,對其規制也在變化,在傳統規制如收益率規制下,存在被規制企業不愿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激勵缺陷。
激勵性規制理論,又稱新規制經濟學,是產生于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一個西方規制經濟學分支。由于規制產生的企業內部低效率,規制機構和被規制機構之間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等規制失靈,引起經濟學家對政府規制的重新思考。在許多情況下,平均成本下降的自然壟斷產業中仍有規制的必要性,為對繼續保留的規制進行改革,福格桑和凡辛克、洛伯和馬蓋特等于1979年提出激勵性規制方案。激勵性規制,就是指那些能給被規制企業提供經營刺激的辦法,誘導壟斷者去實施某種行動,以達到某個規制目的的規制政策。所采用的方法主要有區域間競爭、特許投標制、價格上限規制、社會契約制等。
激勵性規制在國外電信產業的應用如下:
(一)西歐
英國最早對電信產業實施激勵性規制方式,1984年第一次實施價格上限規制。英國實施的是RPI-x最高限價模式,RPI為零售價格指數(即通貨膨脹率),x是政府對企業所規定的生產效率增長率,如1997年8月1日到2001年7月31日價格上限為RPI-每年4.5%。政府還對x值作周期性調整。由于零售價格指數對企業來說是一個外生變量,企業要取得較多的利潤,就只有通過努力使生產效率的實際增長率高于政府規定的x值。這就促使企業自覺優化生產要素組合、進行技術革新和加強企業內部管理,以提高生產效率。同時,由于英國的價格管制模型不直接控制企業利潤,企業在政府規定的最高限價下有利潤最大化的自由,只要企業善于經營,不斷提高生產效率,就能取得較多的利潤,從而使企業能不斷得到自我發展。此外,由于英國政府對電信產業所規定的x值都大于零售價格指數,而且有不斷調高的趨勢這意味著RPI-x是一個負數,企業每年必須把價格下降丨RPI-x丨,這使消費者能從企業效率提高后享受較低的價格,有利于提高社會配置效率,因此,英國的價格管制模型具有較好的經濟性能。
法國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對電信實施激勵性規制,自1996年分兩階段實施了價格上限規制:從1997年1月1日到1998年12月31日(RPI-每年9%)及1999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RPI-每年4.5%)。
歐洲大多數國家仍然使用收益率規制,主要原因可能是價格上限規制對規制機構信息要求較高。
(二)美國
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CC)在1989年3月開始對AT&T采用價格上限規制代替原來的收益率規制。1991年1月,FCC對大多數運營商實施了價格上限規制體制。由表1可知,美國1995年仍有20個州實施收益率規制,只有9個州采用價格上限規制,到2003年實施價格上限的州已增至40個州。
(三)新西蘭、澳大利亞
與美國和歐洲不同,新西蘭的電信產業沒有任何規制,互聯率取決于市場參與者的協議,新西蘭商務部依據1986年通過的《商業法》反對任何反競爭性行為。在澳大利亞,澳大利亞競爭和消費者委員會(ACCC)既對電信產業的進入進行規制也對反競爭性行為進行管制,同時也負責消費者的投訴和技術問題。與新西蘭相同,互聯率由運營商協議確定。
(四)日本
日本電信資費規制的法律是《電信事業法》,對不同類型的運營商施行不同的管制政策。1998年以前,第一類運營商的資費設定必須得到郵政省的許可才能實施。1998年5月修改《電信事業法》之后,對電信資費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對第一類運營商引入了新的資費體系:改許可制為通報制;為促進電信服務供應商在本地市場上就電話、ISDN和出租指定線路及通信設施規定標準的收費指數,實行價格上限管制,引入了資費指數的管制方法,通過這一系列的資費改革,日本電信資費得到了大幅度的降低。二、激勵性規制在國外電信產業中應用的績效分析
激勵性規制的目標是激勵電信企業提高生產效率、改善服務質量、改善消費者福利和減少規制成本。英、美等國正在進行的對電信產業的激勵性改革具有雙重目的:一方面要提高在位運營商的積極性,激勵在位運營商充分考慮其成本因素,以提高企業效率;另一方面又要鼓勵企業之間的競爭,促使在位運營商有更多的自由以根據通行的商業標準來設定費率。
國外學者對激勵性規制的效果進行了大量的研究。下面分別從對電信產業經濟效率、服務質量和接入定價與互聯互通幾個方面分析激勵性規制的應用績效。
(一)對電信產業經濟效率的影響
關于效率問題,國外學者分別從靜態效率與動態(創新)效率的角度進行了分析。長期經濟效率標準分為動態效率和靜態效率,靜態效率代表當前企業和產業生產的最低成本,動態(創新)效率反映了需求創造和創新。
1.對靜態經濟效率的影響
第一,對生產效率的影響。靜態經濟效率與企業的生產最低成本相聯系。在降低成本方面,傳統的收益率規制被認為是失敗的,這種失敗源于阿弗奇-約翰遜效應(簡稱為A-J效應)。A-J效應從理論上表明了收益率規制對于不受約束的利潤最大化企業,是如何導致成本增加的。大多數經濟學家將A-J效應視為成本加成規制下降低成本的激勵機制缺乏的反映。激勵性規制中的價格上限一直被認為是相當有效的降低成本的激勵方式。價格上限的潛在激勵作用是因為它具有激勵長期固定價格契約的特征,企業在合同期限內獲得了成本降低的全部收益(Lyon,1990)0然而Bqumol(2001)早期的研究提出固定價格契約只能實施較短時期,在此之后的很長時間同樣存在著違約、調節和再簽約。電信行業的激勵規制對降低成本效應的實證研究方面一直關注于成本投入、全要素生產率和網絡現代化。Shin&Ying(1993)和Ai&Sappington(1998)發現投入成本的降低極少,然而生產率增長很快并且網絡現代化也在加速。作為一個整體,該發現表明激勵性規制促使企業改進投入效率,在投入上支付較高的價格而投資于未來的成本降低,如此的投資也促使企業在簽訂契約時阻止價格的降低。
第二,對配置效率的影響。Knittel(1999)對電信行業的研究表明激勵規制中的本地基礎收費存在較高的價格,然而Abel(2000)和Sapionton(2001)卻發現本地基礎收費在適度遞減。實證研究表明,州內長途收費是比較混雜的,因此有研究極力將競爭效應和激勵規制效應相分離。然而這樣的分離是有缺點的,因為價格上限可能比收益率規制更能促進競爭。但Giullietti(2000)通過對大量的實施價格上限規制產業的研究表明,價格上限的激勵作用有限,認為短期內的激勵規制可提高利潤,但長期中仍應采用競爭性定價。NoelD.Uri(2001a)研究表明,美國電信業配置效率從1985年開始有明顯的上升,然而把配置效率的提高歸功于激勵性規制還是有疑問的。
2.對動態(創新)效率的影響
電信產業是最具有動態性的產業,動態性產業的特征是快速的創新速度。有兩種類型的創新,即新服務的創新和改變網絡基礎設施的創新成為電信產業競爭的基礎。新服務的創新主要由電信運營商提供,設備供給商提供新網絡技術創新的大部分。設備部門的網絡創新必須通過電信部門采用。實際上,過快地采用新技術可能帶來較高的成本,風險較大。因此,創新既指發明(內生創新),也指采用(外生創新)。在各種形式的效率中,包括分配效率和生產效率,動態效率對社會福利進行了最大的改善,因此其重要性已超越了僅局限于消費者福利改善的分析。
盡管各國政府日益關注創新效率,但是規制政策對創新效率的潛在作用的討論很少。因此有必要在產業規制中引入動態效率條例,即此規制方法是否促進創新。
產業規制的主要目標是確保向自我維持競爭性市場結構演變,使企業行為類似競爭者行為,獲得更大的競爭性收益,如更低的價格,更好的質量,更多的產品選擇。另一個重要的規制目標是獲得最大的市場增長(數量和價值),以使市場獲取更低的成本和更新的產品。這兩個目標并不相互排斥,它們長期相互協調。然而,第一個目標尤其適用于已有廠商擁有初始優勢(例如長途電話)的情況,而后者則強調“新市場”(例如手機或互聯網),新市場中存在著巨大的創新潛力,技術變革很快。在這些新市場,原有的廠商不必具有已安裝的基礎優勢。為完成電信產業這些目標,規制政策應該考慮競爭的動態性。在新市場中,技術變革改變產業組織和創新速度尤為明顯,規制干預也應有所變化。如果規制管理部門不能對市場的快速變化作出足夠快速的反應,那么許多規制措施將變得無效或過時。另一方面,由于技術進步與產業結構的內生關系,規制政策影響了技術變革回報的速度。電信產業的技術變革對整體生產率產生了大量的外部性,在這個意義上,錯誤的規制會帶來額外的成本。
生產效率動態標準考慮產業的創新效率,并把其加入到長期經濟效率進行分析。規制對創新效率的影響,一般來說,通過兩種不同的渠道(MarcBourreau和PinarDogan,2000):第一,價格規制(或更具體的是互聯收費與零售價格)改變產業利潤,因此改變創新的激勵。第二,價格規制與進入規制改變進入條件,因此也改變了新進入的創新決策。NoelD.Uri(2001b)對美國電信業的研究結果表明,在技術效率的改變方面,1985-1993年期間顯示技術效率有所提高,而有些年份技術效率有所降低,然而在1993年之后,技術效率一直是提高的,考慮到以價格上限形式的激勵性規制是在1991年實施的,因此有可能1993年之后技術效率的提高部分是由激勵性規制引起的。由于規制互聯和收費零售服務價格對創新有重要的影響,研究表明(MarcBourreau和PinarDogan,2000)相比于其他所有類型的規制(如收益率規制)價格上限規制對創新的激勵更大。
(二)對電信產業服務質量的影響
一般來說,ROR規制不會導致質量惡化,價格規制易導致成本銳減和質量惡化,但實際數據表明它們之間的關系是模糊的。PatrickXavier(1995)對美國、英國和澳大利亞的研究表明認為價格上限規制在非競爭服務價格維持和控制價格再平衡上是有效率的。Ai和Sappington(2005)認為,激勵性規制對電信服務總體質量的影響是不確定的,在某一些方面,如平均安裝時間和對管理者的抱怨有所下降,質量提高;而在另一些方面,如解決問題的時間上則質量下降。
(三)對接入定價和互聯互通業務的影響
電信產業具有自然壟斷特點,對于一個自然壟斷(平均成本高于邊際成本)的廠商,能夠獲得充足收益來彌補成本的唯一方法就是把一些或全部價格定在邊際成本之上,需求缺乏彈性的商品的價格高于邊際成本,制定價格-成本差,將使社會福利損失最小化,這個政策被稱為拉姆齊定價。MacAvoy(1996)認為,對主導企業的價格上限規制的接入價格是可接受的。因為它們可利于上游生產效率,某種程度上,還有益于下游生產效率,并且它們還可阻止基礎投入的策略性定價。然而Vogelsang在對電信產業研究中認為由于企業成本的配置是任意的,當競爭被引入時,在位者可以通過降低其成本實施掠奪性定價,從而處于強勢地位。保持原有較低接入費是為了補貼下游的配置效率和加速下游競爭。但是如果下游競爭很激烈,那么基礎投入市場必然會提高價格。同時,由于接入價格可能高于或低于相應的拉姆齊定價,從而導致配置扭曲并對在位者的激勵造成扭曲。如果接入價格低于相應的拉姆齊價格,在位者會惡化接入的質量。Vogelsang認為,如果存在幾個基礎投入,由于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的存在,則對基礎投入定價上還應當考慮拉姆齊定價。Laffont和Tirole對互聯互通業務提出總體價格上限指數,實施對象為終端用戶服務和基礎投入的競爭者,分析表明總體價格上限會導致拉姆齊價格。
三、結論及對我國電信產業規制的啟示
隨著產業技術的進步,電信產業組織也在變化,主要表現在自然壟斷屬性的弱化,產業規制也應隨之改變,否則會阻礙最具動態性(創新性)的電信產業的發展。對工業化國家實施價格上限的分析表明,激勵性規制如價格上限大多是20世紀90年代開始采用,這與電信產業技術的進步有很大相關性。
從實施效果看,有如下優點:一是從靜態經濟效率的角度,生產效率相對于傳統規制方法有所提高;二是從動態效率的角度,價格上限規制有助于創新;三是基于價格上限的定價降低了在位者通過接入價格排除進入的可能性。
但缺陷也是存在的:一是從理論上,由于保證和提高質量的成本由企業負責承擔,企業就有降低產品和服務質量的激勵,但國外的研究表明,在實踐上激勵性規制對服務質量的影響是復雜的,某些方面質量提高,某些方面質量降低,所以這一結論還不確定。二是由于環境的變化,價格上限的確定往往較困難,企業降低成本帶來的利益改變,使政府往往在規制的5年期中間進行修改,這使政府執行規制合約的承諾可信性降低,并會產生棘輪效應,因此它要求政府規制機構具有較強的規制承諾,但是由于高能激勵信息租的存在,它更可能產生規制俘獲和規制剝奪問題。三是激勵性規制對接入定價和互聯互通業務影響方面,雖然基于價格上限的激勵性定價降低了在位者通過接入價格排除進入的可能性,但是在位者會抵制進入者對規模經濟的分享。
我國電信價格管制方法主要采取“成本加成定價法”。由于政府與被管制企業之間存在較為嚴重的信息不對稱且未能對企業建立有效的外部約束機制,我國的價格管制方式出現了許多類似“A-J效應”的現象。如政府管制者缺乏對產業降低成本、提高生產效率的激勵,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成本加成定價法的弱點就是由于管制和被管制雙方信息不對稱,管制者難以掌握自然壟斷企業的真實成本。這個弱點導致我國現行價格主管部門在定價時,無法掌握自然壟斷企業的真實成本,在雙方的“博弈”中處于下風。電信產業等自然壟斷產業由于缺乏降低成本、提高生產效率的動力,生產的過程中沒有建立有效的降低成本約束機制,客觀上存在買房置地、增加人員、增加福利待遇等非生產性支出計入成本的“成本倒逼定價”,從而造成社會收入分配扭曲,降低整個社會的福利水平。
國外電信產業激勵性規制改革的實踐對我國電信產業規制有如下啟示:
(一)改革我國現階段政府管制價格方式,逐步引入激勵性價格規制模式
價格上限規制等激勵性規制對市場化要求較高,而我國經濟仍處于轉型時期,市場條件與英、美等西方國家有著較大差別,存在公共資金成本較高、審計和核算制度的低效率、企業領導較強的風險規避意識、質量規制政策尚不完善、規制承諾的可信度較低和規制俘虜的風險較高等制度特征,所以實行激勵性規制要根據具體國情,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規制模式,我國目前還不適合實施完全的價格上限規制方式。白讓讓等(2004)認為,無論是維持產權結構的現狀,還是實施民營化,在近期都不可能使自然壟斷規制改革走出困局,引入激勵性規制及規制機構的自身重建是規制放松和重建的路徑選擇。汪秋明(2006)認為當前階段可選擇激勵強度較低的規制定價機制,選擇基于收益率規制并加動態激勵因素的規制定價模型。筆者認為,可逐步將目前我國對自然壟斷行業的成本加成定價法改革為投資回報率價格管制方式或價格上限管制方式。但必須針對這兩種價格管制方式的弱點采取相應的措施。如繼續采用成本加成定價方法或采用投資回報率價格管制方式,則必須建立有效的成本約束機制,逐步建立企業價格成本臺賬,確定企業成本控制參數,約束企業自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隨著價格形成機制改革的深化,逐步采用激勵性規制。
(二)加強電信管制機構的獨立性
規制機構獨立性及規制方法連續性直接關系到規制的效果。我國加入WTO后,面對逐漸對外開放的國際形勢,應設立獨立的規制機構,并應具有明確的法律地位。與其他國家相比,在規制機構上,我國目前的電信管制機構-信息產業部缺乏相對獨立性,由于是國務院“三定方案”形式授權,信息產業部只是國務院的一個工作部門,既受國務院干預,也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制約(王俊豪,2005);另外,我國至今還沒有一部《電信法》,信息產業部在電信管制過程中就缺乏明確的法律地位。《電信法》的出臺和信息產業部獨立性的加強有助于強化規制的實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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